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萌萌
[摘 要]201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从反悔权制度的起源出发,探究其本质意义,并将我国与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进行对比,学习台湾地区反悔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例外情事、期间起算、退回商品的义务承担方面存在尚须改进的方面。同时,解决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关于反悔权制度的法律问题。当第一次网购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根据《消保法》进行退换后消费者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面对在网购中一些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限制反悔权的适用的情况,司法过程中如何应对。最后对我国《消保法》的发展完善提出建议,尤其是以明确经营者未尽到向消费者履行反悔权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通过立法来防止经营者怠于协助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情况。
[关键词]反悔权制度;消费者权利;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8)02-0069-05
一、反悔权制度的存在基础
(一)反悔权制度的法律源起及发展
反悔权制度属于大陆法系上的概念,又叫作后悔权制度、撤回权制度,英美法系上,将该制度称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制度。此类制度的共同特点为: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且无须给出理由的从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摆脱出来[1]。冷静期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1964年的《租赁买卖法》,其中第4条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起四日内随时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而将物品返还。”彼时,英国兴起大量的上门推销的销售组织,由于消费者在自己家里接受销售人员的推销,丧失了比价的空间,且容易受到销售人员的哄骗,购买了价高质次的商品,消费者却没办法撤销买卖合同。后来,英国规定的冷静期制度被许多国家和地区引用,并做出适合自己国情的调整。
德国于1969年在《外国投资股票销售法》中第11条规定:“当买受人在出卖人或者其经纪人通常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通过口头交涉的方式被诱使做出买受承诺的,那么买受人可以撤回其承诺意思表示。” 当时的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于撤回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当时撤回权的行使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随后,与英国同样面临上门推销问题的德国,于1986年颁布了《上门交易撤回法》,该法第1条就规定:“对于在上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促使消费者所缔结的以有偿给付为标的合同,消费者可以在一周之内以书面形式撤回。” 德国通过专门的立法确立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来一定程度地突破合同的禁反S言原则,来应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上门交易推销模式下出现的对消费者不利的情况。美国1974 年修正的《消费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接受者有取消合同的权利, 该法第125条明确,在交易成立之日, 债权者即信用供给人要明确告知消费者拥有可以取消交易的权利[1]97。后来欧盟、日本也开始采纳该制度。
在我国,立法者通过一些地区性规章和制度对反悔权制度进行试点。直到在2005年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中才確认了反悔权制度,但适用范围仅限于直销,且法律位阶较低。
而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议,在大陆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将消费者反悔权看作民事权利。有学者称“冷却期制度真正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2],张严方教授在其《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中也提出将消费者反悔权视为一种民事权利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第二种则将其看作一种人权。漆多俊学者指出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立法是人权法律保障的重要方面[3]。杨紫烜、徐杰亦提出消费者权利属于生存权。消费者反悔权属于消费者权利,那么也就属于人权的一部门。第三种则将其纳入到消费者经济法特异性权利范畴[4]。他认为消费者权已经超过了民事权利,并且由于消费者权益受到全社会的保护,所以又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应当归入经济法的研究范畴。
我国于2013年10月25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新增了关于反悔权的规定。近年来,各大网络购物平台以其低廉的商品价格、快速的运输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和欢心,甚至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流行使用大陆的网络购物软件进行消费。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各大电商平台纷纷推出“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在实践先行的情况下,反悔权的增订也属于顺应时代潮流之举。大陆新《消保法》中反悔权制度的增订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并在法的价值衡量上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实质性公平及交易安全。
而台湾地区自1994年制定消保法之初就在“消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所以,消费者无条件解除权在台湾地区至今已有二十二年的实践经验。在立法之初的消费环境下,除部分美国商家给消费者提供了无理由退货服务外,台湾地区本土的商家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即便今天,对于面对面的交易,大部分台湾“厂商”也不会为消费者提供这类服务。
(二)大陆消保法反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反悔权制度的规定符合中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有助于维持交易稳定和交易公平,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反悔权制度确立的正当性基础。
