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探究

2018-07-23 04:06李沛艺
世界家苑 2018年6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美术作品

一、实用艺术作品概述

“实用艺术作品”一词来源于英文 “works of applied art”。《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 《伯尔尼公约》)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 “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伯尔尼公约》强调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两大特征。所谓实用性,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即能够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所谓艺术性,即通过形象反映生活,表现思想感情所达到的准确、鲜明、生动以及形式、结构表现技巧的完美程度。世界组织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法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一书中,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2012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首次明确要对 “实用艺术作品”提供 25年的著作权保护,并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见,我国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界定与《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做出的界定基本一致。

二、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界限

实用艺术作品本身有其特殊性,其包含了使用要素和艺术要素。实用性应有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保护,其所包含的艺术要素才是著作法保护的范围。故在将实用艺术作品划进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时,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要素和艺术要素成为准确进行保护和规范的关键。但是由于操作上存在较大的困难,实用要素和艺术要素在具体实践中难于区分,由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就分为了两种方式,一是仅保护艺术要素,二是不区分实用要素和艺术要素而统一予以保护。国际上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可分离标准,要求实用艺术作品中实用要素和艺术要素必须可分离,包括物理上的分离和观念上的分离;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不要求实用要素和艺术要素可分离,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统一的保护。

三、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案例

(一)涉外案件的司法实践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向我国申请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有较为明确法律依据的。在认定标准上,可分为四个构成要件,即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曾于2002年被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的“乐高(LEGO)与可高版权纠纷案”,是我国法院第一次以判决形式确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其具有里程碑式意义。这个案件是在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案法官依据著作权法的原理概括出实用艺术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其中实用性和可复制性在本案件中并不难判断,判定乐高积木块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其是否具有艺术性和独创性。若其具有艺术性以及独创性,则这些积木块的全部或部分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然后需进一步判断被告可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积木是否与原告乐高公司的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构成实质性相似,若构成相似,则确定构成侵权。法官最终判定乐高玩具积木中有33种属于“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且被告可高公司的积木块与之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被认定予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在艺术性这个关键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法官没有明释详细的认定过程,只是对所主张保护的物品进行了分类,而笼统的指出“由于人们对艺术的理解力及鉴赏力不同,故对艺术性的判定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因此应当以一般公众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对艺术性的判定,可与该物品是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的构成要件一并考虑”。

(二)针对我国公民请求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国民请求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案件中,法官目前裁判的倾向是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并且实用艺术作品需要达到艺术创作高度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从国内司法实践案例中看,我国公民请求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目前我国国民欲将其物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请求著作权的保护,其法律依据是在“美术作品”的范畴内,这样的法律实践活动,其一,体现了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概念在向广义非纯美术作品概念上靠拢;其二,虽然可将其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围,但是这样坐使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不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方面,也即法官将实用艺术作品分为“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与“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两种情形,而在判决中强调了仅可分的情形实收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三,根据现在的司法实践,法官均仅注重“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符合作品的要求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之完善建议

(一)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一种受独立保护的作品类型

2012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正式启动,在本次修改草案的第一、二、三稿中都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一种单独的作品类型,并且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25年。这样的修改首先可以彻底解决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双重待遇问题”,并且在我国法院审理相关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例时,也有相关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对我国国内使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使一大幸事。《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这次不仅增加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另外,本次著作修改草案还对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进行了区分,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这也是符合在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方面的国际公约和习惯的。最后,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3月公布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也明确指出:“草案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其保护期规定为二十五年。”由此可知,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是符合国际公约与习惯、顺应时代潮流与国际接轨的体现。

(二)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相关概念

在《著作权法》中引入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就必须要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以及其相关特征的判断标准。目前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目前尚无统一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达成了“实用艺术作品需具备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等四要件”这一共识。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三稿都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性功能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透过定义我们可以知道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基本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保持一致,這也有利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三)完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类型并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明确定义,可以说是顺应了时代的需要与我国现实情况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备受争论的焦点问题,可谓是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目前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仍旧存在漏洞,对很多有争议的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希望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通过《著作权法》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以促进中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进而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市场的繁荣保驾护航。

作者简介

李沛艺,女,山东省德州市,烟台大学,法律硕士,法制史方向。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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