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禹廷
摘要:侦查见证制度有利于监督侦查行为、保障当事人参与、维护程序正义,但是,不完善的见证制度,远远不能达到该制度监督侦查行为,维护合法权利的初衷,进而使得公众对制度本身产生质疑而导致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完善和发展见证制度,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保障合法权益,监督侦查行为,更有助于公众回到信任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制度的良性轨道,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侦查见证制度;司法公信力;程序正义;侦查行为
一、引言
法制建设离不开公安机关司法公信力,其构建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即公安机关以其制度完善、权利保障、程序规范建立自身信用,又因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得到公众信任。刑事见证制度作为一项程序设计,目的是为了规范侦查行为,保障合法权益,防范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滥用侦查权,完善见证制度,在法制建设的今天尤为重要。
二、概述
通过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侦查行为,但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不仅导致难以发挥见证制度保障程序公开、当事人充分参与的价值和作用,更使得公众产生对制度的质疑和不信任,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一)侦查见证制度
刑事侦查见证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勘验、检查见证、搜查见证、查封扣押见证、登记保存见证;尸体检验见证、辨认见证、侦查实验见证、见证人出庭、见证人资格及违法程序制裁等。随着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刑诉法的修订,见证制度日益完善。例如,《高法解释》第67条以禁止性方式规定了见证人资格问题,排除了不具有行为能力,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以及从事勘验检查相关的人员。《高检规则》第211条对见证人人数亦有说明。对于违法见证程序的后果,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规则》对于见证人出庭亦有提及,对于侦查活动中笔录有争议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见证人出庭。
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侦查见证制度有了较大进步,内容更加完备,包括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需要见证;还包括了见证人人数、见证人资格以及违反见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二)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在社會公众和司法机关的互动关系中得以体现。一方面是司法机关获得公众信任的能力与资格;而从公众角度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因此,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动态的信任交往和相互评价③。侦查机关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其公信力体现在信用和信任两方面。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对社会公众的信用和社会公众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就侦查见证制度而言,完善的见证制度是搭建在侦查机关信用和社会信任之间的桥梁,侦查机关以其对见证制度的完善、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建立自身信用,又因完善的见证制度促进了程序合法和结果公正得到公众信任。
(三)侦查见证制度里的“信任”和“信用”
侦查权具有国家专属性,只能有国家专门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因此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群众往往没有机会参与这一过程,而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又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了巨大影响,公众往往对其表示猜测和质疑甚至反抗,这种质疑来源于侦查行为的单方性、封闭性以及公众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强烈期望之间的矛盾,实践中的冤假错案又加剧着这种不放心和猜忌。即使某种合法的侦查行为,也往往遭到质疑、反抗,侦查员也容易被控告、投诉。见证制度相当于一扇窗口,通过邀请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对侦查行为进行观察,使得原本单方性、秘密性的侦查行为更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因此,侦查见证制度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通过见证人参与、监督、证明的方式表明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使得侦查见证制度成为执法公开的一种有效方式,限制侦查人员恣意妄为,避免侵犯当事人权益,保障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积极回应了公众期待,进而建立公众对侦查机关的信任,而完善的见证制度又因承载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规范侦查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期待,维护了侦查机关的信用。在这一互动过程中,侦查见证制度培养了群众和执法机关的信赖关系,有利于构建执法机关公信力
三、见证制度和司法公信力的双重缺乏
