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刑罚设置的反思

2018-06-30 04:56林连花
卷宗 2018年18期

摘 要: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扭转环境恶化趋势、提高环境质量成为人们热切的期盼。保护环境质量、推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成为新时期的基本理念。我国目前现有的环境刑罚制度无法满足于现实治理环境犯罪问题的需要。因此,本文通过对环境犯罪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目前我国环境刑罚方式存在的过于倚重自由刑、罚金刑单一、缺乏非刑罚措施等问题,进而反思,并提出对刑罚方式减少自由刑、注重罚金刑、完善资格刑以及增加非刑罚措施等建议,以期对环境刑罚方式的改进。

关键词:环境犯罪;自由刑;资格刑

基金项目: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项目“我国环境犯罪刑罚设置的反思”(项目编号:1611309015)。

近年来,环境污染、资源减少、植被破坏等问题越来越严重,威胁着我们人类的生存与生活,但仍有一些人片面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完全不顾环境破坏,因此,环境制度设计任重道远。写入污染环境行为很早就有,但是用刑法手段治理环境犯罪行为却是近代法制的产物。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犯罪形态,我们很有必要研究一下环境犯罪的刑罚手段。

1 环境犯罪刑罚设置的必要性

空气污染、植被破坏、物种减少等问题日益成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有相应的行政手段对破坏环境行为加以惩罚,但是还是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其对于赔偿被害者的经济损失无济于事,对于恢复环境也毫无作用。同时行政手段较轻,打击力度较小,到不到应有的威慑功能,对于惩治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远远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于是刑罚手段作为最后一种手段日益重要。首先,环境犯罪刑罚是我国生态恶化与法律管制的需要。片面追求经济的发展导致对环境的破坏和资源无限地掠夺,造成了严重的生态恶化。我国连续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却无法真正有效减少、制止环境犯罪。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律运作体系而言,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应该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即在行政手段运用完后却收效甚微的情况下,就可以运用刑事手段,进行制裁,强化生态法制的威慑力。其次,刑罚手段是保护环境重大利益的基本手段。随着对环境的日益重视,环境利益作为新的法益被法律所保护,因此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再认为是非刑事的行为或轻罪,而是应该受到严厉制裁的犯罪行为。最后,行政、民事手段作用有限,刑罚手段作为最后的手段,起补充作用。目前为止,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在长期内是处理环境污染的主要方式,但由于过于温和,导致收效甚微。因此,只有处罚的结果高于可能造成的伤害的结果时,才能对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而刑事手段在环境犯罪中具有行政、民事手段無法企及的优势。这对推进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2 我国环境犯罪刑罚设置的现状

通过对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的立法现状及司法现状进行分析:

由表1可见,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立法特点,即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有三个;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有一个;法定刑为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罪名有四个;法定刑为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的罪名有七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六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九个;较少附加刑和其他非监禁刑罚方法。罚金刑中规定并处罚金的罪名有七个,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罪名有六个,两者在所有罪名中的比例为86.7%。司法现状特点,即司法人员在作出刑罚处罚时,大多判处主刑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刑罚偏重;而罚金也大多是在判处主刑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并处罚金,罚金数额参差不齐,无统一标准,类似案件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判处结果不一样;单处罚金的案件极少;也无其他任何非刑罚措施作变通。

3 我国环境犯罪处罚措施存在的问题

司法机关在量刑处罚时,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作出。

以郑州大学生闫某、王某掏鸟案为例,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是判断野生动物资源里情节轻重的两个考量标准。关于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数量认定标准规定如表所示,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一只隼,就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六只隼,就会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只隼以上,就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相比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杀害人的行为都可以低于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猎捕、杀害、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最低的起刑点就是五年以上,情节严重就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很明显两者是不相协调的。故意杀人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大,因此需要刑罚来严厉打击;而猎捕、杀害、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大多是受经济利益驱使,行为人是在追求金钱利益的情况下,不自觉地侵犯环境法益,主观恶性较轻,加上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只要有其中一个行为就定罪,而同时有该罪中的两个及以上也同样定该罪名,而没有数罪并罚,是不平衡的。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那么,对于环境犯罪这种法定犯,规定如此重的刑罚,真的能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吗?纵观我国其他环境犯罪,刑罚处罚整体偏重,并且刑罚配置上过于倚重主刑,只重视主刑的适用,无其他非刑罚措施的适用。

