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我国于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法定的、独立的证据种类,并且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就其操作与运用提出了若干注意事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据此项规定,可将辨认分为对人的辨认与对物的辨认,前者在实践中有“照片辨认”与“列队辨认”两种方式。现代认知心理学认为,对人的记忆通常比对物的记忆更容易出错,因此,法律在针对此两种不同对象的辨认进行规制时,针对“人”的所进行的辨认应当持有更加审慎的态度。
与其他侦查手段不同,辨认的特殊性在于以人的记忆为依托企图增大再现事实的可能性。可以说,记忆的准确性是决定辨认结果可信赖性的关键因素。然而,这种产物本身会随着持有者的内在因素与外界信息而发生错误构建或内容变化,导致这种“再现”信息结论充斥着不确定性,作为证据更是导致某些冤假错案出现的重要诱因。
辨认出错的原因可归结于内在元素与外在元素两个层面的影响。
1.压力的刺激
通常情况下,人们认为压力将导致记忆的加深,然而有心理学者认为,某些刺激会强化认知与记忆,但极度的压力反而会有相反的效果。一个人的恐惧到了歇斯底里的程度,会对记忆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可以用“雅克与道森”来解释,“激发状态”极低时,例如早上刚起床,神经系统可能尚未完全运作,此时的记忆功能并不是很好;“激发状态”的程度适中时,例如人们因即将考试会感到有些紧张和焦虑时,记忆力的表现力最佳;但激发程度偏高时,如在受到犯罪行为的威胁而感到恐慌时,记忆力反而会衰退。由此可知,在空间上直接受到犯罪行为威胁,如抢劫、故意伤害等行为下的受害者的记忆,应当在一般程度上比目击者或在间接空间状态下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的记忆更加薄弱、更加充满不确定。
2.“下意识移情”与“事件后资讯效应”
“下意识移情”与“事件后资讯效应”均是心理学上表现记忆变化因素的两个专业用语,前者指记忆者误将在此情境中看到的人当做是自己在彼情境中看到的人,指记忆在后期所发生的混淆与错误,后者则指人们在目睹重要事件后所接触到的讯息改变了既存记忆,甚至使不存在的细节与之结合为一体的情形。此两种变化均道出了后期信息对先前记忆的影响。因此我们不能否认大量的无关信息确会使既存记忆确在悄无声息的情况下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之可能性,记忆者所坚信的真相不见得一定是事实。
3.期待真凶落网的心理
辨认者期待发挥功效的心理同样将会影响辨认的结果。就被害人而言,期待抓获真凶的心情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他们具有强烈的动机识别嫌疑人,也因亲身经历犯罪而记忆相对最可靠,但这种强烈的动机在促使锁定嫌疑人可能性提高的同时,也增加了辨识错误的几率。并且,证人通常会指认最接近他们记忆的人或物,而不愿意承认自己辨认不出,这就更直接地加大了辨认错误的几率。
1.侦查人员的暗示与诱导
在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基于对案件认识而产生的主观性判断不免随其言语或动作的表达而对辨认者的心理与记忆产生影响,其诱导性的问题或信息将在证人的记忆中加入新的线索,甚至改变人对于事件的真正记忆。侦控人员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办案经验而坚信某个嫌疑人就是真凶。在相关侦查人员组织辨认时,其认识成分很容易以言语或动作等细微的外在表达被证人捕捉到,这直接导致了无辜的人被定罪的风险陡增。
2.侦查人员的违反辨认规则的不当行为
侦查人员在辨认活动进行时所违反各种技术性的、程序性规定的不当行为,也是干扰证人记忆的主要原因。相关研究表明,各种暗示性、诱导性错误以及其他违反辨认规则的外部行为更加加剧了错误辨认的风险。可以说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确是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一个极为危险的原因。
影响辨认的诸多因素中,有些风险属于立法可控的范围,我国所确立的辨认制度,可从如上分析中发现诸多不足之处。
我国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解释第90条规定中,针对辨认笔录列举了否定其作为定案根据的几种情形,其中肯定了由侦查人员参与辨认但辨认过程不得出现任何暗示行为的辨认规则。然而,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有着“先挖坑”,再告诫人们“当心入坑”的“马后炮”性质,无法从源头上最大程度根除辨认人受到诱导性信息的可能性。在辨认过程中,辨认人所能接收到的暗示信息基本上均来自于调查案件的侦查人员,并且侦查人员作为案件追踪人,其所提供的诱导性信息往往是非常具有影响力的。在此,我国立法缺少针对辨认制度设立的专门回避制度,该制度应当规定由不相关侦查人员组织辨认活动以最大化防止暗示性因素的介入。
