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工商大学 北京 100000;2.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00)
2009年,昆山纯高公司与作为安信信托公司签订了《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昆山纯高公司以其持有“昆山·联邦国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80,370.2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能够依法取得收益的权利作为信托财产,作价6.27亿元交由安信信托设立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且约定此信托目的是“委托人为实现基础资产财产价值的流动化,以其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的同时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受益权份额的财产权信托。”由于当前国内诸多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只接受根据传统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而设立的抵押,并不接受此类以《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而进行产权抵押登记。因此两公司又于同一日另行签署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与此同时,为保障《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昆山纯高公司切实履行还款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昆山·联邦国际”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抵押协议》。这一潜在的风险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不定时炸弹。在该资产收益权信托成立仅一年后,安信信托在昆山纯高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迫于投资者的压力于2013年9月24日向投资者进行了刚性兑付。①兑付之后与昆山纯高交涉未果,最终,安信信托公司以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为由昆山纯高告上法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公司)应向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公司)支付优先受益权本金1.06亿元及罚息1400万元,同时安信信托可根据与昆山纯高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就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本案的性质是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还是金融借款关系;其二,“特定资产受益权”能否成为信托财产;其三,该案中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安信信托是否可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针对本案的性质,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本案件的性质属于营业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否认了其为金融借贷关系,但是基于政策考量,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认可了抵押合同的效力。针对“特定资产收益权”可否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这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其实不然,恰恰在这一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信托设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并未对该问题做出认定,因此不能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以财产收益权设立信托”的合法性,只能说法院没有主动去否定“以财产收益权设立信托”的有效性。②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在信托法的框架内解决我们最希望法院所解决的问题,也并未说这种交易结构一定受到法律的保护,信托实践中大量的信托产品的合法性问题并未在本案中得到答案,一旦有争议诉诸法院还是得进行裁量和解释。
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为新兴的信托产品的创新模式,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没有完整的立法规定,学界对于其定义也没明确统一。可以明确地是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为一种信托产品属于商业信托范畴,即以信托方式来从事商业经营者,此种信托称之为商业信托,其主要以财产增值为目的。③笔者认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应当是:为了融资的需要,委托人把自身合法拥有的非货币型态的基础资产通过预售、销售等形式进行处分而形成现金收入的权利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和监督该信托财产,并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法律行为。④“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我国所独创的,在我国特殊的国情和法律制度框架下其创设和发展离不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调控。2009年下半年,国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越加严厉,房地产企业公开募资的形势极为严峻。开发商抓住房地产信托这一“救命稻草”来进行融资。最先开始是集合资金信托发放贷款模式。但是,由于集合资金信托涉及公众投资人的利益,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对于向房地产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要求房地产项目符合“432”标准⑤,为此,信托公司为了绕开监管部门的限制,设计出了集合资金购买和赎回。但这种行为的实质还是一种变相发放贷款。仍然不合法。⑥于是本案中所提到的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交易结构模式则应运而生。
毫无疑问,资产收益权信托有逃避监管、实现房地产融资的目的,具有目的上的争议性,目的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性质是一定的,关键就在于此类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否有效?肯定者认为,信托起源于与我国法律制度和大环境背景完全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能被我国所青睐,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两面性,其一,信托可以成为法律革新的工具,其二,信托经常充当法律规避的手段。这种两面性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中也非常明显和重要。所以应当肯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效力。否定者则认为,虽然信托从起源上是英国地主阶级为避免死后向国王缴纳遗产税而以信托之名转移土地的避法行为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在习惯法的背景下,信托的产生并不是要违背成文法的规定,它只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状态下的合法规避,即信托的设计不应与成文法既有制度产生制度上的冲突,信托只能是遵从既有制度下的创新与发展。⑦在我国,那么多项法律法规就是为了限制房地产企业大量向公众投资人融资的条件,而房地产公司绞尽脑汁的利用信托绕开这些限制性的成文法规定,所以认为此类信托无效。笔者认为,虽然“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产生确实有规避法律的一面,但是并不能一刀切的认定此类信托无效。首先,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适应现实的社会实践,能够调整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现如今,我国金融行业,房地产行业,互联网经济不断发展,创新类的产品大规模的增加,反观我国的成文法,法律制度与社会关系存在脱节现象,如果用现有的成文法来限制新兴产品的创新和发展似有不妥。其二,“法律革新与法律规避并不总易分辨,从长远来看,法律革新其实就是对那些被历史所接受了的法律规避措施的承认。”⑧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笔者认为是没有必要将其扼杀的。最后,对于房地产等资金聚集性行业,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瞬息万变,推陈出新,具有极其不稳定性,就拿本案中昆山纯高和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时避开的法律而言,无论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是其于2010年12月8日颁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都是应局势而颁布的,仅能算得上是管理类规定。综上,“资产收益权信托”类案件并不应该被认定当然无效,关于其效力,法院在审判中还得进行个案解释,审查其规避的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如果仅仅是管理性规定的话那就应该持开放性态度。
“昆山纯高案”的最终判决有得也有失,得的是使得实践中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模式大量浮出水面,引起了各界对于这类信托创新模式进行关注,也让立法者认识到我国信托制度的法律空洞,同时给以此种模式订立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以定心丸。失的是并没有好好的把握这么个机会站在法律的特别是信托法的框架内对这一案件进行充分的论证。资产收益权信托仍然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资产收益权信托是在中国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由于我国的信托制度本身就是引自国外,并没有本国产生的土壤,所以不能完全用国外传统的信托制度进行效力性理解。既然实践中资产收益权信托受到各行各业的追捧,那么我国就应该对其保持开放的态度,何况,在民法理论中给了个“意思自治”这么大的一个延伸空间。所以,虽然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产生离不开法律规避这一目的争议性问题,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我们还是应该包容的。“资产收益权”是一个特殊的东西,甚至连权利都算不上,很多人以其“非独立性”和“非确定性”来反对它作为信托财产。笔者则认为,只要在整体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来保障信托财产和收益的“独立性”以及“确定性”即可。所以,信托登记制度以及基础资产担保还有确定信托财产的方式才是研究的重点。我想,这一问题一旦进入到公众视野,那么合理的解决,法律进行有效的规制也就是个时间问题了。
【注释】
①乔加伟.安信信托“违约案”追踪:纯高集团庭审称信托已刚性兑付[N].21世纪经济报道.2013-03-12(006)
②周瑜.以‘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一审判决作为案例从信托管理经营角度进行案例分析商界论坛_经法视点(2014年25期)
③赖源河、土志诚著:《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④关于此定义参照了,裴欣.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J].中国律师.2014(03)以及刘阳,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研究─以“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权为视角这两篇文章。
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四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应达到国家最低要求30%。
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8日颁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逐笔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核查对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贷款的情况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
⑦郑彧,论我国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瑕疵[J].上海金融.2009(10)
⑧see Austin Wakeman Scott,William Franklin Fratcher&Mark L.Ascher,Scott and Ascher on Trusts,5th ed.,Aspen Publishers,2006,p.8
【参考文献】
[1][日]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11版
[2]董庶.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J].法律适用.2014(07)
[3]裴欣.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J].中国律师.2014(03)
[4]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5]Richard Edwards,Nigel Stockwell.Trust and Equity..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