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莹,孟文玲
(河南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河南 焦作 454000)
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文化进入网络时代。网络的虚拟性和共享性促使文化传播变得简单与便捷的同时,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增强了犯罪的可能性与危害性。新型知识产权犯罪不断出现且日趋严重。网络文化的发展不仅加大了文化传播的范围和速度,也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面对网络文化的迅猛发展,运用刑法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进行有效规制变得更加重要。
网络文化,是建立在网络信息技术基础上的数字化精神创造活动及其成果,[1](P103)反映了对外开放与信息革命背景下的社会变革,体现了现代化与全球化进程中的社会发展。网络文化是综合的社会现象,是网络中各种主体互动过程与结果的总和。[2](P149)网络文化是社会现实的折射,深受社会文化、经济现状的影响。网络语言、网络现象、网络活动、网络产业等,都具有文化的意义。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网络符号、有声读物、短视频,甚至表情包等都是网络文化的具体表现。
2000年我国网络文化以新浪论坛、中青论坛、天涯等为重要发端,网络游戏开始进入公众视野。2005年博客、网络红人成为引领网络文化发展的重要标志,玄幻、穿越类网络小说大量出现并快速发展。2009年网络用户大幅增长,微博、网游、网络视频、网络热词等兴起,粉丝经济开始兴盛,网络文化实现全面发展,进入社交媒体时代,呈现大众化和商业化趋势。[3](P137)2012年移动互联网开始占据重要地位,网络文化进入自媒体时代,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沉浸于“微”文化中,评论时事,表达自我。[4](P88)2017年我国文化部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指出,鼓励文化内容与网络技术结合,进一步增强网络文化的核心竞争力,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至此,网络文化发展成为我国文化战略领域的重要内容。
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未经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利用,侵犯其权益且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除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传统罪名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过“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方式进一步规制知识产权犯罪。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相关规定和决定中也有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近年来,我国还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提出要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工业制造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侦办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从以上举措,我们不难发现,加强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规制已成为目前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网络文化的多样性和复杂化,突破了知识产权在时间和空间方面的束缚,使之不再局限于传统物质载体,为其发展增添动力和活力。网络文化为知识产权发展带来巨大契机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犯罪滋生提供了空间和条件。网络文化使得知识产权犯罪数量不断增加,并且呈现链条化、治理难度大等特性。
第一,网络文化促使知识产权犯罪数量增加。网络文化凭借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其受众群体与经济效益每年都有大幅增加。《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增至7.72亿。互联网的普及使网络文化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据《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络游戏用户4.17亿,网络文学用户3.33亿,网络直播用户3.44亿,网络视频和网络音乐用户均超过5亿。网络文化受众群体的增加,也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据《中国游戏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7年我国游戏行业营业收入2189.6亿元,同比增长23.1%。
网络文化在传统文化基础上创新发展,内涵不断丰富、社会影响不断扩大,激发了知识产权的经济潜力、扩展了其保护范围。网络文化的多样性在客观上推动了架设私服、游戏直播等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出现。而网络文化的高经济值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知识产权犯罪的贪利性。因而,随着网络文化的广泛传播,借助其传播方式或觊觎其经济红利而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日益增多。例如,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由于盗版侵权被罚2.6亿元,创下了国内网络版权侵权最大的罚单;上海射手网,由于侵犯影视和字幕作品著作权被关闭;百度涉嫌盗取链接侵权等。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显示,2007至2016年我国知识产权犯罪一审案件数和犯罪人数不断上升且形势严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从2007年的2684件增加到2016年的8352件,犯罪人数从4328人增加到10431人,其中2007至2012年间增幅迅速。虽然近年来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和犯罪人数总体较为平稳,但相比之前每年3000件的犯罪规模,现在每年10000件的犯罪量仍然不容乐观。
第二,网络文化导致知识产权犯罪呈现链条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和移动4G的推广,文化元素和网络数字技术的连接融合不断加强,尤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推动下,网络文化的内容和形式不断丰富。网络文化所产生的巨大经济红利,吸引了各行各业的资本流入网络文化市场,多层次开发知识产权,推动网络文化产业的发展。这不仅使电影、电视剧等传统娱乐行业焕发生机,也形成了网剧、手游、动漫、有声读物、cosplay等多种网络文化形态。网络文化所展现的巨大商机,吸引和融合了多种经营模式参与其中。以“IP”产业为例,该产业主要以知识产权为核心,形成跨领域、跨平台共生的文化汇聚发展模式,通过不断扩大粉丝数量和影响力,实现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最大化。而网络文学就是“IP”产业的重要源头,主要通过网络文化传播便捷、高效等特性广泛吸引读者,然后改编成影视、游戏等以获取高额的商业利益。[5](P69)2015年我国30部“IP”类电影总计获得约80亿元票房收入。
