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娜
(中国社会科学院 哲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对于西方的法哲学家、法律工作者来说,法律意识问题并不十分重要,常常只是在论述其他法学问题时被顺便提及。然而,对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俄罗斯法哲学家们,法律意识问题却一度成了他们求解时代问题的突破点,比如,在代表俄罗斯知识分子思想转向标志的《路标》文集中,法哲学家鲍·阿·基斯嘉科夫斯基曾发表《保卫法律——知识分子与法律意识》(1909年)一文,对俄罗斯知识分子与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予以批判和反思;法哲学家巴·伊·诺夫戈罗采夫的重要著作《法哲学导论》一书的副标题则是《当代法律意识的危机》,对卢梭以来的西方法制思想历程以及在其影响下俄罗斯社会发展道路中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同时,伊万·伊里因(1883-1954)的法律意识思想也是较为显眼的。伊里因是诺夫戈罗采夫教授的学生,早年受诺戈罗采夫教授的影响很深,尤其是在“法律意识”这一主题上,可谓是直接承其衣钵,他不仅从形而上学的哲学立场出发写作关于法律意识的专著,将法律意识概念提升至法哲学研究的中心位置,还一再从法律意识的视角讨论与俄罗斯未来的国家建设和民族复兴有关的现实问题。对此,我们会不由自主地追问:对于俄罗斯的法哲学家们来说,何谓法律意识?为什么在俄罗斯民族处于历史转折的紧要关头时,他们的研究视线会聚焦在这一问题上?他们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志在表达什么样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主张?这些主张对于当下的时代是否具有一定启示与借鉴意义?本文深入考察伊里因的法律意识思想,全面呈现其法律意识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内容,从中揭示其法哲学思想的基本特点,由此掀开蒙在十月革命前的俄罗斯法哲学思想上的帷幕,进而从中汲取一些有益的启示。
通常认为,所谓法律意识,即是人们关于现行法律是否公正、在当下法律框架下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划分得是否恰当、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是否合法等看法的总和以及对这些看法的理论表达。然而,对于伊里因来说,关于法律意识的这一通常表述则过于浅显,达不到他关于法律意识的复杂思考和重要定位。在伊里因这里,法律意识主要不是指人们对现行法律的理解、认识、思考和态度,而是指人们对于法的本质、主要作用、基本特征的认识以及在此认识的基础上自觉地实现法的本质、使法发挥其正当作用的实践意志,用他本人的话来说,就是人们“追求法、法的目的的意志以及自觉地将自己对这一目的的意识作为自己行为的动机的能力”[1]326。这就是说,法律意识不是面向成文制定法的意识,而是面向成文制定法及其全部法律实践背后的法的应然目的和本质的意识。伊里因这一法律意识概念暗含着这样一个潜在的思想前提和内涵:法不等同于成文制定法的总和,成文制定法的效力也不完全取决于它的权威制定性和社会实效性,更为重要的是它要符合法的应然目的与本质,说到底,法的应然目的与本质才是整个法律秩序王国的太上皇,是衡量法律效力的最高标准,与法的应然目的与本质的偏离则会使制定法丧失效力,这是一种极其激进的非实证主义法学立场;而且也正是由于伊里因将法的应然目的与本质置于法律秩序王国中的至高地位上,才使得他极为重视作为人们认识和实现法的应然目的和本质的意志的法律意识。
根据这一法律意识的概念,法律主体将不再消极地服从现行的制定法,而是可以在面对现行制定法时表现出最大限度的自主权和独立性:他们似乎拥有了从法的应然目的和本质的层面上思考现行制定法的合法性的天然权利,而且还可以在此基础上思考或者选择主动地遵从合法的制定法,或者选择抗议和改变不法的制定法。于是,这里也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这一法律意识概念下,法律主体获得了改造旧法律秩序、重建新法律秩序的天然权利,而他们予以“改造”和“重建”的指导方向却是他们对法的应然本质与目的的认识和实践意志。我们知道,由于在知识结构、道德价值、理想信念、认识与实践能力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法律主体对法的应然目的和本质的认识和实践意志必然是千差万别的,况且,正如伊里因所说:“人的所有心灵力量,包括意志、感受、想像以及人在外在世界中借以完成自己行为的所有能力与力量,尤其是人的本能,都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参与到法律意识中”[2]447。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伊里因看来,法律意识的存在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自己所谓的法律意识的指导下随意地批判和改造现行的法律秩序吗?如果是这样,制定法的秩序性与稳定性又如何保障呢?