诚如上文所言,基于辨认人本身的记忆紊乱所导致辨认错误,立法难以设置事前性的防控规定,然而,事后性审查规则的设立却是有必要的。我国以“印证证明模式”为证明方法,以获得能够相互印证的直接支持证据为证明的关键,因此有注重证明之“外部性”而非“内省性”的特点,这是导致辨认笔录缺乏专门性审查规则的重要原因。然而,针对嫌疑人所进行的辨认笔录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对于定案有着相较于其他间接证据更为关键的作用,忽略对其“内省性”的注重所面临的后果或许将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此处审查规则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处败笔。
辨认笔录不合法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涉及到辨认过程本身不合法,即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违规;第二种涉及到辨认笔录的制作不合法,如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未附有被辨认对象照片等,即存在形式意义上的瑕疵。针对后者,刑诉法第57条提出了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时,应当由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要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将其作为瑕疵证据对待,允许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而予以肯定。因此,笔录制作方面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直接导致该证据能力被否定。对形式瑕疵的辨认笔录采取宽松态度自然无可厚非,但有学者认为,仅以“解释”、“说明”即可纠正其瑕疵,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合理解释的适用范围。辨认笔录证据的疑问须以公诉机关通过必要的举证来证明。
我国辨认制度目前尚且存在不足之处,对此,有必要对现存的辨认规则加以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侦查中规定全程录音录像的程序经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过程,对于辨认笔录的提取,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要求进行录像。录像资料具有直观、客观、鲜明等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作为争议解决的强有力根据,一旦该制度建立起来,法庭上所存在的就辨认笔录存在实质违法或形式瑕疵等争议,审判人员可立即调动该录像进行审查。
所谓“双盲规则”,是心理学中常用的一种实验程序,即主试与被试互不知晓的情况下设计实验。将这种程序运用至刑事诉讼,即是安排并不知晓案情的侦查人员与不知晓侦查动向的证人来参与辨认的程序。为了从源头上最大程度杜绝相关侦查人员对辨认人可能造成的诱导性、暗示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才用双盲程序是最为可行的办法,当侦查人员本身就嫌疑人毫无认识前提的情况下,其自然无法给出相应的暗示。
辨认人通常在实践中采取的辨认手法,并不是一个一个进行排除,而是综合列队成员进行分析,筛选出最有可能的选择项,这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识别过程,而一个“择优”过程,当“最优”者选择出来后,很有可能也是错误结论出现之时。所以,有研究者建议采取“识别一个决定一个”的辨认方法,也即,针对一个辨认项进行分析以后即刻作出判断。
有些国家对辨认获得的证据专门规定了评估规则,这些规则是对辨认心理规律的把握与总结。我国法院没有相应的审查规则,导致法院审查辨认时无章可循,往往只能依赖与法官在印证模式下的自由心证,而未能充分发挥辨认笔录所应有的充分证明潜力,因此,设立一套反映记忆可靠性的辨认审查规定实属必要。
在一般情况下,裁判者可以根据上述的审查规则及自己的专业知识或常识对辨认笔录证明力进行判断,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涉及到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裁判者也会面临束手无策的困境。这说明,专家所进行的专业判断往往也是审判者需要借以考虑的依据。
违反实质性要件的辨认笔录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是无可争议的,然而,对于形式上存在制作瑕疵的辨认笔录,如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缺少被辨认对象照片或者缺少见证人签名等情形,侦控方应当通过举证的形式完成其证明责任,例如出示录音录像等证明材料、通知辨认人除出庭质证等。只有以这种更加实在的方式证明辨认过程及其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才能使瑕疵证据获得痊愈,赋予其证明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