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珣
(肇庆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乡村纠纷解决是法学和社会学共同研究的双边问题。进入21世纪以来,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传统乡村的转型,原来相对稳定和封闭的乡土社会,已成为了“流动的村庄”[1],据中国统计年鉴得知,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流动人口数从1.21亿增加到2.45亿(表2-3流动人口数)[2]26,大量的劳动力从农村向城市转移,原本稳定的宗族血缘社会逐步瓦解,乡村社会利益关系趋向复杂化,乡村纠纷类型也趋向多样化,有关土地权属、工程施工、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基层选举等方面的各种深层次矛盾进一步凸显,依靠传统乡土资源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然无法应对复杂化多样化的乡村纠纷。国家基层政权的建设和现代法治的下沉极大改变了乡村的权威结构,人们面对纠纷,一方面开始寻求国家力量的救济,一方面又困囿于自身所处的社会资源,呈现出复杂的行动逻辑。
费孝通在1947年出版的《乡土中国》著作中,创造性地提出“差序格局”这一概念来描述传统乡土社会结构[3]24,这一概念对我们理解今天中国的乡村法治,仍然极富启发。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传统乡村差序格局发生了极大变化的背景下,人们是如何进行纠纷解决的策略选择的?
费孝通先生将传统乡土社会称为“礼俗社会”“无讼社会”,纠纷的解决往往依赖于地方的伦理权威,即长老统治[3]64。传统乡村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比较单一的。现代西方的法律社会学通过经验研究提出了纠纷金字塔理论,即大量的纠纷在发生之后被容忍了,多数纠纷是在基层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只有少数进入诉讼,构成金字塔的塔尖。基层纠纷解决途径越少,到达上层法律系统的纠纷就会越多[4]。基于普通人的理性考虑,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路径也是大同小异的,特别是基于传统“畏讼”的心理,诉诸法律正式系统解决纠纷的可能只有极少数。那么,乡村中的人们面对纠纷会有哪些可能的策略选择呢?
首先是不行动,也就是容忍纠纷的发生,不采取任何行动。原因是多方面的:或许是利益损害比较轻微,采取行动可能得不偿失;或许是家庭纠纷中妇女的地位过于弱势,或是因为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妇女对家暴的一再容忍,一味顺服丈夫;或许是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悬殊,受损害一方缺乏资源动员能力,只能容忍权利的侵害。在传统中国社会,容忍被认为是一种传统美德,对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不管出于何种原因,采取这一策略的人往往性格比较容忍,宁愿牺牲个人利益,以求维系彼此相对和谐的关系。
其次是私了,也就是沟通和协商,自行修复矛盾。直接沟通是最能妥善解决纠纷的途径,双方通过表达自己的主张,提出自身的条件和要求,不断讨价还价,妥协让步,寻求彼此关系的修复。多数人在遇到纠纷时,会首先采取这样的做法,希望能用最小的代价来达到和解和双赢。这种做法一般适用于熟人之间,双方注重的不仅是物质利益,还有精神利益。民事纠纷通过直接沟通解决,无疑是当事人的一种成本最低的且最具合理性的选择;但我们不可忽视的是,在法律未能建立权威的乡村社会,刑事纠纷的“私了”也不同程度存在,这实际上是对国家法律的规避。
再次是调解。如果双方沟通未能达至妥协,一般会寻找民间第三方进行调解。在传统的熟人社会中,一般的纠纷会寻找当地德高望重的长老进行调解,旧时叫做评理,“在乡村里所谓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3]56负责调解的长老往往会将双方都教育一通,讲述一番道理,然后双方各自认错,达成和解。调解没有输赢之分,当事人彼此不伤和气,不会破坏原来温情脉脉的社会关系,比较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送法下乡已持续几十年,乡村长老统治瓦解,而调解依然是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主持调解者往往是村干部,或基层司法调解员。根据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从2008年到2013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从498.1万件增加到943.9万件(表24-22律师、公证和调解工作基本情况)[2]780,可见,大量的民间纠纷通过正式的基层调解得到了解决。这一数据还并不包括通过第三方权威进行的非正式调解。
