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群体性事件发生缘由及化解之策探析

2018-05-08 08:34张庆宪
桂海论丛 2018年6期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群体性事件法律制度

张庆宪

摘要:不同的利益与人们的关系有紧密与松散之分。既有利益与人们的联系十分紧密,当人们的既有利益被损害甚至被剥夺时,就极易发生与损害者或剥夺者的冲突,并由此导致群体性事件,因而既有利益受损是我国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近年来,我国社会群体性事件的表现形式发生了较大变化,和平理性的表达方式有了很大发展,其直接原因是我国社会法律秩序的初步形成。新时代从三方面着手,有效化解我国群体性事件:一是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切实保障和维护群众合法合理的既有利益;二是坚持不懈地加强普法教育,使外在的法律制度逐渐内化为人们自觉的守法行为;三是加大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确保人们基本利益的实现,减少社会矛盾冲突。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法律秩序;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1.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8)06-0098-06

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群体行为的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各种事件。“某些社会矛盾”是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外因或“导火索”,而“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群体行为的方式”是群体性事件的表现形式,“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是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既然人是群体性事件的主体,要探究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动因,就必须从人的行为发生原因来寻求。多年来,学者们对我国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的研究是富有成效的,认识是深刻的。遗憾的是,学者们在对群体性事件产生原因进行阐述时,未能区分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对群体性事件表现形式变化的直接原因关注也不够,由此就会在实际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不能抓住主要矛盾,从而更好地处理和化解群体性事件。

一、既有利益受损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不少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频发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经济不平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如收入分配不平等、财产分布不平等、就业和工资报酬不平等、社会保障不平等、税收和财政收支不平等,等等。总之,经济不平等是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如果经济不平等是群体性事件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那么我们可以引申出这样一个推论,即收入不平等的状况与群体性事件的总体数量成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收入越不平等,群体性事件越多。而要反映人们收入的差异情况,国际上最常用的指标莫过于基尼系数。通常认为,基尼系数处于0.2至0.4之间,社会收入分配比较平等;基尼系数小于0.2,表示收入分配过于平等,而基尼系数大于0.4,就容易出现社会动荡。据此,我们绘制了下图:

在图中,基尼系数是自变量,按上述推论,基尼系数的变化应当引起作为因变量的群体性事件数量的变化。然而,当我们仔细观察两者的曲线变化,并依数据的连贯性计算了2003年至2010年两者间的相关系数时,发现两者间相关度约等于0.09,说明两者间相关性极小。不仅如此,当我们进一步观察两者2011年至2014年的曲线变化,并计算它们之间的相关系数时,更可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在基尼系数逐年下降的同时,群体性事件的数量仍在不断上升,两者间出现了负相关的关系。可见,收入分配不平等并不必然引发群体性事件。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认为经济因素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无关。我们注意到,群体性事件涉及的社会冲突有三个焦点问题:征地拆迁、劳资关系和环境保护,其中征地拆迁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占50%左右,环境污染加上劳资关系等问题引发的群体事件占到30%左右,其他的占20%左右。而征地拆迁,多数与城镇化相关。这是因为所谓城镇化,就是农村人口转化为城镇人口的过程,它是一个国家在实现工业化、现代化过程中必然经历的,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农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转移,第二、三产业不断向城镇聚集,从而使城镇数量增加,城镇规模扩大。而要实现这一点,征地拆迁是必不可少的,这就使得城镇化与征地拆迁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并由此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紧密相连。当我们把城镇化率作为自变量,把群体性事件数作为因变量,并代入相关系数公式计算两者的相关度时,可以看到两者的相关度竟然高达0.93。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不同的利益与人们的关系有紧密与松散之分。既有利益与人们的联系十分紧密,当人们的既有利益被损害甚至被剥夺时,就极易发生与损害者或剥夺者的冲突,并由此导致群体性事件;当利益与人们自身的联系比较松散,加上损害者不甚明确时,群体性事件就难以发生。因为人们对权利的感知和主张,都是从对已获得的利益的维护开始的。征地拆迁涉及的是人们的既有利益,而经济不平等或者收入差距拉大,涉及的不是具体的个人的利益。如果利益离自身太远,人们往往只会停留在语言的抱怨上,而较少用实际的行动来表达自己的不满。用此结论来分析环境污染和劳资关系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发生原因时,就会发现此结论也是可以成立的。

