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制度实践及反思

2018-08-22 05:37赵超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18期
关键词:类型化

赵超

摘要: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单方允诺还是契约争议未断。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悬赏广告案例,将其按内容不同归纳为一般悬赏广告、优等悬赏广告、兼具履行政府职能的悬赏广告以及兼具监督功能的悬赏广告。我国现有悬赏广告制度存在司法实践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及其衍生出的问题、招商引资文件性质是否悬赏合同纠纷等问题。民法典编纂要凝聚最广泛的共识,基于社会实证分析,立法者在民法典合同编应正式确立悬赏广告制度。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允诺;类型化

一、问题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悬赏广告,与悬賞广告相关的法律有《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12条。为便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明确规定了悬赏广告。对于这一条款有学者从体系解释角度,认为这一条文确立了悬赏广告的契约说性质,但又未对不知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是否请求报酬?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时,有无报酬请求权?做出规定。悬赏广告核心争点在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即契约说与单方允诺说。本文将着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悬赏广告司法适用情况,梳理、总结悬赏广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的形式并对其进行类型化,通过实证分析了解司法实务界对悬赏广告法律属性共识度的高低,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以期为完善悬赏广告制度提供实证支持。

二、悬赏广告的司法实践及其类型化

笔者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阅读对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检索,通过对这些案件内容的研究,结合国外民法典经验,认为我国悬赏广告纠纷,司法实践称之悬赏合同纠纷有如下类型。

(一)一般悬赏广告

一般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行为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这一类型的悬赏广告内容对悬赏人与行为人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声明的内容,行为人就取得报酬请求权。在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声明,对于完成某特定事项的行为人给予约定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按照广告的条件,从事了广告所要求的行为,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必须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在上诉人刘求喜与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求喜只是因为在自己家里发现一具无名尸体感到害怕而报警,并未按照悬赏公告要求的方式提供破案线索,其行为不是针对悬赏公告而进行的承诺,因此,新化县公安局与刘求喜之间的悬赏广告合同没有成立。还有与蒋舟敏诉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得59个案件,法院都予以裁定不予受理。笔者发现公安局发布的悬赏广告中,对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声明的行为实行严格审查,这一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将于后文讨论。

(二)优等悬赏广告

优等悬赏广告为悬赏广告的一种,是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通知悬赏人的数行为人中,评出优等的行为人,并使该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的悬赏广告。台湾民法典第165条之一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予报酬,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优等悬赏广告不同于一般悬赏广告的特点有三:1. 广告中声明完成一定行为者,须经评定为优等,始给予报酬。2. 须定有一定期间。3. 须有应征之通知。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优等悬赏广告的案件也有很多,如叶炳如与南通五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案,温卓与《华商报》社、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案、邓雪洁诉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悬赏广告纠纷案。由于我国并未区分一般悬赏广告与优等悬赏广告,实践中有些案件如有奖促销活动中获奖后商场并未兑奖的情况也归为悬赏广告纠纷,如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刘春娥悬赏广告纠纷案中,刘春娥在参加一站广场的抽奖促销活动当场抽中一等奖,一站广场因中奖奖券信息填写不全为由拒绝兑付,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刘春娥将一站广场起诉到法院,法院支持了刘春娥的请求,判决一站广场向刘春娥兑付奖品。值得注意的是,本判决并未以《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案由却为悬赏广告纠纷,这一做法好似无奈之举,法院并不认为商家抽奖促销行为是悬赏广告,亦无法将其归类到合同法分则15种有名合同之一种,这一类型案件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漏洞,可援引民法基本原则据案判之,从形式上,这类案件类似悬赏广告,遂将其归为悬赏广告案由。

(三)兼具履行政府职能的悬赏广告

本文这里所称兼具履行政府职能的悬赏广告,是指政府发布招商引资通告,对完成通告声明内容的行为人予以奖励的意思表示。在张炽脉、裘爱玲与绍兴市交通局、绍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悬赏广告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张炽脉、裘爱玲起诉所基于得绍兴市人民政府的绍政发(2002)6号文件,该文件系绍兴市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履行其行政职责而作出的一种行政允诺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平阴镇政府发布的《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7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镇政府承诺“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悬赏广告未对引资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司法实践中,有关政府招商引资的纠纷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200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发[2004]2号《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明确将行政允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在黄银友、张希明诉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中,法院认为黄银友、张希明在尖锋集团投资过程中实施了招商引资中介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大冶市政府应根据大冶市委、市政府颁布的《大冶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凡从市外引进合作、合资、独资项目者,引进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实际到位资金的千分之八由受益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之规定对黄银友、张希明给予奖励,据此判决确认黄银友、张希明与大冶市政府之间的行政允诺关系成立,并责令大冶市政府在90日内给予黄银友、张希明奖励。本案法院认可了招商引资中的奖励行为为政府作出的行政允诺行为,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悬赏广告纠纷,在许逢青与海安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招商引资奖励行政允诺案中,法院也是支持了招商引资中的奖励行为为行政允诺。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中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转变职能,维护行政机关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达成的行政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审理好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案件,监督政府机关诚实守信地履行政府文件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据此,我国司法实践有关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行为引发的纠纷认定为行政允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在适用悬赏广告的规定。

