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成有
自20世纪80年代较大的市获得立法权以来,地方性法规发展迅速。在拆除地方立法权的门槛之后,地方立法的主体更加开放,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加增强,各地都在加快立法步伐,法规数量上升迅猛。但从实践经验看,不少地方性法规大量照搬上位法,适合于区域管理與发展的创制性立法不多,出现了大量“天下法规一大抄”的重复立法现象。普遍缺乏特色和新意,针对性、可行性不强,一些地方甚至还相互攀比,大搞形式主义,立法竞赛,大干快上,急功近利,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法律数量的无限膨胀。
纵观当下地方立法的现状,抄袭痕迹很深,同质化程度很高。内容上,直接重复上位法,或者重复其他同类的地方立法,重合度很大,表现在:一、完全复制,一字不改,既包括复制整个法律条款,也包括复制某款或某项;二、仅作部分删改,囿于其立法权限、范围,将某些不具备立法权限、超出立法范围的内容去掉,略加修改,或者出于表达技巧、结构编排等考虑而进行部分删改;三、归纳拆分,通过分解、组合、调整顺序、变换语句等方式变相重复上位法。结构形式上,沿袭中央立法的框架结构,求大求全,动辄以总则、组织、职权、程序、法律责任、附则等完整章节出现,且在总则、组织等部分的条款,几乎都是复制或微调上位法的表述。有统计表明,不少地方法规条文内容,有1/3属于可以不写,1/3属于可写或可不写,1/3属于可以写。
大量重复立法,损害了地方立法的应有功能。中央立法不足以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才需要地方立法予以弥补,无论是实施性立法,还是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立足点都是解决地方实际,突出地方特色。重复立法,违背了将部分立法权分配给地方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原意,混淆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分配,使本来要求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体现地方特殊性的地方立法功能降低,有损地方立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其结果实际上是等于没有解决地方的特殊性问题。
某种意义上讲,重复立法是一种立法怠惰,是一种立法不作为。为什么会有重复立法,主要原由有:
一是立法中的跃进主义。一些地方为了简单追求速度或相互攀比,将立法数量、立法规模作为自身的“政绩工程”,为了立法而立法;二是满足于唯书唯上。不深入调查研究,不充分了解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立法的素质、能力、水平有限,经验不足,缺乏对本地事务管理情况的清晰认识和准确把握,在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上,缺少发现,无法进行以问题为主导的针对性立法创新,只能重复搬抄;三是怕担风险问责。立法时如果创新不当,抵触中央立法,会有被撤销甚至问责的风险,相反,保守、抄袭、复制重复,却不会被追究。
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生命,是衡量地方立法质量优劣的关键,没有特色,不接地气,好比“穿”着双上位法的“不合脚”的“大鞋”,不好走路。地方立法,不是点缀或装饰,其目的和用意是赋权各地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更接地气,具有特色、解决问题的“干货”,以弥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的弊端。从而,借助这种“法规身份的转变”,将上位法的原则条款细化为具体的补充,将软性的政策、意见转化成刚性的法规调整。
(摘自财经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