在关于法律意识本身的概念中,伊里因并没有对法律意识的主体及其认识和实现法的应然目的与本质的活动进行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对这一概念的逻辑推演中确实可以得出“法律意识的存在形态是多样的”这个结论,不过,他通过对“何谓法的应然目的与本质?”这一问题的确定性回答,将多种多样的法律意识划分为了健全的、合理的法律意识和病态的、不合理的法律意识。和许多俄罗斯的宗教哲学家一样,伊里因将精神看作世界的根基和人的本质,精神哲学也是伊里因解释法的应然本质与目的的形而上基础。所谓精神,即是人身上存在着的一种寻求和实现真、善、美的潜在力量和能力,是神性力量在人身上的体现;人的尘世使命就是要通过自身的灵魂和肉体力量将自己身上的神性力量创造性地实现和发挥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真正地追求真、践行善、洞察美的现实能力[3]。人拥有与这一精神本质一致、且尽全力促进这一精神本质实现的情感、意志、观念、认识、思想等,即是健全的法律意识,只有健全的法律意识才能成为评判制定法效力、改造制定法的真实有效的力量。
健全法律意识的基础是精神,它包含着人的全部心灵力量对待法的完整态度,是人身上的精神性力量和非精神性力量的综合体,只是其中的精神性力量和非精神性力量的排序并不是随意的,而是确定的,永远都是精神性的力量占据着主导地位,支配和控制着其中的非精神性力量。这就是说,在健全的法律意识中,人的动物性本能放弃了与精神的对立,自觉地服从精神,为精神所用,成为精神追求和实现最高价值的得力工具,正是在此意义上,伊里因说道:“法律意识归根到底是对本能的某种精神训化,这一训化唤起了本能活生生的责任感,使它在人的一切社会表现中都具有一定的尺度感”[2]449。法律意识是“特定的、精神化的本能情绪”,是“追求精神、正义和一切善的本能意志”[1]232。
作为追求精神的意志,健全的法律意识在人们的法律实践中具体地意味着什么呢?伊里因认为,它可以展开为三项基本的原则:即精神原则、自主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司法主体和守法主体等所有的立法主体在各自的法律活动中应高度地尊重和真诚地落实这三项基本原则,使它们成为与自己“生存、形成动机、付诸行动的基本方式相适应的基本真理”[1]303。
作为法律意识的第一原则,精神原则表达的是这样一个必要性:无论是作为应当守法的公民个体,还是作为行使立法、执法、司法功能的国家行政机关,都应当将自己理解为具有精神价值的精神存在,相信自己的精神本质和自己实现自身精神本质的能力,在自己身上培育出一种精神尊严感,在任何艰难的生存斗争中,都要尊重和珍惜自己的精神价值,以它为骄傲,坚定地成为追求真善美的、创造性的现实力量。进一步来说,精神尊严感,是主体对于作为精神力量的“自我”,在最高精神层面上可以获得论证、在社会中能够自立而给予的承认和尊重;是主体对自己和最高的客观价值之间存有一致性和关联性的自信和肯定。对于个体的公民来说,这种精神尊严感可以在他们的灵魂中塑造出最为强烈的、有力的、持久的追求法和精神的动机与意志,这种动机与意志不仅会使他们真诚地维护和遵守合理的制定法,也会使他们毫不畏惧地与一切不法的法作斗争。正如伊里因所说:“活在公民灵魂中的这一情感,是使公民的行为成为对象性行为(即符合法的目的和规定)的最深刻的、最牢固的保障。”[1]308相反,如果一个公民缺乏精神尊严感,那么,他不仅不会在自己身上培育追求真善美的精神意志与能力,常常还会任由卑劣的欲望和习性成为主宰他的力量,这样,他就无法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合格元素而存在,他既不会发自内心地尊重和认可合法的法,也不会努力地改造不合法的法。同样,对于履行立法、执法、司法功能的国家机关来说,如果在精神尊严感的鼓舞下,有志于实现自己的精神使命和精神本质,它们就会尽力地构建正义、有序的法律秩序,积极地成为维护正义和秩序的真实力量;相反,如果它们缺乏精神尊严感,无意认识和实现自己的精神本质和精神使命,它们则有可能任意地僭越自身的权利界限,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不尊重自己的人民,甚至会为所欲为地对待他们,以至于会与人民处在极其恶劣的对立状态中,历史上很多政权的解体大多都与此有关。
