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奇林 刘二鹏 刘轶锋
(1.武汉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武汉 43007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武汉 430073)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在“弱有所扶上不断取得新进展”。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残疾人由于先天禀赋的劣势,其自身发展能力受到了限制,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很容易陷入贫困与被边缘化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残疾不再被视为个体或医学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层面的问题。就业问题对残疾人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实现就业不仅意味着残疾人收入的增加,是促进其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与尊严的现实需要。但现实中残疾人很难通过个体的努力实现就业,需要整个社会的帮扶与救助。
西方发达国家的残疾人社会政策实践表明,实现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生存与发展、促进其社会参与的关键所在。1983年联合国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将“充分”与“平等”作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产和共享社会发展的目标。2007年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残疾人就业条例》,该条例确立了残疾人就业以“集中就业”和“分散就业”相结合为主要方式,并对全社会用人单位在帮扶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低于此标准的用人单位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残保金”是指在实施分散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征收的“残保金”将用于残疾人康复、就业培训、创业扶持等残疾人事业,因而构成了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残保金”制度的逐步推开,按比例就业残疾人占残疾人就业总数的比重逐年上升,并于2014年超过传统的集中就业方式成为残疾人实现就业的主要途径。作为政府按比例扶持残疾人就业的重要保障,“残保金”制度运行状况不仅关系到残疾人就业政策的效果,更加关系到残疾人就业质量以及残疾人生活质量的改善。“残保金”制度出台后,其实施效果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总体而言,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残保金”制度在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在“残保金”的征收与使用环节仍然存在一定缺陷。
在“残保金”征收方面。首先,按统一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做法存在不公平。目前我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并没有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类型及其吸纳残疾人就业的能力,而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统一按照1.5%的比例执行。由于用人单位性质以及不同岗位对劳动者身体条件要求不同,不同用人单位容纳残疾人就业的能力必然存在客观差异。如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采矿业等对劳动者体力要求较高,其吸纳残疾人就业的能力势必低于零售业、食品制造业和餐饮服务业。其次,“残保金”缴费率偏低而引起用人单位的“逆向选择”。“残保金”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实现就业,意图并不在于“残保金”征收数量的多少。然而,正是因为较低的“残保金”缴费比例,一部分具备安排残疾人就业能力的用人单位宁愿缴纳“残保金”也不愿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残保金”反而成为其拒绝接纳残疾人就业的“正当理由”。再次,机关事业单位等因其特殊性质而拒缴、欠缴“残保金”的情况屡屡发生。由于“残保金”征缴多是由同级政府的税务机构执行,不少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拒绝缴纳 “残保金”,“残保金”征收机构往往也束手无策,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保金”的法律失去了相应的约束力,这对于对其他企业单位而言产生了不公平。如此一来,势必会影响一部分企业按时足额缴纳“残保金”的积极性。据《海南日报》的报道,2014年海口市、区两级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纳“残保金”1000余万元,但截至当年12月份仅缴纳了20多万元,占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纳金额 2%左右。最后,在“残保金”的计算方面,政府设置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并未充分考虑残疾类型,由此导致残疾人内部还存在就业不均衡的现象。比如,肢体残疾者就业相对于弱智、精神病患者而言有更适合就业的人力资本,其被安排就业的可能性与数量势必大于其他类型的残疾人。
在“残保金”的使用方面。“残保金”支出规模远小于收入规模,大量剩余的“残保金”留存在国库亦或是被挪作他用。但另一方面,残疾人就业的需求又难以得到有效满足,残疾人就业状况未得到充分的改善。以北京市“残保金”征收使用为例,自2006年北京市“残保金”改由地税代征,资金的征收数目较以前年份有了较大幅的增长。然而每年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支出只占当年 “残保金”收入的30%左右,剩余的资金大部分留存在国库。事实上,不仅是北京市,全国各地区普遍存在着这种现象。造成“残保金”使用率较低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文件的可操作性较差,一方面是残疾人或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申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手续较为烦琐。另一方面是“残保金”支出限制较为严格,地方残联一般只能遵照上级文件要求来支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没有自行支配“残保金”的权利,致使“残保金”支出范围较为狭窄且缺乏灵活性。除此之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还存在不透明的现象。
