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的契约精神辨析

2018-05-30 20:37陈律
关键词:契约精神规则意识守法

陈律

摘要:契约精神在西方社会和中国传统社会具有深厚的文化背景和历史渊源,是社会成员基于对法律、道德、习惯等各种社会规范的内心认同,主动服从与自觉遵守规则和契约的自律自发的思想观念。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作为当代法治社会的精神要件,既有在内心自律和信守行为方面的相同点,也有在法律创设和法律实施方面的不同作用。

关键词:契约;契约精神;规则意识;守法

一、导言

随着科技进步和文化发展,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主体多元化、价值多元化的发展阶段,公民的个体意识、权利意识觉醒并不断趋向成熟,在有限的物质资源环境下,基于不同利益诉求的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日益加剧,早已超出了传统“人治”社会规范的调控范围。建设法治社会、培育法治文化、形成法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和各个国家的发展目标,也是当前维持稳定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任务中要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倡导契约精神是当代中国公民道德建设和法治观念培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当前国内学界对于契约精神的概念、内涵、衍生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清晰的界定,在实践中往往与法治的其他精神要件相混同,导致无法有效认知因缺乏契約精神给法治建设造成的问题,以及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育方案,因此首先有必要明确契约精神的概念,阐释契约精神的内涵,辨析契约精神与相近概念的异同和关联,为培育、倡导契约精神奠定理论基础。

二、契约精神的概念

汉代学者刘熙在《释名‘释书契》中对“契”定义为记录数字符号的一种手段和动作:“契,刻也。刻识其数也。”在经济、法律方面,“契”是指买卖券证,是缔约双方就某一事项达成的书面合意。在军事方面,“契”也被作为一种类似于“虎符”的军队符信使用。《辽史·仪卫志三》记载:“自大贺氏用兵,则合契而动。”至于“约”,则有约定、约束、限制之意。《史记‘高祖本纪》记载了刘邦的“约法三章”:“吾与诸侯约,先人关者王之,吾当王关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由此可知,“契”为订立契约,“约”则代表对契约内容的履行和遵守,二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契约关系。通过对“契约”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渊源考证,“契约”一词至少包含以下构成要素:(1)契约是缔约者协商一致的合意;(2)契约的适用范畴涵盖了经济、法律、军事等多个方面;(3)缔约者在契约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平等;(4)缔约者应当主动遵守契约内容,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

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认为,精神与物质相对应,是人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通过人脑产生的思想成果,是社会物质生活和物质关系的反映,同时也对社会具有能动的反作用。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指出:“物质不是精神的产物,而精神本身只是物质的最高产物。”[1]契约精神是指社会成员基于对法律、道德、习惯等各种社会规范的内心认同,主动服从与自觉遵守规则和契约的自律自发心理状态,它是人类在以契约为媒介的政治、军事、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社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观念、思想成果,反映了人类以自由、平等、民主等价值观为伦理支撑的社会契约关系,同时对于现代社会生活规则化、契约化、法治化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契约精神的渊源

契约精神不是凭空产生,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在政治、经济、宗教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逐步形成、变化、普及,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深厚的文化背景。

(一)契约精神在西方社会的渊源

基督教经典是西方社会契约精神形成的宗教渊源。根据基督教的教义,上帝耶和华与人订立了契约,如果人违反了契约,将会受到上帝的惩罚。这其中,最为经典的神人契约就是《旧约》记载的“摩西十诫”,这概括了上帝对信徒的信仰要求和日常行为规范。事实上,基督教经典所记载的神人契约远不止“摩西十诫”,从最早的上帝与亚当、夏娃关于在伊甸园生活规则的约定,到后来的上帝与亚伯拉罕、大卫王的契约,类似的神人契约大量存在。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基督教信徒的行为规范得以限定,并被赋予伦理道德上的合法性和神圣性,而违反教义的行为,则被认为是违反与上帝的契约,将会受到上帝的惩罚,例如亚当、夏娃被逐出伊甸园,上帝因为人类的邪恶而降下洪水等。通过传道布教、礼拜等多种宗教仪式,契约神圣和契约信守的观念通过宗教信仰传播的方式西方社会,深刻影响了其公民的生活方式、思维模式和行为规范。另一方面,《新约》记载了耶稣与信徒立约的过程,与《旧约》不同的是,《新约》中与耶稣立约的主体变成了一切信徒,而不再需要类似亚伯拉罕、摩西等上帝的代言人。这一简化的立约过程让凡人能够直面神圣,反映出入人平等的理念,即人人都是上帝的子民和人人生来有罪,这种朴素的平等观念,成为契约精神的平等价值基础。