应该看到,在立法层面,见证制度还有诸多缺陷,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设计,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完整的体现出来,例如见证的条件、见证人的法律地位等诸多问题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见证制度异化,变成流于形式的“走过场”,难以发挥见证制度监督侦查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见证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不仅难以发挥到其监督侦查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合法权益的目的,更严重的是带来了侦查机关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一方面,就侦查机关而言,因为不完备的制度,难以承载维护公众合法权益、保障侦查行为合法运行的社会期待而丧失了信用;另一方面,公众又因为制度不完善的质疑而产生了不信任。
(一)见证制度的缺陷
1.立法中的缺陷
首先,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清。我国刑事诉讼法106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参与人可以看到见证人并非其中一种,然而,在见证人却参与了刑事侦查活动并发挥着法律作用,同时,见证人也不是当事人,和证人也有区别。由于见证人地位立法层面上的模糊界定,得实践中对见证人重视程度不够。其次,见证人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亦没有明确规定。见证制度的核心在于见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以此为基础确定侦查活动和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若见证人在必要时拒绝出庭,则见证制度即停留在了见证人“观察”“签字”层面,难以发挥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由于见证人直接参与了侦查活动,侦查活动的特殊性,要求见证人就了解到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具有保密的义务,在案发现场,还要积极听从侦查人员的指挥,避免对现场痕迹物质等造成破坏;同时,为了积极发挥见证制度作用,解决见证人后顾之忧。还应当对见证人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措施加以完善。而目前我国在见证人保护、补偿机制、见证权力遭到侵犯后的救济等方面,都缺乏规定。最后,见证人资格和人数规定不明,虽然《高法解释》第67条对见证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仍没有从法律层面对见证人资格做出详细规定,例如见证人需要具备什么样的专业知识、什么样的人员适合担任见证人、哪种情况需要何种见证人等。见证人人数也没有详细规定,实践中难以保证见证的效果。
2.司法实践中的缺陷
立法中的缺陷导致侦查见证在实践中得不到真正落实,极易流于形式。首先,侦查人员重视程度不够,很少邀请见证人参与见证。受到传统侦查“重结果,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只重视破案的效率,而忽略了有关程序上的规定,而法律对于违反见证程序的缺乏制裁规定,在需要见证人时,草草在现场找几位群众或者辅警签字了事,或者根本没有见证,而是事后补上几个签字即可。其次,侦查人员忽视见证人权力义务。在实践中,即使有见证人,侦查机关也很少主动告知其权利义务,侦查人员的忽视导致见证人的认识程度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作为见证人应当享有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因此往往出于看热闹的心态参与见证,“签字就行”,甚至随意将案件有关情况向旁人讲述,在需要的时候亦不履行其出庭作证的义务,影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普通群众往往不具备侦查和法律知识,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不对见证人进行必要的说明,对于收集、提取、查封、扣押的物证书证,也很允许见证人查看,见证人即使在现场,也只是“看看而已”,制约了见证制度的作用。
(二)见证制度缺陷背后的公信力缺失
侦查机关的信用缺失,首先在于对刑事程序缺乏应有的尊重。见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设计,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其理论基础在于权力制约、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而实践中,普遍将程序视为一种无关紧要的法律手续。其次,在于社会期待的漠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知情权、参与权是每个人应有的权利,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社会公众都渴望着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实现,侦查机关一种打击违法、保障合法的姿态行使权力,而实践中见证制度的走形,背后是对社会期待的漠视。最后,在于对开放、透明社会的迟钝反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要求侦查机关既要重实体也要重程序,既要打击犯罪,更要维护合法权益,而非对社会环境的变化和群众心声的漠视。
公众信任的缺失,体现在公众对于侦查行为的猜忌、质疑、以及见证中的不配合、不参与。由于见证制度的缺陷,缺乏见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见证程序以及违法见证的程序性后果,带来的则是侦查见证中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在这种环境带来了公众的负面感知,觉得见证人可有可无而失去了对见证制度的认可,进一步加深了对侦查机关的猜忌和不信任。
四、公信力视野下见证制度的完善
见证制度的有利于促进执法公开,公众参与部分侦查行为,甚至某些关键性侦查活动,可以减少争议,即能有效避免当事人据此上访,提高侦查活动的效率,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能保障侦查活动权威性,促进侦查机关公信力提升。例如在雷洋案中,雷洋的死因鉴定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经当事人家属委托、检查机关批准,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张慧芹参与鉴定活动,因其具备专业知识,在尸检等鉴定活动中,对于鉴定机关的相关活动具有极大监督作用,做到了阳光鉴定,保证了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对于当事人家属有更强的说服力和可信度,减少家属和鉴定机构之间的争议。事实上,就侦查中鉴定活动而言,死因鉴定、伤残鉴定、精神病鉴定等等往往是涉及是否立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由于多种原因,我国侦查鉴定结果往往很难受到信任,而见证制度可以有效弥补这一缺陷,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鉴定,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减少因错误鉴定、违法鉴定给侦查机关公信力造成的损害。
