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反悔的应对机制构建

2018-08-03 12:27:04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速裁量刑被告人

程 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于2014年正式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工作。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原刑事速裁改革的地区继续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准确地说,2016年开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取代2014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而是将刑事速裁程序吸收进入认罪认罚从宽当中,并将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扩展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1]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实施后,据部分试点地区的反馈,相比于前刑事速裁试点的情况,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同期上诉率有所提高,被追诉人不服判、不息讼的情况有所增加①根据上海市长宁区、闵行区、崇明区法院的工作简报数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相比同期刑事速裁改革的上诉率均有提升。。截至2017年6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共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186件,其中被告人上诉案件19件,上诉率达10.16%,与同期非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持平,高于前期速裁程序试点上诉率近5个百分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中期报告》)中的数据,在目前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地区被告人上诉率为3.6%,相比于而两高之前发布的 《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可见,不论是基于部分试点地区的数据,还是从试点总体的角度出发,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上诉的情况都略有抬头。

被追诉人的上诉,不仅增加程序讼累,削弱了繁简分流的改革目的,亦是其对认罪认罚所达成协议反悔的表现形式之一。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是否能够反悔,要求撤回其与作出的有罪答辩或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与其达成的具结悔过书是否有强制约束力,试点的相关文件中并未予以规定。明确何谓认罪认罚中的反悔,从已然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中所存在的风险进行的评估,其不仅可以纠正目前认罪认罚中出现的部分问题,亦可以防范未来制度实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鉴于此,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性质、情形及如何对其应对进行梳理研究,以期对认罪认罚实践中上诉率不降反升的问题提出因应之策。

一、被追诉人反悔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 《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中的定义,认罪认罚从宽是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追诉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其后公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部分运作细节,但是其中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后又反悔的情况并没有详细的条款予以说明,只有在涉及刑事速裁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部分简单的规定了被追诉人反悔的程序性后果,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9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可见,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具结悔过书并不具有实质的程序约束力。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具结悔过书到底属于什么性质,不论是《改革意见》还是《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均未提及。

认罪认罚从宽密切相关的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二者的出发点,都是要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效率与公正的问题。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通过讨价还价就罪名或量刑达成的合意被理解为一种“契约或合同”。在达成合同后,则双方都有义务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美国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在一定情况下都有权撤回答辩。例如检察官在被追诉人不遵守协商内容的情况下,有权不履行协商约定的义务,如若已经履行的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状。而被追诉人若没有受到辩诉交易时所预期的让步,或检察官未能达成约定时的承诺,被追诉人可以撤回认罪答辩。[2]美国律师协会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撤回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其一,是被追诉人没有准确认识到辩诉交易的性质;其二,是控方违反约定或因其他原因致使被追诉人在辩诉交易中约定的权利不能实现。[3]通过辩诉交作有罪答辩的被告只能以控诉机关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原则或者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4]此外,控方在辩诉交易前往往还会加入要求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的条件。

有些学者因此提出在认罪认罚中对于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以“一审终审为原则,以二审终审为例外”的方式处理。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契约或合同”的性质并不明显。按照四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中的语境,认罪认罚从宽是需要“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亦有学者认为其应当发源于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总体上来说,我国设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完全具备辩诉交易中那种明确的预期利益,在我国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影响下,认罪认罚中的“从宽”更像是国家对于被追诉人给予的一种额外恩惠,被追诉者并没有太多讨价还价的余地,实在很难将认罪认罚中达成的量刑具结称作是一种“交易”或“合同”。[6]不论是在认罪认罚试点的官方文件还是试点地区的探索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中是否存在“交易”或“让步”都予以了回避。况且,与美国的控辩对抗诉讼制度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规制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或契约”中通过约定来要求被追诉人放弃反悔权利的方式来处理。

相比于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更像是一种带有一定协商性质的刑事繁简分流程序。检察机关通过与被追诉人的量刑协商,确定预期的刑罚,使被告人得到量刑从宽,司法机关得以程序从简。但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还保留了庭审的环节,在协商确认程序与诉讼程序对接后,兼有非对抗性协商与对抗性程序的两种性质。如何借鉴域外国家的相关经验,应对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出现的被追诉人反悔问题,需要给予被追诉人一定程度的信任,并以此为基点进行相关制度构建,同时辅以监督和制约进行防范和补救。否则权力还没下放,就开始无限担忧可能存在的“滥用”,那这一制度预期的减负空间也会有限。[7]因此,对于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应当首先明确何谓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的反悔,并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区别考量和处理。

