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庆
我国金融仲裁法律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措施
孟庆庆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金融仲裁以快速决策为目标,其“效率高”、“专业性强”等特点弥补了诉讼解决金融纠纷的不足,在解决金融纠纷方面成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然而,我国金融仲裁在实践运用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各地区仲裁机构发展水平差距较大、金融仲裁具体制度不完整以及缺乏对新型金融仲裁的进一步探索。在完善以上这些不足时,要通过落实仲裁“意思自治”原则、调整业内外人员比例搭配,增强仲裁公信力减小地区差距;通过增设“第三人制度”“临时保全措施”,强化仲裁员身份“披露制度”等填补具体制度缺失;通过鼓励金融仲裁机构与金融市场主体多种形式合作,突破新兴金融模式对金融仲裁制度的桎梏。
金融仲裁;第三人制度;新兴金融模式
在经济战略的实施和推动下,中国的经济地位已在国内外坐稳根基。随着金融行业整体以及诸多衍生行业不断成熟,金融业务不断深入,人们的经济生活被金融机构的各项服务和行为左右,不良金融机构冒进扩张、违法竞争等现象导致金融纠纷日益增多。仲裁制度作为其中一种解决纠纷机制,其种种特征恰好符合快速解决金融纠纷的需求。近年来,金融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十分注重对金融仲裁机制的创新研究并在解决金融纠纷的实践中取得了不错成绩。我国在强调金融改革与发展的大背景下,加大该制度的推行适用有利于带动我国多重纠纷解决机制的协同共进,加速金融仲裁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一种必然趋势。
随着新的金融机构不断加入市场熔炉,我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由于金融行为涉及金融市场准入、金融交易秩序、金融监管多个环节,因此极易引发纠纷。2017年以来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较前几年增幅巨大,很多案件由于法律关系不明确,缺乏证据收集,迟迟不能受审,一场审判时间跨度极大;更有诸多金融纠纷经历数年协商无果催要无偿,最后才诉至法院,[1]当各方明争暗抢渔翁得利之后受害方才想到采用诉讼等司法途径维护权益,相关金融机构可能已经倒闭或濒临破产,即便胜诉实际的执行工作也很难展开。案件增长数量与诉讼能力之间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单靠“诉讼”解决民商、商商之间的矛盾显然难以引导合理合法的市场正向。相比之下,仲裁一向以快速决策为目标,其裁决“效率高”“专业性强”等特点恰恰弥补了诉讼程序上的不足,赋予了金融仲裁超越其他争议解决手段的优势,在解决金融纠纷方面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仲裁协议信守“契约自由”。金融纠纷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交易习惯、行业标准、社会风气共同协商仲裁程序规则,共同约定和变更有关仲裁地、开庭地、仲裁语言等,双方“一致认可”为后续仲裁活动打开了便利通道。[2]仲裁规则经书面确认,严格束缚当事人的仲裁行为,即便是仲裁员、仲裁机构也必须遵守,法院在仲裁规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必须予以充分尊重,在解释其内容时可以放宽限制,保护当事人最初的缔结意愿。在仲裁规则司法强制力的约束下,双方当事人难以违背仲裁裁决,更易于履行审理结果,这也是金融纠纷当事人能够将自己的利益放心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原因之一。其次,金融仲裁庭对仲裁员的资质要求十分严苛。我国仲裁机构一般设有《仲裁员名册》,其中金融仲裁员大多来自金融界、法律界、商业界等交叉行业的资深专家和知名学者,他们对金融的行业行为有深刻认知,熟练掌握各种金融交易规则与技巧,拥有高水平的专业法律知识,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能力。[3]审判中他们不仅能契合金融纠纷特点保证高效审理,还能以充足的专业知识储备保证对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公平裁判。除非当事人拒绝选任仲裁员或意见不一致,大多情况下仲裁庭人员都由当事人选定,仲裁规则的设置自由以及仲裁员的选任自由共同建立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充分信赖。
金融行业一向依靠快速的资金流动和增加资金融通渠道抢占市场先机获得行业利润,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对于他们来说比其他任何行业都更为突出和重要,一场胜负未知、耗时太久的纠纷还不如一场干净利落的失败,因为减少纷争耗费的时间就等同于节约成本减少损失。相比于诉讼,仲裁实行一裁终结,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更为经济,审限和程序尽可能被缩短和优化,执行方式也更加广泛,能够预防金融机构在纠纷期间通过恶意关闭、破产等行为导致纠纷循环往复而无果。仲裁终结后其结果可强制执行,也有助于加快纠纷的解决速度。此外,金融交易是一项需要长期投资且注重行业信誉的活动,纠纷当事人通常不愿意让矛盾透明化,不愿将涉及商业往来、竞争技术、客户资源等隐秘性信息公之于众,[4]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审理过程一般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裁决结果不允许向外界披露,保密性与安全性大大增加。考虑到纠纷对长期利益的负面影响,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逐渐受到金融纠纷当事人的青睐与认可。
从职能发展上看,我国金融仲裁院对外主要承担受理金融仲裁案件,开拓金融仲裁市场,开展金融仲裁交流与合作等工作;对内承担专业金融仲裁人才培养、资源整理工作。近年来,国务院法制办与各地方仲裁委宣传倡导,积极推行符合时代经济特色的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机构纷纷与金融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开展深入合作,达成一致推进金融调解与解决纠纷的共识,给我国金融仲裁的法制环境创造了很大前景。[5]从案件数量上看,2016年全国251家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20.8万件,其中金融仲裁案件占比约30%;2017年,仅上海金融仲裁院就受理案件592件,比2016年增加了251件,争议金额达31.48亿元,[6]金融仲裁总体数量及成功率不断上升为金融仲裁争取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倘若金融行业与仲裁积极结合,将有利于快速清除金融行业的恶意参与者、净化金融环境,有利于通过金融仲裁支持金融创新,有利于带动中国金融事业与仲裁事业一同快速发展。