1.反悔权制度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反悔权适用范围基本都属于远距交易,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并没办法了解商品的实际情况,由此造成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下,赋予经营者和消费者同等的权利和机会,但实际上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限于经营者在网络上提供的信息。通过设立反悔权制度,可以防止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反悔权制度的设立也能够敦促经营者尽到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充分、完整的消费信息的义务,从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2.反悔权制度的设立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救济权。根据《消保法》第39条列举的争议解决方案中,消费者在无法和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保护组织的构建尚不健全,不足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而行政手段中的投诉等方式也难以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保护。当消费者因收到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其心意而欲解除合同时,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而这种方式属于事后救济手段,且耗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对消费者而言具有被动性。反悔权制度的设立则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诉前救济途径,消费者在维权时具有主动性,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也降低解决消费争议的社会成本,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消费者的救济权。
另外,反悔权制度的设立更能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目前,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消费模式基本上是由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与经营者进行商讨的空间,经营者即使在合同中加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之条款,消费者为了进行交易也只能接受这种不公平的待遇,抑或选择不进行交易。面对格式条款,消费者根本无法平等地与经营者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商讨,这就实质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收到商品时,通过反悔权制度,在无须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即可退货,则是对购买时损失的公平交易权的一种弥补,这样的制度设计使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得到平衡和保障。
3.网络购物、电视购物这类消费行为操作简单,价格便宜,在网络消费分期付款简单易行的情况下,消费者很容易就进行冲动性消费,购买了自身消费能力所不及或者于生活无用的商品或服务。冲动性消费、过度消费往往造成大量的资源耗费。反悔权制度规定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后在一定期限内,拥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可以防止消费者购买过多无用的商品,造成浪费。
二、两岸消保法反悔权制度构建之对比
(一)反悔权制度之适用范围
我国《消保法》第25条规定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学界对于该种交易的称谓进行了不同的探讨。目前,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为在线交易[5]、新兴交易方式[6]或非现场交易[7],但是这些称谓都没办法涵盖反悔权适用的全部的交易类型,比如邮购买卖、电视购物并非在网络上实现交易过程,所以,在线交易的概念并不能涵盖两者。上门推销同样适用于反悔权,可是却无法包含在非现场交易的概念之内。所以笔者更倾向于采用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将该种交易称之为非传统交易,用以区别于面对面的传统的交易方式。
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之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七日内。”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为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通讯交易是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路、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消费者于未能检视商品或服务下而与企业经营者所订立之契约。访问交易是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与消费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所订立之契约。
对比两岸反悔权制度,大陆的规定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为限,其中“等”字具有非常大的解释空间。虽然这样的立法具有更多的弹性空间以适用于不断变化的交易模式,但是这样也给实践中反悔权的适用带来一定的困扰。而台湾地区的反悔权适用范围的规定更为清晰,减少实践中的争议。在关于通讯交易的概念中“或有类似之方法”的规定又给更新变化中的市场交易行为一定的适应空间。
(二)反悔权制度之例外情事
由于反悔权制度的设立虽然是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同时防止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制度损害交易安全,所以反悔权制度往往设立除外条款以排除适用反悔權制度。
我国《消保法》第25条规定了反悔权制度的例外规定包括消费者定制,鲜活易腐,线上下载或查封等音像制品、电脑软体,交付的报纸期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确定不宜退货的商品。按照目前实务界及学界通识,一次性消费商品、饮料、贴身内衣、化妆品的性质均属于按照商品性质不易退货之商品,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的过程中,经营者通常也会和消费者进行这样的约定。
根据台湾“消保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前项但书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后由行政院颁布“通讯交易解除权合理例外情事适用准则”来对反悔权的例外情事进行规定,采取封闭性规范方式。该规定为:“……指通讯交易之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企业经营者告知消费者,将排除本法第19条第1项解除权之适用:一、易于腐败、保存期限较短或解约时即将逾期。二、依消费者要求所为之客制化给付。三、报纸、期刊或杂志。四、经消费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电脑软体。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数位内容或一经提供即为完成之线上服务,经消费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个人卫生用品。七、国际航空客运服务。”
