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涂永前 于 涵
随着公民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加之立案登记制的变革,司法资源供求失衡愈发凸显。“指数爆炸”式增长的网络纠纷跨越地域界限,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在此领域略显力不从心。此外,传统法庭审理模式程序繁杂、成本高昂等特点与互联网时代下民众处理纠纷所追求的高效及时、方便快捷存在一定的差距。互联网法院的出现为化解这些挑战提供了另一种选择,它既可以最大程度地超越时空的桎梏,也能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互联网法院所显示的巨大潜能将成为传统法院的演变方向。
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可被译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它是互联网时代下电子商务的自然需求,尤其在处理涉网纠纷中具有特殊意义。时至今日,关于ODR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互联网技术与ADR(A1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可直译为“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也称为“非诉争端解决机制”)相结合孕育出了ODR。
在国际社会领域,ODR业务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在线协商(Online Negotiation)、在线调解(Online Mediation)、在线仲裁(Online Arbitration)及在线司法(Online Justice),互联网法院将其凝结在一起,并实现与在线诉讼的无缝对接,可以说是这四类业务的“集合者”。互联网法院与域外已有电子商务法庭有着本质区别,其成立是当今世界的一大创举,标志着ODR被正式纳入我国政治及法律体系,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智慧法院的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尽管现阶段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集中于涉网民事纠纷(也有非常少部分的行政纠纷),但可以预见的是,其受案范围必然向行政案件乃至刑事案件拓展。当然,这需要线上与线下充分交流,是一个逐渐演化的过程。
事实上,传统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核心要素之局限早已有之。但在互联网时代下,与现实相互冲突的迹象愈发明显,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案多人少的司法顽症;二是涉网纠纷与传统诉讼解决机制之背离;三是传统庭审模式与互联网时代下民众利益诉求相抵牾。这些问题的凸显,是互联网法院诞生的实证基础,对诉讼平台的运营也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随着经济飞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愈发活跃,多样的利益诉求导致社会矛盾频发。与此同时,民众维权意识、法治观念不断提高,加之立案登记制的变革降低了诉讼门槛,导致人案增速不相匹配,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凸显。“法院正常功能的发挥依赖于适当的案件负担,汹涌而至的诉讼浪潮会冲毁它并不坚固的堤防。”若将持续增加的涉网纠纷(以电子商务纠纷为主)全部引入传统法院,无疑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
判决并非公正的充分条件,但每次诉讼程序之运行必然消耗一定量的司法资源。若想破解这一困境,最简单直接的方式是促使“人多”。然而,由于编制所限,加之员额制的推广,单纯地增加司法人员的配置是不现实的。就现有条件讲,保证“案少”是现实可行之法。当然,这种“案少”不是通过制度设计剥夺民众的诉权,而是采取繁简分流与提升效率并举的方式,实现相对的“案少”。现阶段,全国法院从内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固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面对纷繁浩杂的案件,未免令人产生杯水车薪之感。
近年来,网络交易额增长迅猛,线上纠纷随之激增。传统纠纷在地域之上产生,通常以物理连接点作为管辖的主要依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者在于空间上临近,后者则体现了环境上熟知,当然也有避免原告恶意诉讼的考量。这种制度架构方式,与我们日常生活习惯密切相关,也有助于管辖法院理清案件事实。然而,对于特殊地域管辖,空间定位规则是其规范的适用基础,网络中的空间定位规则与现实空间迥异,因而导致既定规范在面对网络空间时失灵。网络纠纷的虚拟性打破了传统的地域界限,若依照现有管辖制度,既不符合网上纠纷之规律,又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很难取得并保全证据以维护自身利益。电子证据是否有效,与涉网纠纷中各方利益主体密切相关,纵使虚拟空间中的电子证据造假相比传统证据更容易被发现,但认定其有效性的经济成本过高。况且,将传统诉讼模式直接嫁接于量大、额小的电子商务纠纷,如同“用大炮打蚊子”,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相对于传统媒介而言,互联网对于信息的“过滤”更弱,进而可以充分调动群众的参与程度。