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针对这一规则,理论界是有所争议的,并形成了以下观点:
此种观点主张违反法定证据采集程序取得的证据与合法取得的证据具有相同效力,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作为控诉被告的证据使用。此观点认为,违反证据采集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只是违反了程序规则,因而不会影响到案件实体审理的效果。我国法律界只有极少数人支持此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益的规定是截然不符的,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崇旨。该说法只注重证据的证明力,而忽视了证据采集程序的破坏所带来的恶果,无视刑事诉讼中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这种观点在法律学界也是受到大多数法学家的反对的。
刑事诉讼法作为注重程序公正的立法,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只有在严格遵守程序前提下取得的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才能切实维护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证据的收集过程要严格遵守相关程序,严禁以刑讯逼供、欺骗、引诱、胁迫等违法手段收集证据。凡是违反证据收集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即使查证属实也不得作为控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使用,完全排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而是综合了两种不同的观点。此观点既不完全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兼顾案件程序正义,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综合考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历史和法律环境因素。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对于非法证据,基于人权保护和社会公平的考虑,原则上是釆取排除态度的。但是考虑到环境的多样性和社会的发展需要,同时应设置一些例外规定。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从此进入了中国法治社会的程序法规范化的新时代。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包含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第32条中做出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只有一句话一笔带过极其简陋,但是正是这一句话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原则,开创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立法的先河。
我国于1988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对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在刑事领域,我国并没有对国际法的适用作明确规定,但是公约的加入明确表明我国对于建立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烈意愿和态度。
1979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无到有的起点。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系统规范,甚至可以说简单简陋,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十分有限。但却为之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和理论上所取得的巨大发展奠定基础。
1996我国刑事诉讼法自颁布之后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在《联合国反酷刑条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影响下,我国把人权保障和保护公民权利等内容提高到宪法的层面。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部分并没有做大幅改动,但是自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1998年9月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随后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用做出了相对细致的解释,最重要的是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侦查判断证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规定》的颁布,我国开始将物证和书证列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之内,这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两个证据规定”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羽翼丰满起来。
其中,1998年的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把非法证据的排除后果进行了法律认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那单薄的条文具有了现实意义。
而1999年的高检规则在明确指出以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之外,还规定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这样直接给有权限审查起诉的检察部门提供了操作案件的程序依据。
2010年两院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侦查判断证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定。这两个规定首先对“非法证据”一词进行了定义侦查人员在调查证据、获取证据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途径以及程序或者表现形式是违反法律的,从而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同时“两个证据规定”明确指出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严格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由法官进行裁量。
虽然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只是初步确立,还缺乏大量的实施细则,甚至一些概念也没有进行合理定义,但是“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还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的历史上具有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非法言词证据的获得主要来源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之一。而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有效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减少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可以说对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用产生了前所未有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共有41个条文,其中10个条文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共有15个条文。正是“两个证据规定”的这25个条文,从实质意义上构建了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体系。而之后的2012年第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也把“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都涵盖进去,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的层面进行了固定,从而形成了相对和谐统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昭示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取得了飞跃式的发展。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第2条就作出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保障人权以来第一次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不仅仅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更体现在侦查、监督等多个环节配合审判环节一起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增加。这是首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比较完整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涵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早在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时,我国就已经初步确立了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原则,对于由刑讯逼供导致的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而通过“引诱、欺骗”所获得的言词证据的定性问题,早在出台“两个证据规定”之时,有关部门便讨论了该问题。由于“引诱、欺骗”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很难与侦查手段、侦查技巧相区分,但是错误使用该方式手段进行侦查又会引起群众反感和愤慨,所以这个问题一直以来是司法解释所回避的。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2017年6月27日施行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从实体和程序进行了严格规范,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则。威胁、非法拘禁被纳入到规则的适用对象,对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当予以排除。对于一直有极大争议的重复性供述,《规定》也确定了相应的排除规则,非法取证的方式仅限刑讯逼供,而之后做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之前的刑讯逼供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规定》还在检察机关审前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律师的辩护权扩大适用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场合以及二审法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的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和完善。《规定》的出台,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经过《规定》的调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在适用对象上还是在适用程序上都得到较大完善。《规定》若能得到妥善落实,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会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在遏制侦查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等方面将发挥更大作用。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我国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将进一步完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项制度在促进人权保障法律完善的同时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只有在兼顾我国法律建设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平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引进国外的先进证据制度对我国非法证据规则进行完善,同时兼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人权保障制度二者的平衡,才能真正促进我国法律进步,形成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