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证明标准,对作为定罪标准之一的“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第三条细化项的内容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借鉴的意义在于提供一种多元的视角,即从注意外部印证性的同时,也注重内部的所谓“内省性”,且提供一种思维方法,旨在弥补“证据确实充分”难以作为证明方法所造成的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然而,这种理论性的分析并未得到立法本身的肯定,后者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运作方式未置如何,不免导致该制度的象征性意义大于现实的可操作性。
以最具代表性的O J辛普森案件为视角,可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地洞悉“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语境下的适用概况。
1994年6月12日深夜,美国超级橄榄球明星O J辛普森的前妻妮可 布朗及其男友戈尔曼双双被杀害于妮可在洛杉矶的别墅中。该案在历时三年的法庭对抗后,辛普森因案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获得了陪审团一纸无罪的最终判决。陪审团在此案中将“排除合理怀疑”制度进行了淋漓尽致地发挥,使得该案成为美国法律史上的一段传奇。
辛普森案中,陪审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以建立在对个别证据的分析上为落脚点。据此,需要简明地列出当时存在争议的关键证据:(1)在辛普森卧室的地板上发现的带血袜子和犯罪现场后门上发现的血迹。控方主张上述两项物证的血迹中所含的DNA与嫌疑人辛普森和被害人妮可的DNA相符。(2)在辛普森住处所发现的带血手套。这只手套据称符合辛普森手的大小,并且是他曾经带过的款式,另一只在犯罪现场被发现,据说上面的纤维与死者戈尔曼的衬衫、死者妮可和戈尔曼的头发、野马车以及一个黑人男性的体毛一致。其血迹也据说与戈尔曼、妮可及辛普森相吻合。
上述证据同其他物证,如犯罪现场和辛普森基本吻合的血脚印、辛普森福特野马车上的血迹等共同形成了指向辛普森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然而,“控方这些表面上确凿的海量证据并不是没有瑕疵和裂缝”,大量疑点随着辩方的质证浮出水面,逐渐在陪审团心目中编织起一张合理怀疑的巨网。
首先,消失的1.5毫升血液无法得到控方的有力解释。从辛普森身上取出血样的护士塔诺 帕瑞斯在向大陪审团宣誓及预审时称,他从辛普森胳膊上抽取了8毫升的血液。然而,该证词对控方大为不利,因为控方事实上只能解释6.5毫升的血液。
其次,涉案的血手套在众目睽睽之下不仅无法带进辛普森的手,且警探福尔曼关于发现手套的证词也是未经证实的。
最后,警探福尔曼试图掩盖的伪证制造历史及强烈的种族歧视也在辩方所收集的证据前暴露无遗,导致陪审团更加剧了对其在此次案件中同样制造了伪证的怀疑。
经过对上述证据问题的审视,德肖维茨认为,此时陪审团对待证据应存在如下看法:
我们相信警察在此案中对我们说了谎……虽然我们不能肯定,但基于最初抽取的血量、原始报告中血量的消失……这看起来是可能的;福尔曼警探告诉我们的一切情况,我们都不能相信,尤其是当不能被独立证实时。他对我们撒谎,而且他还是个种族主义者。虽然看起来不可能……但我们对这三件物品的怀疑,使得我们在审视其余证据时都带着怀疑的眼光。综合起来考虑,这个案件留给我们不好的感觉。因此,当我们没被说服辛普森无罪时,我们对其有罪也抱有合理怀疑。
至此,通过该案我们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是如何被适用至对个别证据的审视之上,从而影响裁判者对全案的最终看法的。可以说,英美法系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并非只是一种单一的、笼统的证明标准。在此,“合理怀疑”既是一种可用于探讨个别证据是否存在疑问的证明方法,同时也是一种建立在前者之上的证明标准。
我国语境下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证明标准辅助项”地位的探讨与肯定,胜于对其作为技术性证明方法的议论与认可。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项要求中,本文的着眼点仅在于第三项上。从语义分析的层面出发,对第三条的解释应当是这样的:第一,“排除合理怀疑”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所认定的事实”,第二,该事实应当是由“全案证据”综合评价得来的。换言之,法律所肯定的“合理怀疑”的适用方式乃要求法官在判断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必须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断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着力点显然在于“事实”,而非所事实形成所依据的“证据”。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也对该标准作出了语义解释,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又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应当说,这是一种参考外国通说以后的成熟解释,但笔者以为这样的解释除在内涵上将“合理怀疑”予以一定程度的明确外,对“如何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问题并不能做出有效的回应。笔者以为,这种笼统的说法不免过于滞后及狭隘了“排除合理怀疑”所应当有效发挥作用的时间与空间。
