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120)
近年来,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民众的维权意识的提升,更多的民事案件被告诸于法院。为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更好更快的处理案情,实现民众诉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于2012年,首次对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上予以正式确认。此后,小额诉讼程序便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但由此产生的诸多问题亦需亟待解决。
虽说目前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理论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还未形成较为一致的定论。一般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相类似,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独立且更为简化的程序。[1]通过查阅文献,大致可把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归纳如下:一种审理方是专门的法院或普通法院的特殊部门,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审理过程被简化的诉讼程序。而这种简单的民事案件具有标的额很小、双方争议不大和案情简单的特征。[2]
小额诉讼程序对起诉的形式没有特定要求。当事人既可采用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法院统一的格式化诉状。且在开庭时间方面也较为自由。允许当事人双方或案件审理法官来挑选庭审的方式和具体的开庭时间。还可约定简化最后判决书的内容与格式。这类做法都有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
由于小额诉讼针对的案情较为简单,审理速度也会得以提升。因而,双方当事人及司法机关投入的人力及时间成本相对较少。比如,在庭审判缩少了当事人的律师代理成本。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为推动案件的进行,高效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自己决定依职权调查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纠纷具有释明权。
小额诉讼追求的是高效率审理案件,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正是效率价值的具体体现。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主要特征。[3]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发展已有一段时间,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可看出整体适用率并不高,未能很好的实现预期案件分流的目标。一方面是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这种新增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质疑。另一方面,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对待小额诉讼程序的态度也不太积极,甚至有故意逃避的现象。还有就是案件材料的送达快慢也直接影响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然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关于送达方面的简化并未涉及。
我们知道,小额诉讼程序是适用于标的额较小、程序简单且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型纠纷案件。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规定比较模糊,以致法官在其适用的程序方面难以抉择。虽说在案件进行中可以出现程序转化,但其复杂的流程也会带来相应的司法资源浪费。
这首先是在救济程序上。由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实行一审终审并且不得上诉,[4]所以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后想寻求救济是比较困难的。其次是关于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方面。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以异议权,但并未指出当事人是否有诉讼程序选择权。[5]
根据2013年民诉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能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但对于是否应该设立、怎样去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和法官的配置问题均未作出规定。2015年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到这一点。[6]因而目前尚未形成专门的机构或专业的人员来处理小额诉讼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主要是因为民众的无意识和法律工作者的不积极。因而,加强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法官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发挥作用较大。所以必须对法官的裁量权和地位进行相应规制。当然我们也应考虑变通案件送达方式,创新送达主体。减少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出现的送达慢和难的问题。
对于小额诉讼范围的模糊和不确定造成的程序转换混乱现象,一方面我们可以具体明确“程序简单”和“争议不大”的概念,由此明确范围。另一方面严格转化手续,只有当满足程序转换条件时,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由主审法官依职权作出转化裁定交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转化。当然还应赋予当事人程序转化异议权以防其是为逃避小额程序而为之。
针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立法上应建立与之相应的可操作性的救济程序。比如,注重调解的作用,提倡庭前调解。且法院在要求调解时应事先对当事人声明调解的作用。还有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限制的程序选择权。基于新《民事诉讼法》草案在颁布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适用的试点效果不理想的状况,我们可以考虑在给予小额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之后当未达成一致时由法院来决定其适用。
我国没有小额速裁庭,且在小额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专业的法官。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小额诉讼在我国的发展。针对我国国情,可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及司法现状,较有侧重的选择尝试设置专门的审理机构或培养小额诉讼法官。比如在小额诉讼案情频发的地区。
总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增的司法程序,在其适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是我们可以预料到的。对此我们应该做的应是不断学习和借鉴外来相关经验,进而完善其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