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梓茜
父母为儿子买房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在儿子离婚后,房子却归了前儿媳。父母不满,起诉要求确认儿子与前儿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无效。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件。
何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何乙,何乙与王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以上述四人为家庭单位、以何乙为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并获得允许。2013年3月28日,出卖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何乙、王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何乙、王某,建筑面积为68.73平方米,该经济适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980元,总价款为411 005元。2013年4月22日,何乙、王某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1 005.4元。2013年5月8日,何乙、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3年5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何乙、王某借款28万元。2013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万元。
然而距离买房才一年多的时间,何乙、王某就于2014年10月30日以协议离婚的方式终止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离婚的原因系何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以及经常夜间酗酒至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诉争房屋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产归王某所有,房屋贷款由何乙、王某共同承担,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互相配合完成办理。
二人离婚缘由究竟为哪般?何乙称,与王某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考虑是“为了躲避信用卡还贷的债务纠纷,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但之后王某拒绝复婚,独自霸占了诉争房屋。 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应当是有效的。
得知这一情况,何乙父母何甲与张某诉至法院,以首付款是其二人所出,诉争房屋应有其权利为由,要求确认儿子与前儿媳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条款无效。何甲与张某诉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何乙与王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私自将买房首付款及装修费白白送给王某,我们现蜗居在公租房里勉强度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虽源于何甲与张某,但对于首付款的性质双方未曾协商,何甲与张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
何甲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何乙、王某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首付款虽来源于何甲与张某,但二人并未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其二人的出资或者是对何乙一人的赠与,故应当认定为是对何乙、王某夫妻双方的赠与。
此外,由于诉争房屋的后续贷款均由何乙、王某偿还,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何乙、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乙、王某在协议离婚中对诉争房屋的处分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愿处分,并未涉及何甲与张某的利益,其无权主张离婚协议中处分房屋的条款无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典型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引发的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由于绝大多数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没有对相关问题加以明确,也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一旦纠纷出现,关于出资的性质各执一词,争论不下。也正是基于实践中的各种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不同情况均加以明确规定,应当说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法院适用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文是在立法中第一次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婚后阶段的性质做出认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则被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以婚前婚后来判定赠与的归属,简化了许多问题。该条确立了我国以对夫妻赠与为原则、对个人赠与为例外的规则。这一规则与我国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财产制的精神是一致的,具有合理性。从法理角度看,婚后所得共有的法理基础是“协力”。“与取得婚姻财产相关的婚姻是一个共同体,每个配偶都是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他或她对维持这个共同体——婚姻都做了平等的努力。”一般认为,婚后夫妻财产共有是因为在获得财产的过程中夫妻双方发挥了相互协助的作用,该所得应由双方共同分享。因此,婚后所得若未特别说明,一般指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款的适用很容易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联系起来,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甚至有人认为这两个条文是相互冲突的,其实不然。该条款适用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一方父母出资需是出全资;二、产权登记在出全资一方子女名下。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其实即是对出全资一方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意思表示的一种推定,即通过他出全资然后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来补正其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
在我们国家,男女双方通过恋爱到结婚,结婚时购置一套房产普遍存在且符合常规,但房产属于重大家庭财产,仅靠子女微薄的收入购买不太现实,有这类现象但微乎其微,一般情况下都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往往都是倾注了自己大部分的积蓄,但他们的内心同时又害怕子女因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的流失。然而现实中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不多,一方面是因为父母在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很少甚至不愿设想将来子女是否存在离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父母即便在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已经考虑到了存在上述可能性,一般也不会明确表示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以免另一方因此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误会,影响夫妻感情。
正是基于上述传统婚姻伦理观念的影响,导致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至于纠纷频发。通过一起起鲜活的案例不得不让我们进行反思,与其羞羞答答、欲言又止,不如有言在先、以绝后患。对于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出资的性质应当加以明确,是出资还是赠与,亦或是借款,各方均应当予以明确,不同的性质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于是有人“支招”:给孩子买婚房,可以让孩子写个欠条,如果小夫妻感情好,可以不把欠条拿出来。万一孩子离婚,也能拿着欠条向双方追偿,起码能要回一部分积蓄。这种情况下,父母的真实意思其实是赠与,但为了以防万一,又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如果按照借款进行主张则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往往出现问题的时候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上述做法亦具有风险。所以万全之策就是将出资购房的性质事先予以明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