互联网时代,民众的利益诉求由整体化向碎片化转变,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价值取向的差异冲散了个体间的凝结力,而网络象征则为网络社会中群体认同的建构提供了更多的可能。作为展现现实生活的传媒手段,互联网的平等、迅捷、扁平等精神深刻影响着群众的思维与行动,自然也作用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尝试上,作为诉讼永恒主题的公正正受到效率等价值的猛烈冲击。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其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法律为攻击防御手段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利益、减少不利,希望通过诉讼途径使其希冀得到的利益获得司法保护。”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若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成本高于所获得的预期利益,他们往往选择“忍耐”。长此以往,不仅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使网络购物环境呈现“格雷欣现象”,即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网络购物市场。
现今,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产业革命方兴未艾,传统法院顺应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发展带来的历史机遇,促进司法审判与信息技术渗透互融,是推动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21世纪是信息时代。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手机网民占比达96.3%,网络购物、网上外卖和在线旅行预订用户规模分别增长10.2%、41.6%和11.5%,中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互联网国家。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必然需要司法保驾护航。通过公正司法,对于各类市场主体进行平等的保护,才能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局面的呈现。
作为信息化的技术基础,互联网的本质在于构建“一切与一切”的联系。信息时代下,传统审判模式甚至很多司法实践发生了“革命性”变化。例如,早在2012年,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便已上线。截至2017年2月,全国已有30个省市逾2000家法院入驻其中。中国法治之声、裁判文书网、庭审公开网、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出现,更是司法与互联网深度融合的产物。随着司法现代化趋势不断加强,互联网法院的出现便成为信息时代下司法改革的因应之策。
计算机革命简化了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无数程序,但司法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从这种新技术中获益。信息技术是把双刃剑,但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互联网科技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向影响却是毋庸置疑的。例如,语音识别软件的引入可以减轻书记员的记录压力,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能够有效提高执行工作质效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于2016年1月29日首次提出“智慧法院”这一概念,为司法改革注入活力。同年12月15日,国务院在《“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中,明确提出支持“智慧法院”建设,推行电子诉讼,建设完善公正司法信息化工程。这一系列举措表明,我国对于智慧法院的架构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
信息技术改变人类思维方式,拓展国家治理领域。为适应时代发展,人民法院立足于科技革新,推进互联网技术与各项审判工作深度融合无疑是一种必然趋势。设立互联网法院是在总结各方司法信息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深化司法体制配套改革的创新之举,是智慧法院建设之“集大成者”,其高效、智能、及时、虚拟、去中心化等特征势必提升司法审判质效,加速将网络空间纳入法治化正轨,与信息时代下司法发展大趋势相吻合,亦为传统法庭的变革提供了方向性指引。
在寻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新兴起的互联网法院成为传统法院强有力的竞争者。其实,随着互联网的大规模普及,将诉讼“网络化”的变革方式,并非中国首创,域外已有一些实践。然而,这些尝试大多是空中楼阁,即便转化为现实,其意义也十分有限。
尽管很多国家对于“互联网+法庭”之新型模式进行过有益的尝试,但最为著名的当属美国密歇根州于2002年在该州司法体系中成立的网络法院。该法院并无具体的现实位置,而是主要在使用电子邮件、电子文件系统、视频会议和网络广播的网络空间中运行。在受案范畴上,网络法院与其他巡回法庭共同管辖超过25000美元的商业案件。虽然官方将审理的重点限定为信息技术纠纷,但网络法院也被允许处理商业地产、商业与商业保险、商业与银行交易、合同分歧与内部商业组织等广泛的商业冲突事项,涵盖合作伙伴、业主、高管、董事、股东之间的争夺。为了保障虚拟法庭达到预想的效果,密歇根州还构建了较为完备的庭审基本纲要与业务执行规则。