网络文化的多样态、跨平台生产传播方式,使知识产权犯罪突破了传统模式。与之前单一的复制、仿冒犯罪模式相区别,网络文化发展所带来的广泛的受众群体和巨大的经济效益使得知识产权犯罪呈现链条化趋势。以网络文学为例,盗版小说网站主要通过手打、截图、网络爬虫等方式获取正版网络文学,在其更新后短时间上线,在搜索引擎或浏览器主页进行推广获取人气与点击量。与此同时,广告联盟会在网站页面嵌入大量广告,并与搜索引擎和盗版网站依据约定共享广告收入。由此形成一条完整的知识产权犯罪产业链。2016年查处的“顶点小说网”“269小说网”等多个侵犯著作权案都属于链条化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犯罪。据《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白皮书》显示,2014年我国网络文学盗版规模巨大,以正版计价PC端和移动端共计损失阅读收入79.8亿元。类似链条化的知识产权犯罪模式在网络视频和网络游戏等领域均有存在。
第三,网络文化加剧知识产权犯罪治理难度。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我国网民数量日益增多,网络文化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从最初的论坛、博客,到如今的公众号、听书、短视频等,都彰显了网络文化的发展与繁荣。网络文化传播媒介广泛,可以存于文字、图形、音乐、声音、视频、实体产品中。越来越多的产品以网络文化为载体,借助短视频、网络段子、明星推荐等形式迅速占领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和文化效益。网络文化的创新发展促使知识产权摆脱传统物质载体的束缚,出现很多新的类型,例如域名、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数字化作品、电子版权、商业方法专利、声音或气味商标[6](P62)等。
网络文化迅速发展为知识产权犯罪提供空间和方法的同时,也增加了刑法治理的难度。实践中,网络文化良莠不齐,非常容易滋生相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人将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信息通过掺杂于网络文学作品或者网络游戏中进行传播,然后借助网络文化受众群体广泛和经济效益巨大的特点在网络文化中营造“存在即合法”的假象,致使很多网民陷入“知法犯法”“法不责众”的状态。例如,抖音App中曾教授制作假冒高档化妆品,一时间自制假冒伪劣产品成为“风尚”,众多网友竞相模仿学习。此类行为主要是借助网络文化传播的力量对知识产权实施侵害。由于难以找到制假源头,因而该侵害行为在刑法中定性困难。加之行为人可以随时随地隐藏、篡改、销毁证据,无法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阻碍司法治理。此外,由于网络文化的具体形态难以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得到全面保护,因而相关知识产权走出国门后处于“裸奔”的状态,这也给知识产权犯罪带来了可乘之机。网络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国际性使得相关知识产权犯罪借助网络文化传播变得更加便捷、隐秘,获取的不法利益也更多。受网络文化经济性和全球性的影响,跨区域的知识产权犯罪日渐增多且形势严峻。[7](P108)知识产权犯罪涉案范围广也因此成为近年来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相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影响范围、受害人损失等往往难以确定,从而导致司法机关的查扣、销毁、取证,对被害人的补偿和赔偿等都非常困难。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主要是依托传统知识产权产业建立起来的。面对网络文化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我国刑法对于目前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并不尽如人意,存在一定的困境。
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0809件,民事案件101324件。相比2014年,刑事案件数基本持平,民事案件数上升了7.22%。2016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8601件,同比下降23.9%,民事案件131813件,同比上升24.82%。另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统计,2012~2016年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80%以上是以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见图1)。
图1 2012~2016年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数量百分比
面对以上数据,我们不禁要问: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真的减少了,还是没有得到有效规制?从刑事立法发展来看,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随着2000年以话题为中心的BBS时代的到来,我国网络文化开始迅速发展,知识产权犯罪逐渐以网络文化为载体实施侵害。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以及两高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适用界限与标准。在此期间,我国网络文化蓬勃发展,受众群体大幅增加,知识产权犯罪数量不断攀升。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两个与网络文化相关的知识产权罪名,网络文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犯罪问题开始得到重视。从刑法保护范围来看,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保护作品类型,主要是一些常见类型,并没有将网络游戏、数据库等纳为保护对象。当以上案件发生时,往往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例如,斗鱼直播侵权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热血传奇”案的网络游戏私服侵权则被《刑法》处罚。而这些类型已在有关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就明确指出数据库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完善造成了诸多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作为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处理,导致大量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当由刑法规制的案件都以民事或行政案件的形式“消化”了。这也正是近年来网络文化蓬勃发展,而知识产权犯罪却出现“入罪数量少、案件比例低”的原因所在。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相对滞后,且存在一定的立法不足,使得执法人员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再加上网络文化的快速发展使得知识产权犯罪方式、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从而导致我国刑法对新型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难以进行有效规制。