在政治方面,契约精神来源于契约理论。在西方社会,契约理论最初以政治思想的形式登上人类思想的舞台,其形成与古希腊智者学派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普罗塔哥拉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表达以“人”为核心的契约思想的学者,他认为,道德、法律都来自人们的约定,既不是自然,也不是神的创造。因此,其约束力只能以对人是否有好处为转移[2]。经过安提丰、伊壁鸡鲁、卢克莱修等学者的阐释论证,古代契约理论体系逐步清晰与完整。在罗马社会,罗马人的契约精神来自于其经济生活中的契约习惯和契约法,与古希腊的契约理论并无直接关联,但是由于契约精神在经济生活中本就具有自由、民主、平等的伦理基础,其广泛渗透于政治生活中,形成了政治契约理论。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试图冲破宗教神学的桎梏与封建王权的压迫,需要在理论上摧毁君权神授的合法性基础,并且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契约理论和契约精神被作为理论武器,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思想资源和理论旗帜。然而,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西方社会的契约理论作为一种政治理论,其本质上是一种唯心主义的国家学说,是对政治权力合法性的一种主观性论证,将人类主观的意志和愿望凌驾于社会客观发展之上,颠倒了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本源。契约本身作为一种工具,可以用来作为理解、分析社会结构和历史发展,但以之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和根本动力,则本末倒置。当然,尽管契约理论存在唯心主义的理论缺陷,但是在以契约理论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基础过程中产生的契约精神,是人类近代优秀的思想创新成果,对于现代社会生活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契约精神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渊源

早在周王朝时期,中国就已经存在契约。以土地交换为例,双方当事人必须将协议内容上报执政大臣和周天子,经周天子认可后由执政达成主持举行一定的仪式,双方当事人口头承诺并宣誓后,契约即宣告履行。此后,文书契约替代口头契约,被大量应用在民间借贷、物品买卖、交换活动中,且有完整的契约制度予以保障。除了民商事契约之外,中国传统社会还存在适用于祭祀、礼仪活动的神约、器约,用以划分确定土地疆域的地约,用以教化民众的民约等。经过数千年的发展,中国传统社会的契约制度、体系、管理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备,具有较高的实践应用性,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传统契约的发展始终处于自律和他律的二元控制中,而控制契约发展的最根本动力是伦理[3]。这是中国传统契约与西方社会契约的最本质区别。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伦理道德语境里,“诚信”是契约精神最直接的外部表现形式。“诚”和“信”之间是因与果、内与外的关系,彼此共生、相互促进,因内心之诚催生外在之信,因外在之信而反哺内心之诚。

“诚”最早起源于人们对于天地、鬼神、先人的祭祀。《礼记·祭统》记载:“身致其诚信,诚信之谓尽,尽之谓敬,敬尽然后可以事神明,此祭之道也。”祭祀仪式步骤繁多、井然有序,隆重而庄严,正是这些经反复演练、不允许有些微差错的仪式过程,表现出古人对于天地、鬼神、先人的敬畏和对规则、秩序的尊重。在儒家思想中,“诚”是天道和自然的体现,也是天道与人道的结合点,只有至诚之人才有资格去管理国家。正如《礼记·中庸》记载:“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唯天下至诚,为能经纶天下之大经。”