最高院曾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中所包含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作出如下解释,即“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此处解释将“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上的微观运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解释,但笔者以为,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仅置于考究证据之间或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对比,但这样的逻辑并不能全然揭露证据中及其与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合理怀疑。最高法关于在死刑案件中如何“排除合理怀疑”之运用的解释并未将重点置于对个别证据的审视之上,而这正是发现合理怀疑的关键着手点。
从以上的考察情况来看,我国立法及学术理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把握,乃侧重于对“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本身的地位及内涵进行探讨。李训虎教授曾言:笔者乐观其成,更希望将来能够实现(“排除合理怀疑”制度)从着眼于细化证明标准向重视实现证明要求的程序性规则的转变。可见,对“排除合理怀疑”制度之证明方法地位的探索是必要的。为加强该制度作为“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立法应当明确其同时作为证明方法,用以对个别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地位与功能。
从刑事诉讼的构造角度讲,控辩审三方在一桩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分工,那么对于运用“合理怀疑”制度也存在不同的适用方法。
就承担证明责任的控方而言,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肩负着指控犯罪与监督法律实施的双重功能,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竞技主义下的检察机关有所区别。检察官所需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除了提供有助于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外,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当积极收集,并向法庭提供,以帮助法官形成合理怀疑。
诚然,作为辩方同样也应当为裁判者形成上述认定而助力。我国语境下的辩方同样背负帮助裁判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的责任,因此,其有权利通过指出控方在证明时所存在的问题、矛盾进行辩解、驳斥。该过程同样应当以个别证据、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为着手的渐进路线,提供可从微观的证据细节问题说开来的质问与怀疑。一方面,通过对控方示证所存在的矛盾进行质疑,另一方面出示有利自己的证据,帮助裁判者发现指控中存在的合理怀疑。
如前所述,合理怀疑是否在案件中存在,依靠的是踏踏实实的证据材料分析,以个别证据、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为渐进路线,从而判断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在以前述控辩双方以个别证据为起点进行的合理怀疑争辩后,居中裁判的法官应当以双方思路为重要参考,也即,根据控辩双方的示证、质证、辩论等活动,不断在形成合理怀疑、排除合理坏境的情境中周旋,最终结合自身的内心确信与外在印证,作出是否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得出案件最终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准证明标准之有效适用的逻辑前提,既要求对其可细微运用至证据评定的证明方法地位的认可上,也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结构实现科学的构建与各自的诉讼职能的圆满完成。
值得一提的释明是,中国法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的适用经验存在极为不同的地方。英美法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具有“连坐性”,从辛普森案件中可以看出,具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在英美法系的审判过程中具有“臭味相投”的性质,一项存在令人质疑之处的证据可能“一颗螺丝打坏一锅汤”,而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连坐性,源自对抗式审判模式下,控辩双方爱憎分明的法庭斗争存在导致使案件事实真相被无以复加地扭曲与掩盖的高风险,而为防止控方所“构造”的案件事实形成错案而导致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遂课以控方更高、更严格的证明责任。
而中国语境下所拥有的审问式审判模式,控辩审三方在不同分工的前提下,其目标仍是一致,即查获案件事实真相,准确追诉犯罪,不得冤枉无辜,因此,妥当的程序是那种能够增加获得实体上正确的结果之可能性(或者最大化这种可能性)的程序,而不是那种能够成功体现公平理念或保护某些并列的实体性价值的程序。因此,基于我国印证证明的证明方法,“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法下的适用情景应该是:某一项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并不绝对导致其余相关证据的证据力或证明力受损,且其合理怀疑可以凭借其他证据进行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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