(四)兼具监督功能的悬赏广告

所谓兼具监督功能的悬赏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而设立禁止性条款,以广告方式声明对举报其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行为予以报酬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这一类型的悬赏广告很常见,如商店告示“本店承诺假一赔十”。在司法实践中,如中域电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华、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案,本案事实为被告中域电讯在租赁易初莲花公司的柜台内销售手机,并在销售地点放置“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示牌内容,原告陈志华在其购买手机一部,被鉴定为假冒产品,遂向被告主张一万元的报酬,法院认为上诉人设置的标示牌内容,是其公司对不特定消费者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規定的悬赏合同的要约,陈志华购买了中域电讯公司销售的手机,是对“假货奖一万元”合同要约的承诺,悬赏合同成立。后经法院认定,该手机为假冒产品,故陈志华有向中域电讯公司要求支付奖励的请求权。这类悬赏广告的形式与格式条款类似,但是与格式条款无效事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同,这类悬赏广告主要是加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在李豹林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悬赏广告纠纷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青岛市所有的公交车里张贴承诺“如果在公交车上看到驾驶员有违规行为,可以用手机等工具记录下证据,向其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举报并未在其承诺期间内。法院认为,本案系悬赏广告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能否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按照被告向社会发布的方式举报了被上诉人公司驾驶员的违规行为,这涉及到证据规则运用的问题,兹不讨论。如果经营者作出承诺加重自己责任的行为,消费者一旦订立合同,那么悬赏合同也成立。

三、悬赏广告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不统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法院都主张悬赏广告为契约,称之为悬赏合同,但是,仍然有一些法院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并未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在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一系列悬赏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上海市公安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引发的悬赏广告纠纷。但是法院也没有认定悬赏广告为单方允诺,笔者对悬赏广告案件的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案件法院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允诺行为。我国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的矛盾在于大多数法院采用了契约说,小部分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无法院持单方允诺说。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重大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欠缺明确性,尚由于解释适用法律基本见解之歧异:有采文义解释者,有采体系解释者,有拘泥法律之形式者,有注重规定之实体内容者,甚不一致。对于我国悬赏广告并未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作出规定,若从体系解释角度,悬赏广告是合同之一种,一方面,悬赏广告在法律体系上位于合同法司法解释,是对合同的一种解释;另一方面,若悬赏广告为单方允诺,而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法定债之类型的一种,如果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创设,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因此,正直我国编纂民法典之际,结合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经验,笔者主张在民法典债编明确规定悬赏广告为合同之一种。

(二)招商引资文件性质认识不统一

行政主体发布的有关招商引资文件中对在招商引资中起中介推荐作用的行为人予以奖励的行为是行政允诺还是悬赏广告的要约,法院对此并未形成共识,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来看,采纳行政允诺的观点应是主流观点。在原告龚某某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区某某办公室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某某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了招商引资试行办法,并明确对某某区项目的营销推介、入区项目建设、客商联系、跟踪服务、洽谈签订合同等工作中付出辛勤努力发挥重要作用的人给予奖励。但该办法为指定招商引资账户,亦未制定实施细则予以补充。根据该奖励办法只有实际引资数额在到达奖励人账户后方可认定被奖励人的资格,如该内容未予明确,则招商引资行为是否实施,招商引资人是否具备被奖励人资格无从确认,故该《招商经营工作奖励办法》不具备要约“内容具体明确”的要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本案中,法院裁判是采用合同法规制的路径,而非认为这是具体行政行为。结合上文兼具行政职能的悬赏广告的论述,有关招商引资文件性质是行政允诺还是悬赏广告存在争议,那么应采用何种观点甚值得研究。

(三)不知悬赏广告存在否定行为人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的原因之一是若采用契约说就无法解决行为人在事先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得否请求报酬这一问题,各国立法虽有不同,但都持肯定态度。在“上诉人刘求喜与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求喜报案时并不知道新化县公安局的悬赏广告,上诉人的报案是因为害怕,而不是按照悬赏公告要求的方式提供破案线索,其行为不是针对悬赏公告而进行的承诺,换言之,上诉人的行为是偶然性符合了新化县公安局发布悬赏广告的内容,因而刘求喜与新化县公安局的悬赏合同不成立。在这一类情形中,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采用单方行为说还是采用契约说具有关键作用。

依契约说,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项行为之人,并不当然成立契约,但既已完成该行为,则广告人之目的已达,行为人虽不知有广告,依理亦不应不给付报酬;若采用单独行为说,则一有行为之完成,广告人即当然负有给付报酬义务,则行为人对于广告之知与不知,并无关系。虽然单独行为说可以很容易解决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能否请求报酬的问题,但是从立法技术上,采用契约说亦可解决这一问题,如台湾民法典第164条第1项规定:“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根据我国悬赏广告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我国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宜采用台湾的立法模式。

四、结语

我国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并无案例来说明另一个主要争点,即无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时,有无报酬请求权。除此之外,理论上关于悬赏广告的撤销、数人单独同时或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之报酬给付问题,以及如何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找到相关案例。

201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5条将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单方允诺成为法定债类型之一种,但随后及最终的《民法总则》定稿中都将单方允诺删除。即使许中缘教授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单方法律行为可以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在梁慧星教授对《民法总论》(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指出,我国的司发实务中已经确立了悬赏广告的契约说,若采用单方允诺会导致民法理论、实务的错乱。我国民法多继承大陆法系的理论,德国、台湾也采用契约说。笔者也认为悬赏广告不应采用单方允诺说,这与我国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采用契约说主流观点相悖,契约说是我国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形成的大致共识。在吸收悬赏广告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上,未来民法典的债权编应具体规定悬赏广告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胡卫.合同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许中缘.论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J].法学,2014(07).

[6]梁慧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05).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猜你喜欢
类型化
受贿罪中非数额情节的分析
以法律知识类型化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学习与思考
浅析美国商业电影中的新闻形象
“小妞电影”在国内的类型化发展
不动产登记信息承载之权利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适用的限制
反传统动物角色的类型化书写与传统叙事的拼贴
试论小说改编影视剧的成功之道
浅论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类型化
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反思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