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刚 李文宇 沈滢
互联网时代,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日益趋向网络化、无纸化,这种方式在方便人们进行信息交流、检索,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每天也产生了海量的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以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等领域为例,电子数据证据已经成为用户与服务提供者双方服务关系建立和提供约定服务的最重要的证据。
电子数据存在易于复制性的优点,在方便大众日常工作和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类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的各类侵权纠纷。此外,由于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不稳定性等特征,一旦被修改或删除,其证据效力就有可能丧失,侵权行为、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活动将难以及时进行证据固定,为后续案件处理带来极大困扰。因此,如何合法、真实、及时、有效地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存证极其重要,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应运而生。
现有的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运营主体主要是电子数据存证企业,多家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提供包括语音、邮件、网页、视频、照片等多种形式的电子数据存证服务。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已经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合同、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等多个领域,司法审判中,也出现了少量的依据第三方存证平台存证的证据进行判决的案例。但是,由于使用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进行电子数据的存证出证服务是近年来刚刚兴起,普通大众对此类存证还相对比较陌生,本文作者在前期与互联网企业、司法机关、电子数据存证企业等进行交流过程中发现,产业界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使用存在较多疑虑,希望针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重点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保全过程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本身并不直接进行电子数据的获取,通常仅提供存证工具。使用者借助存证工具,对需要存证的电子数据按照平台的操作流程进行存证,在此情况下,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使用者在使用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进行存证之前,如果已经对电子数据进行了篡改,存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就不成立。
二是针对类似于电子合同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电子数据存证,如果存证平台的存证可信度没有获得双方当事人认可,仅一方当事人进行存证,另一方当事人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质疑。
三是使用者在对电子数据进行证据存证时,由于不熟悉或者难以熟练掌握存证环境的清洁处理等手段,导致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例如,网络电子数据证据存证前,需要使用者对计算机浏览器环境进行清洁,如果清洁不够全面彻底,可能会导致存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信度降低。
四是使用者提交电子数据存证申请后,部分第三方存证平台会自动进行存证环境清洁,由于此种存证环境清洁过程属于“暗箱操作”,几乎所有人都不可见,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是否采用了有效的存证环境清洁,将受到公众质疑。
(二)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采用的技术的可靠性受到公众质疑
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在存证过程采用的技术手段包括时间戳、哈希校验、加密等,部分存证平台引入区块链技术。但是,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技术可靠性仍然受到公众质疑。
一是由于傳统的线下证据存证较多采用公证,公证过程基本可见,而普通用户对时间戳、哈希检验等技术手段本身比较陌生,加之第三方存证的具体过程本身并不可见,在有关诉讼过程中,电子数据证据所有者面对另外一方的质疑,自身往往也难以对存证过程的技术可靠性解释清楚。
二是即使时间戳、哈希检验等技术手段是可靠的,由于电子数据容易篡改且不留痕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在遭遇网络入侵时,能否采用有效手段保证网络安全性、保证电子数据不被篡改,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
(三)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存证过程缺乏国家和行业统一技术标准
信息通信领域涉及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兼容性及技术可靠性确认,技术标准的制定对信息通信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对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而言,技术标准的制定也非常重要。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如果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进行电子数据存证,则存证过程的程序合规性和技术可靠性的认可度会得以提高。
目前,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制定了电子数据取证相关标准的编制工作,国际上与电子数据取证存证有关的标准包括:(1)ISO/IEC27037:2012《信息技术-安全技术-电子证据识别、收集、获取和保存指南》;(2)ISO/IEC27040:2015《信息技术-安全技术-存储安全》;(3)ISO/IEC27042:2015《信息技术-安全技术-电子证据分析解释指南》;(4)ISO/IEC27043:2015《信息技术-安全技术-调查原则和过程》;(5)ISO/IEC27050:2016《信息技术-安全技术-电子证据发现》;(5)ISO/IEC30121:2015《信息技术-电子数据取证风险架构管理》。
国际上关于电子数据的标准偏宏观和管理,不利于实践操作。而目前制定的电子数据领域的国内标准,则多应用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专用领域,且集中于事后取证,不适用于线上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使用,线上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标准目前仍为空白。
因此,线上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标准化,是整个电子数据存证行业亟待解决的问题,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标准的建立势在必行。此外,将我国在电子数据存证方面的技术和产业实践进行标准国际化,对于确立我国在该领域的话语权和重要地位具有重大意义。
(四)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缺乏行业检测认证
线上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标准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过程提出技术实施依据,而有关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是否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电子数据存证,以及是否具备符合存证要求的存证能力,则建议应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进行检测认证。如果有关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通过了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检测认证,有关当事人、司法审判机关等相关主体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可信度,将有较大程度上的提高。