虽然我国《消保法》并没有将个人卫生用品、国际航空客运服务明文纳入反悔权的例外情事,但是在实践中,一般将其纳入到兜底条款范围之内。所以,我国和台湾地区对此规定的内容基本相重合。根据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于《消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实践及判案需要,针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我国《消保法》的兜底条例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也赋予经营者更多的自主权。台湾地区“消保法”的规定则限制了消费者之间的自主权,即使双方根据商品性质进行排除适用反悔权的约定,仍有可能无法排除适用反悔权,增加了经营者的经营风险。
(三)反悔权制度适用时间之期间起算
我国的《消保法》规定的反悔权适用时间为“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该制度的起算期间应当于收到商品之日起算,日是指自然日,包括周六、周日和节假日。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七日的计算应当以自然日为准,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8]。台湾地区的“消保法”规定的反悔权适用时间为“得于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七日内”,且规定了“企业经营者于消费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未依前条第1项第3款规定提供消费者解除契约相关资讯者,第1项七日期间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项七日期间起算,已逾四个月者,解除权消灭”。我国和台湾地区消保法对于反悔权的适用期限均为七天。但是,我国《消保法》并没有对经营者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进行规定,虽然目前大部分各电商平台的消费者对于反悔权制度已经非常了解,但仍然会存在经营者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形。
(四)反悔权制度退回商品之义务承担
根据制度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时应当承担退回商品的义务。而台湾消保法第19条之二第1项规定:“消费者依第19条第1项或第3项规定,以书面通知解除契约者,除当事人另有个别磋商外,企业经营者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至原交付处所或约定处所取回商品”。台湾地区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时,需要承担的义务仅为“以书面通知解除契约”,商品的退还由经营者前往商品原交付处或与消费者约定处取回商品。这表明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时,通常由经营者安排货运公司取回商品。
在我国,消费者在保持商品完好的前提下行使反悔权有两个要件,要件之一是在收到商品或服务后的七日内,要件之二为自行花费运费将商品寄回。而在台湾地区,消费者既可以采取寄回的方式,也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反悔权,赋予消费者更多选择空间。且根据实务来看,台湾地区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取回商品的义务,此安排更有利于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反观我国的反悔权制度,首先,大陆地区物流服务非常发达,快递公司一般提供上门取件服务,即使在二三线城市也比较容易找到邮寄网点,所以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比较方便。其次,出于运费、退货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消费者会更慎重地行使反悔权,从而维持交易稳定。
自规定反悔权制度以来,有些消费者可以购买多件不同尺寸的同类商品进行比较,选取合适的,将不合适的商品退回,并不计较少量的运费及退回所带来的不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商品取回义务加给经营者,经营者将承担更大的经营成本,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因此,由消费者承担反悔权运费是更为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设计。
三、大陆消保法反悔权制度之实务问题
(一)反悔权行使期间起算
在我国在《消保法》中增订反悔权制度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新的问题。下面以(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2号为例,案例发生时《消保法》并未增订反悔权制度,但是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已经施行“七天无理由退货”一段时间,该制度和《消保法》中规定的反悔权无异,所以,虽然案例发生在消保法增订之前,但仍然可以反映反悔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邓某于2013年1月9日在某购物网站上的A网店上购买了一部手机,该商品享受7天无理由退货服务。1月10日邓某收到手机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1月15日邓某将手机寄回要求换新。1月17日,邓某收到了新手机。1月18日邓某要求A网店按照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进行退货。A网店拒绝了该要求。
此案件经过了一审和二审。二审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邓某与A网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A网店应当依约向邓某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因A网店第一次交付给邓某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1条11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12项规定,邓某更换手机的要求是要求A网店承担违约责任。邓某于2013年1月18日要求A网店根据“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承诺退货,是合法合理的,且行使权利的期限应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因此,邓某要求根据该条款要求退款是合法的。
在实践中,消费者购得商品后因质量问题实行换货服务的,其反悔权的行使应当以换回的商品收到之日起起算。如果消费者行使换货权后得到的商品仍然质量存在问题,则消费者仍然可以以《消保法》第24条的“三包”服务条款或者以《合同法》第111条的解除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对于换后质量完好的商品,消费者仍然可以主张反悔权。