二、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

被追诉人的反悔,是指在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具结后,又对其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做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反悔的表现形式为撤回认罪答辩和提起上诉两种情形。

(一)撤回认罪答辩

被追诉人要求撤回认罪答辩,是指被追诉人在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具结后,一审判决之前,明确表明认罪认罚违背意愿并要求撤回认罪答辩的行为。对于被追诉人要求撤回认罪答辩的情形,原则上不应对其设置限制条件,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内涵,即是控辩双方的协商。因此,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时有律师参与并对其提供咨询的情形下,被追诉人选择撤回同样应当被允许。[8]

目前,学界以及试点地区都聚焦于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问题。究其原因,就是在控辩双方不完全对等的诉讼构造下,被追诉人处于天然劣势,相较于审判阶段,在侦查、起诉时控辩不对等的问题更为突出。在我国,侦查通常被认为是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9]从目前被曝光的冤假错案来看,错案发生的最初环节都是在侦查阶段,之后的逮捕环节、起诉环节、审判环节只要不进行纠正,都是在不断重复先前的错误。[10]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大多提供量刑上的优惠来“吸引”被告人主动认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从此条文的可以看出,被告人早认罪比庭审时认罪更为有利,侦查阶段认罪的量刑折抵明显高于审判阶段。基于此,认罪认罚试点地区的厦门集美法院也在探索 “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认罪阶段不同,减少刑罚量不同;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最多可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最多可减少基准刑的20%;在审判阶段认罪,最多可减少基准刑的10%;认罪后翻供的,不予从宽处罚,一审宣判前又认罪的按最后认罪的阶段考虑从宽幅度,总体从严掌握。

认罪认罚中量刑具结的达成,主要也发生于侦查、起诉阶段。在侦查、检察机关已处于优势地位,本就能通过量刑上的优惠“引诱”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如若再对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的权利进行限制,会对被追诉人再产生“威逼”效果。在“威逼利诱”影响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将大打折扣,不仅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正确实施,甚至还会影响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此外,虽然颇有争议,但目前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证明标准仍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这一证明标准的要求下,即使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会增加程序讼累,但其对于案件的审理也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法院只需在程序和实体上分别作出不包含认罪认罚因素的相应处理即可。

(二)提起上诉

被追诉人提起上诉,是指在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具结,一审判决之后,又提出上诉,要求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行为。这一情形系被追诉人对一审裁判的否定,也应视为其对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否定。目前认罪认罚的实践中,相当部分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量刑具结后以量刑过重等缘由提起上诉,目的是为留所服刑。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但交付执行时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被告人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被追诉人为留所服刑而提起上诉的现象,在前刑事速裁试点改革中还并不突出,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开始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被扩大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多数在拘役六个月及以下量刑,且速裁案件办案周期短,判决后剩余刑期在一至三个月拘役的现象较为普遍。

如若法院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被追诉人提起上诉情有可原。但截至2017年11月16日,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开展一年来,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交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换言之,仅有7.9%的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11]这一数据还并不包括其中可能出现的法院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罚的情形。对于被追诉人无新事实,新证据而对协商幅度内的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认罪认罚中并无有效应对措施和配套制度加以规制。大部分被追诉人以量刑过重等理由提起上诉,以规避送监执行的做法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背离审级制度的诉讼价值,也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的初衷。

对于认罪认罚中其中出现的部分被追诉人肆意行使上诉权的情况,有学者提出以限制上诉的手段来应对。[12]但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定权利,在我国二审终审的审判结构下,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效地保证了《刑法》的正确适用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宜直接将其剥离或进行限制。首先,虽然目前认罪认罚制度相较于刑事速裁程序同期上诉率有所提高,但总体上诉率仍处于较低的水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运行仍然是良好的,并未达到“非限不可”的程度。其次,我国目前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很多原本无罪的被追诉人在庭前以及庭审的供述中也是认罪的。实践中,各个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机不同,法院在认罪认罚的一审案件中很难去判断和查明被追诉人是否为真实认罪。在这一情形下,保留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中的上诉权,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也有着重要意义。与其修改《刑事诉讼法》否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如通过强化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完善相关程序的操作规范来降低被追诉人的上诉率。[13]