网络文化发展的复杂与多变,使得刑法在规制知识产权犯罪方面出现不适,甚至有点脱离实际。例如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必备要件,这使得部分侵害行为虽然造成网络著作权人损失,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如有些行为人仅仅是为了满足好奇心,或者是单纯地分享资源,从而得以逃脱刑法制裁。该条规定的“复制行为”是指将有形的作品通过一定的方式复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然而,网络复制行为已明显超出原有的范围,其方式更多样,成本更低廉,且存在不易被发觉、犯罪证据不易被掌握的特性。而我国刑法并不包含这类以无形复制为主的、危害极大的新型犯罪行为。2007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但是,这里的复制品数量只是将网络著作权的永久复制视为传统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并没有把一些临时复制包含进来,因而该条并不能真正反映著作权人的损失,对于规制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实际意义不大。
为引导网络文化健康发展,自2010年起我国每年开展“剑网行动”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专项打击,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治理依然任重道远。法条表述的概括性使得知识产权犯罪认定困难,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区分不明,“以罚代刑”情况大量存在。近90%的行政法规都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8](P114)只有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才会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其他危害轻微的侵权行为一般仅会受到行政处罚。划分刑事和行政处罚的关键在于法条中关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定,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而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存在鉴定标准不一、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虽然最高检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用于解决该认定问题,但并没有从实质上予以解决。
此外,我国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帮助行为在入罪方面缺乏准确定性。网络文化的多样态与经济性促使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具有链条化、层层相扣的特性。在“技术即为王道”的虚拟空间里,任何犯罪行为都需要一定的网络技术支持。实践中,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害行为的帮助者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通过网络文化侵害知识产权而提供技术支持的很少予以入罪。传统刑法要求共同犯罪具有犯意联络,共同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在网络文化环境下,行为人可以从多种帮助中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方法实施犯罪,而帮助行为多出于炫耀、营利甚至单纯娱乐的目的,两者无须建立紧密的主观意思联系。由于该帮助模式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基本原理相违背,所以我国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对之进行有效规制。
网络文化带动了知识产权的发展,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利用网络文化的推动力,实现了经济和社会的双重收益。而知识产权是网络文化长久发展的保障,只有健全罪名体系才能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知识产权犯罪。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罪名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常见罪名,如侵犯商业秘密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另一部分则是非常见罪名,即刑法一般罪名,诸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等。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统计,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数量2007年505件,此后逐年递增,2012年7684件,为近年来最高值;之后有所下降,且呈现比较平稳的态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007年477件,然后逐年递增至2016年的2855件,增长了近5倍。非法经营罪的数量除2012年2535件外,整体处在1500至2000件间,相对较为均衡。虽然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其他罪名数量较少,但呈逐步增长的态势且涨幅较大,2016年的数量是2007年的40倍多。(见图2)
图2 2007~2016年法院一审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分布及数量
另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显示,2007至2016年间,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分布变化显著。例如:非法经营罪2012年之前在每年知识产权犯罪总数中所占比例最大,基本保持在50%左右,2012年之后下降至20%。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012年之前处于比较平和的状态,在知识产权犯罪总数中所占比例为15%~20%,2012年之后有所上升,2016年达40%。侵犯知识产权罪2012年所占比例最大,达知识产权犯罪总数的60%,近年来保持在45%左右且状态平稳。虽然其他罪名所占比例不高,但适用逐年递增,有明显扩大的趋势(见图3)。
图3 2007~2016年法院一审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分布比例
从以上数据,我们发现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很大比例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而不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即我国50%以上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依靠刑法一般罪名进行规制,而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常见罪名。整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适用存在一定的主次失衡,侵犯知识产权罪并未处于主导地位,反而是起补充兜底作用的刑法一般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难以准确反映我国网络文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状况。虽然2012年之后有所改观,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依然未被普遍适用,未占据主导地位。此外,纵观历年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我国网络文化犯罪的相关罪名在知识产权犯罪中适用极少,并未在网络文化发展中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9](P161~162)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刑法对网络文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犯罪治理力度不足,罪名适用不当;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刑法罪名体系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犯罪,无法适应当前我国网络文化的发展。
