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 腾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为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在听取试点法院意见、观摩庭审并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印发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全面助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而作为庭审准备程序的庭前会议,一方面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提供了程序“场域”,另一方面作为整理证据、明确争点的程序载体,为之后进行的法庭调查“有的放矢”、确保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因此庭前会议规程在该“三项规程”中的重要地位不应被忽视。本文拟就庭前会议规程出台背景及特点作一评述并在此基础上论述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价值定位及程序完善路径。
1.规定粗疏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①该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规范层面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但由于只是原则性规定,导致其宣示性、象征性色彩较浓,虽然之后“两高”的解释对该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但某些细节性问题仍未明确,指导性、可操作性仍显不足。如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权利、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如何排除、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事项的法律效力如何以及正式庭审中程序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反悔以及什么情形下可以反悔等等,都未明确规定,这也是致庭前会议制度司法实践运行状况与立法预期形成巨大落差的主要原因。
2.功能有限
制度预期功能的充分发挥,主要取决于制度主体权利配置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具体到庭前会议制度,《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审判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未赋予审判人员对于争议事项的实质处分权。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程序功能定位束缚住了法官的手脚,导致庭前会议并不能确保非法证据的排除通过像庭审似的科学、完备的调查机制加以解决。”[1]影响正式庭审顺利、集中进行的障碍仍然存在而无法清除,导致庭前会议实践中沦为“过场会”,这无疑从根本上限制了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3.衔接不畅
实践中,个别地方已经开始尝试对于庭前会议中就某些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在正式庭审中简要出示、甚至对于庭前会议中确定为非法证据的庭审中也不再出示的做法。这一做法本身契合了立法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符合立法的初衷,但在具体操作时,由于正式庭审的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并未宣布庭前会议的调查情况以及关于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和存在的异议的处理意见,尤其未对控方撤回某些证据以及驳回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作出解释说明,导致控辩审三方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旁听的民众以及观看庭审直播的观众不明所以,进而产生“暗箱操作、裁判不公”的怀疑。“宣布”和“确认”环节的缺失,割裂了庭前会议与法庭调查程序之间的联系,不利于消除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争议,同时对整个庭审效果也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1.不够重视
有学者曾对我国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做过实证研究①截至2016年12月1日,该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集到适用庭前会议程序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532份。在532个案件中,2012年审理的仅2件,2013年审理86件,2014年审理203件,2015年审理169件,2016年审理72件。,[2]总体来看,该项制度存在适用率较低的问题。究其根源,一方面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不愿用”庭前会议,召开和参与主体有各自的顾虑:在员额制法官改革尚未彻底完成、办案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未得到根本缓解的情况下,无法“抽身”于行政事务的法官无暇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记录效力未明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为即使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某些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由于该意见缺乏法律约束力,正式庭审中对方仍可以就同一事项提出异议,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积极性不高、动力不足;律师除了和检察机关有着同样的顾虑外,出于庭审效果的考虑,律师也不愿过早透露自己的辩护策略,亮出自己的“底牌”;另一方面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不会用”庭前会议。受困于制度设计的粗疏,现行法律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如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控辩双方可以就哪些事项进行讨论、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如何排除等等,现行法律对此都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由此造成相关主体“想用而不会用”庭前会议的尴尬局面。
2.做法多样
规范层面的粗疏,导致了实践中做法的混乱多样。如关于庭前会议由谁主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将庭前会议主持人限定为“审判人员”,而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实践中就出现了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案件承办法官以及合议庭外法官担任主持人的不同情形;如关于是否公开进行的问题,实践中存在公开和非公开两种形式;关于能否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有的地方在庭前会议中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认定为非法证据的直接予以排除,有的则只是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待到正式庭审时才处理,还有的采取折中方案,对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争议较大的则留待正式庭审解决。
3.效果不彰
规定的粗疏、观念上不够重视、做法的混乱多样,导致庭前会议制度实践效果不彰,这种不彰主要体现在庭审效率提高有限以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形式化两个方面。由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回避了庭前会议所做决定的具体效力问题,导致辩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异议还会在正式庭审中重复提出,在适用庭前会议为数不多的案件中,庭前会议非但没有为正式庭审扫除障碍,反而无意中自身成了影响庭审效率提高的障碍,这无疑阻碍了庭前会议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预期功能的实现,违背了立法初衷。而被告人权利保障形式化主要体现在对于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表达意见权利保障不到位,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法官也只是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无法做出实质性决定。
1.认识不一
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学界关于庭前会议中某些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如何界定“审判人员”,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审判人员”是指审案法官,该观点认为,在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下,由审案法官以外的其他审判人员主持不现实,而且庭前会议以解决程序性事项为主,审案法官即使产生预断也是有限的,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听取反而有利于抑制法官偏见的形成;[3]有人认为此处的“审判人员”应指立案庭法官,理由是这样既不会增加更多的人员投入,又能防止法官预断;[1]有人认为庭前会议应由法官助理主持,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法官预断,同时也避免了案件在不同部门之间的流转导致的成本增加。[4]关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能否进行辩论,学者间也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主要任务应是就一些程序性事项展开辩论,而不仅是简单的信息沟通;[5]有人认为,就证明力异议而言,庭前会议中的控辩双方只需就证明力的有无进行表态,而不可深入质证与辩论,否则有取代庭审质证的风险。[6]除此之外,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以及处理事项范围等问题,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2.定位模糊
《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仅指程序性问题还是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以进行认罪协商等某些实体性问题,如果包括实体性问题,那么如何避免“先定后审”“庭审虚化”的现象,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这反映了立法层面关于庭前会议程序根本属性的认识仍比较模糊。如果认为庭前会议由审案法官主持,并主要致力于解决程序性事项,则庭前会议从属性上讲更多的附庸于庭审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如果庭前会议由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法官主持,并兼具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功能,那么此时的庭前会议已经具有明显的准司法行为性质和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
3.价值偏离
