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规民约的溯源及当代价值

2018-04-02 16:46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7期
关键词:乡规民约乡民村民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乡规民约之溯源——《吕氏乡约》

《吕氏乡约》,也被称为蓝田相约,陕西汲郡的吕大钧等兄弟,北宋熙宁九年在本乡蓝田实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乡约。乡约是一种乡里公约的意思,内容是在日常生活各方面,乡人互相帮助,互相劝善戒恶,目的是为了使风俗淳厚。吕氏乡约具有一般乡规民约的基本特征,它用通俗的语言规定了处理乡党邻里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规定了乡民修身、立业、齐家、交游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过往送迎、婚丧嫁娶等社会活动的礼仪俗规。其约束条款主要包括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四条,乡民参与乡约属自愿性质。但另一方面,吕氏乡约又有一套较完整的体制,包括组织机构、聚会时间、赏罚方式等,这使得它更多地表现为是一种民间基层组织,而区别于一般的乡规民约。按照规约,约中需推举正直不阿者一二人为约正,负责决是非、定赏罚。每月再以长少为序,选一人为“直月”,料理约中杂事。乡民如违反约规,约正可根据其属“犯义之过”、“犯约之过”或“不修之过”,而分别处以 100至500钱不等的处罚,屡犯不改者开除出约。同约人每月一“聚”,每季一“会”。有善恶行为者,聚会时当众赏罚,并一一记录在册。

二、乡规民约之基本特征

乡规民约起源于人类社会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村社区形成之后,以协调超越家庭、家族关系的社区社会秩序需要。“规”与“约”连在一起作为名词使用,指的就是人们就某一事项,经相互协议规定下来的,供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又因为这些行为规范不是先天就有的,也不是由外界强加给的,而是乡里百姓从实际生活的需要出发,通过相互合意的方式订立的,这便是“乡规民约”。

首先,它是一种行为规范。作为规范,它具有类似法律的约束力,要求与约者共同遵守。也正因为如此,乡规民约中经常附带有对于违约者的处罚措施。

其次,它是人们在相互合意的基础上制定的。乡规民约源于乡民生活的实际需要,是乡民就自身的事务而约定的事项,因此,尽管其中存在着“首唱(倡)与唱和”的结构关系,但“其基础的一部分在于参加者们相互之间的合意是没有疑问的”。

第三,制定的主体是乡民。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古代中国,国家法是由代表皇权的朝廷和官府制定与颁布的,并依靠军队、监狱、审判机构等强大的国家机器来保障其实施,而乡规民约则是由乡民自发制定的,其约束力主要源自乡民对规则的认可、他们在价值观上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等情感和道德的力量。相对于国家法,乡规民约属于“民间法”的范畴。

三、乡规民约之发展

我国的乡规民约由来已久,其传统形态一直延续到清末甚至民国时期。据台湾学者展恒举先生考察,“汉制,乡里狱讼,由音夫听之,不决则送有司。唐时通常讼案,须先经里正、村正、坊正处置,必须裁判者,则归县理之。元于乡里设社,社长对不敬父母及凶恶者,籍其姓名,以授有司。明清置乡约、里正负解讼之责。”而乡村里社听讼裁判的重要依据,就是乡规民约。

民国时期的乡村自治实践和乡规民约建设因战乱频繁、经费短缺、政令不一、主事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因素的干扰,在各地发展极不平衡,持续时间也长短不一。大体而言,民国成立之初至1930年之前,由于受西方个人本位、民主宪政政治观的影响,保甲制度在表面上被废弃,各地都有范围不等、程度不同的自治试验,其中既有对中国传统乡里制度的借鉴(比如间、邻的设置),又有一些现代西方民主管理体制的色彩。从村级机构的设置来看,它既有村民议事机构(村民会议),又有村政的执行机关(村公所),还有村宪法(如山西的村禁约)以及村级监察机关(村监察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三十年左右时间里,政治国家完全压制了社会自治的空间,乡规民约在表面上似乎销声匿迹。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政治权力从农村社会的有限收缩,农村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和活动从农村社会自发兴起到国家自觉提侣和规范,乡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主要制度形式得以恢复和发展;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村民自治章程作为乡规民约的高级形式首先在山东章丘出现,进而推广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当然,由于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当代乡规民约无论是形式或内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广大农村的广泛推行,乡规民约的制定再次受到国家的支持与鼓励,并于1998年以立法的形式正式被写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组织法》。其中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惟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国家希望借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乡规民约的制定,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之后,各省、市、自治区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四、乡规民约之制度价值

近年来在中国的村民自治实践中,乡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受到了国家的鼓励和提倡。乡规民约基本上是由基层组织、或其委托的人士起草,并在基层组织中得到广泛认同的作品,因此,它们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反映这些人对于其权利、权力、责任、义务和管制方法的认识,反映了基层政权控制辖区的某种制度性基础。推展村民自治,不只是定章程、立机关、筹经费、选干部,更大的挑战是如何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村务,使他们养成自治的精神,不然,自治会逐渐僵化、形式化。事实上,在今天的农村社区,“文字或非文字性乡规民约都比法律条文更多地介人乡间日常生活”。甚至在受中华文化圈影响的其他东亚国家,也存在着“乡规胜王法”的现象。

尽管今天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规民约与传统乡规民约有许多区别,但不可否认,两者也有许多联系。任何制度持续存在都需要一个前提,即它发挥着别的制度无法替代的功能,介入制度的主体必须依赖或者运用这个制度才能满足自己的需求。从这个道理出发,不难推理出中国农村社会中的乡规民约存在了如此漫长的时代,基本的解释只能是这个系统过去一直且现在仍然在完成某种不可或缺的功能,这一功能还没有被国家正式制度所取代。乡规民约本身就是一种秩序,在新的秩序还没有彻底取代它之前,它的基本功能就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更重要的是,至今为止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中国农村社会在某种意义上仍然具有费孝通先生所描绘的“乡土社会”的性质。虽然现代法治及其所衍生的新秩序已经对乡土社会的固有秩序带来强劲的冲击,但以现代法治取代乡土规范,以现代法院解决乡土社会纠纷这种在理论上成立的命题在实际生活中的推演却是极其缓慢的,出于解决“城市问题”而确立的现代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可能会给乡土社会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现代法院机制用来维持弥散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和秩序可能会带来打破生活和谐、纠纷解决不彻底或低效率的弊端,而且法治并不等于(国家正式)法律条文,某项国家法律的颁布并不等于这类事务已经纳人了法制轨道,会必然带来这方面秩序的好转。打官司不仅要花时间、花经费、花“知识”,还有社会影响和心理负担。人们并不会把所有的事交给国家正式法律去解决,法律的作用面的大小取决于其“交易费用”的高低。各种成文和不成文的乡规民约的作用使我们认识到,国家法律不能简单地废除乡规民约,或取代乡规民约的地位去直接协调乡村的生活秩序。

【参考文献】

[1]张广修:《村规民约的历史演变》,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页。

[2]杨开道:《中国乡约制度》,山东省乡村服务人员训练处,1937年,103-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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