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森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体育赛事相关著作权问题正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相关的著作权争议主要集中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等。本文旨在通过理清体育赛事进程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体育赛事举办和传播过程中各个环节所呈现的不同内容和权利的法律属性。
体育赛事
法律性质 可版权性 保护
由新浪诉凤凰网案引发的问题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在其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2013 年8月1日,原告新浪互联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凤凰网在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鲁能、富力、申鑫、舜天比赛的直播,认为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品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该案中,原告新浪互联公司诉称: “……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我方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可见,原告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而法院则认定: “……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可见,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位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可版权性
(1)体育赛事转播节目是一种表达形式
“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如果只是在我们脑海中构思而不外在表达出来就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是作者对客观世界的一种真实反映、思考、期许,只有通过某种形式表达出来,才能使得我们观众、听众、读者或其他得以欣赏,如果没有表达出来我们无法感知,也就没有任何的社会价值,无法被复制和传播,当然也无法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只有“外在的表达”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在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当中,体育赛事经过传播传达给屏幕前的观众,使得观众得以欣赏到精彩的体育赛事,本身就是一种表达,因此体育赛事转播节目是一种表达形式。
(2)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具有独创性
我国现有立法中对“独创性”没有详细的解释,根据其字面意思,包含“独”和“创”两方面的内容,“独”是指“源于本人”,其含义其实是独立创作而非抄袭,是一种“有和无”的判断;“创”是指一定程度的“智力创作性”,即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其含义其实是“高与低”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对独创性做出了相关的解释。例如,在新浪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纠纷案中,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做出了界定,认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其依据为:赛事现场有多台不固定角度的摄像机对体育赛事进行录制,导播通过对这些录制设备拍摄的画面进行剪辑、切换,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在制作过程中融入了大量个个人要素,因此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大致如下:体育赛事制作者通常会在比赛现场的不同位置布置多台摄像机,每台摄像机均由一个资深的摄像师操纵,他们会根据事先计划好的方案和目标进行自主拍摄,每台摄像机拍摄的镜头,包括比赛场地、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观众等,统一被录制在各自对应的慢动作硬盘中并同时显示在控制台,最后导演进行选择安排播出,并选出精彩的镜头进行重播或慢动作播放。在后期播出的视频中,节目制作者通过提前设定好的故事主线,对历史数据,球队和运动员信息进行搜集和统计,设计比分栏模板,并以字幕的形式呈现,同时也融入解说、音乐、灯光等要素。从中可看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并不是对体育赛事简单机械的录制。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
赛事转播权,严格地说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著作权法》、《体育法》等法律均没有明确对此进行定义。通过研读众多法律论著,笔者发现针对赛事转播权的性质问题目前尚无定论,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著作权说
“著作权说”认为应当在著作权法框架下探讨转播权的属性,进而主张赛事转播权属于表演者权或是广播组织权。支持表演者权说法的人认为表演者可指运动员或赛事组织者、主办单位,表演则指的是体育赛事本身。主张广播组织权的人则以赛事转播权中许可或禁止转播的权利内容与广播组织权的部分权利内容相一致为由主张将赛事转播权界定为广播组织权。这两种说法的共性是将赛事转播权归入知识产权范围内,通过著作权法的相关概念解释分析。笔者认为:从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来看,赛事召集者、举办单位是体育赛事的“父母”,故享有此權利。因而,赛事转播权主体并非赛事的参与者、传播者,赛事转播权并非知识产权中的表演者权或广播组织权。
(2)表演者权说
一般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被界定为“类表演者权”。虽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罗马条约》第三条27之规定,运动员并不隶属于表演者的范畴,但结合《罗马条约》第九条28,我们可知《罗马条约》在对表演者范围进行限定的同时也允许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表演者的范围加以扩大。巴西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到体育表演和体育比赛项目的运动员组织,日本也将体育运动员纳入表演者的范畴。因此,我们也可以根据《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将体育运动员视为表演者。根据前文分析,当前绝大部分体育赛事不能被视为“作品”,运动员对于非“作品”的表演自然不能享有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表演者权的保护。但是,从目前奥运会以及亚运会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情况来看,所有的比赛项目中赛事组织者所享有的赛事转播权都包括新闻报道权、对赛事进行直播或者转播的权利以及赛事录像权等。由此,我们可知一般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内容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的部分财产性权利内容相对应,都是表演者权财产权利的具体体现形式。
[1]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6页
[2]详见新浪诉天盈九州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