从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制度设计者更多的是关注庭前会议所承载的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的价值,而多多少少忽视了程序主体尤其是辩护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如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辩护人是否享有召开庭前会议建议权、是否有权要求控方开示全部证据语焉不详;虽然规定了“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该条规定的司法实践样态却异化为不通知是“常态”,通知是 “例外”,并且即使通知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对于那些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法律并未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导致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人由于无法发表实质性的法律意见,参加庭前会议也沦为了“走形式”、“走过场”。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对程序主体表达权、参与权等权利的忽视,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庭前会议程序的公正性。
针对理论界关于庭前会议的某些重要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并进而导致实践中做法混乱多样的现状,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庭前会议规程就某些争论已久的问题终于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如关于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范围,规程规定仅限程序性事项,不处理涉及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规程同时也肯定了控辩双方均享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权;关于庭前会议由谁主持的问题,规程规定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根据案件情况,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关于庭前会议次数以及是否公开的问题,规程规定可以多次召开,一般不公开进行等等。庭前会议规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消弭了认识上的分歧,平息了理论上的争论,规范了实践中的做法,彰显了庭前会议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针对立法粗疏的问题,庭前会议规程充分考虑了庭前会议中的某些技术性细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明确了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规程除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外,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对于不召开庭前会议的,规程还增加了释明义务,法官对此应说明理由,体现了规程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视,避免了实践中庭前会议召开不区分具体情形“一刀切”式做法。
2.兼顾了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诉求
规程规定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如果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可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为了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规程还规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时应有法警在场,而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
3.细化了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操作流程
规程对庭前会议召开的地点、通知参会人员的时间、参会人员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庭前会议与法庭调查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规程对庭前会议的根本属性以及承载的价值目标做出了明确的定位。“庭前会议规程,重在落实中央改革文件关于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要求,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规程将庭前会议界定为庭审准备程序,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7]对于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实际运行状态与立法预期目标存在一定差距的现实问题,庭前会议规程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提出多项应对措施:
1.拓展了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职能
庭前会议规程就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职能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还赋予了法官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程序性事项的实质性权力,以解决庭前会议“走过场”问题,增强庭前会议的实质化。
2.加强了对程序主体权利的保障
规程规定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针对没有聘请辩护人而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以上举措无疑有效保证了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所做决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3.赋予了庭前会议中法官决定以及控辩双方合意事项的法律效力
规程规定,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控辩双方无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就庭前会议已经处理的事项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规程又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在庭审中又提出异议的,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以上规定无疑是有效消除庭审过于拖沓、确保庭审集中高效审理的“釜底抽薪”之举。
4.丰富了庭前会议的功能
规程还关注最新的司法改革成果,对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庭前会议兼具程序转换的前置功能,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前瞻性。
通过梳理与庭前会议有关的理论文章和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不难看出,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更多的是关注法官、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权利如何有效行使,而疏于对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价值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是控辩审三方,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离不开控辩审三方积极、有效的参与。因此,不应忽视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意义和作用。
1.有利于保障庭前会议价值的实现
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价值定位,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庭前会议自身的价值目标。设立庭前会议的初衷是保证法庭集中持续审理,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质言之,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益。诉讼效益是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比。诉讼效益包括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两个基本要素,其中时间成本是诉讼成本中的一项重要指标。“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时间已成为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8]176诉讼周期过长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这是因为,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期限也越长。过长的诉讼周期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难以忍受的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并造成取证困难和证据的可信度降低,由此削弱了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8]187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提高诉讼效益的实质是保障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这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即“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但检察机关自身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价值不应完全成为庭前会议效益价值的“附庸”。虽然庭前会议程序的目标是追求效益价值,但不能因为仅仅追求效益而失去程序正义。作为法律守护人,检察机关的任务之一就是要保护被告人免于警察的恣意和法官的擅断,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也有利于保证庭前会议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2.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诉讼权利行使的有效性,往往依赖于办案机关相应义务的履行上。具体到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保障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当被追诉者基于受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而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意见时,检察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入所体检报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必要时,可以与侦查人员提前沟通,要求其出庭说明情况。此外,实践中也不排除会发生庭前会议前被追诉者拒不认罪认罚而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认罚的情形,针对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也完全可以在确认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及明智性的前提下,告知其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充分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