我国目前环境刑事立法中大多倚重主刑,缺乏其他非刑罚措施或者有关附加刑的规定。以王某滥伐林木罪为例,无证采伐林木72.4269立方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自由刑对于滥伐林木造成的后果没有丝毫的补救作用,仅仅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这与保护环境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刑法不应仅仅是惩戒作用,还可以通过刑法去改变修复自然环境。罚金刑往往也是单独运用的,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都是要在判处主刑自由刑的情况下,才并用罚金刑,这样子往往削弱了罚金刑的作用。对于这样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罚金刑会对行为人更有惩戒作用。并且我国的罚金制没有规定数额标准,法官有极大地裁量权,容易造成量刑不统一。最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过于宽泛,尽管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缴纳方式,但执行力度不强,运作低效。

资格刑规定较少,我国《刑法》当中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对于环境犯罪分子对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作用不大,即无适用的必要;而驱逐出境是针对外国人或者单位,外国人或者单位在中国实施环境犯罪的比例是比较少的。所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一些针对中国人或者单位环境犯罪的特点可以适用的资格刑。资格刑处于比较空白的状态。并且,目前我国的两种资格刑是只对人适用的,但环境犯罪很多是单位实施的,没有针对单位的资格刑,不利于遏制单位环境犯罪。

非刑罚措施种类少,刑法中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运用非刑罚方法的案件不多。即使有,效果也不是很理想,很多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责令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最终的执行效果仍取决于被告的经济能力和行政机关的决定。所以很多非刑罚措施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惩戒、补偿等效果。

4 我国环境犯罪处罚措施的重构

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在对待刑罚时应当慎重。

4.1 减少对自由刑的依赖

我国《刑法》目前对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中,自由刑(有期徒刑)占很大比重。这与我国目前的整体刑罚结构和奉行的环境伦理观是分不开的。在一个重视事后惩罚和人类利益的环境刑法中,必然要求适用自由刑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一个重视事前预防和生态利益的环境刑法中,将会主张适用那些有利于创造和增加生态价值的刑罚方法来满足预防的必要性。对于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其对社会的贡献就少了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根据责任谦抑原则,能不适用自由刑就不适用自由刑,尽量适用附加刑;能不适用长期自由刑时,就尽量适用较短的自由刑;能宣告缓刑和实行社區矫正就尽量宣告缓刑社区矫正。自由刑只是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有时候适用自由刑往往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所以还需要其他刑罚或者非刑罚措施来代替自由刑,达到更好的惩罚和弥补效果。

4.2 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我国目前的罚金刑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罚金刑进行完善。首先,应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建议将“并处罚金”改为“并处或单处罚金”,提高罚金刑的灵活度及适用率,并且罚金刑更能起到惩罚作用,还能促进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其次,要相对明确罚金刑的数额。有学者主张采取限额罚金制,操作性比较强,方便司法人员裁量控制,因此较多国家采用此种罚金制度。但是这种制度也有缺点,其缺点在于其必须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及时对罚金数额进行调整,否则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可以类比经济犯罪,采取倍比罚金制,即处犯罪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等。最后,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的易科是指,以其他刑罚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至于易科为哪种刑罚方式,我们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对于那些缴纳罚金较为“宽裕”并且罚金刑无法达到对其惩戒目的的环境犯罪分子,我们可以将罚金刑易科为短期自由刑或其他资格刑;而对于那些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行为人,我们可以责令其从事一些恢复环境、补偿被害人的活动,如植树造林、恢复原状等。

