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惹出连环官司

2018-06-05 02:38江法
民主与法制 2018年20期
关键词:强制保险交强险交通肇事

江法

>> 视觉中国 供图

缘由:交通事故后逃逸成被告

时间回拨到几年前。那时,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居民张星峰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后,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

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张星峰驾驶小型轿车外出时,不幸与张大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大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星峰为规避责任,当场逃逸了!经当地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星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山无责任。

2012年6月5日,吴江公安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向张星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张星峰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

2012年12月21日,张大山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星峰、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吴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大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来,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向张大山履行了该赔付义务。

在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看来,张星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于是,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又将张星峰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公断。

但张星峰对此则辩称:无论是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请。

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张星峰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对张星峰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查证。该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已明确,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先行垫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在张星峰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张星峰进行追偿。故法院一审判决:张星峰返还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垫付款76700元。

追责:高级法院判决明断是非

张星峰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

因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张星峰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星峰返还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垫付款767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星峰不服二审判决,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因再审申请人张星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张星峰追偿。

法院认为: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法院同时指出,事实上,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本身并没有关联,因此,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原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以上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判决,驳回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说法: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否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是否享有追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已明确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视觉中国 供图

但是,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是否有权向逃逸者追偿,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

有法学专家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其理由是:

首先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而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其次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侵权人毫无疑问都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具体到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是有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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