(二)经营者格式条款中排除反悔权适用条款的效力
根据《消保法》第25条的规定:“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在实践中,经营者为了减少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带来的运营成本而在交易合同中约定排除反悔权适用的条款的情况颇为常见。经营者向消费者往往提供格式条款,消费者在购物时很容易忽略其中的内容,或者即使得知这样的条款的存在也往往不得不选择接受合同,这就为后期的纠纷埋下伏笔。下面通过举例来说明。
杨某2015年11月8日于某网购平台购买了一部手机。11月10日收到手机并进行试用,发现手机音量过小,遂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在平台上发起退货,随后该网购平台显示“退货申请审核通过”。但是平台一直未实现退货,理由是网站退货细则中明确规定“小米、苹果等需要激活的手机,激活后不参加无理由退货”,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购物平台履行退货义务。
法院认为购物平台在购买商品页面上标注有“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标示,且系统显示退货申请系统审核通过,而且根据手机的性质,在不激活的情况下难以检视其质量,且平台的除外规定并没有告知消费者,所以判决平台对该手机进行退货。
对于网络购物系统对消费者做出的承诺行为是否应当视为经营者的意思表示。该案件中,购物平台做出同意进行无理由退货的程序,则可以将其视为平台对运营商的意思表示。另外,从反悔权制定的目的出发,对这种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情况应当被遏制,因为这种情况势必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救济权。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一旦允许经营者在未向消费者进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即可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排除反悔权适用之情形,消费者的利益将大受折损。
四、完善大陆《消保法》反悔权之建议
(一)明确经营者未尽到反悔权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反悔权制度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也因为反悔权制度并未对经营者未尽到反悔权告知义务的情况进行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1.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时,消费者的反悔权是否成立。反悔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变更、内容变更和消灭的權利。消费者一旦做出退货的意思表示,该权利即可行使。但是消费者不知道该权利的存在,就无从行使该权利。如果仍然按照七天的除斥期间来计算,将会严重损害这类消费者的权益。所以,可以采取台湾“消保法”的解决方案,可以适当延长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期限的方式来敦促经营者行使告知义务。台湾地区对于经营者未尽到说明义务而赋予消费者四个月的反悔权期限,但是结合实践,网络电商平台竞争非常激烈,某些商家在卖完一批商品后可能就改卖其他商品,或者关门大吉,四个月未到,消费者前往曾经购买商品的网页就可能显示为“商品已下架”等交易关闭信息。所以立法者在权衡时应当更加有智慧。
2.因为经营者未告知反悔权而无法行使反悔权的消费者,除了规定延长其反悔权的行使期间外,消费者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权利的,反悔权的行使期间也应当从其得知该权利之日起起算。如果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但是消费者本身就知道存在该权利而怠于行使的,最后7日时效已过,以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要求行使反悔权的,法律应当不予支持。
(二)防止经营者对消费者行使反悔权进行限制
上文提到,经营者为了利益会对消费者的反悔权进行限制,这违背了反悔权的立法目的。在消费者反悔权的实行过程中,应当制定相关规定,以防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反悔权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无论经营者以何种理由,凡是超出《消保法》第25条中规定的反悔权排除适用的情况的,均应向消费者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得到消费者的同意。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形,均不能作为排出消费者适用反悔权的理由。即使经营者向消费者尽到说明义务,消费者在购买时接受了该条款,该条款是否生效仍应当以商品的性质来进行判断。
非传统销售方式中,经营者的优势地位不仅体现在信息不对等中,也体现在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过程中。上文提到消费者行使反悔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在行使期间内,第二个是消费者将商品寄回。当消费者将商品寄回时,需要从经营者处获得寄货地址。在网购中,经营者的发货地址并不一定是其收货地址的情况非常常见,所以即使消费者取得商品时在快递包装上能够获得寄件人的地址,也不能直接按照该地址将该商品寄回。所以,消费者如欲行使反悔权,则需要和经营者取得联系,获得其同意及其收件地址。而经营者为了自身利益,有些时候不愿意为消费者退货,则一直进行拖延答复,致使超过反悔权期限。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惩罚经营者怠于协助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情况,且保证消费者的反悔权期间不因经营者怠于协助而消灭。如果反悔权期限超过,待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后,该权利的行使期间应当重新起算。如果在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过程中,经营者怠于协助,消费者的反悔权行使期间即告中断,待消费者通过维权手段使经营者行使协助义务时,反悔权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参 考 文 献]
[1] 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12,(6):97.
[2] 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河北法学,2005,(5):54.
[3] 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88-189.
[4] 钱玉文.消费者权的经济法表达——兼论对《民法典》编纂的启示[J].法商研究,2017,(1):152.
[5] 周利生.在线交易消费者后悔权之法律探析[J].法制博覽,2013,(1):176.
[6] 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01.
[7] 何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及实用栺南[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83.
[8] 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下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