法律意识的第二个原则是自主原则,是法律主体要培育自己的精神能力而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它体现为对法律主体自我限制和自我管理能力的要求。对于这一原则,伊里因是这样论述的:“成为精神,无论是个体还是社会组织,就意味着界定自己和管理自己;这意味着拥有使生命指向美好目的的力量。管理自己意味着通过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选择自己的生命内容,肯定自己的尊严和力量,同时规定和遵守自己的界限,捍卫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4]167所谓自主原则,即是自己确定自己、自己管理自己的原则,对于个体的人来说,拥有自主性意味着成为明确地知道自身的精神权利和义务、能够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合格公民;而对于履行立法、执法、司法功能的国家机关来说,则意味着尊重公民的自主性,积极为每个公民发展自己的精神自主性提供秩序和制度上的合理保障。
自主性的在场有助于社会和谐健康地发展,而自主性的缺乏则会使人与国家机关的关系陷入恶性的循环中。首先,如果个体的人不具备自主性,那他就缺乏自我控制、自我管理、自我调节的意识和能力,仅仅在外在强制力量的压制下才遵守法律秩序,这常常会促使国家管理者在具体的政治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走上严刑重法的道路,甚至建立起高度极权化的国家管理模式。这种极权化的国家不给民众自主发展的空间,会压制民众的意志,希望民众成为沉默的顺民。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民众不会自愿地尊重法律秩序和国家政权;另一方面,国家统治者则如陀思妥耶夫斯基笔下的宗教大法官一样,一边在内心中蔑视民众,一边外在地实施极其强势的政治高压措施,而当民众无力承受管理者的强权时,就会走上破坏性的革命道路。在伊里因看来,革命,作为对现有秩序的彻底反抗和破坏,并不是民众英雄主义情结或者精神成熟性的体现,而是一种为实现自身目的允许采取一切手段、舍弃一切价值的蜕化的、病态的思想模式,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共同缺乏精神性和自主性而必然造就的恶果。
法律意识的第三个原则是相互承认的原则。精神原则和自主原则都是针对法律主体发展和实现自身精神本质的使命提出的要求,而相互承认原则则是针对如何处理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提出的。它意味着,每一个法律主体不仅要积极地发展和实现自身的精神本质,同时,也要承认和尊重其他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与自己相同的发展和实现自身精神本质的权利。相互尊重和承认原则志在于指出相互性和对等性是法律关系实现的必要条件,为了保障其他人应享有的精神发展空间,每一个法律主体都应当尊重自己的权利界限,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如伊里因说:“当人谈论自己的权利时,那就是暗指与此相应的其他人的义务,但是,承认某个人的法律义务,也意味着肯定了他的法律权利,即承认了他的精神本性。同样,当人谈论自己的义务时,也就是承认与此相应的其他人的权利;而这意味着确定了他的法律能力,即他的精神本质。”[4]192相互承认原则,不仅可以在人与人之间的私人交往中创造公平、正义、和谐共生和相互促进的人际关系,而且,它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个体公民之间保持良好关系的重要原则。