目前我国城镇适龄就业残疾人失业率仍远远高于城镇失业率,残疾人就业形势依然严峻,这其中除残疾人主观因素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政府对残疾人的就业扶持政策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残保金”制度作为按比例扶持就业政策的重要一环,其实施效果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综合来看,以往学者指出了“残保金”在征收、使用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完善。但目前关于“残保金”征收与使用两个环节的绩效评估与量化分析较少,“残保金”的可持续性决定了该制度运行的好坏,而“残保金”的可持续性关键在于收与支的平衡。若收不抵支,会影响到该制度的财务可持续性,但结余过多则代表基金的效果未得到充分发挥,有损残疾人的福利权益,最终也会导致该制度缺乏社会信任而陷入不可持续。因而,对“残保金”征收与使用两个环节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衡量我国 “残保金”制度的运行效率。鉴于此,本文以“残保金”的可持续性、制度运行实际效果作为逻辑起点,利用全国公开数据,对“残保金”征收与使用环节的绩效进行评估,分析其中存在的制度缺陷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2015年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共同颁布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指出,“残保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在此之前,各地征收主体并不统一,虽然2005年前后大部分地区开始改为地税部门统一征收,但地税部门作为征收主体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出台的《办法》较以往征收管理规定而言明确赋予了地税部门征收的权力与合法性,有利于改变各地征收主体不一、征收程序碎片化的现象。同时,也有助于“残保金”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残保金”的安全性。
然而,地税部门作为征税主体的征收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代征体制。根据《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需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残保金”。在申报“残保金”时,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应信息向地税部门反馈。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需将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及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残联)申报。《办法》赋予了地税部门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同时享有对用人单位申报信息的审查权力。但在实践中,地税部门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面对的审查客体并非完全重合。
如表1所示,地税部门的审查客体主要为全体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信息,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审查客体主要为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信息,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则无需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备案。基于此,我们可以得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能主要是: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安排残疾人就业信息进行审查(未进行申报的企业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将信息提交给地税部门,对应缴纳而未缴纳“残保金”的企业无催缴权更无强制执法权。地税部门的职能主要为: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通过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信息进行比对,对未缴纳、少缴纳“残保金”的企业进行催缴、加罚滞纳金,拒不执行的采取强制措施征收“残保金”。同时,根据《办法》规定,地税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一方面可以防止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数目。另一方面,也是对残疾人就业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实和校正的行为。
表1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信息审查主体及客体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所应安排的人数时,用人单位所缴纳“残保金”的金额取决于在岗职工人数、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省级政府规定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以及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具体公式如下:
“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为了保证重度残疾人的就业意愿得到满足,也为了体现不同残疾程度残疾人的差异性,《办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安排1名重度残疾人的,视为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同时,考虑到小微企业的发展状况,《办法》中规定“工商登记3年内、在岗职工不满20人的用人单位即使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也无须缴纳“残保金”。这意味着小微企业无须承担缴纳“残保金”的社会责任。本研究通过梳理各地方政府“残保金”征缴管理办法发现,除少部分地区外,大多数地方政府规定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均为1.5%(新疆为2.0%,北京为1.7%,上海、四川为1.6%)。综上可以发现,从“残保金”规模的决定因素来看,无论是小微企业残疾人就业社会责任的豁免,还是各地方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差异,更多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导向”,而非“残疾人就业导向”。
根据上文“残保金”的计算公式可知,“残保金”征收规模一方面取决于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数量,另一方面取决于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2005年“残保金”改为地税征收后,各地“残保金”征收规模都有了大幅度提升,全国“残保金”征收的总体规模也在不断攀升。从表2可以看到,2010—2014年这5年间,全国“残保金”征收总额由162.4亿元增加到284.2亿元,年均增长率达到24.37%。而同期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由32736元增加到52388元,年均增长率为10.9%。工资水平的增长可以部分解释“残保金”征收规模不断攀升的原因,但“残保金”的增长幅度较工资水平更为明显,工资水平的增长并不能完全解释“残保金”的快速增长。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的规模逐年攀升,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在岗职工人数比例在逐年下降。根据“残保金”征收的计算公式,我们粗略地计算了“残保金”所应征收的大概金额,尽管计算结果并不精确,但可以大体反映“残保金”应收数额的变化趋势。从表2中可以看出,2010—2014五年间“残保金”的应收金额与实收金额的差距在不断地扩大。这意味着“残保金”尽管改由地税征收,但还是不能做到应收尽收。
表2 2010—2014年全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规模
残疾人群体往往是失业率较高的群体,这是由多方面因素导致的。首先是身体机能的障碍致使用人单位宁愿高工资雇佣健全人也不愿低工资雇佣残疾人,残疾人与健全人之间劳动生产率的差异是残疾人群体就业率低的关键致因。其次是残疾人生理机能的缺陷(尤其是对具有先天残疾的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接受正常教育或者培训的机会,较低的教育水平和专业技能知识的欠缺则进一步增加了残疾人就业的难。最后是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长期存在着对残疾人“标签化”、“污名化”的社会歧视,将残疾人视为无能与无用者,对残疾人的接纳意识与尊重氛围较差。同时,残疾人在就业实现过程中受到挫折后,难以得到相关部门的有效帮助,进而会降低自己对社会的预期。如果国家、社会力量不对残疾人的就业进行扶持,残疾人很难实现充分就业。
提高残疾人群体的就业率是改善残疾人生计状况、实现残疾人社会参与、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的重要一环。“残保金”制度的目标就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与号召力来促进残疾人就业权利的实现。残疾人自身人力资本的匮乏往往是残疾人实现就业的难点所在,因此,各级政府将残疾人人力资源开发作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工作重点。《办法》规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途径应主要用于残疾人人力资本的提高。如职业教育、培训及康复支出。而“残保金”是否可以有效促进残疾人就业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是“残保金”的征收环节,即“残保金”的征收是否起到了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的“惩戒”与“威慑”作用。二是“残保金”的使用环节,即“残保金”的使用是否可以有效地提升残疾人的人力资本。
“残保金”的使用对残疾人人力资本的提高有重要的影响,残疾人人力资本的提高不仅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而且是实现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首要前提。残疾人通过就业可以解决生计困难,改变社会认知,从而更好地融入社会。从这个层面上讲,“残保金”的支出规模、使用结构、使用效率对残疾人走向社会、实现自身价值起到关键作用。
从表3中可以看出,2010—2014年间 “残保金”的支出规模总体上处于上升的趋势(2011年有所下降),从2010年的58.45亿元逐渐增加到2014的72.27亿元。根据《办法》规定,“残保金”的支出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四类: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职业康复与职业教育,残疾人自主择业、创业的贷款贴息,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扶贫支出。在以上四项支出中,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康复与职业教育在“残保金”支出中占比最大,而职业培训基地建设与康复设施建设作为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康复与职业教育的重要支出项,其二者在2012年之前均为小幅增长,之后开始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