“信”同样与古人对于神灵的崇敬与祭祀有密切关系,表现为人神之间一种相互稳定的秩序。《左传·桓公六年》记载:“所谓道,忠于民而信于神也。”《左传·隐公元年》曰:“杀牲歃血,告誓神明,若有背违,欲令神加殃咎,使如此牲。”“信”乃是基于古人对于自然、神灵的敬畏恐惧而产生,违反契约将会受到神灵的惩罚,带有某种超自然的非理性要素和类似宗教信仰的内心约束力。“信”是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的道德基础之一,不仅表现在个人遵守约定、敬畏法律,更加体现在官府严格执行政令、言出必行,维护了法律和统治者的权威,形成了上行下效的社会效果。《史记·商君列传》记载:“令既具,未布,恐民之不信己,乃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募民有能徙置北门者予十金。民怪之,莫敢徙。复曰:‘能徙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徙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卒下令。”商鞅以“立木为信”的方式,表达自己作为一个政治家和法家所具有的契约精神,赢得了底层百姓对其变法主张的支持与信任。正因“信”对于治国理政及为人处世的积极意义,儒家、道家、墨家等各家学派的经典都强调了其重要地位。《论语.学而》记载,“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墨子·修身》曰:“志不强者智不达,言不信者行不果。”《老子·第四十九章》记载:“信者,吾信之;不信者,吾亦信之,德信。”即使是在以诡道而著称的军事行动中,“信”的伦理道德仍占有一席之地。历史上著名的“泓水之战”中,宋襄公坚守战争礼仪与战争规则,不向尚未列阵的敌人军队主动发起进攻,尽管最后战败,但是其对于规则的遵守,充分体现了古人对于“信”的独特理解和崇敬坚持。

四、契约精神与规则意识辨析

规则意识是指服从、遵守法律规定、道德规范等社会规则的思想观念。规则包含了“假设”“行为”“制裁”的构成要素,根据不同的场景和语境指引入类的行为,并对违反规则的行为作出制裁的决定。人类生而具有利己的自私天性,在有限的物质资源环境下,如果无法抑制这种天性,那么必将带来无休止的掠夺、战争、杀戮,最终造成人类灭亡的结果。为了生存和发展,人类共同制定了无数的规则,以此制约个人的欲望,促使人类集体的共同繁荣发展,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规则的存在与普及减少了社会的矛盾冲突,降低了社会治理成本。另一方面,規则与信任具有部分相同的社会功能,都是一种简化的认知机制,在规则的指引下,人类在进行社会生产和社会交往活动中不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研究、分析某一行为的合法性、可行性等,只需要按部就班地进行即可,大大提高了社会生产和社会交往活动的效率。

规则意识是以价值理性为基础的自律心理状态。人自出生以来,便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环境中被教导各种社会规范,通过引导、灌输、潜移默化等教育手段,学习、掌握了基本的社会规则知识,并且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付诸实践。凡拥有稳定社会秩序的国家,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或者社会主义国家,不论是古代社会或者现代社会,其人民均具备了初级的规则意识,即能够服从和遵守统治阶级制定的社会规范,通过适用规则来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利益共识。在中国传统社会,社会规则体系以“礼”为核心,贯穿国家、宗族和个人,在社会交往方面形成了以“我”为中心的差序格局,个人仅在家庭、宗族内部适用社会规则,缺乏社会公共生活的锻炼与熏陶。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历来重权谋而轻礼义,重结果而轻过程,具有实用主义和工具理性。清末西方列强的炮火轰开了中国的国门,也让中国人真正睁眼看世界,中国的有识之士以西方近代思想为圭桌,试图通过洋务运动、西学东渐等方式变法图强,然而,一方面因为西方近代思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地域特性,将之生搬硬套地移植于中国,表现出明显的水土不服;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固有的韧性和内在张力,使其深深植根于文化土壤和民族记忆中,具有强大的思想惯性,很难发生改变或者移除。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公社制度、单位制度彻底取代了中国基层的宗族制度,成为社会生活的新单元,规则的制定、运行、制裁都来源于集体的意志,个人在其中缺乏有效的民主参与和理性表达,之所以服从和遵守规则,既是因为遵守规则的行为符合集体的利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人的利益追求,也是因为对孤立疏远、舆论压力等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制裁手段的恐惧。换言之,此时人们所具有的规则意识仍未摆脱工具理性和“熟人社会”理念的桎梏。在当前全球化、网络化、市场化的社会发展趋势下,城乡二元结构解体,单位制度的社会控制力式微,个人空间与集体空间逐渐疏离,呈现原子化的特征。同时,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促进了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和社会合作的紧密化,个人与公共之间的互动日益频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也随之加剧。旧有的以血缘、地域、宗族为载体,以个人为中心的规则意识虽然在伦理道德规范方面仍具有一定的引导和约束作用,但已经无法适应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不能有效协调、缓和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集体监督的缺位和公共监督的疏漏使得规则意识的外部形成力和保障力弱化,不守规则、滥用规则、利用规则漏洞谋取不当利益的不文明、不诚信的现象频发,小到“中国式过马路”,大到违法乱纪,无不反映了当代法治意义上的规则意识弱化所带来的恶果。有鉴于此,“强化规则意识”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背景下全民守法的实践进路之一。

