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完善

2018-05-14 13:50连妙春
好日子(下旬) 2018年3期
关键词:模糊性构成要件界定

连妙春

摘 要:市场经济各项改革进入到攻坚期,推动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契约对于市场主体的作用愈发的重要。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精神,对于维持市场主体之间的信任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然而市场环境的多变性、不确定性以及难以预测性,使得交易完成前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情况,合同履行也会存在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不安抗辩权应运而生,不安抗辩权对于维护双方利益,有效化解交易风险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公平理念的体现。笔者以立法现状为蓝本,就不安抗辩权的缺陷进行解构并提出完善对策,以期能促进市场经贸往来。

关键词:界定;构成要件;模糊性;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概况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界定

学理上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界定尚未形成通说,学者们主要是立足于本国合同法整体精神以及本国不安抗辩权产生背景就这一概念进行界定。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针对对方请求履行合同权来提出抗辩,以否认对方的请求权。其法律效力是通过提出异议来延缓或消灭对方请求履行权[1]。台湾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合同约定某一方有先给付义务,合同成立后出现了法定情形使的另一方给付能力不足,存在给付困境。在对方提供担保或解决给付困境前,此时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可以拒绝另一方的给付请求[2]。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平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交易双方的利益,防止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威胁先结付一方的合法权益。我国采用列举与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对这一领域进行规定,具体规定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六十九条。

(二)构成要件分析

要充分探讨不安抗辩权,理解这一制度的内涵,有必要从构成要件上对这一领域进行解析,进而更好地认识这一领域,第一,以双务合同为制度基石。也就是说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时才存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可能性,这一点虽然并未见于具体法条当中,但是依民法法理分析以及参考域外法律则理应如此。例如某一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其在赠与合同中本就不负担给付给赠与方金钱或实物的义务,此时就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可能。第二,合同中存在先后给付顺序。给付顺序上的限定是为了将不安抗辩权与普通抗辩权作出界定。第三,合同订立后到履行完毕这一期间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如果没有订立合同,则无履行可能,固然也不需要探讨不安抗辩权。如果合同履行完毕,此时需要探讨违约责任的追究而不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第四,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的下降或丧失这一事实,由先给付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这是从举证责任角度来对构成要件进行限定。第五,后给付一方并未提供担保,其履行能力也没有恢复或上升。这是从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保障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角度进行考量。这也是从法理上解释了为何通知义务是不安抗辩权行使一方的附随义务[3]。

二、不抗抗辩权缺陷解构

(一)法条规定存在模糊性

法条规定存在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安抗辩权操作存在困境,可操作性不强,存在法律漏洞。典型如,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在“合理期限”以及“适当担保”上存在模糊性;在后给付一方恢复履行能力以及提供担保后,合同履行期限的计算也存在模糊性。这几点上存在模糊性会使的不安抗辩权行使一方无法判定究竟何时能够解除合同,何时能够履行完毕合同,该项制度的实践价值大大降低。具体而言:法律措辞“适当”以及“合理”有失严谨,如何界定适当的范围,主观性太强,这就容易给先给付一方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例如,丁某和徐某订立合同,丁某是先给付一方,此时丁某发现自己吃亏,但又不想违约,恰巧徐某因经营失误出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情形,丁某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后徐某提供担保,丁某以担保不适当或者期限不合理为由抗辩以拒绝履行合同。

(二)举证责任过于严苛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的下降或丧失这一事实,由先给付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法条措辞为“确切证据”,规定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但对于究竟何为“确切证据”以及“确切证据”的认定方式却没有进行规定。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先给付一方在举证时困境重重,有些后给付一方的财务报表作假使得仅从财务报表上难以看出履约能力的下降,而要实践调查后给付一方的财产则十分困难,此时举证责任过于严苛难免有损先给付一方的利益。

三、不安抗辩权完善探究

(一)弥补法律漏洞

由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对“适当担保”以及“合理期限”进行限定,使法条更具有明确性,为审判实践提供有益参考。具体而言,针对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性,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大体的范围进行限定后,由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地区现状出台规定再进行细化,明晰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行使范围。同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司法解释上就合理期限的最长时限作出限定。即准许当事人事先就“合理期限”进行约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具体处理。

(二)完善举证责任

首先,立法上要对究竟何为“确切证据”以及“确切证据”的认定方式进行明晰界定,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以及稳定性。笔者建议降低先给付一方的举证标准,使不安抗辩权能够落到事物,发挥出应有的法律成效。其次,从立法上增加这一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后给付一方拒绝提供财务报表、资产证明资料时,要求后给付一方提供责任证明自己具有履行能力,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要规定后给付一方的反证责任,平衡双方进行举证的成本,也降低了先给付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最后,从法律上规定特殊情况出现且先给付一方有初步证据时,先给付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后给付一方的经营现状和资产状况,降低先给付一方的举证难度。

四、结束语

市场经济的日趋国际化和复杂化,使得市场经济环境多变,我国要在世界经济竞争中保障经济优势,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就必须要弥补法律存在的固有短板,最大限度的解放社会生产力。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设计时完善市场信用制度体系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石,对于市场主体形成信用意识以及履约意识具有很重要意义。不安抗辩权有其固有发展规律和产生背景,我国只有从基本国情出发进行探讨,才能最大限度的使不安抗辩权契合交易实践。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文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解构难免存在漏洞,希望能在后期研究中继续优化并突破。

参考文献

[1]周魏捷.不安抗辩权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以《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解释为视角[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9(03):112-116.

[2]邓旭.正確行使不安抗辩权[J].中国外汇,2016(18):24-26.

[3]赵志虎.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J].经济研究导刊,2015(25):18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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