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领域的语言服务*

2018-04-03 01:09邹玉华
关键词:主语规范法律

邹玉华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2249)

法理学家舒国滢认为,在我国当代法学中,“立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立法,是专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其中包括中央权力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两大部分。广义的立法则是包括所有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1]181立法语言是指人们在立法领域所使用的语言,[2]1包含法律条文和法律文书语言。

立法学家周旺生[3]356认为,立法语言不仅要比一般的语言严谨、规范、简洁、通俗和明确,而且立法语言也应当是所有“法”的语言中最为严谨、规范、简洁、通俗和明确的。立法语言应当准确地表述法律规则,严密地表述法律的要求,不能有歧义或者模棱两可,同时由于法律的主要接受者是民众,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是民众依据法律指引而行为的必要条件,生僻的术语过多将妨碍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因而立法语言应当准确、通俗和易懂。

法律为人们提供行为准则,它应当符合逻辑结构要求,法律各组成部分应该成体系、前后呼应,因此法律语言应当是理性和系统的。法律由国家制定、同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全体国民必须遵守法律,因而立法语言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它必须严肃、庄重而有力。

一、立法领域语言状况

立法语言存在许多问题,如歧义、晦涩、不够简练和不够条理等。[4]

首先,立法语言中存在着语序失当问题,因为关联不紧、表达不畅,影响了法意的准确表达。如宪法第十条: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例(1)是对土地的利用和转让等做出规定。鄢明定[5]认为,一般表述的逻辑顺序是先正后反、先主后次,因此应为先“利用”,再“转让”,最后是“非法转让”。但是,该法条却为先为禁止“非法转让”,再是允许“依法转让”,最后才是“合理利用”,违背了一般逻辑规则。因此,应将第1句和第3句的顺序颠倒过来。

其次,立法语言中存在着语句不够简练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2条第1款:

(2)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例(2)是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规定。常晓栋[6]认为,“共有部分”前用“专有部分以外的”来修饰易引起歧义。因为,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剩下的就是“共有部分”。而“共有部分”之前若用“专有部分以外”来修饰就会使人们以为,另外还有其他的“共有部分”。因此,简洁明了,是语言表述的基本原则,这也就是用语用上的“够量而不过量”的原则,否则会引起误解。

再次,立法语言中存在着句子长短欠妥的问题。如《宪法》第4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例(3)中动宾结构“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之前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介宾状语,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读起来费劲而别扭。若将这一状语放在全句前,使“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成为句首状语,理解起来要容易很多。而法条中有些表述则过于零散。如《立法法》第56条:

(4)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例(4)是一条有关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这是一个结构较为简单的主谓句,但是其中的动宾结构“制定行政法规”之前有停顿,即在“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之后断开了。鄢明定[5]认为,该句不应当在“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之后停顿,因为这样并不能产生任何积极的表达效果,因此不应当停顿。

第四,立法语言存在歧义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

(5)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在该条款第三项中,前几项内容的连接使用的是“顿号”,而后两项使用的则是“或者”一词,那么这一条款的表达是要求在抵押合同中同时具有该七项内容,还是只具有该七项内容中的一项呢?“或者”一词使用的失当,使得表意模糊,造成了表达上的歧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语言尚不够完善,在诸多方面还有待于改善和提高。同时,立法语言在某种程度上尚不能做到通俗易懂,大部分民众在理解法条上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不利于法的有效实施及其规范效力的发挥。立法语言还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立法过程中的语言服务

在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代表对法律草案的审议是一个重要环节。2008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规定了“如何审议法律草案”的相关内容,其中,审议法律草案的内容主要包含五个部分,第五部分是“立法技术运用是否得当,法律语言表述是否准确、科学和规范”[7],是立法语言表述问题的审查规定。人大代表审议法律草案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立法技术的审查,其中包括对立法语言技术的运用。

近年来,立法机关非常重视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于2006年10月召开“立法用语规范要研究的问题”会议,研讨立法语言中存在的问题。这次座谈会对法律条款中一些表述方式(如“但书”)、词语和标点符号的使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讨论。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聘任语言学和法律语言学专家担任咨询委员。至此,每部法律颁布前皆有3名咨询委员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立法语言质量有了显著的提高。[4]在2008年的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成立一周年的总结会上,法律语言专家的工作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全国人大的重要工作文件要由法律语言专家来审校这一做法得到了明确,这从侧面反映了立法机构对法律语言的重视。[8]

