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2018-08-15 00:45杨金玉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利益

杨金玉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随着数字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科学数据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研究资源,对于促进知识创新和科技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依法推进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实现科学数据共享对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我国面临全球信息化的必然选择,若一味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制科学数据的共享,只会导致科研的重复投入,数据资源不能流通起来,无法有效实现数据资源的增值和利用,严重制约我国的科技创新与发展。如何协调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当前数据领域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对提高科学数据资源的利用价值、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科学数据共享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促进数据的流通和再创新,实现数据的价值增值

很多科学数据资源一般局限于保存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使用,或者是个人专用,还有的数据产生者在使用过数据之后将其搁置不再利用,使得科学数据缺乏学科与部门间的交流和沟通,更没有形成面向社会的科学数据共享,导致这些科学数据缺乏流通性,利用率也很低,同时无法使其他科技工作者得到这些数据进行知识的再创新,实现数据的价值增值[1]。科学数据资源只有被充分共享和广泛使用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因此,实施科学数据共享,可以使科技成果得到最广泛的利用和传播,促进数据的流通和再创新,发挥出科学数据的最大价值。

(二)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获取科学数据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不能实现科学数据有效共享,一些科技工作者就无法及时了解该领域的研究发展动态,获得的信息资源不够全面,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进行重复工作,这样不仅造成了低水平重复研究的结果,而且导致了时间和资金的浪费。科学数据不能有效共享,严重制约了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实施科学数据共享,可以使更多的科技工作者利用已有的科学数据资源,在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充分实现进步和再创新,减少同一研究目标的重复投入,节省科研开支,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有助于全民科学素质的提高,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

随着人们对科学技术和数据共享认识的不断提高,不仅科技工作者需要获取并使用数据,政府机构、科技工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对数据的获取同样有着广泛的需求。实施科学数据共享,能够促进科学数据资源向社会广泛传播,在这种传播过程中进一步影响社会成员,对其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从而有助于全民科学素质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仅依赖的是数据生产量,更重要的是对科学知识和信息的加工、传播、应用和再创新的能力,在数据资源的共享和不断传播中,科学数据实现了进一步的创造与加工,因此,实施科学数据共享是推动科学技术发展的必要选择。

二、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作用

(一)维护科学数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科学数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是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直接目的,如果对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没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资源投入以及科研成果都会白白流失。数据传播过程中,由于数据侵权的成本比数据生产者创造数据的成本低得多,数据所有者以外的其他人很可能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实施数据侵权行为,但因科学数据的流通性和无形性,会出现认定侵权困难的局面。因此,实行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充分维护科学数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数据所有者的知识产权遭受侵害,就会产生基于这种对知识产权支配权而形成的一系列请求权,最终保障科学数据所有者权益的实现。

(二)调动权利人共享数据的积极性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人在科研活动中随意使用权利人的劳动成果,导致科技工作人员缺乏共享数据的积极性,甚至持续创造科学数据的动力也有可能下降。实行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为科学数据相关人解决权利、责任以及利益分配等多方面的问题,使科技工作人员的付出获得应有的效益,权益依法得到保障,从而调动权利人共享数据的积极性。

(三)促进科学数据资源的有序利用和持续创新

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创新成果具有传播作用。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下,相关人利用数据资源会考虑所有者所获得的知识产权进而规范地使用所有者的科学数据资源,促进科学数据资源的有序利用;另一方面,权利人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下可获得数据及转化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引导其他科研人员出于对这种高收益的追求进行数据创新,从而形成一种持续创新的良好局面。

三、实现科学数据共享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科学数据共享系统目前还处于建设阶段,在国家层面上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科学数据共享法规体系,仅在学科间和部门间制定了一些科学数据共享法规制度,目前我国要实现科学数据共享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科学数据所有者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不明确

科学数据所有者的相关权利与责任是协调数据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间的冲突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科学数据的具体权利及其所承担的义务,才可以有效保护数据投资者和生产者的知识产权,从而起到激励数据公开与共享的目的。科学数据权利归属于哪些人,数据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承担怎样的义务,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科学数据所有者拥有的权利无法得到立法层面的支撑,其所有的数据被侵权时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会严重扼杀科学数据投资者的积极性和所有者共享数据的动力;科学数据所有者承担共享数据的义务不加以明确,将会对实现数据共享的目标有所阻碍。

