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义,赵小姣
恢复性司法又称为修复性司法或修复性正义,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美国学者巴内特于1977年发表的《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文。恢复性司法的产生源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传统的报应性司法只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犯罪的不当利益被剥夺,而实际偿还给被害人及社会的极为有限*高向武:《恢复性司法与刑事被害人保护》,吴宏耀、夏红主编:《寸心集:樊崇义教授执教四十年祝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92页。。恢复性正义认为,对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恢复,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补偿或抚慰,即恢复损害要比纯粹的惩罚有价值得多,因此,不应单纯地对犯罪施以刑罚,应致力于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改造犯罪人,补偿、抚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高向武:《恢复性司法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第292页。。
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不同,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人应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应通过自己的行为弥补这些损害。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及将社会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应让犯罪人承担现实的、具体的责任: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尽最大可能赔偿损失,提供社区服务,消除不良影响,尽量避免将来重蹈覆辙。因此,恢复性司法的责任形式完全有别于以惩罚为目的的刑罚措施,它以恢复性结果为目标。恢复性司法的责任形式具体包括如下:(1)损害赔偿,即由犯罪人补偿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并不局限于金钱赔偿,还包括劳动赔偿,目的是让犯罪人接受教训。(2)赔礼道歉,即由犯罪人为自己的行为而向被害人表达真诚的忏悔。(3)社区服务,即由犯罪人为社区提供劳务,目的是让犯罪人通过自己的建设性行为重新获得社区与公众的认可,从而尽快融入社区。
环境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不仅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还存在生态环境损害。因此,解决环境犯罪除应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外,更应关注如何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主要是自由刑与罚金刑,然其并未考量到环境损害的修复,可见传统刑罚未能满足制裁犯罪的同时实现修复环境损害的特殊要求。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要素之一是恢复损害,其不仅关注过去和现在的损害,还关注未来损害的预防,该理念符合当前审理环境刑事案件的新要求,也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目前,我国已开始探索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如涉林案件的补植复绿、水污染案件的以鱼养鱼,其可有效地修复环境损害。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犯罪人采取的修复损害的“赔偿行为”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这引发了社会对恢复性司法存在“赔偿减刑”或“花钱买刑”的质疑。
1.是否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所有犯罪人适用刑法的平等性,其中包括犯罪人不因财产状况的不同而有区别地适用刑法。该原则的本质是指受刑法评价的任何人,无论是认定犯罪与裁量刑罚,还是执行刑罚与适用非刑罚措施,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给予其平等对待*陈忠林:《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刑法〉第4条的法理解释》,《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实践中,补植复绿式赔偿行为成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能造成犯罪人因经济能力的差异影响其是否实施补植复绿,从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责任的减免及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的消除受到损害赔偿的影响,那么刑法的适用将会因罪犯的财富能力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疑是相违背的,司法公正的底线将受到挑战,易造成人们花钱买刑的误解*刘东根:《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平等性问题研究——恢复性司法的基础理论问题之一》,参见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五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26页。。补植复绿式赔偿引发“赔偿减刑”的质疑,根本点在于其使得刑罚与金钱产生了某种联系,易引发由于财富差异而出现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从而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有学者从“机会平等”层面对该质疑予以了回应,指出平等是指行为人的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即每一犯罪人都有自愿参与赔偿行为的机会,而且该赔偿行为都应获得刑法的相应评价,该机会是平等的*王志祥、张伟珂:《刑事和解视野下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正当性之辨正》,《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现代刑法积极创造条件来促进这个机会能实质地被平等利用,如发展社区服务的方式,或让罪犯为被害人提供劳务来代替赔偿损失。另外,罪犯之所以从轻处罚,正是其积极赔偿损失的结果,而不是其拥有财产的直接结果。如果一个罪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另一个没有赔偿,仅因前者有钱而后者没钱就否定了前者被从轻处罚的权利,这是一种在追求平等的外衣下制造新的不平等,与平等的本质要求相去甚远*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87页。。
2.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李斯特曾言,罪刑法定主义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合意进行补植复绿,法院鉴于补植复绿行为对其从轻处罚,属于刑民责任的转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刑民责任之间存在着质的明显差异,由于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追究所体现的法律评价性质的不同,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一个合乎逻辑的基本规则便产生了:刑民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刑民责任之间转化的理论依据根本不存在。若将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则会造成错误的法律评价信息的传达,这是直接性地违背与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于志刚:《关于民事责任能否转换为刑事责任的研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6期。。这将导致无法实现刑法的效果,损害刑法的严肃性。
补植复绿式赔偿果真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吗?其实不然。首先,损害赔偿与罪刑法定原则在精神与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在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同时兼顾被害人利益。“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74页。。其二,现行各国通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在司法运作中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就是要对事实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其中包括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只要这些情节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必须依法予以认定*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65页。。恢复性司法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弥补了被害人损害,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人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态度,司法机关对该赔偿行为作出从轻处罚属于依法对酌定情节的认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能否实现犯罪报应?