4.3 完善环境犯罪的资格刑

完善自然人的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目前只有行政法中有规定一些针对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而刑法中目前对自然人的刑罚处罚尚出于空白状态。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刑罚在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吊销其个人的资格证等处罚。这样可以对具有该领域专业资格的罪犯及其他从业人员产生预防犯罪的效果,并且适用灵活,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所以,在行政处罚的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在环境行政法中明确应当剥夺从业资格或限制、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具体情形,然后在《刑法》中增设这种资格刑,以实现行政法与刑法的对接。此外,由于这种资格刑对个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应严格谨慎地适用于严重的环境犯罪,否则影响行为人的权利。此外,为增加自然人资格刑的操作性,我们应该对该自然人禁止的从业资格和特定活动的内容、剥夺期限和起算时间仿效剥夺政治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提高执行力度。

完善单位环境犯罪的资格刑。我国目前《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有关规定。有学者主张,针对单位环境犯罪可以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强制撤销等资格刑,但是,笔者认为在对单位环境犯罪设置资格刑时,要根据责任谦抑原则,资格刑罚不宜过多,并且要轻重适度,以免影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我国刑法典可对构成环境犯罪的单位独立或附加适用禁止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剥夺营业资格。其中,禁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定期间内禁止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定期间内禁止从事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永久性地禁止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剥夺营业资格可分为一定期间内剥夺营业资格和永久性地剥夺营业资格。对以上资格刑要根据单位环境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尤其是永久性地剥夺营业资格这个对单位的“极刑”,更应当限制适用。

4.4 利用非刑罚措施

在环境刑法领域,适用严厉的刑罚虽然可以惩罚环境犯罪,但是被破坏的环境却很难恢复,而非刑罚处理方法却可以修补人和自然关系,加上可以有效预防犯罪,为国家节省财力,所以应该尽快将其纳入法律轨道,扩大非刑罚措施手段。目前各国非刑罚处置方式具体包括:训诫、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劳役、社会服务、具结悔过、周末监禁、限期整改等,国家授权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对于犯罪人进行非刑罚方式的惩罚。比如,针对破坏土地资源罪可以责令行为人对破坏的土地加以力所能及的恢复和更新,或者剥夺经营权等等;针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可以采取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等措施综合运用等。从我国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针对环境犯罪,可以扩大非刑罚措施手段,具体包括:1.公开检讨。对犯罪的人或者单位,法院可以责令其在网络或者社区公开检讨自己的行为。人都是有羞耻心,公开检讨可以加深行为人的心理印象,避免再次重蹈覆辙;而对于企业单位而言,名誉是非常重要的,公开检讨可以让其产生危机感,起到警示作用。2.社区劳动。对于情节比较轻微,危险性不大的环境犯罪行为,我们可以指令其完成相关社区劳动来代替刑罚,为社区公共区域服务,既可以提高行为人的思想觉悟,同时也可以资源最大化利用,节省一定的人力资源。公益劳动的内容应当与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具有相关性,法院判令他们到指定地点完成指定的劳动,经考察表现合格,即可免于刑罚处罚。比如植树造林等。3.限制活动。法院通过对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禁止行为人进行一些职业活动,或对行为人的生产活动范围做出限制,因为大多数环境犯罪都与行为人的经营业务冇关,限制活动这一非刑罚措施既可以防止其有机会再次犯罪,起到预防作用,又可以对其他同行其警示作用,避免重蹈覆辙。

5 结语

经济的发展是为了人类更美好地生活,如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让人类陷入另一种困境, 那么人类是得不偿失的。我认为二者应是相辅相成的。环境保护制度的建立不是对环境的过度保护,也不是仅仅为了保护生态而保护,而是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归根结底,是在维护人类的自身的利益。所以我们既要追求经济发展,也要致力于保护环境,这样我们的生活质量才能提高,生活环境才能美好。为了遏制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人,刑罚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对遏制环境犯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刑罚设置必须合理有效,能够切实对我国绿色发展起作用。唯有如此,环境刑事司法才能从被动惩治环境资源犯罪向积极惩治与有效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并重迈进,实现我国绿色发展目标。环境关乎人类的生存,保护环境不仅仅要摸着石头过河,还要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共同建设美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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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林连花(1991-)女,福建泉州人,华侨大学2016级刑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