事后来看,密歇根州网络法院夭折是必然的。该法院在构建之初,定位便十分模糊。虽然对高科技团体来说可能很方便,却不能提供足够的实际利益来鼓励公司迁移或在那里合并。鉴于对新兴事物的不信任及选择的自主性,很难保障当事人在现存法庭审理模式的前提下选择一个未知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一系列革新措施过于冒进,加之缺乏相应的资金支持,该项目不得不说是一次失败的尝试。此外,十多年前的互联网技术能否(或能在多大程度上)保障诉讼之顺利运行也是值得商榷的。
近年来,我国法院机构建制变革确实进行了许多“勇敢”的尝试。例如,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以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在全国设立六个巡回法庭,以下移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重心。在许多国家探讨“互联网+审判”新型模式的背景下,将互联网技术全面引入司法领域,其正向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更为重要的是,用互联网思维审理案件可能会对我国传统司法造成革命性冲击。
所谓互联网法院,并不是类似于数字法庭的“互联网+法院”,也不是简单进行空间转移的“网络版法院”,而是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物理法院全面糅合的一种新型审理模式,是互联网时代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换言之,互联网法院是从起诉、调解、立案、举证、质证、开庭、判决到执行等在内的网上一体化诉讼,通过互联网技术(包含但不限于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网络广播、在线传输)搭建服务平台的在线运行机制。
关于建设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设想,浙江高院于2015年便开始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并确定杭州市西湖、滨江、余杭3个基层法院和杭州中院作为首批试点。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同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揭牌,其域名为:www.netcourt.gov.cn。该平台受理的案件类型包括:“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第一案是《后宫甄嬛传》作者流潋紫诉网易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案。案件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分处杭州、北京,大约20分钟后,庭审结束。截至10月3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各类涉网案件3515件,结案1752件,平均开庭时间仅28分钟,平均审限52天,被告关联案件实现100%在线庭审、在线裁判、网上送达。
设立互联网法院不等同于创造社会价值,但能在一定范围内使失衡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就现阶段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讲,与罗尔斯提倡的差别原则相符,即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互联网法院具备智能性和虚拟性,可以最大程度地超越时空的桎梏,与智慧法院的未来趋势相吻合,为司法改革注入新鲜血液。互联网法院具有方便、快捷、高效、及时、低廉等优势,但其现实意义远大于此。
1.大数据对于司法信息的采集、分析与利用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数据已经逐渐渗透到司法领域。互联网法院的出现将海量信息汇总到一起,并可以利用大数据对案件的走向与结果事先推演,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的可预测性,这也是该技术影响未来司法的核心内容。诚然,当事人希望并追求胜诉之结果无可厚非。但诉讼一旦开启,由此产生的沉没成本往往使其一意孤行,到最后甚至可能得不偿失。诉讼的最高境界并非胜诉,而在于无讼。通过对案件进行推演,使当事人对胜诉机率、判决结果等进行合理地评估,可以间接促使其采取调解或撤诉等方式理性解决纠纷,实现个人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以和为贵、止讼息争的目标。
此外,司法数据的价值还体现在对于国家宏观政策的引导。安全胜过后悔(better safe than sorry)是风险预防思想的精髓,防患于未然胜过亡羊补牢。互联网法院下,海量信息汇总于数据库中,统一管理,挖掘数据的潜在价值,进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因纠纷产生的风险向现实转化,让司法成为社会的“天气预报”。例如,某地区股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效力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等在短时间内大量涌入法院,这可能说明该地区的企业,甚至是经济结构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再如,就现今互联网法院所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来讲,倘若大量案件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则可以通过对侵权行为之全方位分析,探讨该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法律法规不健全,或是执法审查力度不够等等。由此,可以为国家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进而引导政府政策甚至国家立法的走向。若将这些数据分散于我国3000多个法院的手中,其价值几近为零。
