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慧茜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但与此同时,也给人们的思想带来了许多变化,萌生了多种新形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都需要使用法律这一媒介来进行规范和调整。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对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仍没有明确的定夺,关于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在不同法律规定之中存在不同的决策形式。这导致我国胎儿侵害案件的数量不断增长,由于胎儿是每一个人的必经阶段,这些利益与出生之后的权利和义务息息相关,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该方面的探讨。本文通过简要阐述胎儿的法律定义,结合胎儿所应具备的民事权利展开对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权力实现机制的探讨。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权力实现机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其在思想层面也发生上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人们渐渐开始熟练使用法律武器来对自身权力进行维护。而胎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了很多侵害胎儿的案件无法依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处理,就此我们应建立适宜的胎儿监护制度。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是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在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于受孕时自始不存在。此外,胎儿应具有当事人能力,在法律层面上可以被作为原告与被告出现。
一、胎儿在法律层面上的定义
尽管我国法律层面上对胎儿从其“受胎时间”、“出生时间”等几个方面进行定义,但仍不明确,在此问题上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多不同意见。部分法学专家认为,由于胎儿是每个人生长的必经之路,尽管在母体内的受孕,但也是以一种生命体的形式存在。还有部分专家认为,胎儿在母体内受孕时仅以胚胎的形式存在,不足以阔为生命体。目前,法学理论界支持者最多的一中理论是“胎儿是子受胎起到出生完成之前为止的过程体[1]。
二、我国胎儿侵害案件的主要类型
由于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造成胎儿侵害时间频频发生的不良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食品安全问题:近年来,从“三鹿奶粉”到“皮鞋酸奶”我国出现了许多食品安全问题,由于胎儿生长的所有物质均来自于母体,而母体使用的有毒物质会造成其先天性畸形或疾病的情况;除此之外还有医疗水平限制、孕妇受孕期间不合理劳动以及其他损害胎儿未来利益的诸多因素。
三、胎兒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依据
法律范畴内生命被指自然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物质存在,而在生物学范畴内生命指具有活动能力的生物体。在生物学上,胎儿时对是否存在生命的判断依据,也是任何一个自然人的起点,属于具有民事权力的自然人的前期阶段,应当被划以与婴儿具有同等地位的范畴之内。因此,在对胎儿民事权利进行探讨时,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准生命权确保其受到保护[2]。
尽管我国民法否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在遗产处理方面仍保有对胎儿的考虑和规范。这足以表明现阶段民法存在个别保护主义的情况,此外我国或区域刑法也对胎儿实行了相应的权利保护,比如禁止对怀孕妇女使用死刑等规定。同时,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死亡后的权益仍有所保障,如果可以保障终点,那也可以保障一个自然人的起点。
四、胎儿应具有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和立法取向
(一)我国法律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和实现机制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此可见我国传统立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仅有的保护体现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特留份”的规定,但这个规定也仅仅是胎儿的继承方面,对胎儿的其他民事权利,如损害赔偿请求权、权益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依契约受益权等并没有承认。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在。”这是我国首次从民事立法上赋予胎儿接受遗产继承和财产赠与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突破,对于拓展民法保护的领域,提高我国法律的文明程度和全球化水平,推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与国际胎儿民事保护法律制度接轨,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第十六条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但存在具体列举不够、具体提法不准、虽然有“等”字但概括性仍不强的问题。
(二)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模式设计
我国胎儿权利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赋予胎儿准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所坚持的原则就是对每一位自然人的权益给予平等的保护,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在胎儿完成出生之前所拥有的民事权利资格,与完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所区别,只有这样才能对自然人的权力进行系统化的保障,也为处理胎儿遣返案件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
2.胎儿准民事权力具体内容
由于胎儿尚未脱离母体,需要对其进行于完全自然人不同的特殊对待:首先是身份权力,明确胎儿与父母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身份利益;其次是身体权力,由于胎儿的发育和安全状况直接对未来发展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加强对该方面的重视和保护。
(三)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据上述分析可知,法律赋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有所区别,既享有部分民事权利但不承认民事义务的一种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关于胎儿民事权力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我国基本国情进行斟酌,对胎儿字母体内的安全性提供基本保障,包括当时的安全以及未来健康的生存和生长。应当对我国目前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进行科学、合理的限制,避免由于计划生育强行堕胎而形成违法犯罪行为。
结束语
总而言之,现阶段我国法律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和实现机制的建立还存在许都不足之处,包括立法规定较少、实行力度较弱等问题,无法满足事件中管理该类案件规范和处理的需求。而胎儿有似一个人成长和发展的根基和来源,因此如何加强对胎儿的保护是我过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包括胎儿的法律定义、民事权利能力范畴以及实现机制的建立和维护等方面。我们有理由坚信,在法律的不断完善之下,侵害胎儿的案件会随之大幅降低,从根本上保护胎儿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阳春,李智良.论胎儿利益的总括保护主义--兼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J].当代法学,2003,(10):97-99
[2]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J].法学论坛,2017,(4):3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