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调整:“世易时移”的检察机制再选择

2018-07-07 09:30郭烁
东方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合一检察机关

郭烁

内容摘要:在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捕诉分离”抑或“捕诉合一”的讨论又通过部分地区检察机关的试点工作回归人们的视野。当然,争议依旧。较之十余年前相关尝试的无疾而终,当下,通过员额制、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及逮捕程序诉讼化的相关改革,尤其是在新设国家监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权责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逐渐探索完善,使“捕诉合一”——或者说“捕诉调整”趋于常态化、科学化,是检察制度自身完善进而提高中国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契机。

关键词:司法改革捕诉合一捕诉分离捕诉调整诉讼化改造

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向前推进以及相关法律的修改,检察机关的职能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在许多地区随着监察体制的设立,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已经“转隶”,〔1 〕人们传统观念中的刑检权(即公诉权)与诉讼监督(很重要的内容即审查批捕)之间的协调配合,其重要性就愈发凸显出来。其实捕、诉两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确定,近20年来争论从未中断,这背后折射的是中国刑事司法体制发展变化的时代变迁。

就时间维度而言,改革开放之后中国检察机关的捕诉关系发展可以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可以追溯至1978年检察机关复建。之后的20多年间,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都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具体活动职能,长期以来虽然个别地方检察院分设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序列和工作规定中,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仍只是一个内设机构所行使的两项职权,而并未将两个职权依部门彼此独立划分开来。〔2 〕在此模式下,刑事检察部门统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权力过于集中、内部监督缺失、侦查监督乏力等問题。〔3 〕第二阶段,自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提出批捕、起诉分设为两个机构后,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成为检察机关内部独立的两大职能部门。〔4 〕第三阶段,2015年至今,为适应新时期人民检察事业改革的需要,吉林、湖北、海南、广东四省进行了检察内部机构改革,确定了各自省内检察系统司法体制改革的17个试点院实行“捕诉合一”,把公诉一处、二处,侦查监督一处、二处,未检处整合为刑事检察部。〔5 〕以改革结果论,至少就检察系统所展现的数据而言,成效颇丰。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再次强调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扎实司法责任制,确保将中央改革部署落到实处。可以说随着改革的发展,各方面条件的不断成熟,以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这两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最重要职权为突破,积极整合检察资源和探索新型捕诉工作机制的任务已经箭在弦上,不得不发了。〔6 〕

一、“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立”:情景割裂的争议

如上所述,从历史上看,自1978年检察机关复建至今的40年间,捕诉关系经历了由合到分,再到分合并立又启动合一的历程。从其嬗变中可见,在人民检察院内部,捕诉关系可以大抵分为“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离”两种基本类型。而关于这两种机制的应用,学界、实务界一直存有重大争议。

一般而言,逮捕权包括提请、批准、执行三项权力,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批准逮捕权,在中国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

即所谓捕诉合一,就是遵循“谁批捕、谁起诉”原则,为避免捕诉分离之弊端而由检察机关内部同一职能部门负责审查批捕和起诉工作,并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办案工作机制,目的是使起诉统率侦查,侦查服务于起诉,打破了检察机关原来侦查监督案件和公诉案件分开办理的格局。而捕诉分离恰好相反,是将批准逮捕和公诉两项权力由两个独立部门分别承担行使,旨在防止权力过于集中而监督失衡。

(一)捕诉分立:重在落实监督层层把关

20世纪90年代捕诉权相互分离,呈现出了一些优势:因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乃至生命权,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分离符合复杂的刑事案件事实判断逻辑顺序,层层把关使办案质量得到保障。又因为批捕权本身就是一种监督权,能够对于公安机关的破案逮捕进行有力的监督。这种机制侦在查监督薄弱的情况下,确实能够满足侦查阶段内部公正目标的实现,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可以说,捕诉分离在当时法律制度不完备、律师制度不够发达、国家和公民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情况下,为我国司法体制贡献颇丰。而随着社会飞速发展,客观环境已经发生变化,原来的机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同时暴露出许多问题。

一方面,存在交叉职权的问题。显而易见,公诉部门需要把大多数审查批捕部门已经做过的阅卷审查、提审复核、收取证据、案卷制作等工作再重复一遍,其中有很多工作是可以相互代替的,并且存在不少职权交叉的问题。

另一方面,该做法不利于缩短侦查期限,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偏长。由于当时出于公正和内部制约实施的捕诉分离机制,将其区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导致对同一案件重复阅卷、审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等,造成人力、物力不必要的重复及审限过长。这一做法的另一个后果就是使得看守所超负荷收押,连锁反应的后果就是看守所羁押环境恶劣。