网络文化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快速崛起,而崛起的背后潜藏着抄袭、“换皮”、“山寨”等乱象,侵害了原创者的经济利益。例如文化产业界流行的IP运营、IP孵化主要是通过盗版提升人气和影响力,借助相关衍生产品获取经济利益。[10](P24)据2016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发布的《网络游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调研报告》显示,盗版游戏上市快、回本快、效益高,成本只有正版的1/4。实践中,部分盗版游戏公司直接借助知名游戏、网剧、电视剧作为游戏名称,抢占用户,甚至擅自改变他人IP,使知识产权所有者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网络文学也未逃过“搭便车”式侵权。侵权者将网络文学中的人物、作品名称套用在毫无关系的产品上进行推广,借助优质的“IP”人气获取大量利润,而判赔金额远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威慑犯罪。
贪利性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种常见心理。行为动机往往是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而刑罚最重要的功能是为了使犯罪人感到痛苦,从而起到警示与惩戒的作用。虽然我国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知识产权犯罪“可以单处罚金”,但司法机关并没有把罚金刑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更多是倾向适用自由刑。即使处以罚金,也只是象征性的,数额较低,判罚力度远不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犯罪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模式。因适用标准缺失使得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被具体操作运用,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公平正义不能得到应有体现。据统计2006~2015年我国网络著作权刑事案件共有1891件,其中仅有243件单处罚金,占总案件数的12.8%;有1382件主要适用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1](P79)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单处罚金刑适用比例较低,更注重自由刑的适用。事实上,知识产权犯罪这种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犯罪,应当更多地严格适用罚金刑,而非自由刑,这对于更好地矫正犯罪,避免犯罪分子“交叉感染”至关重要。
加强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是一味地强化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适用,摒弃民法、行政法的有效保护,而是在当前网络文化环境下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犯罪特性,加强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有效规制。
由于知识产权犯罪相关法律条文界定不明晰,实践中“以罚代刑”现象普遍存在,因而知识产权犯罪刑法治理效果被大打折扣。面对网络文化的快速发展,我国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进行明确区分,平衡犯罪风险防控与网络文化创新关系,对不同法律法规间的治理范畴予以合理衔接。
在立法层面,明确各个治理主体的权责。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并不能准确地与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相对应。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对于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评价的权力,这其实是将部分审判权变相赋予了行政机关,只有在他们认定为犯罪后才能移送,将案件交至司法机关。事实上,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并不具有刑事审判权,否则似有包庇犯罪之嫌。对此,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关于案件移送的规定,并不能发生刑法规制的效果,不过是提示或者告知而已,效用不大。[12](P121)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尽量避免类似刑事责任条款的出现,明晰执法权与审判权的边界,顺应网络文化发展多样化、复杂化的特性,加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能力,合理划分刑法、民法与行政法的治理范畴,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在司法层面,提升责任意识和业务能力。相关立法的滞后使得行政机关对于网络文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犯罪缺乏充分重视,对于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如何移送、移送给谁等观点不一。审判机关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缺乏主动干预,不能直接介入。虽然检察机关能够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效果并不显著。我国在强化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立法的同时,应不断提升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网络文化发展中知识产权犯罪的认知及业务水平和能力,明确各方权限和职责。建立提前介入机制,对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能够直接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时间和标准等进行明确规范,提升合作力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案件情况、文书资料、处罚结果等予以公示。在此基础上,积极建构符合我国网络文化领域行为特征的量化标准,明确网络文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便于行政、司法等部门适用,消除各主体认定不一致的情况。[13](P74)这样既可以打通行政、检察、审判、公安等主体间的信息交流,也可以实现互相监督,完善案件处理机制,进一步推动网络文化的丰富和发展。