通过对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的概念、内涵分析,可以发现二者之间既有关联又有区别。首先,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都具有自律性。契约必须被遵守和履行,这是任何历史时期、任何国家的社会公理和人人自知自明之理,契约信守正是契约精神的主要内涵之一。同样的,规则意识表现为在没有外力监督、约束的情况下,对既定或者约定的规则内容的主动遵守,这种意识是通过个人、家庭、社会教育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形成的植根于内心的潜在意识,因而可以外化为自觉的行为模式。其次,契约精神具有契约神圣的内涵,规则意识包含规则至上的理念,二者是全民守法的精神要件。“无疑,现代法治之所以呈现出一种内在自觉、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除了法律制度内在价值与公民意识的合理性、合法性相吻合这一因素外,另一重要因素就是它离不开公民积极守法精神的支持。”[4]公民的守法精神并非凭空而来,而是通过社会教育、法律实施、道德培育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形成。契约精神、规则意识凭借着市场经济的载体.深刻影响了公民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使其内心形成了契约神圣、规则至上的理念,进而强化为对法律规定的自觉遵守。如果没有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作为心理基础,仅仅依靠外部的强制力保障法律实施,国家必须支出巨大的社会成本以维持社会秩序,且社会秩序的稳定缺乏长期性。最后,契约精神蕴含自由、平等的价值观念,是规则意识的上层概念,需要更优质的社会环境和公民意识的土壤来生根发芽。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由良法和守法构成的观点,成为了后世法治思想和法治国家研究的理论基石,后世学者虽然从不同的学术领域研究法治,但是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的范畴。守法的概念比较明确,但是什么才是良法?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6]由此可知,霍布斯对于良法的理解是立法应当兼具科学性和合法性。所谓科学性,是指法律体系完备、严谨,法律条文逻辑严密、易于理解,不存在歧义,这些都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所谓合法性,是指法律充分反映了人民的价值追求和利益诉求,这就要求在人民群众一方面充分参与到立法过程中,积极、全面表达自己的价值追求和利益诉求,另一方面对于他人的利益诉求带来的冲突矛盾也能够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调和解决。契约是各方缔约者在相互尊重、认可对方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限制己方的某一行为,放弃或让渡己方的部分利益所达成的妥协结果,以最终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契约精神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主体交互性”的心理动机和道德基础,它使得公民在意识到自己具有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对他人的权利和人格予以充分尊重,因而主动限制自己的欲望,考虑他人的利益诉求,实现共赢的社会状态,因此良法的创设和实施要求公民具备契约精神。而规则意识,由于缺乏“主体交互性”的内涵,仅能在法律实施上起到指引、约束公民守法的作用,但是无法保障法律成为良法。

五、结语

马克思·韦伯认为,人类历史是一个不断理性化、不断“祛魅”的过程,现代化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理性化[7]。契约精神兼具自由、平等、理性的现代法治价值和诚信的传统伦理道德价值,是对中国传统社会“人治”思想的取代,是当代中国法治社会的精神要件之一,培育、倡导契约精神正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祛魅”过程。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27.

[2]蔡拓.契约论研究[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7:8.

[3]刘云生.中国古代契约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8.

[4]马长山.伦理秩序、法治秩序与公民意识—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意识形态建构[J].江苏社会科学,1998,(4):46.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202.

[6][英]霍布斯利維坦[M].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271.

[7][德]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于晓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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