显而易见,互联网法院的运行会极大提升数据的采集速度以及详尽程度,使司法活动的各个方面逐渐被量化,进而影响(抑或作为一种参考而非决断)司法审判、人员考评等政策架构。该议题之所以是至关重要的,原因在于此种规则拟定方式对制度设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评价密切相关。需要额外说明的是,采用大数据技术分析司法信息之价值并非仅仅适用于政策引导,甚而能以一种全新的角度审视许多棘手的社会问题,乃至颠覆我们的传统认知。例如,互联网法院运行一定时间之后,会形成一个庞大的信息资料库(就现今受案范围来看,主要隶属于涉网民事纠纷),以此为数据基础,通过对事实等要素进行分析,重点关注赔偿逻辑、赔偿金额等方面,甚至可以设计一套涉网纠纷赔偿公式。
2.提升司法为民实效,增强司法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工作是完全可以分立的。通过对审判流程进行拆解,将其他“无关紧要”的事项分流给当事人、第三方机构,经由流程在线运营的方式简化诉讼程序,仅仅保留审判最核心的功能,即价值判断。由于起诉书、答辩状、证据等相关材料早已提交,涉诉当事人不用再担心因出庭问题而不能处理日常或商业事务。法官在开庭时也可以将更多精力集中于审理争议焦点,进而提升庭审质量与效率,实现司法全面公开,最大程度保证实体审判结果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数据计算逐渐渗透于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正在帮助我们做出决定。“大数据技术可以帮助司法机关从众多司法业务数据和互联网信息中挖掘司法为民目标的实现和提升路径,进而辅助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诚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就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的现阶段来讲,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愈发重要。“虽然裁判追求社会效果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为了追求社会效果而架空法律。”互联网法院在满足群众需求、便利诉讼方面更近了一步。互联网法院以人性化的方式充分发挥了法律的规范作用,使法律逐渐成为人民群众心中的信仰,直接促进了司法和谐。
3.加速将网络空间纳入法治轨道,提升国际网络话语权
诉讼程序电子化运营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审判活动公开公正,也有助于维系判决标准的一致性,实现“同案同判”。甚至可以说,诉讼成本的降低本身就是司法正义的一种体现。互联网法庭审理模式势必会提高当事人诉讼参与程度,成为净化网络空间、传输法治理念的重要途径。审判透明度的提升,可以激励社会群体有效监督司法活动,同时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使判决结果引发良好的社会反响。作为依法治网的专业载体,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有助于将网络空间纳入法治正轨,由点及面,为建设网络强国提供司法保障。
网络时代直接孕育了不以物理空间为基础的特殊实体。“网络空间既是公民权益由线下至线上的自然延展,引导着社会舆论的走向,也是国域安全的构成要素。”互联网超越国界的特征,使网络空间成为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矛盾统一体。随着一带一路不断推进,跨境网络纠纷不断增加。鉴于杭州在全球电子商务平台中的地位,互联网法院很可能会成为各方解决纠纷的约定管辖机构。网络空间主权之核心则在于司法主权,设立互联网法院无疑是加速提升我国国际网络话语权的一次有益探索。
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立被国内媒体誉为“世界司法史上史无前例的一大创举”,中国法学会网络和信息法学研究会会长李林甚至称其“树立司法现代化标杆”。但也有人直面互联网法院可能存在的问题,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副研究员刘金瑞指出,现有的诉讼程序难以与电子化形式相衔接,技术故障也可能成为潜在的问题。部分网友称其甚至“噱头大于实际”,认为互联网法院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只是一场“互联网+”时代的作秀罢了。尽管这样的评价略显极端,但也间接折射出互联网法院所面临的种种挑战。
设立互联网法院的主要意图在于提升效率,但绝不能为此牺牲程序的价值。即便经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是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应尽量避免与现行程序框架发生硬性冲突,从而加大衔接规则成本。“程序之所以对于法治而言是重要的或必不可少的,就是因为它是法治的构成性要素,最终也是社会整合的构成性要素。”作为司法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然而,通过互联网法庭审理案件,可能会导致部分程序价值被削弱甚至缺失。