广东省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情况或许能够成为以上结论的最好佐证。2000年至2013年,中国发生的10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主要集中在华南地区,其中广东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数量居全国之首,占30.7%。自2009年后,广东省的群体性事件逐年下降,已从高峰期每年的4000多起下降至每年1800起左右。这一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制度的变革和创新。以肇庆新区对土地征收制度变革创新为例,众所周知,任何新区的规划建设,都面临征地的隐忧,能否快速、平稳、大规模地征收到土地,是任何新区需要跨过的第一关。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安排回迁房,纳入社会保障等,但由于补偿标准偏低、安置方式单一、社会保障不足等问题,常常会引起被征地农民與征地者之间的冲突,从而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肇庆新区则通过村级土地资产管理公司和新区土地股份总公司“两级土地股份化”改革,建立“集体入股国有”的混合所有制形态,使村集体能够以股权形式享有土地开发增值收益,促进村民向市民转化,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这一改革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农民与政府能共享土地增值的收益,通过入股给农民带来了持续的稳定性收入,最大化地降低了失地农民的抵触情绪,使得肇庆新区奇迹般地创造了土地征收零冲突和零群体性事件的成绩。由此可见,切实保障和维护群众的既有利益,是防止和杜绝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关键。

当然,不少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并非都是自身利益的受损者,往往掺杂有不少的非利益相关者。这些非利益相关者甚至与当事人素不相识,也没有明确的指向,只是基于一种对社会不满的情绪宣泄而加入到群体性事件中。他们的参与,不仅容易使群体性事件参与者的行为失控,也使得矛盾的化解更为困难。然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受损者的利益得到有效补偿,不再采取过激的行为来谋取利益的满足,则使非利益相关者失去了发泄不良情绪的基础和条件。因此,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关键,还在于处理好受损者的利益问题。

二、法律秩序的形成过程是群体性事件表现形式变化的直接原因

如果说经济因素是决定人们“为”或“不为”的基础,那么社会环境或社会因素则是决定人们“如何为”的关键。马克思主义认为,就人的本质而言,“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经济利益对人的行为固然有影响,但作为“社会人”,他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由特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行为模式制约并决定的。有学者在对2016年我国社会群体性事件进行分析时发现,这一年群体性事件的暴力程度显著下降,和平理性的表达方式有了很大发展。我国群体性事件表现形式变化的直接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一变化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关系、社会环境的变化有关,具体地说,与我国社会法律秩序的初步形成紧密相关。

法律秩序不同于法律制度。所谓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和;而所谓法律秩序,简单地说就是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一般认为,建立法治国家,关键在于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所谓“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自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果仅从制定法律的角度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从法律效力的实现并最终达至法治国家目的的角度说,则并非如此简单。一般来说,法律制度的产生,只是法律秩序形成的前提条件和起始阶段,它并不意味着秩序的必然形成,因为外在的法律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内化为人们自觉的守法行为。也就是说,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的区别首先在于时间,法律制度的制定在先,而秩序的形成在后,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时间差”。以我国为例,早在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我国就已经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此后我国的法律制定进入了快车道。到2017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框架初步形成,国家的法律法规已经达到了1109部,涵盖了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等九大部门法。与此同时,我国从1986年起连续开展了七个五年普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这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起了巨大的作用。因为法律秩序的形成,“是通过千千万万个社会成员内部的态度确认和外部行为的遵守实现的,有着内在的规律性。从微观角度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社会成员的内心确认,只有得到内心确认,才会有社会成员的自觉守法行为。”这正如黑格尔所说,社会成员只有将外在的法律“内化”为自身的意识,形成对自己行为的自我约束,才能从一个“自在”的人变成“自为”的人。然而,一项法律能否“内化”,得到社会成员的内心确认,是一个复杂的内心世界问题,涉及到社会成员的现实态度、自我利益的认识等诸多思想心理因素。这是一个难以从外部有效影响与控制的因素。从社会宏观层面看,社会成员的行为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法律不可能对每个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逐一矫正,法律秩序的形成主要是通过社会成员的大量的、分散化的自觉行为来实现的,法律能否确保获得社会大面积的普遍遵守,能够获得多大程度上的遵守,依然主要取决于社会内部的过程。群体性事件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到具有相对理性,正是反映了人们法律意识成长的状况。即是说,人们在党和政府的多次宣示中、在多年的普法教育中、在多种用法的实践中,看到运用法律争取自身权益的有效性,看到理性表达诉求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佳方式,从而逐步内化为对法律的认可,并外化为自觉的守法行为。