“残保金”使用效果的评价主要涉及评价基础、评价指标与实际评价结果三方面。一是“残保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基础。一项政策实施效果的评价首先看政策目标,就“残保金”而言,其制度设立初衷在于解决残疾人因身体机能缺陷而导致的失业问题。国家意在通过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征收“残保金”来促进残疾人就业,体现了其通过公信力与强制力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转变为一种社会化责任的导向和初衷,是残疾人福利服务由国家提供转变为社会化提供的关键举措。残疾人与正常人身体机能的差异导致了其在劳动力市场中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不平等待遇,如果这种不平等持续下去,将会给残疾人带来收入、生活、自我发展、社会认知等方面的差距,从而造成社会群体的分裂,加大社会融合的难度。因此,“残保金”制度首要目标在于保障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公平的待遇,这体现的是“残保金”制度的公平性。其次,“残保金”制度促进残疾人就业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一方面,通过征收具有惩戒性质的“残保金”来促使用人单位接纳残疾人就业。另一方面,国家利用“残保金”创建残疾人服务事业(如康复、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等)从而提升残疾人的人力资本,缩小残疾人与正常人之间的劳动生产效率。最后是“残保金”制度自身的可持续性。“残保金”的可持续性关键在于收与支的平衡。若收不抵支,会影响到该制度的运行效率;若结余过多,则表明残疾人的福利权益未得到充分保证,也是制度运行效率不高的体现。
表3 2010—2014全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规模与结构
二是“残保金”使用效果评价指标的构建。根据“残保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基础可以得知,“残保金”制度设立的首要目标在于其是否有效促进了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实现,因此,本研究选取了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人数与城镇职工就业人数、残疾人登记失业率与城镇职工失业率的比较来衡量“残保金”对残疾人就业的促进状况。其次,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劣势是自身人力资本缺乏竞争力,而“残保金”使用的主要途径之一就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残疾人职业培训事业,通过兴办残疾人服务事业促进残疾人人力资本的提高,缩小残疾人与正常人在人力资本方面的差距。因此,本研究选取了残疾人接受康复、参加职业培训以及接受高等教育人数,作为“残保金”提高残疾人人力资本效果的评价指标。最后是“残保金”的可持续性,“残保金”制度是否可以长久持续下去取决于基金的财务状况。“残保金”是否足额、准确无误地用于残疾人就业促进事业,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这项政策实施的效果。因此,本研究选取“残保金”的征收数额与使用数额的差值作为衡量“残保金”的可持续性的指标。
表4 残保金使用效果评价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对“残保金”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评价(见表4)。首先,从“残保金”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际效果来看。近五年间,城镇新增按比例就业残疾人就业人数一直在7~8.7万人上下浮动,而同期城镇新增就业总人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2010年的1168万人上升到2014年的1322万人,残疾人登记失业率远高于城镇登记失业率而呈现出稳步上升的趋势。在“残保金”支出规模与范围不断扩大的条件下,这一情况意味着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相对于正常人就业并没有得到显著提升。其次,从残疾人人力资本的提升来看。除个别年份外,残疾人人力资本各项指标在五年间均在小幅度上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残保金”在提升残疾人人力资本方面起到一定作用,但效果并不明显。最后,从“残保金”的可持续性来看,“残保金”征收与支出的差额不断扩大,结余数量不断增加。从2010年的103.95亿元增加到2014年的212亿元,“残保金”每年所结余资金为支出资金的2~3倍。由于种种原因,每年的收支差距及其所产生的巨额基金积累意味着 “残保金”并没有完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残疾人的福利权利,也侧面反映“残保金”基金的使用效率不高。
在征收环节,通过对比“残保金”制度规定与其实际运行状况可以看出,征收环节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方面。首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中的“比例设置”过低,且未考虑不同行业及用人单位的差异。《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这一规定一方面没有兼顾不同行业、用人单位在接纳残疾人就业能力方面的差异,如荷兰不同行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3~7%不等;日本《残疾人雇佣促进法》明确规定,一般民间企业按1.8%、特殊法人团体及中央和地方公共团体中按2.1%的比例雇佣残疾人士;中国台湾地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各级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单位雇佣残疾人的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2%,私营机构员工总数在100人以上的,该比例不低于1%。另一方面在于不能对用人单位不安排残疾人就业起到足够的惩戒作用,其根源在于1.5%的比例较低,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例如,法国规定按2.6%、美国规定按3%、德国规定按6%、英国和意大利规定按7%的比例在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企业中雇佣残疾人。其次,“残保金”“应收”与“实收”存在较大差距。