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琴, 庄文嘉
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劳动立法,希望推动劳资纠纷纳入法治轨道得以化解。特别是2007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继颁布,中国劳动争议处置的法治框架趋于完整。《劳动合同法》从2007年颁布至今将近10年,在此期间劳动者打赢官司了吗?
随着2008年以来《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继付诸实施,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采用法律武器去捍卫自身合法权利。劳动仲裁部门受理案件数从2007年的35.01万件飙升至2014年的71.52万件(见图1)。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倍数增长,一方面反映了劳资纠纷的增多,另一方面也展现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这一法律渠道强大的吸纳能力。但是,在过去的10年中,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选择以制度化途径维权,他们的胜诉率提升了吗?历年《中国劳动统计年鉴》数据显示,劳动者在劳动仲裁庭的胜诉率从2007年的46%下降为2015年的35%。劳动者胜诉率下滑并不意味着资方胜诉率的提升,相反资方胜诉率在过去10年间一直在低位徘徊,甚至从2007年的14%下滑至2014年的11%。有趣的是,在劳资双方胜诉率均下滑的同时,“双方部分胜诉率”却从2006年的40%上升到2015年的53%。为何会出现这种非零和博弈格局?
图1 1991—2015年间中国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数与仲裁结果
对此,有一种声音直接指向《劳动合同法》引发的道德危机(董保华,2016;董保华、李干,2016;董保华、孔令明,2017)。他们认为《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对劳方的倾斜使得劳动者占据低维权成本和高赔偿标准的法律优势,进而催生了“道德风险”。完全胜诉率有所下降是法律实施过程对部分条款不合理的矫正(章惠琴、郭文龙,2017)。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部分胜诉率的提升意味着劳动者合法权利被打折兑现,背后反映出劳动法律文本与实践的分离(常凯、邱婕,2011;郑广怀,2010,2011)。这两种观点实际上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有着不同的前提预设。首先,前者认为不合乎法律的诉求反而被刚性的规则所否决,后者则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刚性标准在实施中被软化。其次,前者认为政府通过争议处置手段来调节劳资双方利益,过程公正的结果自然也是利益平衡的;后者认为劳动法律体系以偏向劳方权利为目标而在实践当中被扭曲,因而结果不公的根源在于过程不公。最后,两派观点实际上也提出鲜明的改革思路。前者认为劳动立法对劳动者的过度倾斜如果不加以矫正,劳动力市场被扭曲的结果还是损伤劳动者的利益;后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强化《劳动合同法》的执行约束力以及对劳动者的保护标准。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被软化。这一争议背后暗含了对法律执行者立场与目标的不同假定。更有趣的问题在于,如果说劳动争议处置者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根据自身立场与目标去灵活地调节结果,那么他们是如何实现的?这一机制受到哪些因素的制约?这是本文所要回应的核心问题。
建立制度化渠道以吸纳与日俱增的劳资冲突,是国家劳动立法的核心目标之一。早在上世纪80年代,市场化改革带来大量无组织的工人集体抗争,超出了既有制度的承载能力。1987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旨在化解因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带来的工人抗争,标志着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体系重新恢复。80年代末开始,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劳资冲突不断加剧,还常常引发集体性的停工、怠工和罢工事件*资料来源:《1986年至1990年全国劳动仲裁情况简析》,中国劳动网1991年8月5日,http://www.labournet.com.cn/ldzy/ckzl/t1.asp.。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争议条例》),以强化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置体系。与《暂行条例》相比,《争议条例》最大的变化在于拓宽了适用范围,从只针对国有企业变为接受所有经济类型企业的劳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都参照《争议条例》执行。