三、被追诉人反悔的应对

被追诉人撤回有罪答辩,提起上诉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认罪认罚程序的正确适用,避免可能出现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部分被追诉者肆意行使法定诉讼权利提起上诉的情况,又与认罪认罚制度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的相违背。因此,对于被追诉人反悔的问题应对,司法机关应当在保证法律主体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本着简化程序而不简化权利的原则来降低司法活动的边际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并促进司法公正。[14]对于被追诉人反悔的问题,不可简单剥夺被追诉者撤回认罪答辩以及提起上诉的权利,需要从加强前期预防以及设立后期约束制度两方面来着手应对,确保认罪认罚正确适用的同时,保证被追诉人合法的权益。

(一)增加前期预防

1.向被追诉者提供足额法律援助

目前《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以及各个试点地区的实践操作中主要集中在前期预防,从确保被追诉人得到足够的法律帮助,提高认罪认罚自愿性角度出发来应对被追诉人的反悔。《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的第五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在看守所设立值班律师等方式提供法律帮助,对于认罪认罚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公检法机关都有义务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对于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5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在上海市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实施细则》中则进一步明确,将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范围扩大至认罪认罚,且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而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规定,对于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对于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综上,目前同时进行认罪认罚以及法律援助全覆盖的试点地区,基本上已经实现了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

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使用“平等武装”的原则来应对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不仅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减少反悔情况的发生。其还主要与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如何确保被追诉人处于相对劣势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防止公检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有关。对于试点中向被追诉人提供足额法律援助的相关经验,应当吸收和保留在未来正式的认罪认罚制度中。

2.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降低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过程中,部分司法实务人士认为在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且法庭一般会采纳公诉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庭审已经不具有实质意义。在此情况下,还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经不符合改革的需求和目的。因此,不少学者建议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应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2016年由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进行的问卷调查中,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都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问题持赞同态度。[15]此外,在部分试点地区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也出现了松动。在S省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细则中,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定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其中将主要犯罪事实定位为,犯罪主体,犯罪的对象、手段、后果等影响量刑的主要情节。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则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和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但在试点总体的规范性文件 《认罪认罚试点决定》以及《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均未提及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从现有文件以及国家司法改革的思路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确立单独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这九大问题要注意》(以下简称《九大问题》)也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同一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

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能够促使检察机关在掌握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时对于被追诉人虽然认罪,但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16]避免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和标准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被追诉人反悔。

3.构建认罪认罚中的证据展示制度

对于被追诉人反悔的前期预防,主要是通过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来实现。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地区中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能够获取足够的法律知识帮助,随着法律援助的全覆盖试点工作地推开,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相较以往已经更加平衡。而要进一步加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则需要案件信息获取的问题来着手。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交易公平需要对等的条件来保证。而在认罪认罚的协商当中,如果视检察官和被告人、律师构成交易的双方,法官为刑罚交易的监督者,在控辩双方认罪换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应当确保的交易条件的公平,给予被追诉人足额的法律帮助是第一步,其后则需要赋予双方同样的“知情权”。而在认罪认罚的实践中,双方不可能处于同等的地位,在案件信息的获取问题上,检察机关获取信息的成本要远远低于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17]此外,在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和规则,[18]而在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中,辩方在侦查阶段起就具有查阅案卷的权利。[19]因此,对于如何在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情况下对被追诉人肆意行使反悔权进行规制,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经验,从案件实体方面着手,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以及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的有关条款中,已经规定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①《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7条,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在认罪认罚试点的进一步工作中,可以借鉴《庭前会议规程》的部分经验。在审前环节特别是侦查期间设立适当的证据展示制度,从而使被追诉者能够在“明知”的基础上权衡利弊,进一步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反悔情形。[20]在广州珠海市检察院办理的某起盗窃案中,被告人伍某在提起公诉前拒不认罪,法院在采纳检察机关尝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后,为被告人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并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面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伍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11]试点中探索的此举,使被追诉人在“铁证”面前自愿认罪悔罪,接受法律的惩处,不仅有利于减少讼累,更有利于被追诉者主动认罪悔罪接受错误,回归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

