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2018-04-02 15:3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6期
关键词:补偿性健康权人身

 

(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00)

环境污染是社会工业化发展必然的结果,目前中国处于快速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关键时期,①2015年达沃斯论坛,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会见出席论坛的企业家代表时指出:中国的城镇化率只有55%,中国的工业化伴随着城镇化还有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今后也将继续发展工业化和城镇化。我们应该认识到中国的发展必将坚持工业化和城镇化的道路,但与此相伴的后果是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件高发期,我国的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但是污染损失与赔偿,处罚款之间却存在巨大差距,这些污染损害赔偿主要针对人身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即重点关注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环境法中的环境指的是人类生存的空间极其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活动、生活、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称。通常按照环境的属性,我们会把环境氛围两大类: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自然环境指的是还没有经过人类活动的加工和改造,天然就存在的环境,是客观存在的各种各样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比如大气、水、海洋。人文环境是经过人类主观创造的物质,非物质的成果的总和,包括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污染指自然或者人为的破坏,向环境中添加了某种或者某几种物种,改变了环境的状态,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却无法发挥作用,从而产生损害环境的行为。

由于环境污染的反反复复,极其复杂,使得大多数人产生对于环境污染极其厌烦却又无可奈何。首先是污染源广泛,生活生产中都极其容易产生环境污染,并且是无法避免的;其次污染危害过程过于复杂,使得人类很难取证;其三是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潜伏性。一般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其环境自净是可以处理完的,但环境的自净能力毕竟有限且速度慢,当某种污染物超过环境自净能力,会随着时间的积累,可能是一年或者更久的时间之后才造成危害。因此受害群众往往只能向政府求救,希望政府能够采取关闭,搬迁等措施消除污染。但是这种不明确的归责只会造成更大的矛盾。2005年4月10日东阳市画水镇发生了一起因群众环保诉求被少数别有用心者利用而引发的群众性事件,造成数十人受伤。民众无法将自己的诉求付出实践,也不知道如何向谁索赔,才会容易被用心者利用。

如何鉴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潜伏性,这使得我们在追求赔偿的时候往往不知所措。而当前国家实施“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解决了难题。作为解决环境污染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明确了企业必须承担责任。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一旦对周围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损害,我们可以根据这一基本原则根据危害程度而给予受害者相当的赔偿,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污染损害赔偿。

1.对污染损害进行查证,确定引起污染损害的原因

当环境发生污染的时候,我们首先要明确污染损害的原因。例如附近的农作物,经济作物出现一些异常的现场的时候,我们应当在当地的环保部门的指导下,或者在有关方面的专家的帮助下,进行详细的调查、监测,根据所取得的结果进行分析,确定此次引起污染的缘由。

2.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确定

根据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引起环境污染危害的缘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企业已经及时采取了措施去避免,但是不能避免危害,那么可以免责;或是污染损失是因为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或是受害者自身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这三类情况造成的污染危害损失,企业不承担污染责任,可以不进行赔偿。②在面对污染损害赔偿事件的时候,各方不能急于下判断,相关的当事企业应及时拿出相关证据,环保部门必须掌握全面且必要的监测数据。如果企业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的引起与自身无关,企业应当按照应负的责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

3.确定赔偿数额

环境污染赔偿首先是对于造成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对来说这一部分较为明确,可以根据直接损失来确定一个数额。但是当环境污染损害的是民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这种伤害是潜移默化中进行,需要时间的积累慢慢造成的或者持久性的,那么这部分的赔偿又该如何确定呢?

当前我国关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中③,而在环境法中并未详细说明,《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都规定了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具体方式和计算方法,但是现有的赔偿范围及方式仍旧存在缺陷。就目前的立法来着眼,虽然涵盖了所有的经济损失,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我们不能保证是否存在着潜在的或者未曾遇见的人身损害。如果当时并未对身体造成影响,却在几年甚至更久造成影响,那么又该如何争取自己应得的利益?近年来,我们会发现产妇流产或者生出的婴儿先天畸形或者带有疾病的比率有所上升。④在我国,出生缺陷的发生,除了遗传因素外,有10%是环境因素导致的,有65%是两种因素兼有和其他不明原因引起的。而目前我国在对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这种潜在的危险损害赔偿问题并未涉及。通常来说,赔偿问题应当在诉讼当时就该彻底解决,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作用于人体的人身健康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侵害行为,如日本发生的水俣病经历了长期过程才得以查明,但是我们却面临着时间一旦过长,我们很难证明人身受到损害是由于那时的环境污染所造成,而非之后的环境污染或者自己的其他一些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在对这部分判决的时候应当根据事实,结合更多的证据,并结合环保部门和有关权威人士的调查分析后,再进行裁决,同时可以在赔偿中加入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两种机制。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都是针对在环境中遭受损害的受害者,但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的直接损害行为,比如受害者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者可以立即检测到的伤害,而补偿性赔偿主要针对那些在潜移默化中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两种赔偿方式互为补充适用,当惩罚性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受害者的损害时,那么再使用补偿性赔偿,从而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注释】

①2015年9月09日 新华网《李克强对话2015夏季达沃斯论坛企业家代表[实录]》

②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院 诉讼指南 《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如何处理》政工科 2016,12,13

③《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为例》李钰 2012,03

④严仁英,实用优生学(第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228-233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侵权中的精舍损害赔偿制度初探,行政与法,2007

[2]李钰,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赔偿制度研究,2012

[3]严仁英,实用优生学(第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宝,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吕忠梅,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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