此后,国有经济领域之外的劳动争议频发。在原有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体系逐步失效的情况下,国家通过积极的劳动立法来满足工人的个体性权利诉求。2007年,中央出台《劳动合同法》等实体性法律,同时颁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进一步扩大了旧《争议条例》的受理范围,目的是避免因仲裁机构能力不足和仲裁程序冗长而迫使工人在制度化参与渠道之外采取抗争行为。在内容上,新法律明确将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也纳入受理范围。在时效上,新法律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60天延长为一年。在现实处置中,劳动争议往往会被以柔性的灵活变通方式化解。出于维稳考量,劳动部门坚持“优先调解,全程调解”的原则。其中一个主要考量便是通过调解来缩短正式维权程序的时间。在不少地方,案前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几乎成为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标准模式;当工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员会对所有申诉一律采取在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方式*参见曾虹文、吴光辉:《敢闯敢试 不断探索: 深圳劳动争议仲裁改革与实践》,《中国劳动》2007年第6期,第12—13页。。到2012年,贯穿全程的调解成为全国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广泛采用的标准模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全国劳动仲裁培训教材中明确将“先行调解”列为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参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实务》,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0年,第7页。。此外,维稳压力也转变为绩效考核*参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目标考核表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1901号),2011年5月27日。。
“调解优先”既满足了劳动官僚应付绩效考核的需求,也满足了地方政府保护投资环境的需求,还化解了自上而下的维持社会稳定的压力。这一点体现为2008年以来居高不下的调解率(见图2)。基于此,劳资双方部分胜诉率的攀升呈现出一种新的非零和博弈格局。非零和博弈的产生反映出地方政府必须在劳资双方利益中进行平衡。平衡的考量受制于经济上的发展主义理性以及政治上的维稳理性,平衡的实现主要依靠对准司法的仲裁裁决机制的软化以及强调前置性且重复性的调解机制。
图2 1986—2015年中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率、调解率以及案外调解率(%)
为了分析上述因素对劳动争议胜诉率的影响,本文将劳动仲裁案件中的劳方胜诉率、资方胜诉率和双方胜诉率作为因变量。
对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的影响评估,本文设置了年份虚拟变量。地方经济社会的结构性特征包括以下变量:经济状况包括人均GDP和外资依赖度,前者是地方GDP除以常住人口数量(单位是元/人),后者是外商直接投资占地方GDP比重;劳动力市场结构包括城镇劳动力规模(即城镇从业人员数量,单位万人)、劳动力市场化程度(非国有和集体企业的从业人员占城镇从业人员比重)、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从业人员比率、失业率和城镇职工生活负担程度(即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生活性消费支出与职工平均实际工资比率);转型社会因素包括外来人员比重(即外来务工人员数量除以城镇从业人员数量)和测量通货膨胀程度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上一年为基数)。对于争议形式与类型,本文选择三个指标。集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比重以及集体性劳动争议平均涉案人数,这两者均测量劳动者的集体行动潜能或影响力。此外,《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类争议本身影响巨大,因而将解除合同争议类案件比重作为测量争议案件类型的指标。对于仲裁机构裁决约束力,主要看劳动仲裁的案外调解案件比率以及仲裁案内裁决率。两者计算公式如下:
(1)
(2)
此外,本文将工会会员数量除以城镇从业人员数量作为测量工会会员覆盖率的指标,以此检验工会网络对调解率的影响;将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数量除以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数量来测量工会法律援助案件覆盖率,这可以衡量工会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介入劳动争议的实际程度。
本文使用的所有数据均来自于历年《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等官方出版物,时间跨度为2002年至2014年,截面单位覆盖了中国大陆地区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表1罗列了上述所有变量的基本数据。为了控制省固定效应的影响,本文采用最小二乘虚拟变量法(least squares with dummy variable, LSDV)估计,将省份转换为一系列虚拟变量放入模型。同时,为避免时间所引起的虚假回归,本文还在模型中加入了时间趋势。回归模型用公式表示为:
yit=α+βxit+θkzit+μi+εit
i=1,2,…,31 t=2002,2003,…2014
其中,yit是因变量,xit为各个主要解释变量,zit为一系列控制变量,μi是各省不可观测的、不随时间变化的省级效应,εit是其他可能起作用、但没有被模型识别的因素,假设其是随机的。下标i代表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截面单位,t代表从2002年到2014年的13个年份,k为控制变量数量。为了克服可能存在的异方差,回归模型都采用了Huber-White稳健标准误。
表1 变量列表
