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证人出庭的三点建议

2018-08-21 10:36韩少冲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出庭作证证人

韩少冲

摘 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其核心在于庭审过程实质化,而这离不开以证人为代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本文从三个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证人 出庭作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63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不仅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还规定了证人享有权利,更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同时还规定了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程序性制裁和救济。但笔者认为,关于证人出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关键性影响的应该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作为证人有义务将自己所亲身体验和感知的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关于证人陈述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不出庭陈述,即证人向法庭提交亲笔书写或签字确认的书面证人证言,第二种是出庭陈述,即证人本人以接受控辩双方讯问、质证的方式出席法庭庭审。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第一种陈述方式,目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常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8条、《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可见对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经过法定程序,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第二种陈述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对证人应当出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不但要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未出庭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而且还要求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性影响。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两个前提并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出庭才被视为一种强制义务,由强制措施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限制过于苛刻,不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是否有异议,只要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性影响,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等不具有作证能力的人外,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

第一,对案件审理和定罪量刑不起决定作用,没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不论控辩双方是否对该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只是起到辅助、参考作用,涉及不到案件的罪名认定、性质确定和量刑幅度掌握等,通过对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书面审理和庭审调查,即可判断确认案件的某些事实,无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第二,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情况下,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虽然对控辩双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因为该证人证言涉及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当引起审判人员高度的重视,若对证人证言不加详细的询问,就草率地认定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势必会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三,证人出庭的方式可以有所创新。证人出庭的目的是即时性地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证和询问,质证和询问一般采取问答式,具有较强的互动性。证人的出庭一般是用语言(也包括手语)来表述所知道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只要证人的声音(聋哑人通过翻译人员表达出来)出现在法庭上,躯体是否出现在庭审现场并不重要,也就是说,证人出庭的方式可以打破传统的证人本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程序的模式,采用躯体和声音相分离的方法来变通出庭模式,例如在庭审时采用可视电话、双向视听传输设备等先进信息技术让证人在异地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证和询问。当然,采用此种方式是有前提的,首先,证人在异地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证和询问时,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派员现场监督,确保证人所做的陈述真实可靠,不存在证人被威胁、被胁迫而做伪证的情况。其次,此种方式适用的范围应该有严格的限制,应仅限定在以下情况: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庭审期间证人患有严重疾病、年老体弱、残疾、行动不便的;由于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证人无法准时出庭的;证人住所或工作地十分偏远,交通十分不便的。

二、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应区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笔者认为,该规定为方便证人作证提供了经济保障,但是有几个問题需要注意:

第一,自诉案件的证人出庭费用由谁负担。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告诉才处理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是案件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涉及案件的证人也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人提供,理所当然,涉案证人的出庭费用也应当由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公诉案件证人出庭费用由谁负担。《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将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若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势必会给证人的正常工

作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产生财产损失。故笔者认为,应当及将“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中的司法机关明确为审判机关。

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于该规定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应该增加证人异地出庭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采取证人异地出庭模式,限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客观条件,在证人出庭时可以采用音频同步变声处理技术和视频图像模糊处理技术等先进技术对出庭证人加以保护,使更多的证人敢于作证、愿意作证,而没有后顾之忧。

第二,该条中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不仅要包括“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还应包括“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在刑法意义上指的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每一个人都处在一个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网当中,尤其是对涉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证人来说,源于自己周围人的影响和干扰,对其能否出庭作证以及能否真实作证将产生重大影响。单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已经不能满足对证人的全面保护,故有必要扩大保护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证人保护范围应当扩大至“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应大体上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男女双方存在正常或不正常的情感关系,比如恋人关系或情人关系;二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其与证人之间因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的人;三是兴趣爱好相同或类似而形成关系密切的人,例如酒友棋友、票友、牌友等等。当然,“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还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丰富和完善。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2条和《刑法》第307条、308条关于妨害作证和打击报复证人的规定对保护证人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是《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涵盖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第307条和第308条仅仅限于证人,后者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对证人的近亲属进行保护时就于法无据;二是从干扰证人作证的程度上看,对证人的威胁、侮辱、殴打等,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按照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处理。这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三是《刑法》第307條和第308条的规定属于事后惩罚,只有在证人已经遭受侵害后才追究刑事责任,对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有必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事新解(下)(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猜你喜欢
以审判为中心出庭作证证人
“目击证人”长颈鹿(下)
目击证人
孙亮:传老鼠屎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与公诉质量的提升
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基层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思考
民警出庭作证实训课程教学探析
论公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刑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究
聋子证人
迟到的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