犯罪是一种恶害,其极大地冲击了人们的社会信念,而“人们不允许而且不能允许对人们信念的侵犯不受惩罚”*[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第60页。。惩罚犯罪人体现了一种正义,这种以恶制恶的惩罚方式是人类朴实而原始的正义观的真实表达。在报应性正义观念的影响下,刑事司法以实现报应和惩罚为主要目标,其不仅满足了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正义需求,也部分满足了被害人复仇的正义需求。对采取补植复绿式赔偿的行为人从轻处罚却无法体现报应性正义,更无法实现司法公平。
补植复绿式赔偿能否实现犯罪报应?首先,实现犯罪报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对犯罪人处以何种刑罚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共同决定的。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并不会在犯罪行为产生后就固化,其会因犯罪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实施补植复绿而降低;且犯罪人存在赎罪的心理,其积极忏悔、妥协及合作的表现降低了犯罪人的“恶”的主观状态,则对实施补植复绿式赔偿的犯罪人进行报应和惩罚的需要得以降低。其次,实现犯罪报应并非一定要通过刑罚的方式。在罪与罚的领域,梅因认为,“在古代社会,刑法不是犯罪法,而是不法行为法,用英国的术语表达即是侵权行为法。被害人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果他胜诉,就可得到以金钱为赔偿形式的损害赔偿”*[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208~209页。。“只要总的惩罚力满足了所应得的惩罚的量,量刑法官就可把监禁刑改成罚金、周末监禁、监督下的缓刑、社区服务等其他方法或几个方法的合并。这种制裁不仅一般情况下比监禁成本低,且通过改造、威慑也可避免未来犯罪,而破坏社会正义”*[美]罗宾逊:《刑法的分配原则——谁应受罚,如何量刑?》,沙丽金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3~164页。。因此,对犯罪人进行惩戒可通过赔偿、社区服务等责任承担方式完成报应的目的。
恢复性司法被定性为“赔偿减刑”的说法不合理,此处的减刑并非刑法规定的减刑制度,而是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根据犯罪人的赔偿行为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因此,“赔偿从轻”的说法更合理。
1.恢复性司法是国家垄断刑罚权导致的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力的检讨与优化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侵犯,国家享有对犯罪人的垄断刑罚权。这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往往是忽略的或保护不够的,损害的社会关系也难以得到修复。在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协商式的恢复性司法应运而生。恢复性司法是一种立体的、多维度的利益与关系状态。在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中,国家追诉犯罪行为,犯罪人会受到惩罚与报应;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中,犯罪人的认真悔罪与积极赔偿行为对其量刑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使得刑罚趋于轻缓,并融入了特殊预防和功利的因素;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属于传统刑事司法忽略的方面,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意味着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的尊重,这表明被害人获得了主体地位,也意味着司法过程中各方利益趋于平衡*毛煜焕:《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价值与实现》,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77页。。
恢复性司法正是由于国家对被害人保护不力而在垄断刑罚权上作出的让步与检讨,其兼顾传统被害人与环境权益的双重保护,以弥补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失职。赔偿能修复受损的环境及社会关系,且能降低犯罪人的不法程度。另外,国家让渡了部分刑罚权,但罪犯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仍需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可及监督,司法机关需综合考量犯罪人的认罪与悔罪程度、积极赔偿与对损害的弥补程度、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能力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等方面。因此,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及威慑力并未因恢复性司法的适当介入而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与冲击。
2.恢复性司法是对刑民过度分离与对立的纠偏
在罗马法中,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严格。20世纪法律领域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其结果必然是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其表现之一为刑法和民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传统的绝对对立到现在的某种程度的相互融合。而且,在西方近代刑法史上,刑事古典学派完成了由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划时代转变*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85页。。在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型——市民刑法基本精神的确立进程中,刑法的民法化不可避免。
刑法民法化中重要的一点在于刑民责任功能的融合。近现代法律分工中,刑法承担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承担补偿职责,这是毫无疑问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民刑不分的回归,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王利民:《人格权新论》,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664页。。随着民刑逐渐融合,谦抑性成了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76页。。“预防仅是防止将来的犯罪,而这里至少需要罪犯通过补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来消除犯罪引起的社会冲突。罪犯—受害人和解及补偿犯罪损失,这种针对行为赔偿的特殊功能,偶尔也被称为刑法的‘第三轨’,其目的在于重建被犯罪所破坏的法秩序”*[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页。。损害赔偿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其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对罪犯同样具有制裁和预防功能,对社会也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
3.恢复性司法是符合刑法效益价值的制度安排