4.强化值班律师权利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通信权以及调查取证权,且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起即享有阅卷权。但是对于认罪认罚中目前广泛适用的值班律师制度中律师是否有阅卷权,以及能否与被追诉人就案件情况进行沟通却无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制度最早是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正式确定下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还有更加宽广、深远的发展空间。目前两高三部出台的相关试点文件中,仅规定了值班律师应当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却未对何谓“法律帮助”进一步定义。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更像是一个法律咨询的提供者而非被追诉人的帮助者,如若要进一步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避免后期可能发生的反悔问题,应当扩大和强化值班律师的权利。

其一,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使其“见证人化”。值班律师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中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刑事速裁的一个配套制度,其初衷和意义就是在于保证认罪认罚与刑事速裁的正当性与合法性。[21]“与法律援助制度基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构建目的不同,值班律师的设立更倾向于提高诉讼效率。在保障司法公正最低需求的同时,配合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程序简化需求。因此,对于值班律师来说,只作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显

第18条,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然不足以满足这一需求。值班律师在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还需要去积极参与到认罪认罚程序中,在侦查、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协商过程可以在场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知识帮助,并在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的签订过程中扮演“见证人”的职责,并在达成的具结悔过书签字,为认罪认罚协议的适用充当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支撑。目前在上海、青岛等试点地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讯时旁听。对于部分试点地区这些有益的经验,可以进一步拓展到全部试点地区。

其二,应当赋予值班律师一定的辩护权,使部分案件的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不能片面追求值班律师全面“辩护人化”,对于认罪认罚中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分别予以处理。《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中使用刑事速裁及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由值班律师向其提供法律帮助。在这部分案件之中,值班律师实际上已经开始承担相当于辩护人的职责,但与职责不相对应的是值班律师并没有享有辩护人的权利。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案件,可以适当给予值班律师会见和阅卷的权利。而对于判处三年以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如果被追诉人同意值班律师为其辩护,则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完整的辩护人权利,使其在侦查、检察阶段能够阅卷并会见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能够出庭辩护,以保证值班律师能够基于案件事实向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目前,北京、广州、杭州、福州等地已经在探索制定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的机制,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协调值班律师出庭辩护以提高法律帮助质量。

5.明确从宽的法定依据

目前《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以及各地方《认罪认罚实施细则》中对于认罪认罚中从宽的方法、幅度以及标准规定的较为宽泛和模糊。原则性的从宽标准,虽然有利于法官、检察官对案件的把控,更好的掌握对被追诉人从宽的幅度,但是没有明确的标准会使得被追诉人在选择认罪认罚时心生疑虑,有碍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而不明确的从宽标准,会导致被追诉人对于可能获得刑罚幅度产生不明确的预期。一旦从宽的幅度达不到其在不明确标准下作出的预期,将会必然导致认罪认罚中反悔情形的出现。因此,应当明确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法定依据,来减少被追诉人反悔的动机。

首先,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实体法律依据进行明确。目前认罪认罚的从宽依据,仅存于《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以及各地区的《认罪认罚试点细则》中。在《刑法》当中,“认罪认罚”并未被纳入从宽情节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从宽评价,缺少实体法律的支撑。因此,在适当的时机下,应当对实体法律进行修改,而非单纯地将认罪认罚视作程序法的产物,造成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结果。其次,还应当通过修订《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方式、幅度。并在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协商当中,向其明确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以及无理由反悔所可能失去从宽量刑的后果。

(二)构建后期约束

如若在对被追诉人给予足够的前期帮助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中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具结又要求撤回认罪答辩或在一审结束后提出上诉的。则可分阶段建立适度的约束机制,从后期约束角度来遏制被追诉人肆意撤回认罪答辩及提起上诉的行为。

1.对于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的处理

对被追诉人签署量刑具结书后至一审程序结束前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答辩的,从保障认罪认罚正确实施的角度,不宜使用强制性规定剥夺被追诉者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虽然官方文件的语境中语焉不详,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达成的过程还是带有一定“协商”或“妥协”性质的。此时,应尊重被追诉人的自主选择权,并在认罪认罚中确立“程序回转”机制,对于要求撤回认罪答辩的被追诉人,应由检察机关了解其反悔的原因,向其释明反悔的后果,通过证据展示等方式,引导其正确行使反悔权。若被追诉人坚持要求撤回认罪答辩,检察机关应将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归零”,按非认罪认罚程序来进行处理。对于被追诉人认罪态度反复,再次表示认罪认罚并有可能达成新量刑具结的,可重新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若无法达成新量刑具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然也不用受之前量刑具结的约束。若庭审程序还未开始,则应当从程序上建议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在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应在实体方面向法院提出不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因素的新量刑建议,从量刑的角度对被追诉人肆意撤回认罪答辩的行为进行约束。(见图1)

