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创意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2018-08-15 00:50:26黄兴东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学习曲线商业秘密统一

黄兴东

(河南科技大学,河南 洛阳 471000)

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的公开讲话和报道中,“创新”一词出现超过千次,可见创新受重视的程度。正如习总书记所强调的,“科技是国家强盛之基,创新是民族进步之魂”[1]、“惟创新者进、惟创新者强,惟创新者胜”[2]。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创新”一词排在首位,凸显了其重要性。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3]4-23。报告全文共50余次强调创新,强调要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了到2035年我国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的宏伟目标。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健全,全民法律素养不断提高,很多企业加强了对于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的保护。但创新发展越深入,人们就越容易发现,创意是一切创新的原点,也是一切商业模式运行的基础,是整个创新过程中最有价值的地方。一个好的新想法可以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因此,加强对于创意的保护至关重要。但目前来看,我国对于创意的法律保护仍是空白,各民事主体对于创意的保护更是缺乏有力的法律武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是商业高度发达、商法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对创意的法律保护相当重视,但其在立法及法律适用的推进过程中也相当坎坷。我们可以从其实践中学习、借鉴相关经验教训,为下一步我国创意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提供参考。

一、美国普通法下的创意保护

美国一直将创意作为商业秘密对待。但对于如何认定一个想法是否属于创意,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UTSA)出台之前,对于创意的法律保护是基于各州层面的普通法,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普遍为人所接受的“商业秘密”的定义来自侵权法重述(1)第757条评述B,该条规定“商业秘密可以是配方、模式、设备或编译信息,它能给正在使用它的人带来持续的竞争优势(而竞争对手不知道或不使用它)”。

1969年堪萨斯州最高法院就在曼恩诉塔基化工一案中,依据侵权法重述中的定义,认定关于一款动物杀虫剂的创意属于商业机密,制造商非法获得并使用该创意违反法律。1982年第五巡回法院在审理赛克斯诉麦格劳-爱迪生公司一案中,也依据相同的观点,认定一种关于杂草修剪器的创意属于商业秘密,确认了陪审团依据得克萨斯州普通法做出的对制造商私自生产销售这种新的杂草修剪器违反保密协议的裁定。在波顿诉美国最大的玩具制造商布雷德利公司一案中,马萨诸塞州陪审团裁定,游戏发明人关于一项电子棋牌游戏的创意属于商业秘密,发明人向玩具公司介绍过该创意,但玩具制造商在未经发明人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创意,侵犯了发明人权益,第一巡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然而,普通法对某些新产品、新模式的创意却并不能起到保护作用,比如侵权法定义的商业秘密就必须是“正在使用的”状态。实际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创意发明者本身没有具体实施该创意,甚至购买了该创意的人也还没有实施,因为创意一旦实施,内容就会曝光,对手就能够比较轻易地进行模仿、复制,因此,再进行竞争优势的评判就非常困难了。例如,在里克特诉维斯特伯公司一案中,第六巡回法院认为,一个关于时尚主题学校用品的创意在俄亥俄州普通法下无法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它不能给使用者带来明显的持续竞争优势。同样的观点也出现在纽约,在哈德逊酒店公司诉精选酒店公司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关于某微型旅馆房间特色的创意不能“秘密地、持续地在商业上使用”,因为这些房间一旦被建造并使用,这些特征就必然会被公开,就不能再给使用人带来持续的竞争优势,因此不能视为商业秘密。

在这一时期,由于缺乏明确的概念及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州对于包括创意在内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比较混乱,即使是在纽约等商业高度发达地区,法院通常采用清单式的做法,也就是将能够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创意对象制作成一个清单,采取列举法进行保护。

二、美国制定法下的创意保护

《统一商业秘密法》于1979年由统一法律委员会(Uniform Law Commission,ULC)公布,1985年修订,是美国颁布的一项联邦统一法案,旨在通过编纂和协调出现在州与州基础上的关于商业秘密的标准问题和救济措施,为在多个州运营的美国公司提供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框架。到2014年,全美除了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马萨诸塞州外,已有47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美属维尔京群岛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计划。尽管几乎每个州都采用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这种叫法,但其中许多州修改了规约中的某些表述。

《统一商业秘密法》注意到了公司商业秘密中固有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但与在联邦层面上处理的专利保护不同,旨在将商业秘密的法律问题放在州层面上解决。《统一商业秘密法》总共12章,每一节后面都有一个“评论”部分,提供了关于该法的立法意图,有时还附有案例。第1章提出了关键术语的定义,并在整个法案中被使用。第2—4章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他人创意权将受到的惩戒措施,包括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第5—12章提出了与执行法律有关的附加规定,以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统一商业秘密法》还包含了一个完整的注释,最后还随附有相关的12部拟议法律。