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刑罚作为国家控制犯罪的资源之一,必然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因此,合理配置刑罚资源是刑事司法保持良性运作所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刑罚适用应考虑效益最大化的问题,即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限度地惩治犯罪。这种刑罚的经济思想促使刑罚结构逐渐出现轻刑化的趋势,由生命刑、自由刑为主发展为广泛适用罚金刑与非刑罚措施。
犯罪标签理论研究表明,自由刑不仅没达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且一旦给行为人贴上犯罪的标签,将给他打上深深的心里烙印。行为人很可能与社会产生隔阂,从而成为社会潜在的威胁者*何勤华、夏菲:《西方刑法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00页。。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造成了监狱资源的浪费,显然不符合刑罚经济性的要求。为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缺陷,罚金刑逐渐成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好刑罚。罚金刑仍重在惩治犯罪人,被害人及环境损害没有得到修复。“越少的使用强制性制裁,法律就越能更好地发挥实现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作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页。。在刑法经济性的要求下,出现了超出传统刑罚方式的新的制裁方式——非刑罚措施,即对被害人补偿或进行公益劳动的损害赔偿措施。在恢复性司法中,赔偿使得被害人及环境损害得以修复,使得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且犯罪人在与被害人协商对话的过程中产生真诚悔悟,能更好地实现感化和教育改造功能,从而有利于其积极回归社会。因赔偿、修复带来的非监禁化的制裁措施不仅大大降低了刑罚执行成本,而且防止了社会资源的进一步破坏,符合刑法的效益价值。
目前,福建省以“补植复绿”方式修复被毁损的生态环境的司法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与肯定。故选择福建省的环境诉讼实践为样本进行分析,试图为我国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思路。为确保样本的代表性,本文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刑事案件作为样本。查询条件如下:关键词为“补植复绿”,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地域为“福建省”,审判程序为“一审”,裁判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最终获得刑事判决书189份,其中重复判决书5份(2014年3份、2016年2份),因此本文选取的分析样本为福建省的184份一审刑事判决文书。
1.环境犯罪案件情况汇总
在选取的184份样本文书中,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补植复绿的案件分别为:2014年71份,2015年61份,2016年52份。根据近三年案件的汇总情况,补植复绿的适用在逐渐降低。
2.补植复绿的适用案件类型及范围
分析样本文书发现,补植复绿式恢复性司法主要适用于轻微型的涉林刑事案件,并集中于以下8类犯罪(见表1)。
表1 补植复绿的适用犯罪类型统计表
3.犯罪人员的文化程度及职业
从样本文书可以看出,犯罪行为人的受教育程度较低,小学和初中文化居多(见表2)。这说明了受教育水平是影响犯罪的重要因素。据统计,犯罪人的低学历层次的现状未见明显改善,初中及高中学历的犯罪比例有所下降,文盲和大专及以上学历的犯罪比例有所上升。犯罪人的职业以农民为主,2014—2016年分别占93.3%、86.4%和92.1%。样本文书中除了失火罪以外,都属于财产型犯罪,即农民出于经济诱因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逐利行为,说明经济问题也是诱发环境犯罪的重要原因。
表2 犯罪人员的文化程度统计表
4.补植复绿式司法裁判模式多样化
梳理样本文书发现,福建法院在探索补植复绿式恢复性司法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解决纠纷与便于执行的角度寻求合理的处理方式,从而形成了包括判决判项、量刑情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种环境司法裁判模式(见表3)。另外,三种模式并不是单独适用的,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相结合适用。
表3 补植复绿式司法裁判模式多样化
1.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恢复性司法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通过赋权于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通过自愿与合作达成赔偿协议以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样本文书中,犯罪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中一些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人积极悔罪而免于其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法院将“取得被害人谅解及积极对其赔偿经济损失”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判决理由。可见,在解决环境犯罪案件时,注重恢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直接受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得到抚慰,这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2.签订补植复绿协议,恢复环境损害
解决环境犯罪,在关注传统意义被害人的损失的同时,还应修复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样本文书中,被告人实施了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后,自愿承诺补植复绿,通过签订《补植复绿协议书》及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法院以“被告人积极进行补植复绿,并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为由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恢复性司法的运用有利于恢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实现生态文明与社会和谐。
3.社区矫正,融入绿色生态元素
社区矫正是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其蕴含着刑罚的惩罚性及恢复性双重价值。司法局或社区矫正办会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区调查,法院对于符合社区矫正并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这不仅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也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样本文书中,缓刑的适用率高达94.2%,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让犯罪人承担补植复绿义务,培养其环境保护意识,让其充分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及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实现矫正犯罪人心理与恢复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
1.法律缺位引发定性争议
