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婷婷
摘要:随着民主的发展,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过度紧密、开放的生活模式使公民隐私大量曝光,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在所难免,公权力的介入将其提升至宪法层面。由于法律权利内部的诸多因素导致冲突频现,这种冲突既表现在公法领域也表现在私法领域,并按照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和权利的限制组成冲突的结构范式。要协调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即应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分别设计实质和程序方案。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权利冲突;协调
一、宪法视域下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辩证关系
1945年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伯最先提出知情权作为对抗政府秘密主义的手段,之后知情权成为一个受人尊重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与隐私权相对应的知情权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义务人公开一定的信息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
18世纪90年代初,法国宪法起草者Jacobin提出保护他人隐私权的主张,至19世纪末,美国私法学家才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至今隐私权的概念尚不统一,而与知情权相冲突的隐私权可从其范围和内容界定,即指基于人格尊严与自由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空间和信息资源不受侵犯的权利。
所以知情权和隐私权生就是一双对立的法学范畴。一方面公民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要求获悉自己应知的一切,故在这个信息域难免发生争夺。本文试引入杠杆原理阐释这种冲突。民主法治的社会创造出等臂杠杆的环境,知情权与隐私权主体各占杠杆一端,支点即双方争夺的信息域。在社会杠杆中,知情权主体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隐私权主体的信息域逼近,极易导致杠杆失衡,这种失衡成为权利冲突最直观的体现。当然,这里引进的杆杠排除了其他因素,但公民信息在一定情境下关涉到公共利益,此时失衡便被冠上合理的帽子。虽然隐私权需为公共利益让路的理论占上风,但笔者认为应公正看待权利冲突,这虽然是权利价值和权利人利益的博弈,但兼顾两种权利的利益才是我们的初衷。
但知情权与隐私权又是和谐共生的。任何事物之间都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权利亦不例外,知情权与隐私权并非一直处于冲突状态。当知情权与隐私权的主体不在杠杆两端时,即两者不是同一法律领域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时,两项权利并不冲突。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分析
(一)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范式结构
权利冲突内部都有其特有的构成模式。第一,冲突应是不同私主体间产生的。权利冲突意味着不同主体间的不和谐,正如杠杆两端,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主体各占杠杆一方,由此产生利益的博弈。第二,冲突所争夺的客体具有同一性。知情权与隐私权之所以发生冲突,就是因为两者追求的利益发生重叠。第三,冲突的权利均是正当合法的。知情权与隐私权都具有合法性,受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保护,其权利主体合法行使其权利才产生冲突。第四,权利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才可能产生冲突,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主张其权利时会缩小隐私权主体的权利边界。
罗伯特·阿列克西对于权利的构成和限制曾提出过内部理论和外部理论。内部理论将权利的构成与限制杂糅成一个问题,认为权利构成自始就划定了限制范畴,这虽能预先为权利设定一个合理范围,但预设的限制使权利覆盖空间过窄,若将知情权的信息限定于公共信息,将隐私权的私限定于最低限度的个人信息,这可以排除很多冲突,但同时也限定了权利的可衍价值,而且也可能因边界过窄导致新权利空间的生成。故而笔者更赞同外部理论,先解决权利的构成问题,对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分析概括,然后再在司法实务中具体衡量公共利益、他人权利等因素,在权利的各自领域保留可衍空间,在权利碰撞时才从外部加以限制,这样权利的范围才最终确定下来,两步走战略也更利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成因
本文主要从权利本身研究对其冲突的协调,故对知情权与隐私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分析排除了对社会因素的理性分析。其一,权利客体的交叉性导致权利冲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人有其行为的空间,虽然法律为我们设定了诸多可行为的合法权利,但由于空间有限人们的需要难免发生重叠。此时权利出现竞合,知情权欲知晓的“情”与隐私权欲保护的“私”在同一法律领域内难免会有交叉。其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易导致权利冲突。人们期待法律实现的状态,但事实的千差万别使法律难以将社会关系公式化,故知情权与隐私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同样存在边界模糊性。最后,权利的涉他性和排他性也是导致冲突产生的重要内因。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各自的实现难免有利益牵扯。同时权利的实现总要排除外在障碍,导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需求间形成排斥效应,产生冲突。
三、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协调
研究冲突的落脚点最终在对冲突的协调上,本文通过前述研究试图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协调模式。
首先,在立法层面规制权利,让知情权与隐私权入宪。所以须解决权利的边界问题,只有限制权利才能实现权利和谐。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权界分明,外部理论只先解决权利的构成,不至使权利的行使范围过窄而限制其发展,无法解决的再交给司法程序。立法对权利的限制也应存在底线,这可借鉴德国《基本法》之规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
其次,在司法程序中进行外部理论的第二步,对实务中的权利冲突进行利益衡量。知情权与隐私权均是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可偏废,所以解决冲突应赋予法官在个案中利益衡量的自由裁量权。权利冲突即利益之争,剥夺一个人的权利意味着对其利益的伤害,所以利益有其衡量的尺度,使利益的选择造成的损害减到最低。但是利益衡量诉诸后果比较的方法可能会造成利益考量对个体权利的僭越和侵犯。所以应在利益衡量法之前设置一个前置方法,即权利价值位阶的分析方法,使法官在协调冲突时可以先确定权利的优先性,在这种方法失效的情况下再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
最后,是立法和司法中的程序性要求。立法要最大限度地遵循权利平等原则和公平民主原则,权利冲突并不是法律预设的,而是在适用中反映出来的,所以立法要民主,经过听证、民主讨论和听取专家意见,对每项权利谨慎规定,并保证所有社会成员能普遍地、无差别地享有。在司法过程中,要坚持宪法原则不可违背,同时发挥法院的调解作用,冲突案件进入法院后尽可能地调解,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同时在司法程序中的适用可以逐渐使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交叉范围明朗化,为其他权利的冲突提供参考。(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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