按照《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章(4)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方、模型、汇编、程序、设备、方法、技术或过程的信息:(Ⅰ)有实际或者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不被人们所广泛知晓,不容易用普通方式轻松取得,能够给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Ⅱ)进行了合理适当的保密。

《统一商业秘密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与侵权法最明显的一个区别,即商业秘密不再需要受“实际持续使用”的限制,《统一商业秘密法》将没有人使用过的创意也扩展到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当然要想得到《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必须满足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和进行适度保密的标准。

三、适用《统一商业秘密法》进行创意保护的案例

在《统一商业秘密法》颁布后,美国各州均纷纷在审判中适用,创业者们也日益认识到了该法的巨大价值作用。艾奥瓦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奥尔森诉尼曼公司一案中,确认陪审团做出支持原告的裁决,并且特别强调,只要发明人具有出售或许可这个创意的能力,就足以证明该创意已经符合“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定义。第十一巡回法院在点球管理公司诉可口可乐公司一案中认为,点球管理公司向可口可乐公司推销的一种营销概念在乔治亚州构成商业秘密。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学习曲线玩具公司诉玩木玩具公司一案,第七巡回法院在该案中裁定,学习曲线玩具公司在与玩木玩具公司合作时,双方曾达成过保密协议,并向玩木玩具公司介绍了其关于能够模拟火车在铁轨上运行时发出“咔嗒咔嗒”声音的创意。但后来,玩木玩具公司违反保密协议并擅自使用该创意,学习曲线玩具公司将其诉至法院。伊利诺伊州地方法院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案中有商业秘密的存在。第七巡回法院审理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在玩具中模拟铁轨噪声的创意并不为一般人所知道,且学习曲线玩具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秘密,因此,裁定玩木玩具公司将其在伊利诺伊州销售额的8%分给学习曲线玩具公司。该判例的意义在于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按照伊利诺伊州法律,即使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在其业务中使用,这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重要的是该创意是否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使用该创意的产品一旦被推销,其他人就可以很容易地复制它,在公开销售之前,该创意作为商业秘密应得到保护”。该裁定基于《统一商业秘密法》新的保护理念,重塑了保护模式,得到了法律界的广泛认可。根据学习曲线玩具公司一案确立的原则,联邦地方法院援引该案的理由,驳回了被告西尔斯提出的一项上诉,原告在伊利诺伊州诉称,被告泄露了其关于螺旋锯的创意,一审陪审团认为,该创意具有足够的经济价值,应当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第六巡回法院同样认为,学习曲线玩具公司一案的观点与俄亥俄州《统一商业秘密》的内容一致,他们据此对一起简易判决进行了改判,认为一家汽车零部件生产商擅自使用原告的一项关于汽车稳定器的创意,违反商业秘密法。新罕布什州-联邦法院认为学习曲线玩具公司一案是“有说服力和指导意义的”,确定了产品创意只需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就应当得到保护的观点。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也秉持上述观点,它们在奥泰维森诉柯尼卡美能达公司一案中认为,关于数字文件认证的创意虽然尚不足以达到进行商业开发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发展,但是该创意只要具有足够的价值,就应获得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除非这个创意已经在行业中被普遍了解,或是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确定了产品的创意价值与产品的最终收益相互独立的观点。

当然,如果不能满足上面商业秘密定义中的两个必要条件,原告要求按照商业秘密保护其创意的诉求就很有可能遭到驳回。这方面比较著名的案例是斯特龙巴克诉新电影院线一案。在该案中,原告斯特龙巴克依据密歇根州《统一商业秘密法》起诉一家电影工作室侵犯其剧本,第六巡回法院没有将剧本作为有可售性的财产看待,法院认为剧本不是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原因在于:如果斯特龙巴克将他的诗和剧本保密,则不能证明它们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只有当这些作品广泛传播时,才会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由此,也通过斯特龙巴克诉新电影院线一案明确了一个观点:如果一个产品,当它只有在传播或者向第三方售卖的情况下,才能给它的发明者带来经济利益时,那么它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对待。随后,联邦法院引用该观点,认为宾夕法尼亚州《统一商业秘密法》不适用一个软件产品向购买者出售的情形。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也裁定,一款棒球掷速显示器的创意不能成为该州《统一商业秘密法》下的商业秘密,拒绝按照商业秘密对其进行保护。

其实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的认定商业秘密的两个必要要件:(Ⅰ)有实际或者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Ⅱ)进行了适当的保密。非常简洁、精确,在能够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同时,也厘清了商业秘密与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之间的边界,填补了关于创新的最后一块空白,形成了关于创新保护的全覆盖。

四、结语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处于缺位状态,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有的不予认定,有的则很轻易地就启动刑事程序进行打击。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只有民法典而没有专门的商法典,而此次民法总则的制定也没有将创意、商业秘密作为民事权利明确列出,因此,进一步认识创意的价值性、重要性,加快我国创意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尽快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及认定条件,对于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激发万众创新的活力都具有极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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