精神原则、自主原则和相互尊重原则是法律主体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水平、并使之朝着健全合理的方向发展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们的目的是“要教导人学会独立、自由、共存、相互性和彼此支持”[1]232。通过对这三项基本原则的阐释,伊里因不仅意在具体说明健全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还进而分析了健全法律意识在和谐法律关系的维护和公正法律秩序的建立上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伊里因是一个终生关心俄罗斯命运、要执着地复兴俄罗斯的哲学家[5],他之所以在俄罗斯民族历史转折关头之际一再地讨论法律意识的问题,并非没有原因,而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首先,他要明确确定法律意识与人的精神本质之间的关系,确立健全法律意识在法律秩序中的至高地位及其相对于制定法的绝对权利。法律意识是追求和实现法的应然本质和目的的意志,而法的应然本质与目的则是要促进和保障精神本质的实现,是追求精神的意志,归根结底,“规范的法律意识就是从追求精神的意志中产生的追求法的意志”[1]237。伊里因将法律意识和精神直接联系起来,使精神成了健全法律意识绝对的、普遍的动机和基础,就他的整个哲学建构来说,这是对一个事物之合法性的最高级别的认定和论证。此外,就其理论诉求来说,伊里因的法律意识理论等同于通常所说的自然法理论。一般而言,自然法理论所指的是研究法的应然状态的学说,主要探讨法的本质,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判标准,并追求为制定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调解性的指导原则和理想模式,这与伊里因的法律意识理论是完全一致的。伊里因的法律意识思想论证法的客观本质,并通过对健全法律意识三个原则的详细展开阐释了自然法的基本内容,确立健全法律意识的至高地位,这在某种程度上,这相当于俄罗斯思想史上的一次复兴自然法的理论尝试。
其次,是出于维护制定法权威和合法性的考虑。虽然确立了健全法律意识相对于制定法的绝对权利,但伊里因并非不重视制定法,相反,他认为,人类精神本质的实现是绝对需要制定法带来的稳定生存空间和有效现实力量的。人们生活在共同的生存环境中,分享着共同的生存基础,在某种程度上还有着极其相似的物质需要和心理要求,如果没有合理规则的约束和相应制度的保障,必然会陷入激烈的矛盾与冲突中,在这种情况下,人类会连自身的生存都无法保障,更谈不上普遍地实现自身精神本质了,因此,为了使人们所应享有的物质生活资料和精神发展空间得到合理的分配和充分的保障,现实有效的法律规则、法律秩序至关重要。况且,精神力量的生长又是一个内在自主的、积极自由的漫长过程,每个人只能在自己的个人体验和经历的基础上主动自觉地培育它,对于这个过程来说,通过稳定的、有权威的制定法使每个人享有其精神发展所必须的、不受外在强制力量粗暴干涉的自主空间,更是必不可少。
在伊里因看来,“法就其基本的本质来说是人在尘世的精神生活必不可少的形式,或者用另一句话说:是最高福祉和人类灵魂‘相遇’的必要形式。法首先是人成为独立精神的权利、生存的权利、自由的权利、自主地面向上帝的权利,是探寻、寻找、信奉和实现所看到和所喜爱的完善的权利。一句话就是:法是精神的属性、精神的生活方式、精神必须的表现形式。”[1]232法是为了保障人类精神本质的实现而为每个人划定所应享有的物质生存基础与精神发展空间时应当遵循的普遍法则,它既需要追求精神本质的意志(健全法律意识)的永恒指导,使自己不至于失掉自己存在的原初意义;也需要保持一个稳定有序的状态,从而拥有保障人类生存及其精神本质实现的现实力量和有效权威,进一步追索,而确立健全法律意识(自然法)的绝对地位、维护制定法相对稳定性。这两个主题则是源于伊里因法律意识理论内在并存着的两个需求。
第一个需求产生于伊里因对法律实证主义现实走向的不满和远离这一走向的决心。在伊里因的时代,从十九世纪即在西方法学领域占主导地位的分析主义、社会学、心理学等流派的法学思想相继被引入到俄罗斯的法学研究领域,吸引着许多俄罗斯学界和政界名流的注意力,也对俄罗斯国家制度的建设和法学理论的研究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虽然这些法学流派所持的具体观点很不相同,但是,否定自然法、重视制定法是他们共同的思想立场。对于这一立场,伊里因完全不赞同。重视制定法,从而建立起一套完备有序的法律体系和用以保障既有法律规范得以有效实施的公正的执法机关,这虽是许多国家在法制建设之路上应当实现的目标和理想,但因此而否定自然法的存在,却会在当时的俄罗斯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比如内在的精神体验遭到忽视,对法律的解释趋于形式化、相对化,公平、正义的普遍社会价值得不到维护,企图钻法律漏洞的机会主义心理也比比皆是,俄罗斯社会的动荡与此不无关系。基于此,伊里因认为,肯定法的客观本质,确立自然法相对于制定法的首要地位,消除人们相对主义、形式主义法律观的思想根源,恢复人们对法的尊重,是当时法哲学需要担负起来的一个重要任务。