(二)数据共享中产生的利益纠纷问题突出

由于数据共享涉及到的利益主体较多且关联比较复杂,导致数据共享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根据Liz Lyon在《数据管理:角色、权利、责任与关系》中的研究,在科学数据共享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有以下六种[2]:(1)研究人员,即数据的创建者和利用者;(2)科研机构,其承担着研发项目管理和科研人员培训的职责;(3)数据中心,其受科研人员或机构的委托负责数据的长期维护和增值服务;(4)第三方用户,具有遵守使用协议、正确引用出处以及管理衍生数据的义务;(5)出版者,承担标准开发、数据审校管理和维护等职责;(6)资助者,来自公私两大部门,其资助政策直接影响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的活动[3]。国内已有研究表明,应当在科学数据的共享主体之间通过合理的利益协调来完成利益分配,但对于如何进行利益协调的具体内容没有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数据共享管理规定不够完善,管理水平和效率低下

我国国内目前尚未形成良好有序的科学共享环境,国家对科研项目的投资不够稳定,数据共享管理也不够规范。数据管理水平的提高依赖于完善的数据共享系统和成熟的数据管理制度,我国的数据共享系统目前仍在进一步完善过程中,数据管理制度也尚未形成成熟体系,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我国的科研资助机构数据管理规定不够完善、缺乏提交科学数据管理计划的相关规定等。只有通过完善的数据管理制度,管理部门才具有有效依据来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从而逐步提高我国的数据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

(四)数据生产者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数据共享意识

相较于美国等数据产业大国,科学数据共享理念在我国仍处于初步形成阶段,数据生产者共享意识不够是影响我国数据共享环境运行秩序的重要因素。已有调查显示,研究人员及科研机构共享意识相当薄弱,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数据共享的实现,数据生产者总是希望其做出共享数据的选择可以带来更大的回报,比如产生数据的费用消耗甚至更多利润、数据引用中的引用率等等,如若得不到如此之类的回报,数据生产者一般不会选择去公开并共享自有的数据,而会把科学数据当作本单位或个人的财产,阻碍了科学数据共享的有效运行。因此,如何有效解决以上问题,激发权利人的共享意识,是科学数据共享的又一重要问题。

四、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基础

(一)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冲突的原因

知识产权是个人利益的体现,它是基于个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产生和享有的专有权利,为权利人所独占或垄断,具有专有性、垄断性和排他性;而数据共享是公共利益的体现,是将原本离散的科学数据整合后向数据生产者之外的其他人或者机构公开并使其获取、使用,且要求的是科学数据无偿或低成本的使用,强调开放性与共享性,反对数据专有与垄断。罗伯特·卡特与托马斯·尤伦在《法与经济学》中指出:“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在个人占有与群体分配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矛盾,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冲突是必然的。一方面,科学数据的生成者为保护自己的所生成数据的知识产权,在没有利益指向的情况下一般不愿公开和分享数据,根据已有研究,采用冲突分析模型进行论证时,如果没有任何外部的约束,理性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是不会公开和共享自有知识产权的,最终只能导致共享的失败[4]。另一方面,在当前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想要实现数据共享,保障社会知识创新,推动科技进步与发展,科学数据资源是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资源,如若过于强调保护数据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进行数据的专有和垄断,则无法实现知识创新与国家发展的整体目标。

(二)二者间的冲突非对抗性冲突

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冲突,但并非不可调和的对抗性冲突[5]。首先,数据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相同的目标[6]。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私有权利,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最终目标在于通过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促进技术的转让、传播以及革新;科学数据共享则是通过开放、共享的方式促进知识创新及科技发展。二者都可创造社会财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价值最大化。其次,数据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二者间具有积极的反作用。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可以激发数据生成者共享自有数据的动力;反之,利用共享的数据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也要求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为其提供有力的保护。

(三)二者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存在利益平衡点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冲突必然存在,但并非对抗性冲突,且存在统一性。对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和过度保护都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对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无法保证数据生产者的利益,会打击其共享数据的积极性,不利于科学数据共享的发展;另一方面,过度保护数据版权将会限制数据的有效使用,不利于社会公众和科研机构获取科学数据,从而影响共享,限制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笔者认为,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二者存在利益平衡点。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所代表的私益和数据共享所代表的公益必然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我们可采取经济学上的非零和博弈方式,寻求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利益平衡点或者连接点,合理协调二者之间存在的冲突,使得数据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有效的整合,最终形成一种互利互惠、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总的来说,数据共享系统与知识产权制度二者应当在保护科学数据方面形成良性的功能互补机制,既充分实现数据共享又切实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实现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动态平衡。

