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的民法性质及保护

2018-04-02 13:50:51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人型行为主体受益人

(温州大学 浙江 温州 325000)

一、引言

诸多因素造成了见义勇为当前的“窘境”,其中包含:见义勇为在民法上定性存在的争议从而导致在处理见义勇为法律关系时的适用法律困难;我国对于见义勇为保护制度上的缺陷使得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不到有力的救济与保障等。基于此,依我个人粗陋的认知,结合参考的文献,对见义勇为的民法性质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二、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分析

就情理而言,擅自管理他人事务是侵权,但民法基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连带关系,专门设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以鼓励存在于社会主体之间的善意援助,这其实也和见义勇为本身所体现的“互扶互助”精神相一致。具体来看,见义勇为的特殊性主要包括:第一,见义勇为虽不将救助行为必须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但通常如与歹徒搏斗,追击犯人均会有人身危险性;无因管理中绝大部分是服务行为与管理行为,本身极少会发生危险。所以,见义勇为较之无因管理,其获得的社会评价更高,带来的良好影响更加广泛,对于社会道德风尚的树立与巩固更有促进作用。第二,见义勇为必须由自然人实施,其主体不含法人与其他组织;无因管理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行为主体。第三,见义勇为中的危险是现时紧迫的;无因管理中,不一定有侵害人身权益的危险,可能是导致普通经济利益丧失的情况。第四,两者在行为主体要终结行为时的要求上不同。如果是行为主体主动想要终结行为,见义勇为中因为救助行为本身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主体主动终结行为很有可能是由于心有余而力不足,于法于理均不能强行要求其接着实施行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一般需要维持其管理,直至事务完结。其次,如果是在违背被救助者或被管理人的意思的情况下,由于见义勇为具有公益性和利他性,即使与被救助者意志相悖,仍是合法性行为;相反,无因管理人若是违反本人意愿,依法依理均应马上终结行为,其原先法律赋予的干涉他人事务合法性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继续实施只会使“善意管理”演变成“恶意干涉”。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

不同案件中在见义勇为者损害弥补的法条适用上存在着极大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对于受益人补偿程度仅仅为适当,这往往导致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期望的完全补偿,仅这一点对于在生活中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形成高尚社会风气是极其不利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九十三条与其第一百零九条之间是规范竞合关系,在有侵权行为人型的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即认同此时应采用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模式;另一部分学者则持相反观点,对此,我赞同后者,我认为在此处竞合中的权利间是可以相互包容的。且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虽有一部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但主要还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两者所占比重明显不同,因此,不宜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很好地避免了前面几处关于在具体案例中到底是全额补偿还是适当补偿时适用法条的尴尬,它在将受益人的补偿额度明确为在受益范围内的同时,使无侵权行为人型的见义勇为与有侵权行为人型见义勇为中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形有了统一的规定。另外,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虽然在适用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相比明显缩小了许多,但其值得赞扬之处也十分明显,该法条将补偿范围的考虑因素扩大至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情形及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的能力等。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有益于无侵权行为人型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对损失弥补的请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则是保证在适当补偿时能够公正地衡量各方利益。

四、见义勇为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仅仅依照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无因管理等制度,对于见义勇为进行的保护远远不够。因此,一整套多层次和全方位的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制度体系也亟待建立。

(一)国家赔偿法与社会保障法上的完善。首先,本文认为最重要的是应将因见义勇为而受损者的损失归入可申请国家赔偿的领域中,这是基于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公益正是国家作为广大人民根本意志的代表而需极力维护的。同时,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上,应当在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够得到公平的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允许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这才能使得那些因见义勇为而导致遭受失去亲人等巨大打击的情形下的英雄家属得到足够的权益保障,于情于理均是适宜的。

其次,完善社会保障法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众所周知,社会保障法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正以及维持每个公民生活稳定而建立起的一张“安全网”,其中包含了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多方面的规定。见义勇为给见义勇为者带来的损失往往会涉及到伤残、死亡、贫困等,为此,将见义勇为者归入社会保障法保护对象的措施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二)其他保护措施。建立配套法律保护制度。如在劳动法中,可以在“将因见义勇为负伤认定为工伤而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因见义勇为负伤还处于医疗期间内员工不能强迫其解除劳动合同”等已存在的保护性规定的基础上,添加如“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出现伤残、死亡等情形的见义勇为者的子女们,在其提出求职申请时,政府部门应当优先考虑;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励时应优先选择曾见义勇为的员工”等补充性条款;行政法中,可增设如“对于见义勇为者,由相关的见义勇为者基金会发放见义勇为奖金,并且颁布相应的荣誉。”等行政奖励式条款;在税法中,可以将免税项目的范围扩张至包含见义勇为奖金;其他规范中,可以补充如“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用在见义勇为者难以负担的情况下,可以由医疗机构先行支付,而后由侵权行为人,受益人,国家依序进行清偿”等符合现实需要且能有效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规定。

五、结语

总而言之,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应为无因管理,依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中对于见义勇为者损失弥补的规定,本文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中可以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以公正维护各方权益为基准,同时考虑到现实案情中不同主体的经济状况等具体因素,做好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工作。同时,国家要以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与弘扬见义勇为正能量为旨,努力完善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保障制度,积极构建一整套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

[1]王天瑞.见义勇为损害救济制度刍议[J].法学研究,2015,(10):12-13

[2]吕量.近十年来关于见义勇为的研究综述[J].政治与法律,2015,(19):11-12

[3]丁任霞.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J].理论与实践,2015,(20):9-10

[4]刘晓庆.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及相关问题的研究[J].法制园地,2015,(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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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超.试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J].百家论坛,2015,(2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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