最后是诉讼。熟人之间由于顾及关系网络的维系和共同生存,发生纠纷一般首先寻求和解或调解,不到逼不得已不会上法庭。“在乡间普通人还是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已推行下乡了。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从此却找到一种新的保障。”[3]57一开始喜欢打官司的人常被地方认为是“败类”,而随着社会的变革,利益关系趋向复杂化,司法成为更为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打破了传统差序格局中身份的束缚和亲疏远近的顾虑,在法庭上适用统一的规则,使利益关系更加明晰化,有利于当事人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权益。从2002年到2014年,全国一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从4420123件增长到7781972,审理行政案件的数量从80728件增长到123194件[2]776。这一数据客观反映了过去的十几年来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矛盾纠纷的快速增加,越来越多的人们愿意将纠纷提交到法院去解决。
陷入纠纷的人们,对于如何解决纠纷,在不同的行动逻辑支配下,会作出不同的策略选择。当我们将考察的眼光投向广大农村社会时,我们会发现,人们的行为仍然是深深陷入于差序格局之中的。差序格局的变化对人们进行纠纷解决策略选择可能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费孝通提出“差序格局”这一概念来区别西洋社会的“团体格局”。“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3]26“一个差序格局的社会,是由无数私人关系搭成的网络。”[3]36差序格局所描述的,实际上就是在传统农业社会中产生的熟人社会关系网络。这种传统乡村的差序格局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差序格局主要建立于血缘关系基础上,血缘关系决定着一个人与他人关系的亲疏远近,血缘越近,关系越亲密;第二,差序格局以己为中心,自内向外越推越薄,中心势力越强,圈子就越大;第三,差序格局是一种维系等级秩序的权力结构,人际关系以儒家的人伦纲常为基本逻辑,纠纷的调处服从长老统治;第四,差序格局中遵循的是特殊主义的信任结构,缺乏普遍的道德和法律标准,“因为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都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3]58人们从彼此的熟悉中建立信任,无须契约的约束。
快速转型的中国乡村,传统权威沦落,契约型社会却并未真正建立,政治统治力量自上而下渗透到乡村,加上复杂的市场经济利益关系的冲击,传统差序格局日益解构,呈现出新的特点:第一,业缘关系渗透到差序格局中。劳动力从农村向城市输出过程中,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输出渠道,从而演变成为业缘关系。农民工往往会依赖老乡关系建立自己的社会关系网络。第二,利益关系渗透到差序格局中。市场经济冲击下,维系人际关系的传统儒家伦理权威失落,差序格局更多呈现的是一种利益格局,人与人之间通过互惠建立关系,只要对己有利的,都要想方设法去拉近关系。关系网络从原来的亲属邻里扩大到同事、同学、朋友、上下级、师生、商业伙伴等多种关系网。第三,权力关系渗透到差序格局中。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单一制政权,自上而下的统治体现为政治权力取代宗族势力在基层的渗透,形成了权力等级的差序格局。
尽管新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但差序格局反映的是中国传统文化和传统社会结构的特征,作为一种文化特质,差序格局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在今天依然延续,例如注重关系和特殊主义的原则并没有实质性变迁[5]。所以,在中国社会里,人们总是喜欢“攀关系,讲交情”[3]27,这就使得差序格局在某种程度上依然深刻影响着人们之间的关系和纠纷的调处。
1.关系距离
差序格局实质上就是一个维系着私人关系的网络,这个关系网络中,人们行事的逻辑主要是看关系,当纠纷发生的时候,彼此关系的亲疏远近决定其采取的行动,关系越是亲密,越能建立特殊的信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也不会倾向于诉诸统一的法律规则。美国法社会学者布莱克在《法律的运作行为》也提出了法律与关系距离的关联性: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着人们之间距离的增大而增多[6]。也即是关系距离越近,提出控诉的可能性越小;关系距离越远,越趋向于求助政府权威。因此传统社会中的第三方比现代社会中的第三方在审理案件中更不愿意采取单方胜诉的方式,而宁愿选择双方利益均沾的结果,更愿意采取调解或和解的方法解决问题,因而具有更小的权威性[7]。在我国民事案件审判中,多采用调解结案,也可以说明关系距离对解纷方式的影响。2013年,人民法院审理家庭、继承一审案件调解结案77万件,判决结案44万件;审理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民事一审案件,调解结案69万件,判决结案59万件;审理合同纠纷一审案件,调解结案138万件,判决结案128万件[2]778-779,可见民事纠纷调解结案均多于判决结案,且从家庭继承纠纷、侵权纠纷到合同纠纷,随着纠纷性质的不同,关系距离从小到大,调解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三类纠纷中,家庭继承纠纷调解结案率最高,而合同纠纷调解结案率最低。