目前,补植复绿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仅仅是依据地方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并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这引发补植复绿的法律性质争议。补植复绿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属于新的刑事责任形式还是量刑情节,抑或是单纯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若被告人的补植复绿义务未实际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是否应以被告人未遵守管制、缓刑规定为由对其进行惩处,还是应以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进行另案处理?在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下,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属于“师出无名”,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恢复性司法的推广适用。
2.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之规范性存疑
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采取补植复绿的行为”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司法机关及有些学者认为,补植复绿实践是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大胆探索。然在补植复绿的适用案件类型中,除“失火罪”外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类型*《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诉讼案件达成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且“生态环境损害”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被害人。因此,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范性存在质疑。
3.补植标准不统一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实践中,补植复绿式司法裁判模式不同,补植标准亦不同,且同一种模式中的补植标准也各异。以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中的盗伐林木罪为例,公益植树的补植标准和补植复绿保证金的数额差距均较大,甚至出现盗伐行为较严重的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反而更轻的情况(见表4)。可见,补植标准的不统一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诟病,也将成为推广恢复性司法的障碍之一。
表4 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中补偿标准各异的典型示例(盗伐林木罪)
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2014) 尤刑初字第20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③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2014) 尤刑初字第29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④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2016) 闽0426 刑初34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执行效果评估之客观性不足
由于案件审理期限较短,环境修复时间较长,这使得对被告人履行补植复绿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显得特别重要。然目前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督促被告人全面有效地履行环境恢复义务,这造成了一些被告人消极履行,使得环境恢复效果大打折扣。在判决判项模式中,对未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法院会判决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进行补植复绿,其虽体现了环境恢复理念,但若判决有期徒刑较长的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再进行更新造林,便延缓了环境的恢复。如何保证补植复绿协议的履行,不至于使法院恢复环境的裁判目的落空,这成了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
环境犯罪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要有效地制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须树立“有损害必修复”的理念,坚持“重惩罚更重修复”的优化目标。
1.增设修复性刑事责任形式
目前,我国已探索出补植复绿、以鱼养鱼、增殖放流等环境修复形式,实践也证明这种修复性责任可实现惩罚犯罪人与修复损害双重目标。考虑到法律条文的普适性,应抽象出环境犯罪适用的一般规则,建议修订《刑法》时在刑罚这一章增加一项非刑罚处罚措施:责令补救或修复生态环境。另外,设置社区服务令。域外很多国家都有社区服务令或强制性劳动的规定。如《俄罗斯刑法》规定:“强制性工作是指要求被判刑人在工作或学习之余为社会提供无偿的有益服务。”*田宏杰:《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司法实践中被判缓刑进行补植复绿被认为是社区服务令的附加适用。建议将社区服务令规定为罪犯缓刑、假释期间的附加义务*何显兵:《社区刑罚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第418页。。同时,可根据犯罪性质及犯罪人的情况,禁止犯罪人在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毛煜焕:《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价值与实现》,第269页。。
2.将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
加罗法洛认为,“赔偿损失最能作为犯罪人悔罪的指标”*[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84页。。正确确立赔偿损失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不仅能使被害人获得损失赔偿,而且能达到惩罚与教育犯罪人的目的。从法理上,赔偿损失应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即犯罪人赔偿损失后应有明确的量刑优惠,这不仅使得法院处理案件时于法有据,且有利于增进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认同及满意度。建议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应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
法院在具体运用时,不能仅考量赔偿损失的数额大小,而应综合考量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及被害人接受赔偿后的态度。例如犯罪人受经济状况的客观影响,自愿通过劳动进行赔偿,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量。
