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珊
摘 要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三个方面明确规定了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为社会及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权威的解释。本文将从四个方面浅析《解释》所涉及的含义及具体适用问题。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我国法院审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量自2014年起至2017年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其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审理的案件占案件量的二分之一。然而,近年来针对该司法解释第24条的审查建议犹如“漫天飞雪”,据统计已达一千件。此外,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5件建议对该条款进行审查。可见,解决社会各界对该条款的争议迫在眉睫。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解决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难的问题。
无论是支持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还是支持非实证主义的自然法学派和综合法学派,大部分法学家都承认法的内容受社会因素的制约。而马克思更是从经济角度进一步地看到最根本的社会因素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解释》的出现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过去,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相对滞后,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也相对简单,依照《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就足以解决。随着社会发展,经济模式开始多样化。个人的投资方式、生活模式也发生了变革,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立法者为了解决当时普遍多发的“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在衡量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夫妻另一方三者之间的利益后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然而,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去“创造”社会。因此,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经济多元化的时代里,我国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结构等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利的现象,法官在审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的难度也随之增大。该司法解释的第24条规定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显露。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对第24条增加了两项规定,进一步地表明关于夫妻一方虚构债务或负非法债务时的认定。尽管这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提供了解决方向,但是对于夫妻另一方“举证难”等现实问题仍未解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如何准确地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也略显乏力。2018年1月7日发布的《解释》的三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届时,社会各方面热评如潮。
《解释》共四个条文,其中前三个条文针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款具有引导作用。一方面,其表明“共债共签”的原则,明确了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从根本上防治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被负债”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提醒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要求对方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保留证据,以方便发生纠纷时举证。此外,这一基础条款能够在纠纷发生时、诉讼过程中极大地减少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呼应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即夫妻任意一方享有家事代理权。双方均有权决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项权利,债权人主张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
《解释》第三条在第一、第二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款体现立法者平衡各方利益、平等保护的原则。明确了关于夫妻双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的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所负担,保障了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权利。
法律本身具有语言依赖性,而语言具有歧义性和模糊性,在适用法条时不能仅仅适用其“条文”本身,而应该适用其所具备的含义。
关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债共签”原则,实务中不应作侠义的理解,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表明共同意思表示之外,双方共同作出的口头承诺和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就是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是否为债务人与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庭長程新文就此作出了解释。他强调,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及日用品消费、子女教育抚养、老人赡养等维系家庭生活所必要的开支。对此,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时候,应该结合该家庭的整体消费水平以及当地的居民消费水平、夫妻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的大小进行判断。此外,对于第三条中所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要看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存在共同的生产经营事项、商业投资以及夫妻一方投资另一方共享收益的情形,若存在,则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新出台的《解释》相比《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来说更为详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也发生了变化。在过去的“24条”规定中,债权人主张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为共同债务人时,夫妻一方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负举证责任。而《解释》中三个条文对不同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予以说明。其中,第一条主张“共债共签”的证明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根据第二条规定可知,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应对该笔债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举证责任。而第三条则规定了债权人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如此一来,体现了立法者在制定该《解释》时,充分考虑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把握了三者间的利益平衡。其体现了对于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应当负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的理念,更好地保护了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此外,由于目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仍有法律效力,因此在适用《解释》时应该注意两者之间的衔接适用。具体案件中,仍应当注意是否存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形、虚构债务以及非法债务的情形。如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则不能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通知》中明确表示,《解释》可以适用于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此外,对于已经终审的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予以提审改判。笔者认为,对于已经终审的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该区分适用新《解释》。一方面要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也要考虑社会矛盾。对于明显不公平、矛盾激烈的案件应当予以提审改判。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李海涛、石亚楠.夫妻共同债务有了新认定标准.农民日报.2018-01-20(8).
[2]王红一.夫妻债务纠纷中的利益平衡.检察日报.2018-0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