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刑法修改评析

2018-04-02 13:50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行贿罪数额修正案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22)

一、我国贿赂犯罪的特点和惩治现状

(一)贿赂犯罪的方式不断翻新。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变化,经济结构不断的优化升级,市场经济制度和政策的逐步完善,财物的含义也不断在改变。不再仅局限与字面意义的财物,新型贿赂已开始向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领域延伸。随着国家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增强,受贿者和行贿者之间的受贿行为更为隐蔽,擅长于用合法的市场化行为去掩盖贿赂犯罪。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二)贿赂行为渗透范围广。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房地产开发,土地的招、拍、挂也一直是贿赂行为高发地带。其中的可操作性给贿赂犯罪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这些产业的暴利也是对政府官员的巨大诱惑。

(三)涉案金额急剧增大。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产业结构不断的优化,钱权交易变得愈发频繁。行贿者为了得到更高权力的保障,赚更多的钱,动摇当权者,势必会投入更多的金钱去吸引和诱惑相关人员,所以,贿赂犯罪的涉案金额必然会越来越多。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贿赂犯罪的修改

(一)修改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采用“数额+情节”的二元量刑标准。废弃原法条中的确定的数额标准和以数额为主,犯罪为辅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数额”和“情节”相结合的模式。规定为现行的“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把情节作为和数额相并提的量刑标准。

(2)增设非刑罚处罚措施和罚金刑的规定。新刑法的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在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另外,对贪污罪,行贿罪,和新增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人行贿罪以及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的刑罚种类上都有增加并处罚金。

(3)增设终身监禁的措施。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的人,有法院根据情况,在判处死刑缓刑执行同时决定在缓刑期满转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和减刑。法院对此具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4)从宽量刑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贪污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亦或是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旧条文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导致实践中行贿人很少受到追究;新条文下,仅在犯罪较轻且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三)增设关联行贿的罪名。从构成要件上看,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功过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三、《刑法修正案(九)》对贿赂犯罪修改的依据

(一)修改受贿罪量刑的合理依据。首先,旧法条中的数额标准欠缺明显的灵活性。旧法条对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涉案行业的越来越广泛,原有的单纯的数额标准不再能满足现在社会的发展,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这类犯罪的处罚。我国领土广泛,区域经济发展十分不平衡,若以统一数额标准去确定犯罪人的刑罚程度,明显违背了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修正案(九)》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代替原来确定的数额标准,在配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根据本辖区内的经济状况来确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范围,更能有效的实现法律的公平性和严谨性。

其次,旧法条对于犯罪情节不够重视。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到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再次,《刑法修正案(九)》实现了预防性措施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到五年。从业禁止实际上,在确定犯罪人实施的犯罪和其职务有密切关系之后,能预防犯罪人再次利用职务犯罪。

最后,《刑法修正案(九)》纳入罚金。贿赂犯罪的主观目的还是为了得到金钱,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官员认为大不了是做几年牢换来子孙后代享不尽的荣华富贵也值了,所以刑罚的目的没有达到。

(二)修改行贿罪量刑的合理依据。首先,扭转了“重受贿轻行贿”的局面。受贿和行贿的关系更像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对合犯的概念。俗话说的好,一个巴掌拍不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主动行贿的人越来越多。这次《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加大了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据我国相关统计,真正因为行贿行为而被判刑的少之又少。在此等司法环境下,行贿者更加肆无忌惮,所以,需要严格限制行贿罪从宽的条件。

其次,增设关联行贿的罪名。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弥补了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合犯的缺失,严密了惩治贿赂犯罪法网,使行贿犯罪的立法体系更趋完善,将有利于进一步全方位立体化惩处行贿犯罪行为,真正实现“不能腐、不想腐”。

四、《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不足之处

(一)对于财物的界定可以放宽泛。现实情况下的贿赂愈发不仅局限于简单的财物,开始向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延伸。从国外反腐败的立法潮流和国际公约看。随着腐败社会危害的不断加剧,世界各国普遍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其中表现之一就是将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

(二)并未规定数额标准和量刑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就此做出规定,而是交由司法机关去进行司法解释。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可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主要基准,并在参酌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煮熟、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适度调节。还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经济情况和消费标准去调整。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中一共规定了四种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以及“使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该如何去定性这些程度的情节,笔者认为,应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造成后果、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综合考虑。

[1]张健,俞小梅,行贿犯罪的司法实践反思与优化应对[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

[2]朱文悦,对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受贿与行贿罪量刑的思考[J]法治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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