图1

2.对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处理

对于一审结束以后又提出上诉的情形,在目前阶段的认罪认罚改革程序试点中,首先要解决的是留所服刑问题。在现有监所羁押制度无法大幅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可以从程序上提高非羁押型强制措施适用率,实体上提高适用非监禁刑比例的方式来处理。第一,从程序方面提高对被追诉人适用非羁押型强制措施的比率。对于主动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以以非羁押诉讼模式处理。《刑事速裁试点办法》中规定: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①《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3条: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被追诉人在主动认罪认罚的同时,大多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损失。[22]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原则上可以对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试点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率为42.2%,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还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第二,从实体方面提高对被追诉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不起诉处理的占4.5%;免予刑事处罚的占0.3%,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占33.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2.7%。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相比较于适用非羁押型强制措施的比例,从实体方面对被追诉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提升空间更大。当然,不同于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对于从实体角度从宽处理的把控,需要司法机关从严掌握。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且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案件,适当提高适用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与非监禁刑的比例,可以有效降低被追诉人因留所服刑提起的无理由上诉。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其次,出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最终结果仍然通过审判程序决定的制度设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无论从程序还是量刑角度都不宜进行直接限制。对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应对,可以通过简化二审程序的方式来避免其带来的程序讼累。《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规定,被追诉人不服速裁程序作出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 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在部分地区试点细则中,进一步规定对于适用速裁程序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二审原则上不开庭审理,但应当提讯上诉人。试点地区中对于刑事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上诉应对的有益经验,可以扩大适用至全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以被追诉人上诉有无正当理由进一步细化分类(见图 2)。

图2

被追诉人因法院未采纳其与检察机关量刑具结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属于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有正当理由的反悔。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量刑具结,对于法院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性,除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他同类案件有明显不平衡或在审判中发现有新的足以影响量刑情结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做出与量刑建议不符的判决。对于这一情况,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着重审查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作出相应处理,以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准确适用。

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的反悔,是指在一审法院完全采纳其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虽未采纳但作出更轻刑罚判决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又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等原因为由提起上诉。被追诉人因此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可以不开庭、不提讯审理。如若被追诉人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亦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应当提讯被追诉人,了解其提起上诉的原因,在确保诉讼效率的同时避免可能发生的认罪认罚制度错误适用问题。

此外,还须要将目前审判质效考核中的二审开庭率统计方式进行变革。目前“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法院系统对于二审开庭的数据有一定的考核要求,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二审程序书面审理必然会影响到二审开庭率这一数据,为鼓励试点单位积极探索创新,可以先在试点法院取消此类案件二审开庭率的考核,[23]以完善对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对机制。

四、结语

被追诉人的反悔,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有着重大影响。在被追诉人反悔的问题上,对其处理的基本原则应当是限制但不可剥夺,以确保被追诉者诉权的同时,又不影响认罪认罚繁简分流的改革效果。如何保证认罪认罚繁简分流机制正常运行的同时又不违背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权利,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避免错案冤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完善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根据认罪认罚中的被追诉人反悔的特性,明确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对于减少讼累,进一步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有着重要作用。

猜你喜欢
速裁量刑被告人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法律方法(2021年4期)2021-03-16 05:34:38
速裁程序中法官职能论
法大研究生(2020年1期)2020-07-22 06:06:10
惠州惠阳:检法联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
方圆(2019年20期)2019-02-16 14:51:00
基层法院未入额法官向小额速裁侧重调配模式的构想
法大研究生(2017年1期)2017-04-10 08:55:26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西藏科技(2015年5期)2015-09-26 11:55:20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中国检察官(2014年7期)2014-09-22 05:15:02
论量刑说理的规范性与透彻性
法律方法(2013年1期)2013-10-27 02:2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