环境修复理念契合以补偿、恢复为诉求的刑事和解价值,因此,应完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符合规定的环境犯罪纳入刑事和解制度。同时应完善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第一,犯罪人愿意担责并真诚悔过。一方面,犯罪人自愿担责。环境犯罪案件涉及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这导致审理期限较长而延误环境的修复。犯罪人的认罪行为便于法院尽早查清案件,修复环境损害及社会关系。另一方面,犯罪人还需真诚悔悟,如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等,这表明犯罪人意识到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利于实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第二,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自愿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之适用是以尊重犯罪人、被害人的意愿为前提的。恢复性司法的结果对于犯罪人来说通常是有利的,因此,一般犯罪人是同意参与该程序的,即该程序能否适用主要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自愿不仅包括双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自愿,还包括达成恢复性赔偿协议的自愿。双方自愿参与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这更有利于协议的履行。第三,司法机关充当调解者角色。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需要调解者促进双方协商讨论,引导双方达成一项符合双方利益的恢复性协议。由于司法机关比其他调解者更了解案件事实,则其更加适合充当调解者角色,为犯罪人与被害人提供协商沟通的对话渠道。对于符合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环境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积极引导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这既能通过案件事实的呈现界定犯罪人的责任,也能将双方的对话引向克制和理性,最终达成均可接受的和解协议。
恢复性司法之适用已从涉林刑事案件逐渐拓展到其他环境犯罪领域,如污染环境罪或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如2014年福建省龙海法院受理的非法排污污染环境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在九龙江流域放养6万元鱼苗用以修复生态环境,法院将修复环境的行为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2016年江苏省江阴法院集中对4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宣判,判决4名被告人在长江江阴段投放7000余元的河豚鱼苗。。《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规制各类严重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人。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恢复,应拓展恢复性司法之适用范围。第一,污染环境犯罪,即犯罪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严重污染的行为。对于大气污染型犯罪,可通过植树造林的方式以净化空气、减少污染;对于水污染型犯罪,可通过投放鱼苗或种植水生植物来净化水质;对于土壤污染型犯罪,可通过植物修复方式净化土壤中的污染物。第二,矿产资源犯罪,包括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此类犯罪不仅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而且在采矿过程中对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与污染。因此,应通过多元化的环境恢复方式以尽可能保持水土,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例如采用矿区土壤复垦、渣土回填、造林种草等方式。第三,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包括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此类犯罪可通过增殖放流方式以弥补非法捕捞行为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或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签订“抚育与管护协议”。犯罪人按协议要求对生态失衡的野生动物区、自然保护区进行巡山管护,确保野生动物不再被猎杀并恢复到一定数量。
另外,恢复性司法适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犯罪行为较为轻微,二是适用于初犯,不适用于惯犯和累犯。因此,在考虑环境恢复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同时,还应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情节等。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犯罪人应慎用恢复性司法,更应注重司法惩戒的威慑力的彰显。
目前的环境修复主要集中于单个受损环境要素的“复位”上,如对森林资源开展补植复绿,对鱼类资源进行以鱼养鱼。自然生态系统是一个由各种要素组成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整体,一个环境要素的破坏往往还会对其他环境要素造成影响*李挚萍:《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因此,在面对复杂要素的环境损害案件时,应施以综合手段以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第一,对于生态环境系统的破坏或影响较小的,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可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状态和功能的,法院可直接要求犯罪人对破坏的环境要素进行修复,例如补植复绿司法实践中的补植、抚育、管护等方式。第二,对于部分或全部无法原状修复的生态环境,可准许采用异地修复的方式。如曾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补植造林协议书》,约定异地进行补植湿地林16亩,并已验收合格。第三,复杂生态系统的修复往往需要较强的技术手段,单靠环境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个人很难完成修复,此时可采取代偿修复的方式,由具有资质的专业第三方公司进行环境修复。如被告人可与专业的育林公司签订《补植复绿合同》,通过委托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既能降低造林成本,也有利于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环境损害案件不能一判了之,判后要加强对环境恢复司法的监督以促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快速、有效恢复。第一,建立环境恢复专项基金。将适用恢复司法案件的被告人缴纳的环境恢复保证金、环境修复费用统一纳入环境恢复专项基金管理。该基金应实行专款专用,确保用于制定、实施环境恢复方案和环境恢复。第二,应加强对环境损害者进行环境恢复过程的监督或回访,定期检查环境恢复情况。对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如拒不履行环境恢复责任或履行未达标准的,经督促劝告后仍未改正的,可依法撤销缓刑。第三,建立环境恢复司法的联动机制。通过强化法院与检察院、公安、环境行政部门、司法局、社会组织等主体的分工与联动,开展环境恢复司法的衔接工作,包括监督落实环境恢复裁判、监管生态环境恢复资金、组织验收生态环境恢复项目等。第四,开展环境恢复司法文化建设。通过定期发布环境恢复司法《绿皮书》、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主题性活动等,以案释法弘扬法治、保护生态,增强对环境恢复司法的认同感,扩大环境恢复司法的功能和社会效应,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犯罪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