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良武
李某为现役军人,其妻张某已怀孕4个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原因,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由于二人的婚姻权利各自都依法享有不同的“特别关照”,情况特殊。为了保障现役军人和怀孕妇女的合法权益,工作人员建议二人到法院诉讼离婚,但二人均表示时间紧迫并对离婚没有异议,希望尽快办理离婚手续。于是,工作人员将二人请到“特殊人群登记室”单独处理他们的离婚事宜。
在询问过程中工作人员了解到,李某、张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李某便返回部队。其间,李某很少与张某主动保持通讯联系,甚至经常关闭手机,语言交流困难。即便张某去部队探亲也得不到应有的温暖,李某总以工作忙为由对其不冷不热,尤其是张某怀孕后更加渴望得到丈夫的关心和呵护,而张某却连语言交流这种“微幸福”都无法得到满足。因此,张某认为丈夫的心里根本就没有装着自己和家庭,随之双方争吵不断,导致张某心浮气躁、寝食不安,严重影响了她的身心健康,不利于胎儿的正常发育。于是,张某提出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李某则认为,身为军人,职责所系,难免对家人照顾不周,作为军人的妻子应当有“舍小家为大家”的思想觉悟,既然志向不同、感情不和,与其相互痛苦,不如尽早解除婚姻关系。工作人员劝和未果。经审查二人提交的离婚协议、查验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最终为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根据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的离婚当事人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其怀孕的配偶,而法律对这两类人群解除婚姻关系各自都有特别规定。针对以上特殊情形,工作中既要依法依规,又要有所作为;既要在特殊矛盾中寻找共同点,又要实事求是解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因此,找准工作切入点尤为重要。法律对现役军人、怀孕妇女的婚姻权利给予了怎样的“特别关照”?婚姻登记机关能否为其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笔者认为:
第一,现役军人因身份特殊的原因,决定了其婚姻应当受到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根据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给予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到特殊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军人的特殊身份。因为,军人担负着保家卫国,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成果等神圣职责,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与家人团聚的机会和给予家人的直接关爱都非常有限。因此,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别保护,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符合现役军人及其配偶的利益,是巩固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重要保障,意义重大。
第二,怀孕妇女因身体特殊的原因,决定了其婚姻应当受到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其出发点是考虑到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情况。尤其是妇女怀孕的时候,生理反应强烈,其性格、脾气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期间,需要得到丈夫的温馨陪伴和精心照顾,以此缓解女方精神上的紧张、心理上的压力、身体上的不适。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极有可能导致女方在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既影响女方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胎儿的正常发育。但是,如果离婚由女方提出,则依法不受离婚限制。因此,法律对怀孕妇女进行“特别关照”,很有必要。
第三,虽然法律对现役军人、怀孕妇女在离婚请求权方面均有特别规定,但只要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愿意表达,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有人认为,现役军人、怀孕妇女在离婚方面享有特权,其特权谁轻谁重,婚姻登记机关难以把握。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笔者认为,现役军人、怀孕妇女在离婚方面享有特权,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对法定离婚请求权适用上的一种限制。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其立法本意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对“军婚”的离婚纠纷需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经过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且现役军人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以及遗弃家庭成员、无赌博或吸毒等恶习或屡教不改的、无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等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其立法本意可以理解为:女方在怀孕期间且女方怀孕不属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或人身安全等情形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依规不在此限。本案中,张某为了保护胎儿、维护自身健康等原因向李某提出离婚,李某也同意张某的离婚要求,完全符合婚姻法协议离婚条款中“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该规定也是衡量婚姻登记机关能否为这两类“特别关照”人群进行离婚登记的唯一标准。因此,李某、张某可以依法采取离婚登记的方式实现离婚的目的。反之,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以现役军人、怀孕妇女为法律“特别关照”人群为由,不予受理二人的离婚申请,有可能会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第四,离婚登记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设立私密空间,积极劝导。现役军人、怀孕妇女因身份和身体特殊的原因,需要为其提供一处相对安静的服务场所,有利于当事人放松心情、减轻压力、保护隐私。同时,工作人员应从保护现役军人、怀孕妇女、腹中胎儿的合法利益出发,劝其珍惜军人的婚姻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不要让子女出生后失去父母完整的爱护等。二是突出离婚意愿,存档备查。对于确属自愿离婚,尤其是怀孕妇女提出离婚、军人一方也同意的意思表达,要在“离婚询问笔录”中突出体现,“离婚询问笔录”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另外,军人须提交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根据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者提供双方的书面意见。可见,该证明体现了部队已经同意该现役军人与配偶的离婚申请。因此,为了完整体现他们的离婚意愿,应将“离婚询问笔录”、《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与其他材料一并存档备查,避免违规登记。三是规范协议内容,善意提醒。工作人员除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应指导其规范填写离婚协议内容。如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栏,要求体现子女姓名、性别、年龄、抚养、教育、探望等内容,而腹中胎儿其姓名、性别无法确定,但胎儿出生后办理婴儿出生证、上户口等,均需填报婴儿的姓名、性别等准确信息。为了帮助当事人今后能够顺利处理相关事宜,有必要提醒当事人商定并在离婚协议中体现胎儿或男或女的姓名,或写明胎儿姓名待定、性别未知等内容,提前做好胎儿出生后的相关衔接工作。另外,对打算出生的胎儿,离婚协议中不能填写“婚内无子女”等内容,双方应当就今后对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事宜予以明确,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