薛恺捷
摘 要 本文主要通过文献分析法的论证方法研究我国保险合同制度上的合同解除权。首先,通过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概述,学习和了解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概念、特点,其次,通过探究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原则、发展历史,从而进一步的分析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然后通过查找国外有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文献,研究其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以至于为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提出一定合理化的建议,为我国现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理论添砖加瓦。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除权 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概述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含义
保险合同解除权指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而保险相对于其他合同标的物来说,其实质是对未来风险的一种担保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互相转化的可能,因为在保险过程中本身就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原本属于投保人自己承担的风险就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相应的投保人需要支付与该保险标的价值相符的费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就是让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最开始的状态,从而及时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分类
1.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相关解除事由,约定当出现某种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只要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等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2.法定解除权
保险的法定解除权是相对于约定解除权规定的,通常是指保险人只有出现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之后,才能行使解除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否则,不能以任何事由行使解除权。在我国法定保险解除权情形有以下几种: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是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费金额的主要依据,所以我国保险法规定在确定投保人是够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上,一直采用的是投保方主观过错归责的一元归责体系,投保人必须是主观上就有故意隐瞒重要保险事由的故意,所以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之后,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这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规定的,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过违法行为的手段获得了保险的预期利益,则保险人如果发生有此种情形的话,有权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来终止保险合同的履行,从而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3)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物没有尽到保护的责任,使得投保物处于一定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利益,因此不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保险标的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诚实守信原则
诚信信用原则是当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为与一般民事活动体现出更加严格的诚信与善意。通常来说,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之间的信赖为基础,以诚实的态度进行的友好协商,所以相比较一般性的合同来说,要具有更高的诚信要求。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海商法》第235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
(二)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就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后,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又或者是在确定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时,用来确定保险责任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依据,因为,如果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原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直接原因的话,那么该保险合同产生的损失就应该有保险人来承担。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其标的就是未来不能确定的事件,而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毁损可能有很多种原因一起造成的,这样一来在确认保险事故的责任时就应该具体分析各个原因中最能直接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即近因原因。
(三)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通常是指当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然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进行赔偿损失,但保险人的赔付也并不是全部索赔,第一,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赔偿范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第二,如果造成保险事故的是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对于投保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那么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内免责。从损失补偿原则的两个条件来看,我国法律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的损失采取补偿主义,即不能超出损失数额,最高也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我国最早的保险制度出现在清朝末年,通过文献调研,我们发现《大清商律草案》是我国保险制度的起始点,而该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缓和矛盾不断激化的社会制度,到了1951年4月24日,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了六个条例,我国刚刚建国,国家制度各个方面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改革开放的时代到来,我国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这样的法律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更加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而直到1995年我国制定的《保险法》正式颁布,并且将保险进行分开管理。
(一)德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
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德国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制度也早有建设,通过一些德国的法律文献,发现在《德国民法典》以及《德国保险合同法》中都有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其主要体现在:(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4日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的形式无理由的形式保险合同解除权;(2)对于不得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类型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保险剩余期限不到1個月的保险合同、暂时保险合同、雇佣关系型的养老保险合同等。相比较我国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来说,德国对于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还是比较严格的,这是由于德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氛围都比较浓重,所以德国民众的合同意识比较强烈,以至于对于合同解除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十分关心,他们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认为没有任何人可以凌驾于法律至上的,人们在同一个合同当中应当享有同样的待遇,而不是单纯保证哪一方的利益,德国法律中对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具有时间限制,而且还规定了几类不适用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合同类型,德国法律中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都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保险合同的顺利进行,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点值得我国进行学习。
(二)英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
而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英国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大部分散落于各个判例之中,但除了判例之外,英国有关保险的成文法主要有《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1774年人寿保险法》。但这些法律中并没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和《2015年保险法》则是英国有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体现,《2015年保险法》相比较《1906海上保险法》主要有以下几点:投保人告知义务方面,从原先“投保人知道的重要事实”变更为“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很明显,增加了投保人应当告知的范围,而且告知的形式方面,也变更为由保险人主动询问有关投保人的重要事实,这些改变对于英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除此之外,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明确保险人对欺诈性索赔不承担责任,且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对欺诈性索赔的赔款。这对于我国保险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保险法制度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总体上还是合理的。但还是存在着缺陷,如以投保人为核心所建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其保证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对于被保险人利益来说则显得不公平,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是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应当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前提下,完善有关投保人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对其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利益,从而达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趋于一个实质的平衡。
(一)规定投保人具一定的通知义务
对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严格的限制,以至于投保人可以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不受保险人的约束。这种规定极大程度的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但是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都是一种风险,因为合同的解除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种威胁,因此,对于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规定其具有一定的通知义务,而不是直接可以行使,这也是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信赖利益的体现。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保险合同解除前的通知义务人就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未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从而造成保险人信赖利益损失,则被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和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二)增加被保险人的异议权
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并没有直接的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往往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对于这种情况来说,增加被保险人的异议权,比如,当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行,否则投保人不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因此解除,但并不是赋予了被保险人无限的否决权,被保险人应当合理理性的分析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正确性,不能掺杂其他的因素而导致保险利益受损,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站在同一个立场上考虑问题,如果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异议时,可以采取通知书的方式,或者向保险人说明情况等等方式进行。因此,我认为可以增加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权和参与权。
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尤其应当注意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所以建立行之有效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是我国目前保险合同解除急需处理的问题,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也是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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