第二个需求则产生于伊里因对俄罗斯法律虚无主义历史传统的深刻体会以及克服这一传统的愿望。法律虚无主义传统在俄罗斯根深蒂固,俄罗斯历史上存在着不同层面的法律虚无主义。从官方意识形态来说,俄罗斯不像近代西方国家那样靠基本大法的制定立国,而是靠权力神授的信仰和强大政权的力量立国。在这种社会制度下,君主及其行政机关的命令最为重要,所谓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根本无从谈起。从民族心理上来说,俄罗斯知识分子和民众对道德中心主义具有绝对的好感,他们喜欢从道德的角度看待社会现象和人们的行为,而对于它们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则较少顾及。托尔斯泰完全否定法律、并视内在道德世界的变革为改善社会状况唯一途径的法律虚无主义[6],正是这一民族心理在理论上的极端表现,这与西方近代思想家对良好法律制度所抱的能够改变人的本性的极高期望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虚无主义在伊里因的时代仍具有不小的影响力,十分不利于当时正处在社会变革中的俄罗斯建立稳定的国家制度和有效的社会秩序,作为一个关心俄罗斯命运的法哲学家,伊里因对法律虚无主义的弊端有着深刻的理解,并不断在自己的著作中对它进行批判,还为此专门写作了《强力抗恶论》一书。在关于法律意识问题的探讨中,他在健全的法律意识和不健全的法律意识之间划定明确界限,并对健全法律意识的内容予以详细分析,正是要在影响制定法的资格上为法律意识设立标准,防止以法律意识的名义随意更改制定法,从而在形而上层面上维护制定法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在现实层面上维护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是伊里因在法哲学中反思和超越法律虚无主义的一个积极尝试。
在伊里因看来,无论是制定法,还是自然法都是法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制定法体系是法的事实存在,代表着法的现实纬度,它以其稳定性和强制性为人类建立起一个相对有序的生存空间,为人类的基本生存提供保障;自然法则是法的理想存在,代表着法的应然纬度,是制定法自我完善的永恒方向,也代表着人实现自身精神本质的永恒追求。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既要注重制定法体系的建设,也要时刻牢记自然法的存在,积极思考法的应然目的与本质,以之为指导推动制定法的不断发展,避免将制定法看作终极法的固化思维,法律意识思想体现着伊里因对俄罗斯民族法律意识中蕴藏问题的反思,是他力图超越俄罗斯法律虚无主义历史传统和法律实证主义现实走向的理论努力。
[1]ИльинИ А.Осущностиправосознания[M]//ТеорияПр aваи Государства.Москва:Зерцало,2003.
[2]ИльинИ А.Омонархиииреспублике[M]//Собраниесо чинений:Том4.Москва:Русскаякнига,1994.
[3]张桂娜.别一种正义论——伊万·伊里因的正义论[J].伦理学研究,2015(2):41.
[4]伊·亚·伊里因.法律意识的实质[M].徐晓晴,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5]张桂娜.伊万·伊里因的创造民主思想及其当代意义[J].哲学动态,2012(2):61-66.
[6]马寅卯.试论托尔斯泰的法律虚无主义及其困境[J].社会科学战线,2017(5):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