三、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普法教育,建立保障体系,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要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或降低群体性事件的暴力性、破坏性,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继续加强普法教育,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惠及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一)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既然既有利益的受损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这就要求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时事事处处把维护群众的利益摆在第一位,大胆创新工作方法,拓展工作思路,这是减少和化解群体性事件發生的根本举措。1944年9月,在为战士张思德举行的追悼大会上,毛泽东第一次从理论上深刻阐明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从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成为了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成为了党的立党之本、兴党之基、强党之魂。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要求全党不忘初心,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人民至上的理念,站稳人民立场,强调“全党同志要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一切工作得失的根本标准,使我们党始终拥有不竭的力量源泉。”总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做好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更是减少、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前提和基础。

当然,由于当前群众利益日益趋于分化,就使得我们在履行党的宗旨时,必须正确处理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的共同利益、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关系,尤其要重视和维护困难群众、弱势群体的利益。要以更大的政治勇气、政治智慧、政治艺术打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创造性地提出新的政策举措,使改革“既要往有利于增添发展新动力方向前进,也要往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向前进”。要“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环节,做到老百姓关心什么、期盼什么,改革就要抓住什么、推进什么,通过改革给人民群众带来更多获得感。”总之,只要我们坚持党的根本宗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应人民群众对切身利益的关切,让人民群众看到我们党对其切身利益的关心,就能有效地减少和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坚定不移地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促使人们采取理性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从我国和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要减少和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除了坚持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外,还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极力促进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积极促使人们采取理性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一个国家,要想形成成熟的法治社会,一般来说必须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有一套好的法律,即要“立善法”;二是公权力机关要带头守法、公正执法;三是全体公民要懂法、尊法、守法、信法、用法、护法,自觉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三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制定“好”的法律,当然离不开对世界上优秀法律制度的学习和借鉴,但更重要的是要与自己的国情相适应。因为“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同时,尽管立法固然重要,但法律的实施就更为重要,所谓,“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要使人们形成尊法、守法、信法和用法的自觉行为,首先取决于公权力机关对待法律的态度,其中更为关键的是各级领导干部对待法律的态度。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明确提出“领导干部要做尊法的模范,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做学法的模范,带头了解法律、掌握法律;带头遵纪守法、捍卫法治;做用法的模范,带头厉行法治、依法办事。”领导干部尊法、守法、公正执法,对全体公民来说具有榜样的作用,同时也是对全体公民重要的法治教育。作为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当然,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治社会、减少和化解群体性事件的暴力性更为重要的一环。习近平总书记就提出:“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投身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使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从全社会法律意识进步的角度说,掌握公权力的党政部门与普通公民之间,是矛盾着的两个方面:掌握公权力的党政部门力图通过灌输法律知识,促使公民能按照自己的构想,使行为法制化、理性化,但在這一过程中,也同时培养了自己行为的矫正者;公民在提升法律意识后,必然会倒逼作为教育者的党政部门更加尊法、守法,从而使党政部门的执法水平得以提高,迫使党政部门不断创新执法方式。有的人对党政部门和公民双方的存在的这种矛盾性感到惶恐不安,却从未想过正是这种矛盾性推动着事物的发展。而且在这一矛盾的双方间,还存在着同一性。建立现代化的国家、实现民族的复兴,正是矛盾双方同一性的基础,在这同一性基础上的矛盾斗争,则是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动力。因此,进一步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是十分必要的,通过矛盾双方的对立统一,将会大大减少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特别是大大减少群体性事件的暴力性和破坏性。

(三)加大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

加大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确保人们基本利益的实现,减少社会矛盾冲突,是减少和化解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所在。

实现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如前所述,收入差距拉大等经济不平等虽然不一定直接引发群体性事件,但必然会带来社会的动荡,最终仍会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指出:“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是我们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重要体现。”并由此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即“把农村贫困人口脱贫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本标志”。通过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确保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对“1800万左右的城镇低保人口,要通过完善各项保障制度来保障基本生活;对1.3亿多65岁以上的老年人,要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增强医疗服务的便利性;对2亿多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要让他们逐步公平享受当地基本公共服务;对上千万在特大城市就业的大学毕业生等其他常住人口,要让他们有适宜的居住条件;对900多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要让他们有一门专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在党的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提出“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可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仅事关中国稳定、健康发展的问题,而且事关改革能否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问题,更事关我党能否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的问题。对于任何一个现代化的国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以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实现社会的稳定,是不可或缺的。由此才能保障处于弱势群体的居民和贫困阶层能够按照最起码的符合人道尊严标准的方式生活,才能使广大群众不用为基本的民生问题而忧心忡忡,才能以社会的稳定,推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责任编辑 李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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