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参与问题研究

2018-07-24 10:47陈铮
魅力中国 2018年1期
关键词:被害人

摘要:刑罚变更执行是我国刑罚、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参与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被害人参与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重要价值、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参与权的应然内涵、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参与权的实然建构三个视角展开探讨。

关键词:被害人;刑罚变更执行;参与权

实现罪犯和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等、均衡、统一是我国刑罚执行中追求人权保障的必然选择,而被害人在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的缺位,难以确保人权的顺利实现。因此,赋予被害人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参与权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实践意义,下面是笔者对被害人参与刑罚变更执行程序提出的一些看法,以期能对刑事执行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被害人参与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重要价值

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来看,被害人在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的缺位可能导致刑罚变更执行缺失公正性,进而造成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制度的预期和希望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平复自己因刑事案件所带来的心理伤害。如果说公正合法的刑事判决是保障被害人基本人权的前提,那么,将该判决付诸实施、顺利执行则是保障被害人基本人权的根本保证。判决是形式,执行是内容。形式只能实现初步正义,而内容才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义。刑事诉讼的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该项司法活动与执行前的程序不同,如果缺少被害人的参与和监督,仅仅由检察机关行使下位监督权。一旦执行活动出现瑕疵即刑罚执行过头或者执行打折扣,都会反作用于刑事判决,特别是不当的执行变更,减轻了被执行人的刑罚,将会引发被害人对刑罚的质疑,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伤害法治的尊严,不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相反,有可能促使被害人转而寻求偏激或者极端手段进行自我救济或上访。这与刑事诉讼以惩处犯罪,保障人权来恢复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是相悖的,达不到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刑罚目的。

从刑事诉讼执行程序目的的角度分析,在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缺失被害人可能造成执行监督力不够,容易引发执行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引起公众对刑罚执行的质疑,进而损害刑事诉讼结果正义。现行执行制度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权,但刚性不强,监督手段较少,监督方式较弱,由此导致监督效果不够理想。因此,在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需要一方对刑罚变更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参与者即被害人来强化监督执行,督促监督机关有效监督刑罚变更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对当事人双方负责的态度,才能达到由犯罪人与被害人共同为行刑阶段画上完满句号的理想境界。否则,被害人的制度性缺位只能使行刑过程仅剩下一抹国家强制的浓重色彩,不能适应现代法治国家对人权的保护的要求,因此,充满人文关怀的法治社会的刑罚变更执行必然强烈呼唤被害人的参与。

二、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参与权的应然内涵

在刑罚變更执行阶段,被害人由于在犯罪过程中遭受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具有极强的惩罚犯罪人和获得赔偿的心理动机。因此,赋予被害人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充分的诉讼参与权,不但能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够有效地协调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被害人参与刑罚变更执行程序是刑罚变更执行中执行在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公开效果的具体体现。

(一)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的知情权

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应当知晓的与刑罚变更执行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它不但包括涉及其自身权益的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知情,而且还包括司法机关作出刑罚变更执行的原因、法律依据、程序公正性等与变更执行情况相关的信息的知情。对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知情权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予以保障。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具有应当告知并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的义务,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获得相关变更执行信息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把被害人在刑罚变更执行阶段知情权的事项具体化。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建全保障被害人享有知情权的救济机制,当被害人知情权遭受侵害时以便能够很好地获得救济,进而从立法上对司法机关形成刚性约束,以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公检法机关应当主动履行义务把刑罚变更执行的信息告知被害人,为使这一机制落到实处,司法机关应当在刑罚变更执行阶段把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依法可以获知的刑罚变更执行信息以书面的形式送达被害人,以实现法治社会对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现实要求。

(二)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的监督权

刑罚变更执行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在交付执行或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法定的事由而依法改变或调整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内容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的监督权是指被害人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刑罚变更执行中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包括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办理刑罚变更执行整个过程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赋予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监督权,有助于规范刑罚变更执行行为,保证刑罚变更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有助于杜绝违法和司法腐败的发生。被害人更多地介入并监督刑罚变更执行,能够有效避免和减少刑罚变更执行的随意性,将有利于互相制约原则的落实。如果赋予被害人监督权,那么,即使刑罚变更没有朝着被害人所期望的方向发展,被害人也依然会因为在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被充分尊重和公正对待而认同和接受刑罚变更执行的结果。为了有效避免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在做出刑罚变更执行决定时,听取被害人的声音,赋予被害人监督权将是十分必要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决定不服均可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申诉,使被害人参与刑罚变更执行程序成为一种制度化的监督和制约力量得到落实。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实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双重任务。

(三)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的异议权

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的异议权,是指被害人对刑罚变更执行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

被害人对刑罚变更执行不能仅仅是被动的接受,应该享有异议权,并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到自己切身利益或达不到原判刑罚目的的变更,这样会更加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务中,确实存在一些损害被害人利益的问题。被害人对此若只能接受,显然将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境地。由于司法机关做出刑罚变更执行主要站在国家利益维护者的立场,有可能未充分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刑罚变更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就成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不可或缺的内容,而现实情境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权利,故此,赋予被害人实质意义上的异议权,在某种意义上既能保证刑罚变更执行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又能对司法机关形成监督和制约,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违法行使刑罚变更执行权。同时,在发现刑罚变更执行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采用听证甚至开庭等方式进行查询、质询、陈述理由、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保证被害人充分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

三、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参与权的实然建构

在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被害人参与与否,将对刑罚变更执行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因此,笔者对该制度的建构主要从宏观思路予以考虑,对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参与问题的完满解决起到提提纲挈领的作用。

(一)减刑、假释中被害人参与权的建构

减刑、假释都应当视为罪犯能够享有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而且该权利的行使结果与被害人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需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行刑机关提请法院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裁决时,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开庭时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应当让被害人发表意见,被害人的意见不能从实质上影响法院的裁决的,可以在减刑、假释幅度上予以考虑。法律应当把赋予被害人出示证据、获得律师帮助和获得救济作为重要的程序权利予以确定。检察机关必须出席减刑、假释的法庭审理,对被害人权利保障起到监督作用。最后,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

(二)暂予监外执行中被害人参与权的建构

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重大的刑罚变更执行。罪犯获得暂予监外执行,意味着罪犯将暂时获得人身自由;也意味着被害人和社区民众的人身安全、財产安全受到侵犯潜在可能性增大。这种变更措施,如果不按诉讼模式由法院开庭审理,既会极大地违背设立自由刑初衷,又会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故此,必须对我国当前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进行诉讼设计。暂予监外执行由于涉及我国法律的尊严、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和被害人切身利益,所以,必须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裁决。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法庭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必须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和陈述意见等权利。对被害人陈述的观点和反驳申请方的意见法庭应作为重要内容予以考虑。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确定法庭要听取专家、被害人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法院作出裁定时,必须十分慎重。因为罪犯仍然存在着人身危险性和对被害人报复心理的可能性,避免出现对被害人和社区民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二次伤害。如果被害人对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况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三)死刑立即执行变更执行中被害人参与权的建构

在死刑立即执行出现法定事由,需要依法改判时,关键点是查证罪犯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以及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等行为,但目前法律对查证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开庭审理,以便能够确保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因此,被害人参与罪犯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程序,即参与法院对罪犯的再审程序。在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被害人出庭,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等。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对犯罪行为给其本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陈述意见;被害人也可以就罪犯不适于变更执行提出理由。法庭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如果对再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参考文献:

[1]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2]关宁:《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载《法治论坛》2011年 ,第2期。

[3]杨正万:“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4期。

作者简介:陈铮(1978-),男,哈尔滨人,讲师,教师,从事刑事法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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