为了进一步做好法律草案的审议工作,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两次座谈会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6月召开,在后次会议,语言文字专家和法律草案起草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交流。[4]从此,聘任语言文字专家作为咨询委员开展工作,也成为法工委的一种常规制度,现已聘任多届咨询委员。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9],该规范包含了法律结构规范、法律条文表述规范、法律常用词语规范、当选修改形式规范、法律废止形式规范五方面内容,详细规范了立法用语的使用规则和表示形式。2011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又发布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10],进一步细化立法表述规则。

(一)立法语言核心词语的使用和管理

特定法律术语的使用和特定用语的表达方式构成了立法语言的独特系统,构成这些特定法律术语和句式的词语就是立法语言的核心词语。刘红婴[1]87认为,立法语言的核心语词支撑着法律文本的构架,是法律规范最为重要的表述材料,这些核心词语在立法技术中起着灵魂和统帅的作用,不可缺少。

1.赋予权利或权力

立法语言在表述赋予权利或权力时,通常使用“可以”,“有权”,“享有××权/权利”等词语和表达方式。例如:

(6)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

(7)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

(8)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105条)

(9)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通则》第99条)

其中,“可以”是赋予权利或权力最常用的词语,如例(6)中的“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简洁明了;例(7)中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使用的是“有权”,也是赋予权利。例(8)中的“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是用“享有××权利”赋权。而“有权”与“享有××权/权利”在表述中经常连用,如例(9)中的“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是“有权”与“享有××权/权利”的连用。

2.规定义务

立法语言在规定义务时有一个最常用的表达方式,即“有××义务”。除此之外,立法语言还使用“应当”“必须”来规定行为,但二者在表意上又有所区别。例如:

(10)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第49条)

(11)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33条第4款)

(1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4条)

可以看出,“义务”一词可以直接指出行为人的责任,如例(10)中的“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用“义务”一词最直观地规定了应有的行为。相对“应当”而言,“必须”对行为的要求更高,强制性更强。“必须”在表述义务时具有无条件性、排他性,对“必须”义务的违反将引起法律制裁,如例(11)中的“(任何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则具有一般原则性,是指导性的价值标准,对“应当”义务的违反一般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如例(12)中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等。

3.禁止性规范词

禁止性规范词表述的是禁止性的行为规范,它是对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模式做出规范或指导的词语,如“不得”“禁止”“严禁”“不许”等。在表示不允许从事的相关行为活动时,多使用此类用语,例如: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宪法》第36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7条)

其中,“不得”是表述禁止性规范时使用的最典型的词语,如例(13)中的“不得强制……,不得歧视……”“禁止”在表述禁止性规范时,其要求的程度比“不得”重一些,且“禁止”表述规范时,一般不出现主语,如例(14)中的“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在立法语言规范化中语料库是重要的研究方法。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语料库有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体系,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律语言语料库将为法学家和语言学家研究法律语言提供便利条件。

法律语言语料库能够帮助学者便捷、迅速地完成研究任务。检索程序也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迅速找到所欲参照内容提供便利。其次,法律语言语料库的使用使得研究更具有代表性,提高了研究的科学性。

立法技术规范的制定是对立法语言使用和管理的一种方法。立法语言遵循着一般普通语言的规律,但法律语言作为领域语言又有其特殊性。在法律条文制定及修改过程中,立法者总结立法过程中法律语言运用的经验,并以此作为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指导性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颁布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9]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10],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条文表述的形式、常用词语的使用、法律的修改及废止规范等方面规范了立法语言的使用。其中,对数词、标点符号、法律常用词语、法律常用句式等的规范是从语言层面上对立法语言的规范。

这两个规范的出台,使立法语言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有了规范化的框架,为立法者提供了立法语言技术的参照依据,为立法语言的修改提供了便利条件。

但是,该二规范对立法语言的规定只是框架性的,仅对立法语言中常用的句式、词语、标点等做出规定,缺乏对详细的、特殊规则的规范。该二规范的有些规则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二)立法语言的特殊表达与评估

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立法语言逐渐形成了具有特色的表达方式。这些表达方式在立法中被沿用下来,形成了立法表述的特点。

