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0岁的刘清家住五家渠市,2014年,她入职该市一家公司,担任财务部会计,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
然而,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公司因经营不善,连续7个月都未向刘清发放工资。2016年6月,刘清提出辞职,要求公司在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全额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负责人卻拒绝支付补偿金,“辞职是你主动提出的,而且劳动合同还没到期,你提前辞职,公司不予补偿”。
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刘清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7万元,以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两万元,共计9万元,并提交了每月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单。
法庭上,公司负责人解释:“我们认可自2015年12月起欠发刘清的工资,但她主动提出辞职,公司并没有辞退她,公司可以把欠的工资补给她,经济补偿我们拒绝支付。另外,她的月薪不是1万元,两个月补偿两万元也不合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刘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作为用人一方的公司理应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但由于公司负责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能反映支付刘清月工资的有效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官说,刘清提供了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了公司已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按照此数额的月平均数为计算标准,即每月8500元,7个月合计5.95万元。另外,据此标准,公司应当依法向刘清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7万元。(《法制日报》2018.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