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心主义”在基层法院实现的困境及出路

2018-04-08 09:08李飞鸣易怡
魅力中国 2018年50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

李飞鸣 易怡

摘要: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本文围绕庭审中心中立性、亲历性、对抗性、公开性等基本属性展开,通过对A基层法院的庭审现状进行实证考察,找准与庭审中心的距离,分析桎梏庭审中心实现的本土资源,进而提出实现庭审中心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司法公正;司法体制改革

“庭审中心主义”是相对于“卷宗中心主义”而言,作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模式的一项重要变革,肩负着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等重要使命。但是,一项重要司法理念的植入,一次法庭审理模式的重大改革,势必需要相应制度的改革和适应,以及裁判者、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各方的适应和改变。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办案理念和办案方式已根深蒂固,“庭审中心”的确立是机遇更是挑战。

一、要求:“庭审中心主义”的基本属性

(一)中立性

裁判者唯有做到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才能实现法院公正审判的目的,才能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贴近案件事实。中立性的基本要求是:一是在庭审开始之前法官内心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即判决前无罪;二是正确处理与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之间的关系。

(二)亲历性

“亲历性,指裁判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它要求:一是裁判者必须始终在场,而不能随意更换;二是裁判活动不能随意中断;三是裁判者对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等,都必须当面听取其口头陈述,听取控辩双方就其陈述所进行的质证和辩论。”[1]法官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做到“由审理者裁判”。

(三)对抗性

对抗性的第一层要求是庭审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论权;第二层要求是加强双方的可对抗性,使真正意义上的对抗成为可能,即对抗的主体双方实力尽可能相当,包括信息来源能力、文化水平、表达能力、法律素养等素质相当。

(四)公开性

审判公开原则是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而该原则最核心部分即庭审公开。庭审的公开和透明为所有的民众提供了监督司法的途径,也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多一层的保障。

二、距离:离“庭审中心主义”有多远

A基层法院地处西部某经济较为繁荣的地区,在司法理念的塑造、审判管理的创新等方面在西部地区具有一定的前沿性。同时,A地区亦是一个农业区县,A基层法院所辖地区的乡土生活情况与我国大多数基层地区情况类似,所辖地区刑事犯罪研究范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文主要以A基层法院近三年半的庭审情况为研究对象,以该法院近三年半审结的100件刑事案件为样本,剖析庭审现状,找准庭审距离。

(一)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比例偏低致对抗不足

庭审对抗性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的文化水平较低,更不用说法律素养,因此,委托相对具有可抗性的辯护人参与庭审成为必要。通过对100件样本进行分析显示,2012年-2015年,A基层法院刑事辩护人委托率基本维持在40%左右,比例偏低,致使庭审对抗力较弱。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率低致“法官亲历”落空

1.被害人出庭情况。在100件样本中,有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案件68件,其中被害人出庭案件仅有8件,其中有7件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出庭,仅有1人以“证人”的作用出庭(见图1)。

2.证人出庭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作用相对较弱,但是证人证言却是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线索和依据,也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辅佐性证据。推动更多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司法实践情况并不乐观。样本材料显示,在调取的100件样本案件中,公诉机关举示证据中均有证人证言,且每一案件中的证人数量亦相对较多(见图2),但证人出庭情况却不容乐观,仅有1件案件有证人出庭。

3.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除上述诉讼参与人外,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均无出庭记录。

(三)法官中立难落实

1.当庭宣判的实践情况。当庭宣判有助于促进办案效率。在100件样本案件中,当庭宣判的有37件。而通过调查得知,当庭宣判的案件大多数系法官通过阅读案卷就已经形成定论,有的案件甚至在开庭前就已经作出判决文书。

2.无罪判决情况。A基层法院2012年-2015年无一案适用“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而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一方面说明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质量较高,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法院尽量不作无罪判决的裁判思维。即使在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中,法院最终都会选择支持公诉理由。

(四)刑事法官价值认知偏离人权保障价值体系

法官的司法价值观决定其司法立场和司法运用能力。对此,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对法官对于庭审中心主义的立场观点进行考量。调查结果如下:

问:你认为“庭审中心”最大的价值是什么?

调查结果表明,在法官的价值理念中,庭审中心的确立以“准确查明犯罪事实”的实体公正目的高于“维护诉讼程序公正” 、“制约公检权力” 等程序公正目的;准确查明犯罪事实的预先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潜意识高于预防冤假错案等预先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识;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的司法观念优先于保障人权。

三、原因:桎梏“庭审中心”前进的本土资源

“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2]那么,庭审中心前进之路又是根植于怎样的本土资源呢?

(一)司法体制的制约

我国司法体制一直存在着司法行政化色彩突出,诉讼职权主义特征明显等问题。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模式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3]而滋生这种诉讼模式的深沉体制问题在于司法独立未落到实处。一是审判长独自裁判,合议庭作用未发挥,二是审委会越俎代庖,合议庭作用被虚化。因此,我国法院一直存在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行政管理模式的司法现状,脱离司法亲历原则。

(二)刑事司法理念的背离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我国素来具有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新中国在经历了“严打”犯罪、忽视程序的20余年刑事司法实践后,“人权”这一基本概念开始植入。然而,传统的“惩罚犯罪”为重点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根深蒂固。

(三)民众“无讼”观念的深入

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无讼理念贯穿于儒家思想的始终,不仅统治者以“息讼”为政绩优劣的重要指标,民间传统上亦深刻的存在着“无讼”的观念。作为一般的当事人如此,作为与案件无厉害关系的证人更是如此。因此,若要真正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实现法官亲历,就要进一步革除“無讼”思想,让公众正确认识诉讼价值,愿意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