虽然自2005年来“残保金”改为地税征收后规模有了较大程度的扩大,但征收规模相对于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的“残保金”而言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即便是征收主体发生了变化,但“残保金”仍然不能做到应收尽收。最后,“残保金”征收主体不力。根据2015年出台的《办法》规定,“残保金”的征收主体为地方税务部门。但“残保金”与税收不同,以地税部门为主体的征收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代征体制。“残保金”的使用主体主要为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残疾人就业服务部门,其对企业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信息有审核的权力,但其审查的客体主要为已经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对于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缺乏正当权力对其进行审查或执法。地税部门尽管拥有执法权,但其执法动力并不强,这造成了征收主体权责不统一,也是“残保金”“实收”与“应收”之间差额较大的原因。
在“残保金”的使用环节。“残保金”使用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结余资金数额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残保金”并未充分用于残疾人就业事业发展,这显然不利于“残保金”对残疾人就业促进作用的发挥。《办法》中指出,“残保金”的收支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在研究中发现,地方政府过于强调预、决算的平衡,在制定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时往往将残疾人事业发展经费预算制定得过低、残保金支出范围缺乏灵活性、残疾人就业事业的覆盖面较为狭窄,这些因素势必导致“残保金”制度存在较大规模的积累。“残保金”是提升残疾人人力资本的重要来源,“残保金”支出规模较小不利于残疾人人力资本的提高,进而会导致其在劳动力市场中居于劣势。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残疾人人力资本只是小幅提高以及残疾人就业并没有显著提升的现状。
首先,进一步明确“残保金”制度设立的初衷。设立“残保金”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通过保障残疾人的收入来解决残疾人贫困和残疾人发展问题。所以,应将实现残疾人就业作为首要目标,而非“残保金”的征收数额。在“残保金”税收政策严格执行的情况下,“残保金”征收数额的下降并不代表“残保金”制度的实施不力,反而说明了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模扩大,这恰恰是“残保金”制度有效实施的表现。相反,2010—2014五年间我国“残保金”数额有了较大水平的提高,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多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足额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少了,这有悖于“残保金”制度设立的初衷。
其次,加强“残保金”征收部门间合作,提高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尽管“残保金”征收数额在逐年上升,但“残保金”“应收”与“实收”之间的差额还是在不断扩大,这极大地降低了“残保金”促进残疾人就业效率的发挥。“残保金”征收与使用主体的分离造成了地税部门无稽查动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无执法权的尴尬局面。化解这种局面一方面可以赋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一定的执法权力,另一方面应强化地税部门与残疾人就业机构的合作,通过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定期联合开展专项稽查行动等措施,保障“残保金”的应收尽收,确保“残保金”征收环节的公平性,提高“残保金”制度的征收效率。同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过低,对用人单位并不能起到相应的威慑与惩戒作用。因此,应该提高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设定比例,促使更多的用人单位承担起接纳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再次,优化“残保金”支出结构与使用效率。“残保金”的支出范围主要在于残疾人人力资本的提高以及生计资本的改善。“残保金”的大量盈余损害了残疾人的福利权益,也降低了制度的社会公信力。因此,残疾人就业服务部门应该转变思维,扩大“残保金”的使用范围与覆盖面,让更多的残疾人参与到康复训练、职业教育与培训活动中来,享受到“残保金”带来的政策性福利。考虑到目前残保金的征收与支出尚缺乏详细、独立完整的信息披露,在此基础上,“残保金”的支出还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一方面,“残保金”支出必须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另一方面,“残保金”使用数额、途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防止“残保金”的滥用与挪用。
最后,在全社会倡导平等、共享的社会氛围,鼓励残疾人积极融入社会。“残保金”制度包含着收入保障和社会融入两种核心价值诉求,残疾人身体机能的缺陷并不是残疾人难以融入社会的主要原因,更重要的是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与排斥造成了残疾人在参与社会实践时形成心理障碍。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源自以“问题”的眼光看待残疾人。长此以往,残疾人也会将自己视为弱者而丧失融入社会、接受更加美好生活的动力。让残疾人更好地在这个社会中生活,是一项社会责任,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其关键在于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这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举全社会的力量去接纳、认可残疾人,践行平等、参与和共享的价值理念。
注释:
(1)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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