对于目前见证制度的中的不足和缺陷加以完善,保证立法和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侦查机关社会信用的基础。
(一)设立见证制度的弹性规定
所有侦查活动都需要见证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实践中往往有条件不具备或者不适宜见证人参与的情况,《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不适宜见证人的情况:(1)可能严重威胁见证人生命将康的;(2)交通难以到达的偏远地区;(3)情势紧迫的情形;(4)涉及公共利益;(5)涉及重大侦查秘密,因此可以设置更多弹性规定,用技术手段,如摄影、录像、拍照等方式完整记录整个过程。
(二)合理设置见证程序
1.明确侦查人员的义务
明确侦查人员法定义务,增强其程序意识,是保障见证制度合法进行,调动见证人积极性的关键。
首先,见证前,侦查员应对见证人告知权利义务;宣读见证具体规则;以及见证权力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其次,侦查人员应对见证人进行审核登记,在见证过程中,对见证人提出的合理问题进行必要的解释,最后,见证完成之后,应当要求见证人仔细阅读见证笔录,没有异议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2.合理设置见证的内容
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见证过程中,由于见证人往往不具备专业的侦查和法律知识,不应就合法性和关联性做过多要求,事实上,见证人只需要证明客观性即可侦查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只是需要起到证明书面记载和其观察到的相符即可,至于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关联性,则应当由法庭判断,符合见证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审查内容主要在于侦查笔录中记载事项和现场客观状况是否一致。笔录内容是否全面、客观、详细、完整,有无遗漏。
(三)规定程序性后果
对于严重违反程序而获取的证据,法庭应将其排除,在见证程序中,这种严重违法体现在法律规定应当见证而没有见证或者没有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侵犯见证人权利,如不允许其观察、见证等,也属于无效见证,相关笔录不予采纳。如果是没有告知见证人权利义务等程序上的瑕疵,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证据确实充分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
(四)明确见证人的相关规定
见证人时见證制度的核心,见证人相关规定的完善不仅进一步促进了见证制度的完善,更是建立公众信任的重要渠道,其规定包括见证人的诉讼地位;见证人的权利义务;见证人的甄选程序等问题。就见证人诉讼地位而言,在目前我国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见证人列入诉讼参与人范围,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但这只是一种预想,事实上,虽然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其诉讼地位,但实际上,应认为见证人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其证明的不是案件事实,而是侦查过程的合法性。首先,见证人同样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虽是被邀请参与侦查活动,在参与见证活动之前具有选择性和可替代性但是,一旦见证人参与了见证,就属于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证人,不可随意替换。其次,见证人同样发挥着证人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在笔录具有争议以及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需要证明时,公诉机关可以请见证人到庭作证,因此,见证发挥了证明侦查行为合法的证明作用。
在见证人权利义务方面,立法上,必须明确赋予见证人各项权利,调动见证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见证工作得到公众的支持和配合,并敦促见证人愿意认真履行见证职责。
在权利方面设置:(1)侦查活动的参与权。这意味着见证人有权观察依法应当见证的侦查行为,同时,有权决定是否参与见证,不被强迫;(2)阅读有关侦查笔录,对笔录中记载事项与观察不一致的,可以要求修改、解释或注明;(3)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4)有权举报、控告侦查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见证人义务,主要在于:(1)就见证过程中了解到的有关案件事实、个人隐私等需要保密的事项进行保密;(2)有出庭作证的义务;(3)听从侦查人员指挥;(4)不得做虚假见证。
在见证人甄选程序上,首先,不应排除利害关系人;同时见证人还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联系方式,不仅便于侦查机关的邀请,在法庭传唤其出庭时,保障其可以随时到庭。其次,要扩大见证人来源途径,建立见证人员数据库,既要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又可采取由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推荐的方式;最后,司法部门应对见证人进行登记和培训,并给与精神或物质奖励。
五、结语
完善的见证制度保障了其规范侦查行为,保障合法权益的作用,维护了侦查机关的社会信用,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基础,而其中合理充分的见证人规定,不仅拓宽了社会公众成为见证人的渠道,鼓励了公众参与和配合,更有助于建立一种对侦查机关的信赖关系,在信用——信赖的双向互动中,促进了侦查机关司法公信力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