2.权威认同
在任何社会中,秩序的建构都需要权威,权威是通过某种统治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马克斯·韦伯认为,一种统治是否合法其关键在于对秩序的信仰体系。韦伯根据作为合法性基础的信仰体系的不同,将人类的统治类型分为三种:传统型统治、感召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8]。传统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是一种维系权力等级关系的网络,服从乡村长老统治,即是韦伯所言的传统型权威。然而,随着乡村选举的铺开和基层政权的建设,宗族解体,传统型权威逐渐衰落,权力关系日益渗透进差序格局,同时各种资讯传媒也强势进入到乡村的生活之中,人们对权威的认同趋向于多元化。面对复杂的纠纷,人们一方面认同国家法律系统作为正式权威,希望摆脱人情关系的不确定性对纠纷解决的影响,一方面又因为困囿于差序格局之中,可能对官方正义系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导致人们常常寻求法律外的权利救济。
3.社会资源动员能力
差序格局是以己为中心形成的关系网络,圈子大小决定于中心势力强弱,中心势力越强,圈子越大,社会资源动员能力越强。布莱克认为,法随等级成正比的变化。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社会等级越低越不可能从事诉讼等法律行为,社会等级越高越可能从事法律行为。在穷人之间发生争端诉诸法律的可能性较少,而在富人之间可能性较大[6]76。麦宜生(E.Michelson,2007)的“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理论也认为,纠纷解决方式是多样的,结构呈宝塔形态。爬到纠纷宝塔顶端寻求上级行政系统和法律系统解决纠纷的人,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他们可能认识这些系统中的人[9]。现代农村已经深陷复杂的社会结构关系,权力关系、利益关系极大渗透进差序格局之中,一个人在差序格局中的中心势力如何一般可从其社会经济地位或教育程度进行衡量,个人经济收入越高,教育程度越高,拥有的权力资源越多,中心势力越强,社会资源动员能力也就越强,面对纠纷也就越可能诉诸法律正式系统。
人们面对纠纷,如何去进行纠纷解决策略选择,会受到差序格局中各种因素的影响。关系距离的远近、对各种权威的认同、自身的社会资源动员能力都可能是解纷方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为了探讨差序格局之中人们寻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本文运用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hinese General Social Survey,CGSS)2013年的数据进行相关分析。根据2013CGSS的调查结果,在与不同关系距离的人员的重大利益冲突情境下,被调查对象会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途径。如表1所示,在2186个有效的农村样本中,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仅有0.4%选择诉诸法律/打官司解决,绝大多数人会选择忍耐、沟通或第三方调解;而商业伙伴之间发生纠纷,选择诉诸法律/打官司则上升到16.3%。总体而言,关系距离越近的人员之间的纠纷越倾向于采用“直接找对方沟通但得礼让人,适可而止”或“能忍则忍”,与关系距离越远的人员之间的纠纷越倾向于通过诉诸法律/打官司的方式来解决。
表1 不同关系之间重大利益冲突发生时首选解决途径选择的调查
那么,当人们遭遇到政府的不公正对待会采取何种策略呢?我们对2013年的CGSS数据进行了分析,如表2所示,回答遭受过政府的不公正对待的有效样本共1056个,问及“您或您家当时采取了什么解决途径”,74.9%的被调查者回答“忍了算了”,其中农村的样本中回答“忍了算了”的高达79.2%,略高于城市的样本;其他大多数被调查者则选择诸如起诉、上访、找媒体等其他途径。这或许是与多数村民对基层政府缺乏信任有关。如表3所示,90.2%的被调查者倾向于认为中央政府“比较可信”和“完全可信”,而认为乡政府“比较可信”和“完全可信”的比例则只有41.7%,总计40.2%的被调查者认为乡政府“完全不可信”或“比较不可信”;相比乡政府,法院和司法系统在乡村获得更普遍的信任,选择“比较可信”和“完全可信”的总计70.1%;在对媒体的信任方面,80.7%的被调查者倾向于认为中央媒体“比较可信”和“完全可信”,认为地方媒体“比较可信”和“完全可信”的则只有55.6%,中央媒体对比地方媒体在农村获得更多的信任;另外,被调查者中认为民间组织“比较可信”和“完全可信”的只有27.4%,可见民间组织在农村远远未能建立权威。
表2 不同地区采取“忍让”解决途径的调查
表3 对不同机构信任度的调查