(二)捕诉合一:引导侦查提高效率

捕诉合一源于基层实践,多次遭遇挫折,却又屡屡被再次提起,这本身就说明了一定问题。大体而言,原因在于该做法切实提高了工作效率、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等欠缺。尤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该做法很大程度上符合了司法改革的要求。

其一,提高工作效率。普遍认为,这是“捕诉合一”制度的最大优势所在,即统一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标准,避免对同一事实认识产生不同决断的尴尬。〔7 〕整合后,公诉人在批捕阶段就能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仅能够节省审查时间,而且减少了补充、退回的次数和时间,减少了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更有利于人权保护。以2015年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试行为例,在部门仅有4名检察人员的情况下,审查逮捕案件办结时间最短为2天,平均办案期限仅为四五天;审查起诉案件最短办结期限为1天,平均办案期限仅为11天,审结率均达100%。〔8 〕

其二,防止捕诉工作脱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批捕部门越来越不能以部门倾向核实犯罪情况,从该环节就应建立起证明犯罪的证据体系。实行捕诉合一后,办案人直接接触公安机关,按照捕诉标准适时介入、引导案件侦查、证据收集,调控侦查方向,在第一环节提高审查材料质量。

其三,有利于引导侦查方向和监督。一旦一个刑事案件进入报捕程序,检察机关就能对该案进行全程的法律监督,并能对问题作出及时反映。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违法行为的纠正以及实现对批捕后起诉前阶段法律监督的全面性、连续性都会有所助益。

然而,许多学者也认为捕诉合一由于捕诉机关权力过大,个人能力有局限性,思维方式、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知识储蓄量及实践转化率等方面的影响,同一案件从批捕到起诉由一人审查,容易形成固定的思维模式,加之又缺少强有力的监督,案件容易出现问题。甚至有学者直接提出:“捕诉合一有损审查逮捕主体的中立地位,将审查逮捕与控诉两个职能结合为一体,根本上动摇了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9 〕

显而易见的危害是,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难以保持中立:一个部门或一个检察官同时拥有侦查权和控诉权,无可避免地会产生“当事人主义”,其中立性与权力的独立性受到了天然限制,加之审前程序并不具备完整的诉讼要素,程序也是有限的,行政决策机制仍然发挥很大作用。〔10 〕另一方面,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不受约束的检察官独立审批权,很容易因权力过大而导致滥用,这可能损害批捕办案的质量;分权行使有利于提高自身工作素质,也是强化监督的最有利途径之一。

二、捕诉合一:程序控制的重点改造

如前所述,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逐步推进,各方面条件不断成熟,重新审视宪法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公诉以及侦查监督这两项基本职能运作方式的契机也已经到来。笔者认为,与其将问题局限于“捕诉合一”抑或“捕诉分立”的范畴,不如将其置于检察机关基本职能的整合与优化的格局中审视。

(一)以遵循刑事司法原则为前提

任何司法权力,尤其是刑事司法权力的调配,均应遵循法律运行的基本原则与逻辑。就所谓“捕诉合一”的改革而言,其运行显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保障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我国于2004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来《刑事诉讼法》也将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该原则项下,显然要求检察机关于审查批捕和起诉期间遵守《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规则,不允许检察机关恣意行使公权,并且在侦查权、司法裁量权、起诉权和公民人身自由权之间要实现合理制衡,完善更加规范化、程序化的制度,保障捕诉权力的理性行使。

2.兼顾效率与质量原则

如前所述,捕诉合一旨在通过两个部门合二为一减少重复工作量,重点在于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提升。但同时亦应注意公正价值始终处于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地位,〔11 〕这也是任何司法改革的逻辑起点。就此而言,前述法律监督、办案责任制等制度就更应发挥其各自价值,确保在效率提升之时,办案质量并不下降,两者不可偏废。

(二)捕诉合一模式的制度建构

捕诉合一针对当下案多人少的司法实际提出,如前所述,从现时效果而言确实颇有成效。〔12 〕但从长远计,捕诉合一,尤其在法律监督层面,应属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暴露出具体问题,然后考虑应对对策和思路,加以改良完善。

(1)入额检察官实行个人负责制、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本次司法改革对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权职进行了明确划分,除入额检察官外,其他人员不再具备案件决定权,无论固定办案组或是临时办案组,业务全责全部归属入额检察官。这一做法无疑强化了入额检察官的办案责任。