对信息通信产品的检测认证,本身也是行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的检测认证也不例外。作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运营主体,为了增加自身产品的技术可靠性和竞争力,也具有较强的意愿参与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的检测认证。
(五)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运营主体身份受到挑战
电子数据存证平台运营主体是否具备出具电子数据证据的资质,在实践中也往往受到挑战。这主要是因为作为传统的证据存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身份地位,在法律法规上都有明确规定且有相应的行业监管部门对其行为进行约束,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业界也普遍容易接受。而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运营主体的身份地位,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其出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受到质疑。
(六)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中立性受到质疑
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运营主体主要是商业化公司,本身具有盈利性质,因此在公众眼中,此类公司并不是具有公信力的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其提供的电子数据存证服务的中立性亦受到质疑。此外,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保全的很多电子数据,是由电子商务企业、互联网金融企业等委托存证的,在用户与此类委托存证企业发生纠纷时,由于此类企业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影响力较强,导致在用户认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出具的电子数据证据对其不利时,用户可能会质疑此类企业与电子数据存证平台运营主体联合对有关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修改。上述情况下,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中立性也会受到质疑。
(七)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市场面临洗牌
大数据环境对电子数据存证提出诸多要求,包括:一是及时性要求,在大数据环境下,证据的修改和删除非常容易,证据存在的时间非常短,如何及时把大量的证据固定具有较大难度。二是电子数据存证具有跨地域性要求,互联网的特性决定了用户在不同地域,对同一站点的访问结果可能不同,即使在同一个地点,通过不同网络访问同一站点的结果可能也不相同。三是电子数据存证手段多样性要求,由于违法行为多样化、违法行为隐蔽等特点,如何及时有效地将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具有较大难度。四是电子数据存证有自动化、批量化要求,而现有的大多数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对自动化、批量化的支持很弱或者缺失,对其升级改造需要较多技术、人力和物力支撑。因此,大数据环境加大了电子数据存证的难度,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导致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市场面临洗牌。
虽然目前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存在较多问题,但是它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对电子数据存证行业的发展亦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对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存在的问题,需要各方正确对待,共同探讨解决之道。
(一)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主体而言,面对海量的电子数据,单纯的第三方中立机构和司法审判机关难以有实力承担所有的电子数据存证业务。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發挥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应发挥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企业的重要作用。
(二)针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身份和中立性问题,应加强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行业监管,并提高准入门槛。
(三)针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存在的技术问题,应尽快制定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标准,开展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的检测认证工作,包括:
首先,应尽快形成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行业技术标准,有关技术标准应对用户存证的软硬件环境、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软硬件环境、电子数据存证过程的关键技术及流程都有明确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等不同行业的个性化需求,制定与行业准确匹配的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标准。
其次,建议开展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的检测认证工作,提高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质量水平。针对大数据环境提出的更高的存证技术要求,应加强在大数据环境下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的检测认证工作。
最后,建议在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指导下,建立由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中立机构牵头,电子数据保全企业、互联网企业、司法审判机关等共同参与,推动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标准的制定、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产品的检测认证,共同推动电子数据存证行业持续、健康和有序发展。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9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三次审议稿)》,2018年6月;
[3]中国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5月;
[4]《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发展概述》,金波等,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1期;
[5]《从司法鉴定角度谈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提高》,赵利,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1月;
[6]《调研报告|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固定电子证据的调查研究(上)》,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18年6月;
[7]《互联网企业存证需求、痛点及思考》,张丹丹,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18年7月;
[8]《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年6月;
[9]《大数据白皮书(2018年)》,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1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