立法语言的句法结构具有多用“的”字结构、多用并列结构、多用限制性定语、多使用复杂成分的特点。[12]51-54下面我们主要介绍“的”字结构和“或者”的使用。

1.“的”字结构

“的”字结构在立法中大量使用,似乎形成了独有的含义和用法。“的”字结构经常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句式中用在并列的分项中。例如:

(15)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第236条第2款)

例(15)是关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的表述,五分项表示五个情形,“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和“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加重处罚。五分项用“的”字结构列举加重情节所具有的行为特征,从形式看,表述整齐而条理。

“的”字结构的这种用法来源于法律翻译中“者”字结构的使用。[13]在早期法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是“者”字,各分项末尾的“的”也是“者”字,后来“的”字替代了“者”字。分项中的“者”或“的”是自指的,因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等就是不同的“情形”。但是“的”字结构与“者”字结构的用法是不同的,“者”字结构既可以用于转指,也可以用于自指,而自指的“的”字结构是黏着形式,只能在定语位置上出现,不能离开后面的中心语独立。汉语中的谓词性结构可以无标记的形式实现名词化,该分项的谓词性结构即表事物化了的各种“情形”,用“的”字结构画蛇添足,且容易引起误解。

立法语言作为领域语言具有自己的特点,但是它偏离普通语言能够有多远?它能否有自己的语法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立法语言应该是最为规范的语言,它应该运用最典型的语法形式,而不能创造语法规则。

2.“或者”

“或者”通常连接两个同级的句子成分。但在立法语言中,由于立法中所涉及并列成分的复杂性,“或者”经常在一个句子的几个不同层级中使用。这似乎在立法语言中已经形成了习惯。例如:

(16)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

例(16)中使用了两个“或者”,第一个“或者”连接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两个同级成分,第二个“或者”连接的则是“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的下位成分,即中心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因此,两个“或者”连接的成分级别不同。

“或者”在同一个句子中不同层级中使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解的困难。立法上为何一直使用呢?从表达上来看,若是用标点符号将不同等级的成分划分开来,将会使原本完整的句子结果显得散乱,破坏了原有的完整性。若是将低等级的内容概括性表达,可能导致法条本欲表达的部分内容无法表达。我们认为,为了显示句子的层级,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之间用“或者”的情况下,其下位层级“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之间可以用单音节的“或”,表示其连接的为下位层级。

立法语言在句式选择上具有多用长句、多用动词性非主谓句的特点。立法语言的主语,一般来说以施事主语居多。所谓施事主语,即主语表示发出动作、行为的主体,主谓的语义结构及关系是“主动者 + 动作”的关系。[2]124例如:

(1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

例(17)中的主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是主谓结构,其中小主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施事主语,是动作的发出者,小谓语“进行刑事诉讼”是“动作”。全句的谓语为“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是一个义务性规范,施事主语有利于法律规则的表达。同时,立法语言中也存在一些受事主语,主语是动作、行为的客体。例如:

(18)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

例(18)中的主语“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是受事主语,是“保护”的客体。受事主语有利于对被保护的对象的强调,从而突出重点。

立法语言已经形成自己的表达特色,但是,哪些特色有利于法意表达,哪些特色不利于法意表达,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评估。

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的先期审读工作是对立法语言表述进行评估的一个重要方面。咨询委员根据自己的语言学知识对立法语言表述进行评价并形成意见或建议,提交相关单位。立法用语规范化咨询委员会的成立对立法语言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也将促进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进程。

民众对立法语言的理解程度也是对立法语言评估的重要方面,这需要通过科学的调查方法,对民众的理解情况进行充分调查,最终得出结论。

三、结语

立法语言的规范需要语言学家参与。语言学专业性强,立法言语形式十分庞杂,需要语言学家去芜存真地进行分析。这就需要语言学家提高语言服务的意识和能力。语言学家和法律语言学者在提供语言服务时,不仅要提供语言使用上的建议,还要有语体意识,需要综合考虑语言学、逻辑学及法学上的因素。而有关语言使用规则的制定,必须更加严格地遵循语言发展规律,少一些人为的规定。

尽管目前有不少学者思考立法语言规范化问题,但更多的是对某一方面的研究,尚缺乏系统的研究和理论建构,完善的立法语言表述体系亟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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