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
内容摘要:继承放弃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能于继承开始后发生效力,于继承开始前可任意撤回;但于继承开始后未主张继承的,视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行为不能附条件和期限。继承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行为无效。但放弃继承之继承人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因现行法未规定继承协议,对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的或者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义务履行和遗产归属的协议是否有效,应依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处理。继承协议与继承放弃不同,在继承法修订中应对继承协议予以规定。在遗产分割协议中某继承人放弃遗产的,不属于放弃继承而属于放弃遗产。遗产分割协议于继承开始前达成的,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法定生效条件。
关键词:继承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协议遗产分割协议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家住农村的老人侯某生养了四个子女。2016年9月,其因患脑梗阻塞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四个子女轮流照顾。但在出院后,其病情未见明显好转,且生活不能自理。为解决侯某以后生活等问题,当年11月1日,侯某及其子女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调解和见证下,四个子女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侯某随长子生活,其护理费、医疗费等由侯某名下资金置办,不足部分由长子一人承担,如老人去世后有剩余财产由长子一人继承等内容。但在协议签订后的当月22日,侯某病情突然恶化去世。随后,其长子依据该协议继承了遗产。2017年8月中旬,老人的其他三个子女提起诉讼,称他们在父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故诉请法院依法平均分割遗产。同时称在母亲生前达成的放弃继承的协议,系继承开始前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则认为,雙方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三原告是在母亲瘫痪可能面临巨额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的情况下,以放弃不确定的继承期待利益为由,把责任和义务推给被告,避免以后不确定的经济损失,有违公序良俗。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释法明理的同时,从亲情、道德等多角度加以引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镇上门面房由侯某长子继承,农村住房由其一女儿继承,被告支付6万元由三原告自行协调分配。〔1 〕
案例二:韩甲、佟甲夫妇育有三子,分别为韩乙、韩丙、韩丁。1995年,佟甲作为拆迁安置人获得某小区房屋一套,三子分摊购置房屋费用。母亲去世后,三子签订协议书,约定:父亲有生之年,现居安置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父亲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归韩乙所有;并约定韩乙对韩丙、韩丁的相应补偿。2016年,韩甲去世,韩乙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韩丙称:放弃继承的承诺发生于继承开始前现反悔,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获得其应有的份额。对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放弃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进行。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的并非继承权,仅为继承期待权。继承期待权系因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继承资格,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因此,韩丙事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依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如继承发生时,遗产与协议签订时并未发生变化,则此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2 〕
对于上述案例一中侯某的四个子女间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不赡养不继承的协议无效,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子女间不能自行免除,更不能以不尽赡养义务来放弃继承。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以不尽赡养义务而放弃继承的协议吗?案例二中对于韩丙要求按法定继承获得其应有的份额的请求,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呢?一种意见认为,韩丙事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法院应支持韩丙的请求;而另一种意见认为,韩丙与他人间的协议有效,法院不能支持韩丙的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实际涉及以下相关联的三个问题:一是继承人的何种行为是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二是如何看待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或者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关于赡养继承的协议?三是如何看待继承人相互间在继承开始前就未来遗产分配达成的协议?后两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继承放弃与继承协议、遗产分配协议的区别。笔者拟就此对如下三个问题予以探讨。
二、继承权放弃行为的成立条件和效力
继承权放弃又称为继承抛弃、继承放弃,是相对于继承接受而言的,指的是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关于继承放弃的条件,各国法规定不一。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此规定,放弃继承行为为继承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且须采取明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因此,从实务上看,只要有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行为即可成立生效,且其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
与我国法上继承放弃行为类似的行为,在德国法上称为继承的拒绝。《德国民法典》 〔3 〕第1942条中规定:“遗产移转于应继承人,但应继承人亦得拒绝继承(遗产之归属)。”依《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即得为继承之承认或继承之拒绝。继承之承认与拒绝,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我国有学者主张我国法上也应用“拒绝继承”这一表述取代“放弃继承”概念的。如张玉敏教授认为:“拒绝继承这一表述更为科学,因为放弃的标的是已享有之权利或利益,而拒绝的对象则是尚未确定的权利或利益,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所处的地位正是这种不确定的地位。” 〔4 〕笔者认为,是使用“拒绝继承”还是使用“放弃继承”的概念并非原则问题,但弄清该概念的内涵确是十分必要的。
德国民法上除继承之拒绝外也规定有继承之抛弃,但它与我国法上所规定的继承抛弃不同,为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的制度。《德国民法典》第2346条中规定:“被继承人之血亲或配偶,得与被继承人以契约抛弃其法定继承权。抛弃继承之人,视为于继承开始时已死亡,而被排除其继承权。抛弃继承之人无特留份之权利。”依该法第2348条规定,继承抛弃契约应以公证为之。可见,在德国法上,继承抛弃行为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且为要式法律行为。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法上的继承抛弃,尽管也包含排除继承之人的继承权的意思或内容,但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继承抛弃的主体一方为被继承人而另一方为被继承人的血亲或者配偶。按其性质应属一种继承法上之无因行为,但非死因行为。此项契约具有直接变更法定继承之效力,以使将来之继承权不发生为内容。〔5 〕《德国民法典》第2346条中规定:“抛弃继承之人,视为于继承开始时已死亡,而被排除其继承权。”因此,德国法的继承抛弃所抛弃的实为继承资格,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非主观意义的继承权。我国法上的继承放弃是对主观继承权的放弃,而非为对客观继承权即继承资格的放弃。因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才能转化为主观权利。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仅仅是一种继承资格,而非实际可行使的权利。