3.有利于保障庭审指控的质量
通过参与庭前会议,听取辩护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刑期方面的意见,尤其是排除非法证据、无罪辩护意见,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正式开庭审理前检视起诉质量、确保起诉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最后一次机会。检察机关可以借此机会重新审视案件的证据体系,反思指控思路,完善指控策略,将主要精力用于解决辩护人有异议的、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重大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扫除庭审指控时可能面临的证据采信、法律理解方面的障碍,降低指控风险,保障庭审指控的顺利进行。
1.明确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角色
如同辩护人、被告人一样,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首先扮演了一个平等的程序参与者的角色。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遵守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服从法官的指挥。对于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应积极派员参加,对于某些证据材料较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恶劣、舆论关注度较高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罪名以及量刑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检察机关应积极主动行使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的重要性在观念上应引起重视;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出示有关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有针对性的说明等等,全面协助庭前会议主持法官整理证据、明确争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庭前会议所要解决事项预期目标的实现。但基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角色不应仅仅局限于程序参与者,还应兼具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9]26对于庭前会议中法官的不当裁决、辩护人、被告人违法行使辩护权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纠正,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角色应兼具参与者与监督者双重身份。
2.框定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职责
身份决定职责。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二元化”身份,决定了其在庭前会议中职责内容的复杂性。概括起来,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四点:
(1)了解辩方意见
这是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首要职责。检察官应根据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制定出庭预案,补强证据效力,夯实证据基础,审视指控思路,调整并明确指控重心,为成功指控犯罪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
(2)开示全部证据
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应开示与指控犯罪有关的全部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许多检察官自命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而非兼顾被告利益的守护者,因而侦查中只管不利事项,不顾有利证据,大幅提高法官误判之危险。”[9]23检察官开示全部证据的职责是由检察官客观义务决定的,检察官是客观公正的“官署”,而不是迷恋追求打击犯罪的“狂热分子”。
(3)排除非法证据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核实。若经核实该证据确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则该排除的排除、该撤回的撤回。若证据经排除、撤回后,导致案件不能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应及时主动撤案。这是因为,“法定主义之下,检察官不仅负有正面的追诉犯罪义务,更负有消极义务,防范任何无辜者被恣意追诉或定罪,以期达到勿枉勿纵的理想。 ”[9]17
(4)监督违法情形
这是法律监督的“题中之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身份的象征。如对于被告人应当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形,法官由于疏忽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检察机关应及时提醒法官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一旦出现被告人串供情形,检察机关应提醒法官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分开进行等等。
3.健全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机制
关于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机制,《庭前会议规程》已经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有些内容仍略显粗疏,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如关于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的方式、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身份、证据撤回程序、法律监督的方式及时间点、法院建议撤诉的应对等问题,规程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功效,统一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具体做法,规范检察官在庭前会议中的行为,指导检察官在庭前会议中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笔者建议应着手从以下五个方面完善该规程:
(1)明确法院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或者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虽然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通知更便捷,但庭前会议作为一项重要的庭审准备程序,口头通知有失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庭前会议中还可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撤回等问题,书面通知便于以后留档查询。
(2)规定参与庭前会议的人员身份应为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
随着员额检察官改革的不断推进,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各自的分工和权限已逐渐明晰。虽然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对案件证据情况有所了解,但对案件整体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与员额检察官比还犹有逊色,况且庭前会议还涉及证据的排除和撤回,对于没有实质处分权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这明显已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3)细化证据撤回程序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由于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的往往是一些证据繁多、事实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庭前会议中证据的撤回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检察机关应谨慎对待证据撤回。对于需要撤回证据的,办案检察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必要时,可以提交检委会,就证据撤回后案件的未来走向进行研判,并制定应急预案。
(4)明确庭前会议中法律监督的方式及时间点
针对上文提到的庭前会议中法官、辩护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出于效率考虑,检察官可以当场提出口头建议,对于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官可以会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书面进行监督。
(5)审慎对待法官建议检察机关撤诉问题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认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笔者对法官在时间以及解决事项极其有限的庭前会议中,能否对证据繁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如此精准的判断不无怀疑,但法官的建议还是应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办案检察官除了应及时将该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外,还应及时与上级检察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会商,共同研究应对之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
为了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落地见效”,庭前会议规程的出台为庭前会议如何召开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解决了庭前会议在认识层面和实践层面长期存在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破解庭审“虚化”难题。庭前会议制度功效的发挥离不开控、辩、审三方的有效参与和共同努力,尤其检察机关的监督更不应“缺席”。这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天性”使然,更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确保庭审顺利进行的现实需要。在庭前会议规程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应明确自身参与庭前会议的价值定位,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参与庭前会议的具体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