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纠正背景下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探究

2018-04-02 08:5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9期
关键词:被害者补偿金刑事案件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①一时间,大众舆论充满了对聂树斌悲剧人生的同情和对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诘问。对于疑罪从无的被告人的怜悯完全掩盖了对确凿无疑的被害人康某某的关注。与之相对应的是,“疑罪从无”背后的另一方,即案件被害者或家属的处境使人痛心不已。由于这一类判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日益广泛的执行,可以肯定无罪判决的数量将日益增长,由此所引发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保护失衡问题亟需受到关注。如何建立并健全刑事案件被害者的救济制度,以期促进社会和谐与我国法治进程,必将成为我们面临的新挑战。

一、从错案纠正看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以保护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视角看来,“疑罪从无”判决结果的出现的确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进步和完善的表现。但是,透过这一令人欣喜的成就,一些隐藏其后的问题也不得不引起我们思量——“疑罪从无”的判决表明在法律意义上被告人不是案件的“凶手”,真凶为谁并不确定,可是被害人所遭受的身体损害或者经济损失却是无疑的,被告人无罪释放,使他们“通过被告人的赔偿弥补自己”的愿望化为了泡影,而旁人和国家对于其所遭不幸的漠视令其受到了再一次的“伤害”。

(一)被害人的身体创伤和精神损害无法修复

与聂树斌案类似的案子还有很多,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平潭“7.27投毒杀人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裁定原审中的在案证据不足以锁定上诉人念斌为投毒者,因此宣告其无罪并当庭释放。与此同时,福建省高院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要求念斌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判决上诉人念斌不对被害人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念斌案”的被害人家属对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表示不可理解。“当念斌被宣布无罪释放时,死者的母亲、爷爷无法接受。此后,他们一直披麻戴孝待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希望通过这一极端行为,敦促相关部门机构将投毒杀人者绳之以法。”③这一前后历时8年、过程曲折的官司看似终结,事实上,本案的真凶始终未能归案,受害家庭伤痛没有抚平。而现实中,有相当的刑事案件最后演变成了与“念斌案”相似的结局。

(二)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弥补

在念斌被福建省最高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之后,普通民众更加关注的是念斌不幸的悲惨遭遇,而痛失一对儿女的丁家却无人问询。这使得我们不禁思考:如果他们的权益得到足够的保障,被害者家属也许不至有如此激烈的反应。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判决又十分依赖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故而,若非被告人出于同情怜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通过争取胜诉获得赔偿几无可能。

令被害人家属不能理解的是:若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释放,被告人可向有关国家机关以错误逮捕或者错误判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金,④但是,被害人却不能向任何人以及国家机关申请赔偿或者补偿,这使得被害者家属心里更加难以平衡。如此激烈的矛盾使得法官面临两难的境地——大胆适用“疑罪从无”,被害人家属强烈抗议;坚持“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冤案。

二、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

在犯罪被害人学兴起之前,被告人一直处在刑事司法制度研究的核心范畴,被害者的权益保护始终学术界和实务界忽视。犯罪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主张除了被告人的权益,被害人也应被社会和国家予以照顾,避免其陷入身心受创和经济损失的双重打击。随着该学说的逐渐发展,越来越多的理论产生并对这一学说予以了完善:

(一)国家责任

此学说倡导:被害人受到侵害一定程度上是国家没有履行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的结果。之所以得出如此结论是因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是人民为了保卫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让渡一定的自由所成立的实体,故而保护人民不受伤害(无论是来自国外抑或国内)是国家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⑤因为国家没有很好地完成其保护普通民众的职责,那么,国家即应对于被害者受到的身体创伤和经济损失施以一定补偿。权力与义务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人民建立国家、缴纳赋税,理应在其受到损害孤立无援时得到国家的帮助。国家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普通民众人身安全和其它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因此,给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适当的损害补偿金,是履行国家自身使命的必然举措。⑥

(二)社会福利说

该学说主张,犯罪行为的被害者通常身体受到重创,或者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这往往导致其陷入生活的困境。面对被害人的困窘局面,国家理应予以适当补偿。公民个人遭到犯罪侵害,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者,国家当对其施以援手。社会福利存在的本意便是扶助弱者,平衡强弱贫富促进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社会应当不断地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福利性投资既要考虑国民的普遍享受率,又要向处于困境的被害人适度倾斜”。⑦这一学说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倡导,并且在许多国家得以实践。

(三)利益保护之平衡

前述已论及,“疑罪从无”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是否犯罪无法确定,在事实不能查明的现实困境下,只好退而求其次地采取价值判断——“宁可放纵,绝不冤枉”。疑罪从无原则以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为优先选项,那么,如何在刑事案件中被害者的权益与被控告人的人权两个选项间取得平衡就成为一个无可回避的难题。因此,“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各方利益保护的均衡,才能使追求程序正义所带来的缺憾得到弥补,使正义以一种‘看得见’又‘摸得着’的方式得到实现。”⑧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困境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知建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履行其保护公民的内在职责、完善国家福利体系、践行公平法治理念的必然选择。不过现实却令人不甚乐观,我们依然面临着重重困境:

(一)关于补偿性质的规定模糊

确定某项事物的性质是研究该事物的首要前提,尤其是在人文社会学科中。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究竟是补偿,抑或救济?以当前各国实践来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被视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无法获得被告人的赔偿时,国家作为偿付主体,所承担的给予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济补偿的责任,该项补助具有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应急属性。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的制度,其性质、定位仍然不够清晰,国家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一直未对该补偿金的性质做出具有指导性的解释。