在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运行中,当入额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可同时将不捕决定、理由及补充侦查提纲抄送本部門办公室备案,建立不捕案件动态跟踪机制,方便有问题可以随时查找和追责;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积极跟进,及时审查羁押是否必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尽可能被避免羁押。同时,加强对案件质量考评和工作绩效考核,完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将案件公开透明化使外界群众方便监督,纠错后将案件反响纳入考核内容可对办案人员进行制约。

(2)完善监督机制。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部门均有诉讼监督权,虽然捕诉合一制度的施行改变了原先彼此不交流、不融通,各负一段的点状监督,合力监督权发展为线状监督,但内部监督效力确实存在削减的可能。就此问题,可以通过划分事权的办法进行改善。案件由同时捕诉的办公室随机轮流分案,各办公室均采用两种模式:一是针对轻微、简单、未成年及过失犯罪等刑事案件,由一名承办检察官对同一案件负责办理批捕、起诉工作,负责到底;二是针对重大疑难案件、交办案件,以及涉检涉诉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办公室内承办检察官交叉负责,即同案的批捕、起诉可由同一办公室内的两名不同检察官办理,形成内部制约机制。

另外,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之间的内部监督削弱,也可能通过强化外部监督来弥补。这里主要指逮捕的诉讼化改造,这一问题后文会单独论述。

(三)关于捕诉合一模式的两个迷思

前文已经述及,捕诉合一模式的着眼点在于新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权科学配置问题,重点在于效率以及检察引导侦查两方面内容。那么,随之而来的最大质疑也就是:会不会出现“因为是自己批捕的,硬着头皮也要把它诉出去”的情况。这种担忧听起来有理,但完全经不住推敲。对此,应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比较法两方面看。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包括笔者在内的诸多刑事诉讼法学人都或多或少地参与了一些调研,其中发现例如某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市,审前羁押率已经降至50%左右,因为审判管辖不同的问题,基层检察院可能更低至40%。经过调研,细究原因在于,当地检察院规定考核指标,凡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审前羁押都是错误的,“要扣分”。当地公安人员都自觉地不把这种案件报捕了,因为知道报了也批不了。也就是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该地级市检察院以判决为标准倒推批捕质量问题,其结果就是,一举解决了我们刑事诉讼制度领域一直以来的轻罪羁押率居高不下的顽疾。

笔者在和一位学者交流到这个问题的时候,他的质疑立刻就来了:按照中国司法逻辑,这样做的巨大危险在于“检察院挟持法院”,就是法院会不会因为明知自己的判刑对检察人员有巨大影响而增加刑期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当时立刻调研了同期法院的轻罪/重罪比例变化,发现与常年持平——这已经足以说明问题了。

另外实际上,即使是在十几年前以深圳为代表的“捕诉合一”改革中,因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日后面临“诉不诉得出去”的重大问题,很早介入案件,很多情况下,都是在批捕环节就提审了犯罪嫌疑人,听取其面陈意见——这是很合逻辑的事情。这不正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反复强调的“不迟疑地向司法官面陈理由”的权利么?

因此,一种更为务实的思路似乎应当是,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思考逮捕制度的改革。应当明确,批捕权是一种“裁决权”,它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程序目的而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裁决。那么当然,此种裁决权的行使应以一种“合于司法”的方式进行。所谓“合于司法”是指以一种两造对抗、居中者裁决的方式来进行。在这一过程中,为保障程序公正,应特别赋予辩方以平等的到场、发言、甚至查阅案卷材料等相关程序保障。如果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现行法下,改变审查批捕的程序运行方式,就是使程序最大程度上“合于司法”。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检察院与逮捕、羁押有关的各程序环节采用“合于司法”的审查方式这一点上,给予了很大的发挥空间。现在诸多地方进行的逮捕审查诉讼化改造,是完全正确的改革方向。

三、改革重点:逮捕的诉讼化改造

笔者认为,“捕诉分立”抑或“捕诉合一”之争的重点,其关键不在于批捕权究竟由哪一机构行使——如前文所述,关键在于批捕权究竟应该以何种方式来行使。这也就牵扯到了逮捕的程序性保障问题。就比较法而言,“司法中立审查”是法治先进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种方法。具体到我国,该问题可以称之为“逮捕的诉讼化改造”。

为了防止国家强制力与公权力对人权的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对公民适用和实施强制措施的基础应当是对公民基本的宪法性权利的尊重。〔13 〕对公民实施的逮捕及审前羁押直接关系到其宪法性权利,一般皆以司法审查之程序进行,〔14 〕即由中立主体履行听审义务,由两造双方进行辩论并由此查明是否应当或值得对被追诉人施以羁押。“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被纳入国际人权法的框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是明确强调逮捕的审查与决定应当贯彻司法化与正当化的要求。经过长期的实践发展,各法治发达国家形成了原则大体一致又各具特色的羁押审查程序,这对于我国改革应有诸多启示。

