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证明标准及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2018-07-04 11:02许肖辉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6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诉讼时效

摘 要 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其成立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产品责任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故不要求产品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对生产者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但并未免除受害人仍应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诉讼时效计算仍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日,而并非是侵害结果的实际确定日。

关键词 产品责任 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 诉讼时效

作者简介: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51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A公司2007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某公司提供减速机一台给A公司。A公司将某公司提供的该台减速机安装到其供给B公司的机器作配件用。后B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在A公司与B公司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时,B公司就该损失提起反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赔偿B公司若干万元。

A公司于2010年5月某日(具体时间以立案庭立案决定书为准)起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其赔偿给B公司的赔偿款若干万元,更换减速机费用若干万元,案件受理费若干万元。

二、产品责任纠纷中所引来的几个法律问题探析

(一)产品責任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日,并非是侵害结果的实际确定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确定产品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上述规定,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日,并非是侵害结果的实际确定日。

(二)产品责任为侵权责任,但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要求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但仍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产品责任纠纷中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故其成立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产品责任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故不要求产品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对生产者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但并未免除受害人仍应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三)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但产品自身质量纠纷应属违约责任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自身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购买者无法达到购买改产品的目的,购买者由此遭受的限于缺陷产品本身的纠纷,属于违约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基于本案须考虑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A公司请求权基础问题

本案A公司是要求宁波公司赔偿其损失,且该损失远远超出A公司与宁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价款,因此,可以明确,A公司是基于侵权起诉宁波公司,并非基于违约之诉。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无论基于违约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均应在某公司所在地或B公司所在地法院,A公司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

如若是违约之诉,只能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而该两地均不在A公司所在地。如若依侵权之诉,本案损害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皆在案外人B公司,而B公司位于另外县,不在该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无论从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来讲,都不在A公司所在地法院,该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皆无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A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A公司与某公司的买卖事实发生在2007年5月,按A公司诉状陈述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讼争事件发生在2007年6月。而A公司起诉日期是2010年5月26日,间隔时间将近三年,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A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7年12月份,其显然知道侵害事实也知道侵害人,诉讼时效应当自此计算。而其起诉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具体时间应以法院的立案时间为准),距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其未向某公司提起过任何主张,不存在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非是损害事实确定之日。

根据《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非是损害事实确定之日。认定诉讼时效应自其损失确定之日,显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按照损害结果确定日计算诉讼时效起算,任何一个产品责任纠纷如果受害人因第三人原因迟迟未能确定损害结果,则诉讼时效永远不开始计算,超过10年、20年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20年、《产品质量法》10年),也并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权利人仍然可以继续主张权利,此种认定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无法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

(四)若依据产品责任纠纷追究侵权责任,A公司应举证证明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故其成立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对产品的责任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故不要求产品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对生产者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对举证责任的明确分配。

(五)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说明和警示缺陷。

认定存在质量缺陷的整责任应严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该案中,认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为某设备检验研究院派员查看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A公司与B公司、某公司三方会谈纪要,并以此认定上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该认定错误。

首先,涉案产品A公司认为已经灭失,既已灭失,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缺陷不足以导致其灭失,A公司故意不提供产品以便明确具体是否有质量问题。

本案某公司提供给A公司的产品,是根据A公司的要求所定制生产的,提供的产品交付A公司时A公司未提起任何质量异议。A公司主张的损害发生时间为2007年12月,显然距离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5月间隔已达7个月之久,A公司从未在此期间提起任何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也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间。显然,某公司交付给A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涉案产品已经灭失,自然无法认定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其次,对某设备检验研究院派员查看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

1.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该情况说明显然不能说明事实。某设备检验研究院派员查看并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为证人证言,并非鉴定结果,没有正当理由某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并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以该说明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应规定。

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首先具备鉴定资质,其次应当有正式的鉴定报告,具备盖章、签字的形式要件,而不能仅仅是两个人员的签字。否则,不具备一份鉴定书的正式行文形式,更无法从内容确定为一份正式的鉴定报告。

且该说明并未对产品存在缺陷作出任何认定,即未能说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产品自身缺陷还是受害人故意、操作不当以及第三人行为。

(六)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在受害人

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仍需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纵观本案,A公司主张的是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他人财产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更未能证明该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因为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所致。

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描述了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该损害事实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所致,还是第三人侵权,还是受害人的过错(如使用不当等)所致,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而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A公司应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与缺陷产品存在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七)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为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之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为:(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本案某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皆存在产品合格证,A公司在长达7个月时间未提起质量异议,已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理质量异议期间,应为产品质量合格。在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不排除该事故的发生是案外人操作不当所致。

2.A公司使用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庭审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故的原因是因为A公司安装不当所致。A公司在第二次安装时仍然是任意切割,又出现断轴事故。第二台减速机调换是为了第一台减速机修理过不放心才调换的,在调换过程中,A公司没有吸收第一次的教训,竟然又采用以上方法用气割割了固定板的螺丝孔,是明显的操作不当。

四、产品责任纠纷中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但该证据显然不足,且存在明显的程序问题及案外因素。抛开该案本身,在处理产品责任纠纷中,受损方的举证责任仍然不小,仍应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这一事实及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必须得注意诉讼时效的限制,避免超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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