(四)“趋利避害”心理的存在

没有人愿意为了他人利益而损害自己的利益,除非使自己获得的利益大于自己将要失去的利益。这是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确实存在的心理。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时,这时候就直接与被告人对立,一是会对证人带来精神压力,二是可能会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三是证人耗费时间却无同等价值回馈。新《刑诉法》第62、63条虽然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补助制度,但是因司法体制、司法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原因至今仍然无法完全落实。

四、前提:“庭审中心”实现的基本保障

(一)加强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

针对法院长期存在的“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现状,实现庭审中心,落实裁判者亲历原则,就应当首先改革和贯彻主审法官责任机制,确保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二)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

从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整个案件都处于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两方对抗的状态,只有进入审判阶段才出现了中立的审判者。一定意义上讲,审判者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最后一根稻草”,庭审则是这根稻草得以发挥作用的重要时间和空间。审判者不仅应当肩负着惩罚犯罪的这一恢复正义的职责,同时应当担当起依法保护被告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重要职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建立起人权保障的基本刑事司法理念,同时,确定“疑罪从无”的裁判思维,大胆适用“疑罪从无”,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形成全民诉讼参与意识

全民诉讼参与意识是指通过民众正确认识诉讼职能,建立法治意识,从而愿意并积极的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第一层面是要破除惧怕诉讼、无讼的传统观念,第二个层面是要建立起民众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诉讼中来,将出庭作证作为一种精神上的财富。媒体要积极宣传诉讼参与的正能量,党政司法机关要对诉讼参与多调研多宣传。

五、技术:庭审中心相关程序的科学设计

(一)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1.细化关键证人出庭保障制度。(1)保障的对象。证人可能由被告人一方提出,其目的一般是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也可能由公诉方提出,主要是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由被告人一方提出系私行为,由公诉方提出为公行为,此处需由国家保障的证人理应是由公诉方提出出庭作证的证人。(2)保障的内容。从理论上讲,每个公民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证人因系与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很难真正做到让每个公民都无条件甚至损失自己的利益而出庭作证。最好的办法便是为证人提供充分的财物保障和精神上的奖励。法律上应当进一步细化和扩大对证人的保护和保障力度和内容。应当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证言对案件影响系数大小作出相应的物质(金钱)保障,对于出庭危害性高的案件证人及家人作好充分的人身保障,对于社会有益性大的案件证人作出适当的精神奖励,如在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一定的优惠政策等。(3)保障的机构。明确保障机构是证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得以落实的主体和关键。由检察机关履行物质保障义务,由公安机关履行人身保障义务,由其他相关机关履行精神保障义务。

2.强化被害人出庭制度。当我们过多的关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却忽略了作为案件直接经历者——被害人的作用。被害人陈述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他是案件的亲历者,是最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之一;二是他与案件往往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很可能会注入有利于己的主观意志。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被害人是因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一次伤害,因此要尽量避免被害人的精神和人身受到二次伤害。

(1)原则及例外。建立以被害人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的基本制度。例外情况有二:一是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精神病人的案件。

(2)不出庭的程序认定。因上述两项例外而不出庭的案件,应当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认为条件不成立的,驳回申请。

(3)罚则。经人民法院通知,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由合议庭决定处以罚款。

(二)充分保证庭审对抗

1.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辩护人必须“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必须尽职、尽责,对委托人作出高质量的辩护。

2.无效辩护的标准。“被告人要申请法院宣告律师做出了无效辩护,就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也就是律师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二是律师的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师的行为错误,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是不同的。”[5]

3.无效辩护的推定。无效辩护的推定主要依靠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实践中一般可以表现为辩护人存在较为严重的失职行为如当庭昏睡、漫不经心、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等。

4.无效辩护的提出。因辩护人不尽职责,无效辩护可以由被告人提出,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作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决定。

5.确定主体及后果。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若在一审程序过程中,受案法院发现辩护人发生无效辩护的情形,经被告人同意,可以确定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行为无效,重新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权利保障;上级法院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

(三)防范法官先入為主

1.发挥陪审人员的作用。一是逐步扩大案件陪审人员数量;二是提高陪审人员参与案件事实审查的质量,建立人员陪审员责任追究机制,如出现不履职、故意错误履职的行为,终生取消陪审员资格甚至建立相应的行政以及刑事责任。

2.建立律师卷宗移送制度。律师卷宗移送制度指律师将其收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形成相应卷宗移送,在庭审开始前,移送至庭审法院。建立律师卷宗移送制度,一方面可以督促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另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法官偏听偏信,先入为主。

(四)保障庭审公开的程序

1.庭审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否则无效。刑事案件的结果一经作出,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极大且难以恢复,刑事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但是以法律形式固化这一做法,仍属必要。

2.加强微博庭审直播。直接前来法院旁观庭审并监督庭审的人少之又少,而微博作为一个大众普遍参与的平台,进一步加大微博庭审直播的运用,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公正的有益选择。

结语

庭审中心主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价值体系下的重要实现载体。但是,我国庭审现状离庭审中心主义尚有一段距离,无论是司法体制、司法实践还是文化传统、经济基础,都需要克服相当多的困难。即使如此,我们亦应坚信,庭审中心是将刑罚用之得当的必要诉讼模式,一旦建立起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必将迈进一大步。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93-95页。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6页。

[3]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载《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10版。

[4]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

[5][美]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1.李飞鸣(1971.8-),男,法学硕士,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

2.易怡(1992.3-),女,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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