统计结果分析和上述讨论基本一致 (见表2),R2也反映了模型具有较好的解释力。
第一,2008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并未显著影响处置结果,这与此前的两种主流声音相反。虽然两部法律的条款设计无论是在维权成本还是赔偿标准显然偏向于保护劳方,但在执行过程中未能直接影响到各方胜诉率。
第二,劳动仲裁结果与经济社会结构性因素有着密切关联。人均GDP对双方部分胜诉率影响为正且在0.01水平上统计显著,而且人均GDP对劳方胜诉率影响为负且在0.05水平上显著;FDI占GDP比重对双方部分胜诉率有着正的影响,回归系数为1.179且均在0.05水平上统计显著。这说明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对外资依赖度大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往往趋向于双方平衡。同时,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从业人员比率对劳方胜诉率的回归系数为-0.077且在0.01水平上统计显著,它对双方部分胜诉率影响为0.052且在0.01水平上统计显著。这意味着随着劳动力供给增加,劳方反而在议价中处于被动地位,劳方争议诉求反而得不到完全支持。此外,城镇职工生活负担对双方部分胜诉率的影响为-0.449且在0.05水平上统计显著,意味着平均工资水平未能随生活成本提升,劳动者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更难以妥协。
第三,劳动争议的人数规模也对结果产生影响。集体性劳动争议涉及人数规模对资方胜诉率的回归系数为负且在0.05水平上统计显著。这意味着仲裁裁决结果会受到维稳因素的影响,集体性纠纷人数规模越大,资方败诉的可能性就越高。
第四,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置方式对争议处置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劳动仲裁裁决率对双方部分胜诉率的回归系数为-0.217且在0.05水平上统计显著。换言之,随着劳动仲裁裁决率的下滑,双方部分胜诉率显著提升。这表明非零和博弈格局的产生与劳动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弱化有着密切关联。案外调解比率对劳方胜诉率和资方胜诉率有明显影响,对劳方胜诉率的回归系数为0.057且在0.01水平上显著,对资方胜诉率的回归系数为0.031且在0.01水平上显著。对于薪酬类纠纷,简易快捷的案外调解往往能够起到过滤的作用。筛选后立案的往往是难以和解或案情复杂的争议。对于这些零和博弈类的争议,往往需要仲裁机构给予更加清晰公正且非此即彼的强制性裁决。前置调解机制的存在也反过来说明在立案之后的强制性裁决有着更加显著的必要性,过度强调促成庭内和解反而容易软化法律标准对劳动者的合法保护。
第五,工会对劳动争议仲裁结果未产生影响。工会会员覆盖率和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比重两个变量均未对仲裁结果产生显著影响。
表2 2002—2014年31省劳动争议仲裁结果的影响因素分析
注:括号中的数值为Huber-White稳健标准误;符号 “*”和“**”分别代表5%和1%的显著性水平。
2008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仲裁体系作为制度化的纠纷处置渠道展现出强大的吸纳能力,但是劳动者的胜诉率却有所下滑,资方胜诉率一直在低位游离,取而代之的是双方部分胜诉率的攀升。这种非零和博弈格局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制度根源。这套制度化渠道的产生受到发展主义经济理性以及维持稳定的政治理性的双重驱动,因而在这套制度形成并运作的过程中,两者仍然产生显著影响。本文通过对2002—2014年的省级面板数据进行计量分析发现:2008年《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并未直接显著提升劳动者的仲裁胜诉率;仲裁结果本身受到劳资双方影响力的制约,“强资本弱劳工”的结构性特征越来越明显,劳动者的维权诉求常常得不到完全支持,但是一旦工人发起大规模集体行动的潜在因素增加,资方败诉的可能性也在增加;而在微观层面,这一博弈通过弱化刚性的仲裁裁决得以实现,案外调解和庭内调解等干预机制带来的结果往往是双方妥协的非零和博弈格局。
这一发现在理论层面和现实层面均有显著意义。在理论上,这一结论强调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成效很大程度上受到自上而下的政治维稳压力以及自下而上的经济利益保护取向的双重约束,而且能动调解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催生制度化渠道的弹性空间,使得国家在治理劳资纠纷过程中得以灵活有效地平衡双方利益。在现实层面,非零和博弈格局的产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从克服司法孱弱困境以及提升治理能力的角度讲,双方妥协并且案结事了很大程度上展现了制度化维权渠道的有效性。另一方面,非零和博弈本身的不确定性也表明,应当有更多的制度化援助力量帮助劳动者在这一过程中更加理性、更加有力地进行讨价还价,否则妥协往往等同于合法权益受损。
受制于统计数据发布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本研究在变量操作化和数据代表性上也存在问题。尤其是考虑到2015和2016年经济下行以及地方治理进一步制度化的双重背景,将新年份的争议处置数据加入,可能会发现经济理性进一步强化而政治理性弱化,在劳方获得制度性援助没有显著提升的情况下,以资方占据优势的零和博弈有可能重新回归。这意味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10周年之际,除了反思立法上的困境与难题,还应当进一步强化在法律实施中的配套机制建设。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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