随着网络文化蓬勃发展,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规不断得到修正,而刑法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修订或解释却显得有些滞后,不能完全适应快速发展的网络文化。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入罪困难这一现状,我国刑法可以适度放宽入罪条件,包括目的、数额及情节的限定。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出租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解释为发行的一种,该解释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范围在逐步扩大。在侵犯著作权罪中,入罪条件包括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网络文化背景下,“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更强,更需要刑法规制,但该条款限制过大,不利于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适用。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这一定罪情节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网络文化环境下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成本较低,有的销售单价甚至不及原售价的十分之一,若以“违法所得”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对权利人显然不公。“数额较大”表明对获利少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很多国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都非常严格,入罪门槛普遍较低,有的仅通过行为犯进行认定,排除情节和结果等限制条件。只要危害行为对权利人客观存在,犯罪即成立,无须进一步分析特定的目的、情节或结果等犯罪构成要件。[14](P43)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保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适当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适应我国网络文化的发展。
网络文化发展中,新型知识产权犯罪不断涌现,由最初的复制、仿冒发展为架设私服、抓取信息、盗取数据等,甚至在网络文化中还充斥着搜集发布制假信息、分享盗版购买渠道等信息技术帮助行为。目前我国刑法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只有七个,保护范围较窄,对于新型知识产权犯罪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实践中某些严重的新型知识产权犯罪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无论是适用其他罪名进行定性,还是适用其他法律进行评价,都不能很好地对新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认定。相较之,很多国家对网络文化中知识产权犯罪都有着严密的罪名体系。美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对假冒商标、伪造专利、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都规定了详细的罪名和刑事制裁方式。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美国将其分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犯罪、非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欺骗性进行著作权标记的犯罪、欺骗性地取消著作权标记和伪造说明的犯罪四种类型,其保护内容丰富、罪种多样。
为此,我国刑法应适当扩大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种类,积极增设罪名,完善知识产权罪名体系。[15](P86)具体而言,相关罪名的设置应涉及对电子版权、专属声音、网络域名等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将网络文化中知识产权犯罪的帮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等。通过增加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网络文化发展创新的推动。
网络文化是文化内容与网络技术的结合,是我国文化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中,网络文化所衍生的文化产业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潜力。发展网络文化,要将社会效用与经济效益进行有机统一。知识产权犯罪凭借网络文化迅速发展,呈现犯罪成本低、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知识产权犯罪治理难度不断增大,对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保存证据、司法鉴定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刑罚对知识产权犯罪处罚过于轻微和简单,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手段和形式,不利于保障网络文化的发展。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由刑设置了两档: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他国家的自由刑设置比我国普遍要重。美国对侵犯他人版权管理信息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以10年监禁。[16](P16)英国《商标法》规定对假冒商标严重的行为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加大刑罚处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犯罪起到威慑作用,促使公众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此外,很多国家对知识产权犯罪都非常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并且处罚金额较高。美国侵犯著作权犯罪可能被判处50万美元的罚金,如果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再次犯罪的,会被加倍处罚,判处100万美元的罚金。[17](P120)我国刑法将知识产权犯罪归入《刑法》分则第3章,属于经济犯罪,因而逐步提升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金额,不仅是对行为人非法逐利行为的有效惩治,还可以预防自由刑带来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可以采用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给此类犯罪设定罚金刑的底线而不设上限,从而达到明确标准、方便适用的效果。我国刑法还可以针对知识产权犯罪探索增设资格刑,通过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的从业资格,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失去再次犯罪的机会与条件,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同行业其他从业人员产生威慑,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这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化发展非常必要。
在网络的推动和影响下,文化的生产、传播与消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文化影响着社会公众认识文化的态度,成为我国文化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网络文化的发展,新型知识产权犯罪不断出现,并且呈现复杂多变、跨区域等特性。有效治理知识产权犯罪已然成为推动我国网络文化良好发展的重要举措。刑法作为捍卫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遏制网络文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犯罪存在一定局限。通过加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利益,健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不仅有利于智力成果的保护,更有助于保障我国网络文化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