五、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协调建议

我国当前还未形成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良好环境,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的冲突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严重制约了我国的知识创新和科技发展,乃至我国整体实力的提高。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冲突,在利益平衡理论的指导下,有以下一些具体建议可供参考。

(一)协调的理论基础

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协调问题,本质上是社会公众利益与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数据专有与数据共享的划界过程也就是双方利益平衡的动态运行过程,平衡双方利益的目标在于追求利益平衡点,并实现长远利益最大化。在本质上,利益平衡即相关利益主体依据一定的方式和原则对不同利益进行选择、衡量的过程,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则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7]。在协调冲突性利益时,受法律保护的更高价值的利益将被优先考虑并保障。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对于知识产权有过这样的说明,“无论怎样称呼知识产权,我们最好将它视为公共政策的一种手段,授予个人或者机构一些经济特权,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这些特权只是一种目标实现的手段,其本身并非目标。”从知识产权的本源来讲,公有使用是最终目标,私人获益只是暂时的,也就是说,知识本质上是共享的,而不是垄断的,基于科技创新发展的要求以及社会公众对知识和数据资源的合理需求,我们应当优先考虑和保障社会效益得到更高程度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数据专有进行限制,并对数据的再分配予以调整,从而实现两者之间恰当的平衡,但此种限制并非绝对的限制,应当依据利益补偿原则兼顾冲突双方的利益,在一定情况下由受益的一方对对方的利益予以适当补偿,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以激发其从事知识创造的热情,更重要的是能够保障知识创造成果的广泛传播与应用,进而促进知识水平的提升和科技创新与发展。

(二)协调的具体建议

1.法律层面。

第一,同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及数据共享法规体系。协调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间的冲突离不开立法层面的指导,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数据共享法规体系的完善应当同步进行。一方面,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支撑。我国目前的研究大多属于对数据库的权利性质研究,对于科学数据本身的权利性质探究较少,但明确科学数据的权利性质对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注重对其权利性质的研究进而在立法层面加以明确。另一方面,完善科学数据共享法规体系是当务之急。我国共享法规体系的建设目前仅仅停留在各行业各部门间,比如药品试验数据、地震数据、测绘数据等,没有宏观的管理办法,无法在国家层面对各类型各行业数据进行宏观的管理,因此建议出台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管理办法,以确立一般科学数据具有的具体权利及相关问题,比如科学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署名权、公开权、加工权、保护数据完整权、转让权,科学数据所有者的义务,职务数据的产权归属、产权保护,以及侵犯数据权利时的侵权责任等一系列问题。

第二,健全分类保护机制。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应是“一刀切”式的保护机制,而是部分数据的共享,在此方面可借鉴美国的有效经验,依据数据生产者、使用者的不同,健全分类保护机制,实行相应的共享方式,确定数据共享中的收费标准,进行不同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一,由政府拥有和资助产生的数据,应当无偿共享,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限制;其二,由政府和其他机构共同资助产生的数据,双方之间关于数据的使用可以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约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非盈利性机构使用数据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盈利性机构则需要有偿共享,除收取资料复制费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费;其三,由企业或者个人资助产生的数据,可赋予该企业或个人一定期限的优先使用期以保护其产权权益,激励其共享数据的积极性,其他机构可通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以授权有偿共享的方式使用数据,共享的具体程度由双方自行约定,比如完全弃权、保留部分权利等等。

2.宏观层面。

第一,设立科学数据共享专项投资,形成长期稳定的可持续共享局面。美国能够成为数据大国和数据共享的引导者,与其对数据与信息共享的重视密不可分,美国将数据共享作为其主要战略任务,并且在联邦政府预算中设立了科学数据共享的专项投资,相较之下,我国在此方面还没有稳定的投资[8],因此建议在政府预算中设立科学数据共享的专项,以保证数据共享建设的长期稳定投资,同时通过政府预算进行投资的项目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数据的类型、数量,约束科研者确保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数据汇集到数据中心,由数据中心承担共享工作,在国家层面实现长期稳定的可持续共享局面。