为了进一步考察不同人员面对纠纷的不同策略,本研究还以性别、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人口统计学变量作为自变量,以不同人员发生重大利益冲突时的纠纷解决方案为因变量,对表1涉及的2186个农村样本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发现,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解决受到性别、家庭收入以及教育程度的影响。男性比女性更倾向于诉诸法律/打官司(b=1.04,p<0.05),而家庭收入较高的人更倾向于选择“直接找对方沟通,但得礼让人,适可而止”(b=0.73,p<0.01),教育水平高的人则更倾向于选择“通过第三方调解,尽量不伤和气”(b=0.66,p<0.01)。对于朋友之间的冲突,这些人口统计学变量对其纠纷解决的选择的回归效应与家庭成员之间纠纷一致。对于同事之间的冲突解决,以上人口统计学变量并没有显著的回归效应。而在商业伙伴之间的利益冲突,男性(b=-0.76,p<0.01)与家庭收入低(b=-0.86,p<0.01)的被调查对象更不愿意采用诉诸法律/打官司的纠纷解决方案,家庭收入高的被调查者更倾向于采取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经济纠纷。而在其他纠纷解决方案上,这些人口统计学变量并没有显著的回归效应。
差序格局中人们对关系网络的依赖仍然影响着人们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出于对亲密关系的重视、“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的影响,人们不到迫不得已一般不会将家庭纠纷诉诸于正式法律系统,而朋友、同事之间发生纠纷,人们一般也是首先选择沟通和调解,因为诉诸法律,可能会破坏原来亲密的人际关系网络而危害其生存利益。美国学者埃里克森(Ellickson)提出了一个有关福利最大化的假说:“关系紧密之群体内的成员们开发了并保持了一些规范,其内容在于使成员们在相互之间的日常事务中获取的总体福利得以最大化。”[10]204埃里克森所指福利包括的不仅是指物质利益,还包括其他人们同样珍视的结果,例如父母亲情、闲暇、健康、社会地位以及亲密的人际关系[10]208。关系紧密的群体基于对福利最大化的理性考虑,往往会在国家法律之外,形成一个非正式的控制体系,使得大部分社会秩序无需法律就能形成。因而在非正式的民间调解中,道德、习惯、情理、面子这些传统乡土资源对关系的修复仍然起着重要作用;而在基层政府主持的正式调解中,则可能会综合运用道德、风俗习惯、法律知识进行说服和协商,并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利用行政权力强化调解的权威,这也是法律下乡,促进国家法与民间法有效交流的重要途径。而随着关系距离趋于疏远,人们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渐趋于经济理性导向,人们越多卷入经济活动,选择正式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大。在相对陌生的商业伙伴之间,决定彼此之间关系格局的主要是利益因素,比起调解的不确定性来说,法律作为统一规则和正式权威更容易获得人们的信赖。可见,差序格局的变迁,市场经济规则在乡村关系结构中的渗透以及人们之间关系的陌生化,提高了人们运用法律的可能性,强化了国家法律在民间的权威。
人们在进行纠纷解决策略选择的时候,还会受到其自身权威认同的影响。在利益关系复杂化的现代农村,矛盾急剧增多,已经远远不是费孝通的“礼治社会”和“无讼社会”了,当传统型权威衰落,人们越来越多寻求不同权威解决纠纷,国家基层政权特别是法院和司法系统得到人们更多的认同,已经成为乡村的主流权威。但由于国家在经济、政治、法律各领域仍处于不断变革之中,法理型权威仍未稳固建立,人们对基层行政权威仍缺乏必要的信任,这或许与地方政府在基层管理中与民众存在更紧密的利益瓜葛有关联,如果基层政府未能心系民众、公正执行法律,则难以得到民众的信赖。基于行政力量的强大,普通民众在遭受不公正对待的时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畏惧心理,而不敢寻求权利的救济,又或许是平常普通民众对政府的一些不满,并没有发展成尖锐的矛盾冲突,因而愿意忍气吞声;但如果民众平日不敢对抗行政权威,矛盾积压久了,则有可能引发成为群体性事件,这是我们必须警惕的。另外,随着宗族势力的衰落,基层法律系统成为正式权威,民间组织在乡村却并未发展壮大,未能成为民众寻求权利救济的有力途径;而在传媒资讯迅速发展的今天,媒体则成为民众相对信赖的权威,乡村中的越来越多的人们倾向于通过媒体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那么,除了关系距离和权威认同,影响人们的纠纷解决的策略选择还有哪些因素呢?以性别、教育程度、家庭收入为自变量的回归分析的结果表明,关系距离较近的家庭成员之间和朋友之间发生纠纷,男性更为倾向于诉诸法律和打官司,这也符合人们通常对男性的认识,即男性较为好讼;经济收入和教育程度对纠纷解决也有显著影响,经济收入高或教育程度高的人员会更倾向于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这说明了这一类群体更重视关系的和谐,能够更理性地去寻求彼此的沟通和解,修补出现裂痕的关系,这对于关系距离较近的人员来说,是较为积极的纠纷解决途径,对维系社会和谐稳定也是有利的。因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并不能有效解决所有的纠纷,特别是在涉及到情感的私人领域,法律更是无能为力的。而越多的纠纷能在下层解决,则进入上层法律系统的纠纷则越少,只有在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失灵的时候,人们才会寻求正式法律系统的救济。
