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动态平衡

2018-08-14 02:48杨迎泽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3期
关键词:陈光保障人权动态平衡

● 杨迎泽(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

陈光中教授提倡的动态平衡诉讼观,对理论、实务均有着重大影响和引领,以下我简单谈几点自己对动态平衡诉讼观的心得。

第一,在实体和程序问题上,陈教授提出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辅相成,不能有主次之分。这一观念在理论上有助于纠正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对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重视程序产生了积极影响。

事实上,早在1991年,陈教授在《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问题的思考》一文中就特别强调,在一个法制发达的国家,程序法应当得到很大的重视。这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诉讼文明、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他主张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把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得以严格执行的措施和制度纳入法典,明确规定违反诉讼程序的后果及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提高司法人员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责任感,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种思想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一定体现,并在司法实务中为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所接受。

今年是马克思诞辰200周年,陈教授也曾引用过马克思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看法来阐释其动态平衡的诉讼观。马克思是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看成是形式与内容的一种关系,是植物的外皮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同动物里血肉的关系。这是马克思著名的讲法,应该讲马克思这些讲法到现在还值得我们认真地去研究,对我们有重要的启迪和指导意义。当然也有人说马克思的说法是实体优先,也有文章说马克思是程序优先,理解不一样。但是有一条可以肯定,马克思把两个东西结合在一起,紧密联系,不可分离,不能简单把程序的独立性变成是绝对化,这一点马克思他讲得很清楚。

第二,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上,陈教授率先提出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一个方面与惩罚犯罪并重的观点,现已被理论界、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广泛接受。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处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可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两者应当并重,不能片面注重一面,忽视另一面。

如果只注重追究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律、行政专横、滥捕滥判,这是一个民主法制国家不允许的,而且这样做不可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近年来,刑事审判工作反映出的最大司法进步,就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不再对立上。在一个尊重事实,敬畏生命的法治社会,它们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惩治犯罪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而保障人权才能更有效惩治犯罪。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即总体而言,矛盾双方是应当平衡的,但在不同情况下,侧重点可以有所不同。

第三,在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上,陈教授认为科学而公正的刑事诉讼结构应贯彻以下原则:控诉与审判分离、控诉与辩护平等对抗、审判方居中裁判。尤其是控告与辩护平等对抗原则,更是陈光中教授动态平衡诉讼观的集中体现。

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对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证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实现平等对抗。其中,控诉一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辩护方则针对控诉进行防御。但实践中因攻防的地位、双方可资利用的资源等方面的不平等,注定双方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然而,当事人主义的精髓,主要表现在双方平等的辩论和对抗上。正因如此,为维护控辩平等、对抗,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公诉人、自诉人作为控诉方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没有证实自己有罪的责任。

同时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则予以裁量排除,即此类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也应当予以排除,以便提高对控方举证责任的要求,维护控辩的平衡;还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且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等。这些规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配合,进一步增强了辩护方的防御能力,有助于强化控辩双方在庭审时的实质对抗。

应该看到,无论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与陈光中教授不懈地呼吁分不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也凝聚着陈光中教授动态平衡诉讼观的智慧。最近,《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也在广泛征集意见,在我看来,动态平衡的诉讼观还应作为此次修法基本原则,一以贯之,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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