诉讼在线运营对程序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操作性差。各方主体均在法庭之外,法官无法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现实约束力。若当事人恶意断网干扰诉讼,或是通过言行亵渎法庭尊严,这种现实法庭绝不准许的做法一旦出现,法官可能难以控制庭审流程;二是部分程序所面临的挑战。原有的管辖以空间为基准,互联网时代下的纠纷将促使管辖由法定向约定转化。但现阶段,可能因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无端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对诉讼证据规则造成冲击。网上交易中,电子数据多由平台控制,对证据进行鉴定存在技术或成本上的窘境。此外,诸如互联网法庭的审理模式是否与司法亲历性相违背、证人远程作证能否确保证言的真实合法性、手续简化与成本降低是否会出现大规模的诉权滥用现象、如何制约被告消极应诉等问题也是值得商榷的。
互联网法院若要发挥预设优势,数据是基础性构成要件。现阶段,关于数据的产生、采集、保存、运用、管理等一系列流程尚不完善。“为民”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核心,但在构建智慧法院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法官才是核心。在沉重的办案压力下,要求法官分出额外的精力进行信息化建设未免过于苛刻。智慧法院建设伊始,法院内部存在数据保守主义思想,欠缺对数据开放共享的认知。现有规范缺少数据交流机制,各方信息端口尚未打通,有关数据的法律规制问题也亟待解决。
信息的电子化处理面临数据安全问题。“显然,当法庭记录从纸面转移到电子数据形式时特别要求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性。”作为信息时代新型生产要素,海量数据汇集到一处,若不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管理,可能会导致数据滥用,亦或信息泄漏,给各方主体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涉案利益必将随之增加,怎样保证每个流程都不被拦阻、更改甚至伪造,进而确保诉讼合法有效,尚需制定一套完整的检验与安全机制。
司法公信力需要形式威严与实质公正共同铸造。现实生活中,影音质量与数据传输密切相关,实践中甚至出现过被告在网吧开庭的状况。此情景下,司法威严难免受到影响,进而降低司法社会公信力;对于后者,大数据技术下,海量判决所形成的案例库可以为法官提供司法辅助。也就是说,掌管案例库意味着在电子商务规则制定权和审判权上能够发挥至关重要的影响。更令人担忧的是,虽然机器不会控制人类,但是智能机器背后的制造者或操作者却能做到这一点,可能会使社会公众对平台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可以说,我国构建智慧法院的基本制度设计在于通过点动成线、线动成面的渐进式方式推动改革之前行,中国庭审公开网、裁判文书网等都是“互联网+司法”模式的有益尝试。然而,互联网法院的技术属性更为明显,法官和律师可能无法在如此高度技术性的环境中运作。作为一种全新的审判模式,普通民众对互联网法院尚不够了解。基于对虚拟网络的不信任导致民众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易产生深刻的质疑,互联网法院的优势难以保障各方自愿参与。此外,网上庭审之高效快捷建立在大量准备工作基础上,其中包括证据上传、设备调试等,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这种信息化流程也可能会加剧数字鸿沟。
前述弊端导致互联网法院虽然呈现诸多优势,但始终无法完全取代传统物理法院。与此同时,针对于电子化审理模式的抨击,互联网法院的倡导者也通过诸如线上与线下双重身份验证、实物证据庭审前邮寄与庭审时在线展示相结合等制度设计予以回应。作为全新的审判模式,互联网法院的定位与传统物理法院应相互补充。
既然“替代说”不值得提倡,那么互联网法院应当在对比传统法院的基础上重新界定。现阶段,两者的相互补充、相互融合已经在“涉网纠纷”上充分展现。此领域中,传统审理模式可能不久便会被完全取代。涉网纠纷尤其是电子商务纠纷有其特殊属性,大多利益结构简单、争议标的额小,国家在此领域进行司法创新,借助互联网技术提供了一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既与涉网纠纷的专业属性相符,也可以有效将案件对外疏导、对内分流。现阶段,当务之急是提升民众对互联网法院的认可,可以采取物质奖励(如减少诉讼费用、免费进行文件的电子化处理等)与非物质奖励(如通过普法宣传等方式鼓励当事人参观、为律师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等)相结合的措施进行激励。随着社会认可程度的提高与技术的进步,互联网法院会逐渐侵蚀传统法院的功能,案件受理范围也不会局限于现有的涉网纠纷,而是向部分行政案件乃至刑事案件扩展。届时,在全国各地构建统一的诉讼平台和程序标准便成为一种必然。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或许只是顺应时势的技术革命,但对司法领域的正向影响却是毋庸置疑的。对于法律人而言,采取交叉学科及批判性思维方式将科技与法律深度融合,是提升司法审判质效的重要手段。作为智慧法院的代表性成果,互联网法院的运营降低了当事人追求正义的经济成本,也拓宽了法院产生正义的方式,还有无限种可能等待我们挖掘。然而,互联网时代下,传统法院向智慧法院转型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如何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尚有待商榷。但可以肯定的是,人类才是主体,是万物的尺度,无论技术怎样创新,都不能颠覆司法的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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