同时,对商业伙伴之间的纠纷以经济收入作为自变量进行回归分析,我们发现,经济收入越高越倾向于采取“诉诸法律,打官司”的途径。经济收入的高低,决定一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同时很大程度决定其社会关系资源的调配能力。市场经济关系改变了乡村原来的熟人社会,也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如礼治社会那么简单。一方面,市场经济讲的是利益交换,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渗透了复杂的利益因素,需要各方都服从统一的理性规则才能建立和谐的关系并实现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利益关系复杂化的乡村社会中,攀关系、讲交情的格局并没发生根本改变,过于追求人情关系,这就有可能使人情凌驾于法律之上,在当前法治尚不健全的环境下,打官司就可能演变成打关系,形成“人情案”“关系案”,严重危害法律的权威。当前反腐运动中发现的诸多权钱交易的问题就是例证,在此不一一列举。由于传统乡土资源瓦解,国家送法下乡使得法律在民间已成为强势话语,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在乡间已建立权威。当商业伙伴之间趋向于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时候,并不一定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法律公正的向往,亦有可能是将法律作为可变通可利用的工具,通过动用自身社会资源,与权力进行合谋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目的。这就会给乡村纠纷解决带来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当全社会仍未能建立起对国家法律规则的普遍信赖的时候,法律资源极有可能被关系资源所左右,而难以实现真正的法律规则的统一适用。
格兰诺维特(Granovetter,1985)认为,人们的大多数行动是深陷于关系网络中的,行为的选择总是受到正在运行的社会关系的钳制[11]。即使整个社会逐渐走向规则之治,关系网络仍然是一个影响人们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因素,司法从来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中国社会有着重视关系的传统,在一个充满人情味的社会中,人们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纽带,不管走到哪里,都能感受到温情和关爱,这本身有其合理性。但这种“攀关系,讲交情”的差序格局给人们带来的除了温情,更使得人际关系趋向于复杂化。因为法律和人情有着不同的逻辑,法律划定了人们之间清晰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纯靠理智,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如果人情关系的因素过多介入到法律中来,则会产生负面的影响。特别是新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发生了快速变迁,礼的约束衰落,对利益的追逐成为人们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由此形成的关系网络更显得错综复杂。市场经济冲击之下,人们权利意识觉醒,开始出现了如“秋菊打官司”之类的法律诉求,然而,国家法治仍未健全,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普遍主义、契约观念却未能建立起来。差序格局所依赖的血缘社会虽已解构,但差序格局在人们头脑中仍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攀关系”“讲交情”“维系着私人的道德”依然盛行,存在于观念中的“差序格局”仍左右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和行事逻辑,对纠纷解决产生着极大的影响。
在多元化的中国农村,礼俗、习惯、乡规民约等乡土资源仍然是极为重要的,它们能够在法律不能起作用的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如Ellickson所言:“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10]354基于对关系距离的考虑,亲密的人们之间发生纠纷,并不乐于诉诸法律,但只要能积极寻求沟通或和解,则是有益于和谐社会构建的;权威认同的多元化,也有益于人们从多种途径寻求纠纷的积极解决。法治的发展不能依靠强制性的送法下乡,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尽力的沟通、理解才能打破文化隔阻,实现真正的农村法治。然而今天,牵绊中国法治进程的,依然是整个社会特别是农村社会难以摆脱差序格局的关系网络。权力关系、利益关系渗透进差序格局之中,极有可能成为妨碍规则统一适用的干预力量。让国家法律的运行摆脱权力关系、利益关系的干预,是树立法律权威,建设法治农村的关键。同时,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村民对纠纷解决的不同诉求,这也是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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