继承开始前的所谓继承权仅仅是一种具有期待性质的权利。而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已经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因此,依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未实际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仅享有继承遗产的资格,不发生权利放弃问题;遗产处理后,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也只能是放弃所取得的遗产所有权。并且,我国法律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继承人一方公开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行为即可成立生效。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上的继承放弃等同于德国法上的继承拒绝,是继承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且只能发生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继承人不能在继承开始前作出单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呢?或者说继承人在继承前单方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必定是无效的呢?笔者认为,不能作此结论。放弃继承权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这仅仅是说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能于继承开始后才发生效力。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当即发生继承权放弃的效力。在继承开始以前,继承人可以随时任意地撤回其此前单方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尽管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在继承开始后该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其先前放弃的意思表示也就已经被撤回,并不发生效力。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于继承开始后并未撤销该意思表示即未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视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只要有继承放弃之人的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放弃继承也自应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才能发生效力。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会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所以放弃继承不能附条件,也不能附期限。因为若允许放弃继承可以附条件和期限,继承关系就会处于不能确定的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放弃继承只能概括放弃,而不能放弃继承部分遗产而保留继承其他部分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如有此部分放弃部分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为继承权的放弃而属于遗产的放弃。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发生效力,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既不负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也不享有取得遗产权利的权利。
继承人放弃继承,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否则其放弃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依此规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与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影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非法定的义务,即因其放弃继承而损害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是否有效呢?这涉及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请求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学者及实务上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24条中规定:“如果因某人放弃继承一項遗产而使其债权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则该债权人可以为了用遗产进行清偿,请求准许以放弃继承的人的名义和顺序接受遗产,但是以满足债权额为限。” 〔6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放弃继承行为事关继承人人格的基本自由及尊严,即使放弃继承会“间接”地有损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也不得撤销。〔7 〕也有学者持折衷说,主张原则上继承人抛弃继承的行为,其债权人不得撤销,但继承人(债务人)若有因此而诈害债权人之故意者,应当例外承认债权人得撤销。〔8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债权人是否可以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决定于立法选择。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根本就不是撤销权的标的。因为《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此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只限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和转让财产的行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既不属于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也不属于转让财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成为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标的。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以债务关系发生之当时的继承人的财产为责任财产的,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未来可继承之遗产并不在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之内。因此,尽管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若继承遗产会有利于清偿其债务,但其放弃继承也不能成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因,因为该可期待的继承利益也并非是债权人预期的利益。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是否可以撤销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这里的“翻悔”亦即是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该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可以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不能任意撤销,而须有合理的理由。继承人提出何种具体理由,人民法院才可予以承认呢?笔者认为,对此应依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解决。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并非其真实意愿,则按照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一般规定,继承人要求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翻悔)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承认;否则,人民法院对继承人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能予以承认。
从上述案件的案情看,案例一中的三原告并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案例二中的韩丙也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在这两个案件中并不存在仅继承人一人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尽管有观点认为,上述案例涉及继承权的放弃。但这两个案件实际上并不存在放弃继承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又翻悔(撤销)的情形。
