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健
摘 要: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是一种简单的欺诈行为,实则其内部关系非常复杂,牵涉民法中许多重要问题。关于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问题,在民法理论上有争议,而且非常热烈,立法上对此未作规定,是一个法律漏洞。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各方民事主体的责任的认定,由于立法有漏洞,学理有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本文拟从两则案例出发,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及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冒名顶替;性质;民事责任
一、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
(一)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冒名行为,系“假冒他人之名”而为法律行为。他对冒名行为进行了分类:第一种情形为行为人系为自己订立契约而冒他人之名,相对人亦愿与行为人订立契约,而对其法律效果究归何人在所不问,即姓名不具区别性意义时,该契约对冒名的行为人仍发生效力。第二种情形为相对人对被冒名之人有一定的联想,而意在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于此情形,原则上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
(二)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法律效果,就当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而言,是一明显的法律漏洞。现行的民法体系对当事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民事责任却未提及。对冒名顶替者取得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理论的认识不一,司法实务中的判例也存在着差异。笔者以为,分析冒名顶替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姓名载体的意愿。其次考虑相对人的意愿对于分析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也是必需的,在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时,除考虑姓名载体的意愿和相对人意愿这两个必要因素外,姓名载体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对人是否善意也是值得考虑的因素,尤其是在确保个案公平、维护各方的利益平衡起着重要作用。
二、冒名顶替中冒名顶替者的民事责任
(一)相对人不在乎与何人缔结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在相对人不计较冒名顶替者身份的前提下,冒名顶替者作为欺诈的一方是不能撤销自身的行为的,故冒名顶替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相对人当时明知冒名顶替者在冒用姓名载体的名义却仍缔结法律行为的情形下,冒名顶替实施的法律行为更应该在冒名顶替者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
(二)相对人只愿意与姓名载体缔结法律行为在相对人只愿意与姓名载体缔结法律行为的情形。此時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由冒名顶替者来承担。当然,如果姓名载体在冒名顶替之冒名实施法律行为之后,愿意追认的,冒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则应由姓名载体承担,冒名顶替者就不用在承担此项责任,但就冒名顶替者侵害姓名载体姓名权的侵权责任还是需要承担的。此外,若在姓名载体追认之前,相对人发现了冒名顶替行为行使了撤销权,则冒名顶替者需承担冒名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冒名顶替者的民事责任
在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下,被冒名顶替者即姓名载体是就其姓名被冒用一事是不同意的。被冒名顶替者在自己对他人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其没有参加也不知道所谓的交易行为,因此事后让其强制成为交易的主体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法律保护交易安全没有错,但对法律主体的静态的所有权的安全也应当保护。但是如果被冒名顶替者事后表示承担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被冒名顶替者表示追认行为的法律后果,此时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被冒名顶替者是善意的,对被冒名顶替的情形毫不知情也不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冒名顶替者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被冒名顶替者存在过错,明知冒名顶替行为不反对,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冒名顶替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在被冒名顶替者与相对人之间有效。
四、相对人的民事责任
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否作为善意第三人,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其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源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是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知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已经错误而与无权处分者发生交易,不动产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应当是无权处分与已然的登记错误,而不是现行交易中的登记错误。 其二、从登记行为具有民事性质的角度来讲,冒名顶替者冒名出售他人房屋并登记过户的情形下,买受人作为民事主体理应审查交易对方的身份情况,交易及登记过户的合意是由相对人自己达成的,过户登记也是相对人自己办理的,相对人未尽审慎地审查义务被骗,应当承担责任。与毫无责任的被冒名顶替者相比,相对人可以审查也可以防范,因此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善意第三人而受保护是不应当的。当然,登记机构在此次登记行为中,若未尽审查职责,也应当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
[2]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注释: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51 页.
杨立新:《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载《判解研究》2009 年第 2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