(二)关于补偿标准未予明确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国家补偿金的发放标准,大多数地方根本没有作出规定,即使现实中有补偿的案例也因为法规文件的不确定性和缺乏操作性而实施过程艰难,仅仅是关于“受到严重损害”这一表述的解读便有数个版本——有的地方认为只要被害人生活陷入困顿即属于此列,有的机关却主张身体没有受到严重伤害不属此种情形。除此之外,国家补偿标准不高,一般是1到5万元,⑨对于严重伤残、失去经济来源和独立生存能力的被害人,仅仅依靠一次性给予的5万元补偿金,远远无法满足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不足以维持其赡养、抚养的近亲属的最低生活水平。⑩

(三)补偿流程规定混乱

尽管因“疑罪从无”而导致被告人被释放的情形在刑事诉讼中不常见,但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害者给予补偿依旧需要大量的资金。现实情况中,大多数地方无法确保提供足够的财政支持——该制度无法推行的现实阻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谁可以作为国家补偿金的申请人?什么部门可以作为申请受理机关?哪一机构将对赔偿与否以及具体金额作出裁决?这些重要的程序性问题,并没有统一的、可具操作性的规定,导致补偿的的程序杂乱无章。

四、国外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考察

(一)德国

德国早在上世纪70年代便通过议会立法确立了对刑事案件被害者予以国家补偿的制度。对战以及对犹太人种族屠杀历史悲剧进行的深刻反思,促使德国议会通过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该法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予以详尽规定。德国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可以申请国家补偿金的对象比较广泛。除了我们较为关注的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被害者,德国的法律还规定了在犯罪过程中加害人误伤之人、见义勇为协助警察追捕、抓获、扭送嫌犯之人都可以享有申请补偿金的权利。除此之外,德国地法律允许刑事案件被害者的近亲属,例如其配偶、子女等,在被害者死亡之后,向德国政府提出补偿申请。

第二,德国对于可以向政府申请国家补偿的案件种类做出了严格的限定,只有具备“犯罪行为人是恶意实施暴力犯罪并且被害者身体受到严重的创伤”这一先决条件,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才有可能得到受理。德国商业保险在社会生活中覆盖极广,诸如财产损失和交通肇事类的过失犯罪中受害者不在法定的补偿金申请者之列。

(二)美国

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刑事被害人法》,美国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建立。美国刑事被害者保护制度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无论是个州的立法实践,还是美国联邦法律,都规定了刑事案件中受到最直接伤害的被害者,都当然具备申请国家补偿金的权利。同德日规定法律相似,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成为合法的补偿申请人。

第二,美国《刑事被害人法》对于可以申请国家补偿金的犯罪案件类型的规定和德日法律也基本相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酒驾罪、家暴罪属于可以申请国家补偿的范畴,这与德国有着很大不同。

第三,根据美国《刑事被害人法》规定,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若存在家庭成员关系或双方系共同居住的,除了为防止犯罪人不公正的获得财富外,不得拒绝赔偿。

五、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的制度设想

(一)补偿的性质

被害人所受之补偿不同于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共职务的过程中对于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由国家作为赔偿主体给于受侵害者的经济或者其他方式的救济。国家赔偿具有直接性、过错性的特征,意即国家由于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民众个体的损失,因此具有义务予以救助。被害人补偿制度则是因为种种原因不能使真正的凶手伏法,或者凶手无足够的经济实力给予被害人赔偿的情形下,国家对被害人的接济。此时,国家并无重大的过错,不可与国家赔偿混为一谈。

(二)补偿的金额

纵览各国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补偿金额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几点共同之处:第一,国家补偿的不是被害人的一切损失,而是部分损失;第二,确定补偿金额时应当考虑被害人本身在本案中的过错的大小和受损害的程度;第三,被害人如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一般将不再给予其补偿。各国法律和实践中对补偿金额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大多数州的补偿金不会超过两万五千美元。

笔者认为,我国应以刑事被害人的调查作为依据,比照已有的国家赔偿法的类似规定,参考外国所采取的相对成熟的补偿标准,从刑事案件被害者的身体状况、被害者的损失多寡、被害者本人的过错程度等角度予以全面考量,作出详细的设计,从而确保犯罪行为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不低于当地正常水平的生活标准。

(三)补偿的程序

被害者或家属在民事诉讼中的诉求获得部分支持或者直接被驳回的情况下,可持判决书向国家补偿受理机关提出补偿申请。可参照《国家赔偿法》在人民法院设立国家补偿委员会,并受理该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提出的补偿申请。受理机关在考察被害者的经济生活状况的情况下作出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另外,针对在案件侦查或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撤销案件或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时,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提出国家补偿申请。因为此时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疑罪从无”判决中的被告人处于相似的境地,即被害人一般不能通过被告人获得赔偿(被害人通过自诉获得胜诉判决从而获得赔偿的除外),因此,应该将其可以获得国家补偿以弥补其部分损失的权利予以告知,这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

结语

近年移植和引进国外法律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但对一国法律制度完全照搬照抄,少有成功的胜算。孟德斯鸠曾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因此,对于域外制度,“取其精华”才是可取之道。通过借鉴日德等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构建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补偿程序,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其更多的心灵抚慰,避免其因无助而产生对社会和司法的失望,在我国越来越多地出现无罪判决的情形下,这对于实现社会和谐和法治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判决书。

②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10号。

③陈凯琳、孙文红:《由疑罪从无的社会效应考量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救济》,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关于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念斌于2015年2月获得了113万余元的国家赔偿。

⑤参见赵可:《被害者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⑥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⑦汤啸天:《刑事损害补偿立法刍论》,载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⑧同前③,参见陈凯琳、孙文红:《由疑罪从无的社会效应考量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救济》,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⑨参见熊秋红:《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走向国家补偿》,载于《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

⑩参见李青春:《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的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载于《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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