如上所述,德国法上除继承拒绝外还规定有继承之抛弃。德国法上的继承之抛弃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订立的以抛弃继承权、遗赠或特留份为标的契约。此项契约之性质为继承法上之无因行为,而非死因行为,其具有直接变更法定继承之效力。此放弃继承契约与继承契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使将来之继承权不发生效力为内容,而与后者将来仍发生继承权不同。〔9 〕可见,德国法上的继承之抛弃实质上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的同意,也可以说是继承人预先接受被继承人取消其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也正因为德国法上的继承之抛弃为一种契约,该契约自成立时起即生效,所以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德国法上的这一放弃继承的契约制度,如果现实中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达成继承人抛弃继承权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呢?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该继承人可否主张其抛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效呢?笔者认为,既然被继承人可以以遗嘱单方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也就可以与继承人订立不让该继承人继承遗产(即该继承人抛弃继承)的协议。因此,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的该继承人不继承遗产的协议应当是有效的,除非该协议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该协议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但在协议订立后的任何时间继承人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该协议,也不能以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为由而主张该协议无效。否则,就会违背被继承人不许可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真实遗愿。
三、放弃继承与继承协议的区别
继承协议又称继承契约、继承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契约包括继承权赋予和继承权抛弃两种,狭义的继承契约仅指继承权赋予的契约。对于继承契约,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法国、意大利等持否定态度。如《法国民法典》第791条规定:“任何人,即使通过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放弃仍然活着的人将来的遗产,也不得让与可能对此种遗产享有的权利。” 〔10 〕《意大利民法典》第458条[禁止约定继承]规定:“任何对自己的继承做出安排的约定,均无效。在继承尚未开始之前,任何处分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文件,亦均无效。” 〔11 〕瑞士、德国等肯定态度。但瑞士民法上的继承契约采广义的,既包括继承权赋予契约也包括继承权抛弃契约。而德国民法上的继承契约采狭义说,上述所提及的继承权放弃契约为区别于继承契约的单独一种。《德国民法典》上之继承契约系被继承人得于生前与他人订立契约,为继承人之指定、遗赠与负担等死因处分。此项死因处分与遗嘱不同,契约当事人原则上不得撤回。故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其法律地位较遗嘱指定之情形安定,此為继承契约之实益。〔12 〕继承协议实际上是各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关于扶养被继承人以及遗产继承的协议。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而未规定继承协议。现行法上的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被扶养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扶养与遗赠的协议。被扶养人为遗赠人,扶养人为受遗赠人。被扶养人一般应是孤老病残而经济上或者生活上无人扶养、照顾的人。但被扶养人虽有法定扶养人(如子女等),而由于关系恶劣或者法定扶养人不能良好地尽扶养义务时,被扶养人也可以与其他自然人或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在继承法修订中对于我国法律是否应当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范围以承认继承协议,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持赞成说。〔13 〕
现行法律上未规定继承协议,那么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了以扶养义务的履行和遗产归属为内容的继承协议,该协议是否就无效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只能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不能与法定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订立的以扶养和遗赠财产为内容的协议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但也没有禁止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订立有关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和死后遗产处置的协议。因此,当事人订立的此种协议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是否有效应依其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而定,只要该协议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就应当是有效的。有学者指出,家庭成员之间通过继承契约安排将来遗产的继承问题并不违背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意志,也不会影响家庭的和睦团结,更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继承契约只要内容合法,应予以承认。〔14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从上述案例一的案情看,候某及其子女是在居委会的调解和见证下签订协议的,协议中约定由候某之长子负责履行赡养候某的义务,以及在候某去世后候某之遗产归其长子。从案情看,协议是由候某的四个子女订立的,但是该协议是经候某在场同意的。因此,对于该协议的属性可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解释。
其一,该协议是候某及四个子女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一方为被继承人,另一方为继承人。因此,该协议应属于继承协议。该继承协议是否有效呢?对此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因该继承协议约定了遗产的归属,对于按照约定不取得遗产的继承人来说,该继承人也就相当于放弃继承权,而放弃继承权只能发生于继承开始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是无效的。这也正是本案中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但是,如前所述,本案中并不存在放弃继承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协议与继承权放弃是不同的:继承协议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由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继承人一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作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继承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可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继承放弃自继承开始后才可生效,在其生效前当事人可任意撤回。作为继承协议,其内容不仅涉及遗产的归属,更重要的是涉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事项,协议中约定的取得遗产的人取得遗产是以其尽了约定的赡养义务为条件的;而继承放弃行为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问题。尽管会有继承人单方作出不继承不赡养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因为继承放弃行为只能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
其二,该协议是候某的四个子女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协议中不存在被继承人一方,因此该协议不属于继承协议。该协议仅为四个子女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其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这取决于该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无效的事由。有人认为该协议中约定了“不赡养不继承”的内容,而这一内容违背了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笔者认为,本案中四个子女达成的协议并不属于继承人“不赡养不继承”的约定,而是关于四个子女如何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约定。本案中的候某四个子女都有赡养候某的义务,他们当然无权作出某人可以“不赡养不继承”的约定,但是他们是可以就如何履行赡养义务作出约定的。本案中是因候某患脑梗阻塞,生活不能自理,四个子女才协商如何照顾候某,并约定候某与其长子共同生活,由长子照顾其生活。但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并未因此而免除,只不过由于约定由长子负责照顾候某,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的履行也就因无必要而暂停。四个子女的协议中约定了候某的遗产由负责履行赡养义务的长子取得,这并非是因为其他继承人承诺“不赡养不继承”,而是他们承诺以此遗产作为长子付出的一种报偿。因此,该协议作为四个子女之间的协议也是可有效的。