第二,全面发挥政府作用。政府在数据共享系统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保证共享系统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政府所发挥的一系列积极作用。首先,政府应当做好数据共享的带头引领示范作用,如前所述,由政府拥有和资助产生的科学数据应当无偿共享,政府有义务、有责任将其数据实现共享,推动知识创新和科技发展;其次,可借鉴发明专利制度,由政府制定相应的奖励制度,对权利人的数据成果进行各方面效益的评价,由政府给予荣誉或者物质的奖励,数据成果所有权归属于政府,政府就可以将其共享出来供其他人使用,这样既兼顾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提高了权利人选择共享的积极性;最后,政府需要加强对各行业数据领域的宏观调控,目前我国的数据领域仍属于各行业各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这样使得各种类型的数据难以贯通进行再创新,因此政府应积极组织不同行业科学数据的交流沟通并进行宏观的监督管理。

3.具体操作层面。

第一,建立专门的利益协调组织,解决利益纠纷。利益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或者自行协商解决是解决利益纠纷的有效方法,但数据共享中的利益关系是比较复杂的,通过以上方法通常难以解决问题,因此建立专门的利益协调组织是十分必要的。建立专门的利益协调组织,人员组成必须具备合理性和专业性,按一定比例选择法律专业人士以及数据领域专业人士,由具体利益纠纷的相关方代表发表意见,让利益主体有序参与其中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展开讨论,广泛听取意见,表达各自的利益要求,尽可能使各利益主体得到各自满意的结果。

第二,创新数据许可模式。目前的数据许可模式主要分为数据授权使用、数据法定许可使用和数据合理使用这三种模式。由于数据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数据共享的现实需要,可增加数据的开源许可模式以及知识共享许可模式促进数据共享的实现。开源许可模式即研究者可先对自己的数据成果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后做出开源许可使其他人可自由使用其数据成果的模式。例如澳大利亚非营利性机构CAMBIA通过与使用者签订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通用协议,使得其他研究者可以使用其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9]。知识共享许可模式是一种部分权利保留的模式,使用者可在权利人选择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其数据成果,权利人则通过放弃部分权利获取其数据成果得到广泛传播的效果。适用这两种许可模式顺应了开放共享的整体趋势,能够有效促进数据成果与知识信息的共享。

第三,确立数据管理与提交的相关规定。根据已有研究,在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资助申请者在提交申请时均被科研资助机构要求附上相应的数据管理计划,来保证科研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能够得到有效的保存和管理,而调查显示我国的科研资助机构如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申请指南里均没有提交科学数据管理计划的相关规定[10],此现象说明我国科研机构及人员缺乏科学数据管理与保护的意识,严重影响了我国数据共享系统的完善。科研机构其承担着研发项目管理和科研人员培训的职责,将数据管理纳入科研管理活动在机构层面也容易实现,因此我国可吸收国外的经验,科研资助机构在项目管理规定中确立要求项目申请者必须提交相应的数据管理计划的有关规定,同时将科研过程中对科学数据的保存和管理纳入项目考核范围,以保证科学数据不被流失且得到有效的管理与共享。

第四,合理使用技术保护措施。使用账户控制、IP控制、防火墙等技术保护措施可以达到事先预防数据恶意侵权的目的,但现实中有很多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的现象,本该开放共享的数据采取技术保护措施,阻碍了他人对数据的接触与合理使用,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禁止滥用技术保护措施,同时明确滥用所导致的责任承担,这样一来可有效减少技术保护措施滥用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数据与信息共享的效果。

第五,普及科学数据共享的必要性,提高权利人的共享意识。科学数据共享的实现不仅仅依靠的是外因的帮助,更重要的是内因所发挥的作用,权利人的共享意识不能有效提高,科学数据共享就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一方面可通过举办有关科学数据共享的系列讲座和专业论坛普及科研人员数据共享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可通过积极组织不同行业的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之间进行不同类型科学数据之间的交流沟通,切实体会到数据共享带给权利人自身的便利以及所带来的社会效益,从而逐步提高权利人的共享意识。

结语

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通过分析二者的必要性及作用可知,目前我国科学数据共享中存在科学数据所有者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不明确,数据共享中产生的利益纠纷问题突出,数据共享管理规定不够完善,管理水平和效率低下,数据生产者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数据共享意识等问题。本文以利益平衡理论为指导,初步探讨了知识产权体系和数据共享法规体系的完善、分类保护机制、设立科学数据共享投资专项、全面发挥政府作用等协调方向,并提出创新数据许可模式、建立专门组织进行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协调、合理使用技术保护措施和通过交流沟通普及科学数据共享必要性等有效建议,以期对当前我国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协调工作做出一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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