(一)逮捕诉讼化改革的必要性

无论检察院内部机构划分是“捕诉分立”还是“捕诉合一”,其实效仍仅处于技术层面,也即两种划分方式皆未涉及诉讼制度层面的内容。虽然“捕诉合一”可在技术上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保障捕诉衔接等正向目的,但如前所述,上述问题,即主要包括职权交叉导致的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监督不力等,乃检察机关内设部门设置本身所造成的,而非成文法规范所导致。概言之,20世纪末“捕诉分立”的改革所欲解决的首要问题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不足导致的法律监督不力,但如今世易时移,捕诉分立的机制实益产出不足,而这种机制本身的运转又耗费了大量资源,如同老旧工业——产能不足又耗费巨大,其已难逃被淘汰的命运。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来看,从试点地区开始,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恢复了“捕诉合一”的做法,这既是司法改革推动的结果,也是检察机关经司法实践主动选择的产物。

“捕诉分立”或“捕诉合一”,都仅为机制层面的调整,此种程度的调整虽会影响制度运行的效果,但难以获得超越制度的实益。换言之,如若保持审查逮捕制度在运行与操作方面的模式不变,则即使检察机制全盘改为“捕诉合一”,制度实施的效果也将大相径庭,这尤其体现在逮捕质量上。逮捕处于诉讼活动的初期,其质量与后续审查起诉、审判皆存利害之关系,一旦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则难以纠正错误,甚至大部分情况下诉讼都会“将错就错”地进行下去。〔15 〕抛却“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不谈,就审查逮捕制度本身而言,其核心问题在于只有“查”而无“审”,亦即当下的逮捕审查程序绝对依赖于书面材料的查阅,行政性明显而司法性缺失,这种“审查”称为“审批”似乎更为恰当。审批式的逮捕批准模式由于缺乏对审机制,导致检察人员很难完全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信息的不充分使得检察机关很容易作出批捕决定,一方面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不当侵害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使得案件又进入了“侦查中心主义”的轮回之中,对后续诉讼行为产生难以忽视的影响。

甚至有论者观察到,侦查机关在报捕时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搜集,甚至只将有利于批捕的证据装入卷宗,导致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受到公安机关的掣肘,阻碍了逮捕率的降低。同时,法院为防止被告人逃跑、保证被告人顺利到案,案件到审判阶段后,法院对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而不予批捕的被告人转而决定逮捕。由于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相互配合”的关系,检察机关往往会放松逮捕的标准,从而导致逮捕率难以下降。在上述外部压力的影响下,新法规定的逮捕标准难以落实,突出表现在捕后轻缓刑率居高不下。

逮捕及其后续的审前羁押包含了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及剥夺其人身自由两方面的内容,此两者皆为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重大干预。〔16 〕由于逮捕具有重大的“权利干预”性质,其实施权限必须超越行政命令的范畴,应在司法层面进行处理。通览世界各国法制,通常意义上的审前羁押都应由司法人員批准或决定才得以实施,我国亦不例外。《宪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从应然意义上而言,逮捕与司法的关系应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其一,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由司法人员作出;其二,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程序应当包含“司法”的特征。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批捕仅涉及第一层面的内容,而对于审查之程序遵循的乃是行政之一贯做法。〔17 〕这种行政化的审批模式与逮捕审查制度本身设置的初衷是相悖的。逮捕审查需要在侦查活动的基础上查明特定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指向犯罪嫌疑人的一定案件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一方面,就案件事实而言,虽然侦查机关已经部分取得了相应证据并整理为案卷材料,对此部分的审查可基本满足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但仍需检察机关对此作出实质性的审查,而非简单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亦需加以审查,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并不会专门收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此进行书面审查根本属“查无实据”的做法。

逮捕书面审查的弊端是明显的,这种审查模式既缺乏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功能,也无法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查明,基于案卷的逮捕审查说穿了不过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这一问题的主观臆测而已。具言之,行政化的审查逮捕办案方式缺乏同时听取追诉方与辩护方意见的程序构造,使得审查人员无法准确把握逮捕适用的证据与事实,使得逮捕质量根本无法有效控制;同时,逮捕审查说理功能的缺乏易致双方不满,也违背了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原则。构建诉讼化的审查逮捕模式,其目的即在于解决上述矛盾。