从案例一的案情看,候某的长子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也应取得协议中约定由其取得的遗产。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候某仅在订立协议后不足一个月就去世了,这是他们在订立协议时没有料到的,因而也就觉得被告仅尽了不足一个月的单独赡养义务就取得遗产,不公平。试想一下,如果在订立协议几年以后候某方去世,原告还会主张其应取得遗产吗?若被告在赡养候某几年甚至十几年后候某方去世,他可以要求其他人支付赡养费用吗?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实质是因订立协议后情势变更而主张解除协议。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继承协议。对于类似的协议可否承认其效力呢?笔者认为,既然被继承人可以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依《民法总则》规定还可以事先与他人订立监护协议。因此,经被继承人同意的有关当事人达成的有关赡养被继承人和处置被继承人死后遗产事宜的协议,是完全可以有效的。即使仅仅是共同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的扶养和遗产的处理达成协议,该协议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可以是有效的。当事人单方仅以自己不能继承为由或者以放弃继承为由而否定双方协议的效力,实际上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从案例一的案情来看,法院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完全否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的效力,最终是以调解结案的,实际是考虑到协议订立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依公平原则变更了协议内容。
四、放弃继承与遗产分割协议
依我国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即由继承人继承。在继承人为多人的情形下发生共同继承,共同继承人共有遗产。为终结遗产共有关系,共同继承人须对遗产进行分割。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的依据主要区分为三种:其一,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分割;其二,基于继承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分割的协议分割;其三,通过审判进行分割的诉讼分割。〔15 〕协议分割是根据共同继承人就分割其共同继承的遗产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进行的。在遗产分割协议中继承人之间可能会约定某继承人并不实际取得遗产。于此情形下,因该继承人放弃接受遗产,从对该继承人的法律效果上看,此种遗产分割协议中的放弃接受遗产与放弃继承有相似之处。但是放弃接受遗产与放弃继承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兩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放弃遗产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同。放弃继承是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放弃遗产是放弃对遗产的权利。其次,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于遗产处理前作出,而放弃遗产是在接受继承后于遗产处理时做出的。其三,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而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没有溯及效力。放弃继承与遗产分割协议中放弃遗产的根本区别在于放弃继承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遗产分割协议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在遗产分割协议中某继承人放弃遗产,若其表示不参与遗产分配,则是将其应继份额赠与其他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若其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予某特定继承人,则是其将应继份额赠与该特定继承人。〔16 〕
案例二中韩乙、韩丙、韩丁三人就父亲房产的归属达成协议,并不存在某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间的纠纷不属于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有效的纠纷。韩乙、韩丙、韩丁之间的协议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也并未约定某人放弃接受遗产,而是约定在父亲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归韩乙,韩乙对韩丙、韩丁给予相应的补偿。众所周知,共有物的分割可采用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补偿分割等方法,该协议是约定对共有房屋采用补偿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因为在韩甲去世后,其所居住的房屋作为遗产应为韩乙、韩丙、韩丁三人共有,所以他们三人的协议应属于遗产分割协议。
现行《继承法》第15条中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我国继承法是认可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割协议的。一般说来,共同继承人只有在达不成遗产分割协议时,才会请求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遗产分割协议是共同继承人就遗产的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等事项的合意,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而遗产分割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因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继承人的财产归其所有,并不构成遗产。那么,继承人关于遗产分割的协议是否只能于继承人死亡后达成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遗产分割协议只能于继承开始后发生效力,但并不要求只能于继承开始后达成。在继承开始以前,共同继承人也可就未来可继承的遗产订立分割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当即生效,该协议实际上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法定生效条件的。因此,在协议达成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从实务上看,我国民间特别是农村有分家析产的习惯,兄弟之间在父母还健在时达成分家协议,将全部家产(包括父母所有的财产)予以分配。这种分家析产协议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继承人事先对遗产的分割协议。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承认共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是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自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然,如果当事人达成的有关遗产分割的协议有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状况与继承人订立分割协议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则当事人应有权依据情势变更规则请求变更。
案例二中的韩氏三兄弟在父亲生前达成协议,约定其父生前的房产归父亲所有,在父亲去世后,该房产归韩乙所有。该协议虽是在父亲生前即继承开始前达成的,但该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因此,该协议自其父死亡即继承开始就应发生效力,其父所有的房产作为遗产也就应归韩乙所有。该协议并不是关于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是就遗产归属即遗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因此,韩丙以其放弃继承无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况且,协议中并无韩丙不继承遗产的约定,而约定由韩乙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给予韩丙、韩丁相应补偿。总之,韩丙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因争议的房屋价值有重大变更致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分割办法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