我国台湾地区自1997年实行羁押改革,将羁押权划归法院,而检察官仅有羁押申请权之后,侦查中羁押人数即随之大幅减少。有学者分析该现象原因时指出,并非法院大量拒绝检察官的羁押申请,而是检察官申请的案件较其自行行使羁押权的案件减少很多。实际上,法院核准检察官申请羁押的比率极高,如1998年为89.8%%,自1999年至今大约维持在85%-92%。这是改革前人们所始料未及的。〔18 〕

需要指出的是,除去法治先进国家,类似羁押程序的诉讼化进行,在发展中国家是相当普遍的。例如在南亚诸国以及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法官对于检察官及警察的权力形成了强有力的制约,他們的问题更多来自于司法投入、人力资源配置不足导致的诉讼拖延,而非单一“捕诉”线条导致的人权保障问题。〔19 〕罗马尼亚法律规定,为了公共秩序、权利和自由的正义,预审法官需要考虑如下标准:罪行严重程度、作案手法和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所处环境、有无犯罪记录及其他相关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措施。〔20 〕

(二)国内逮捕诉讼化改革的实践探索

1996年与2012年的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加强了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对事实查明更多运用了“诉讼化”的审理模式。在审查逮捕阶段亦是如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与第269条皆新增了审查逮捕期间向犯罪嫌疑人、证人了解情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虽未对听取意见之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这种听取程序已可被视为是逮捕诉讼化改革的第一步,这也是其合法化的制度来源。鉴于审查逮捕诉讼化的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亦明确提出,要“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在上述精神的指导下,上海、天津、安徽、湖北、黑龙江、吉林、重庆、江苏、山东等地相继开展试行了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探索,〔21 〕积累了显著的实践经验并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当下的逮捕诉讼化改革探索主要在部分案件中开展,并未全面推开,因此即存在案件适用范围之问题。各地实践的情况并不一致,如武汉市检察机关制定的《公开审查工作规程》将适用“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限定于“公检两方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分歧意见的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上有分歧的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公开审查能起到社会教育意义的案件”这三种情形,并且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当事人拒绝进行公开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适用范围外。〔22 〕贵州省遵义市则将“听证”的案件范围规定为:“(一)案情相对简单,基本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基本稳定,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的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一致;(二)案件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案件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23 〕浙江省永康市审查逮捕的“听审”范围原则上适用于全部案件,但以存在逮捕必要性争议的案件为重点,“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提出申请的,以及新类型案件都属于应当听审案件”,而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听审”。〔24 〕黑龙江省试行的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听证会由检察机关主持,侦、辩双方就是否逮捕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必要时还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在书面审查尚在运行,诉讼化审查仅为试点的状态下,实践中案件范围的选择存在标准上的问题。诉讼化改革的初期,检察人员对于听审的流程并不熟悉,此种机制的运行效率比原先书面审查要低,难以将所有的案件全部纳入新机制的范围。因此,通过一定标准将案件进行分流,亦为推进试点的必要手段。但这样做可能存在的缺点是,以人为标准进行案件区分,如是否重大、是否存在争议、案情是否复杂,这些标准设置的理由与合法性并不充分。

另外,根据全国人大2018年4月28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2条之规定,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方面,该草案实际上赋予了本应主要适用于紧急状态的“拘留”一种全新的内涵,即过渡性质的“先行拘留”;另一方面,在逮捕听证的适用上,就更应恪守公开、公证的正当程序原则。

结语:从鲜活实践出发调整捕诉关系

捕诉合一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及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的重点内容,是在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公民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新考量。它应沿此方向继续推动,遵循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与当前的社会形势和司法实践需要相一致,以便更加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和我国的实践需要,更积极稳妥地开展内设机构改革。

总之,任何改革,包括本轮司法改革中的每一项具体内容,都不能脱离所在的时代语境来抽象地探讨问题。笔者在这里探讨的并非形而上学、坐而论道,而是实实在在、真真切切的革新议题。“世易时移,变法宜矣”,两千年前《吕览》就已说明的道理,我们更不应该固步自封。既然改革某种程度上就是一项试错的过程,那么在旧有环境下不成熟、运用不得当的制度,在新时期,各项配套条件日臻完善的情况下得以再出发,自属应有之义。

具体到主题而言:在软环境改善,诸如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普遍提高、人权保障观念的春风化雨,在硬环境约束,诸如员额制、办案责任终身制等相关制度出台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经过近20年的实践再来探讨捕诉调整、“捕诉合一”问题,就具有了一种从理论到实践的更多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在本轮司法改革中,诸多以省级检察院系统为代表的实务机构,已经做出了“捕诉合一”、逮捕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等的相关尝试。如上所述,到目前为止,这种尝试是瑕不掩瑜,成效多于教训的。那么,我们是不是应对一项新时代环境下的司法改革措施抱一种开放性态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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