然而,在我国金融仲裁法制氛围不断增强,各方合作取得长足进步之时,制度本身存在的许多阙如急需引起学界注意。反思我国金融仲裁制度的运用与设置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2003年4月4日,国家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是中国仲裁史上第一部适用于特定领域和案件的专门性仲裁规则。[7]而后以上海金融仲裁院为代表,发展较快、管理较完善、案件数量较多的金融仲裁院开始制定自己的金融仲裁规则,而其他综合性质的仲裁院则继续把金融仲裁规则放在一般规则中,设立专门章节,独立的金融仲裁条款显然更加契合金融行业的要求、规律与宏观政策,在运用中更加得心应手。根据金融仲裁院发展速度和规模不同,金融仲裁员队伍结构也有所差异,规模完善的仲裁院拥有专门的金融仲裁员名单,人员成分包括金融专业工作者、资深金融法律服务律师、高等院校金融学术与金融法学教授、研究员、具有丰富金融审判经验的退休法官;[8]而对于发展速度缓慢规模较小的金融仲裁院,当事人则继续使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仲裁裁决的专业性以及原则侧重点因此有所差别。此外,金融仲裁院在成立初期多由行业监管部门推动,其职能受国家政策影响较大,各金融仲裁院对国家经济政策的分析不同致使其设置的金融仲裁制度也存在不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必然会认真考虑各地方机构优势、分析规则条款,对自己的审理结果做出预判,而各金融仲裁院不一致的做法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各地区金融仲裁院在规则设置、人员配置、审判操作上的差异,导致金融仲裁难以在社会中形成统一价值,在发展程度快的地区,人们更加尊重金融仲裁、维护仲裁成果、重视仲裁的创造力,反之在发展缓慢、专业落后的地区,金融仲裁不仅不能为法院分担诉讼压力,还威胁着金融仲裁的公信力。如果放任地区间金融仲裁水平差距继续扩大,其将会成为制约金融仲裁持续健康发展的瓶颈。
第一,当前我国的金融仲裁缺乏“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类比民诉中的“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主要用来搭建金融纠纷当事人和其他案外人的连接。在我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需要纠纷当事人达成“共同自愿”并签署“仲裁协议”,按照当下《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因此这些涉案的金融主体不具备参与仲裁的身份地位,无法进入相关的仲裁审理。金融交易的构成十分复杂,在资金供应、资金融通、票据交换的过程里会涉及不同的主体,如果与纠纷有利益牵连关系的案外人不能在一场仲裁中同时得到权利救济,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他们很可能单独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诉讼。由于仲裁裁决具有保密性,法院也很可能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做出与仲裁裁决相反的判决。[9]“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乏,不仅阻碍了金融仲裁的脚步,而且增加了其与法院之间的诉累。第二,我国金融仲裁的保全与执行制度仍有缺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享有对“保全”的审查权和裁定权,而目前也仅有法院明确享有这一权利。[10]不仅如此,受本土化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仲裁制度对涉及保全审查的程序十分苛刻,过程十分粗糙,当事人在等待法院保全决定上消耗的时间过长、经济成本过高,从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仲裁申请到法院裁定,再到采取保全措施的总体时间冗长,完全忽略了保全行为的必需性和紧迫性。金融商品的财富价值在市场传递过程里瞬息万变,金融仲裁争议标的“流转时机”极为重要,保全作为仲裁的重要环节不应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受损,甚至降低机制“高效性”的本质职能。第三,我国金融仲裁缺少仲裁员身份冲突解决机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身份的限制规定于第34条“回避申请”的四种情况中,而用“利害关系”等词语表述“身份限制”却过于宽泛模糊。例如,我国仲裁法允许从事工作满8年的律师可在与自身业务无关的另案中担任仲裁员,表面上看该律师确实与本案没有业务上的利害关系,但实际上却无法阻止该律师仲裁员在接手的仲裁案中过渡行使私人权利渗透私人价值,以裁决结果引导其作为律师的案件,增加其代理案件的胜算率。此外,这种模糊的表述在申请回避时不能给予当事人有效指引,申请错误、申请不合规的乱象势必会影响仲裁庭的判断力,增添仲裁庭的工作障碍。当仲裁委员会介入仲裁员审查或指派工作时,其往往会推荐内部工作人员补充仲裁员职位,无形中又扩大了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掌控权,长此以往难免会削弱金融仲裁的独立性、专业性,影响金融仲裁公信力。[11]
金融行业是最具活力的行业,在电子信息科技的支持下金融创新产品不断刷新金融市场的复杂程度,挑战商业界和法律界的预测能力。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模式在我国发展态势迅猛,金融仲裁院受理P2P案件开启了我国利用仲裁制度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的大门。[12]然而,金融仲裁往往聚焦于银行、证券等传统金融机构,对于互联网金融作为市场的新主体是否也能纳入金融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还没有准确界定,互联网金融仲裁作为法律实务、法学学术的新话题,对其机制的研究远未跟得上实践更新速度,对其概念和逻辑辨析仍处于空白和混沌状态。如今金融纠纷案件的范围已经外延至互联网支付、互联网股权筹融资、互联网金融消费等新领域,日后还会出现更多未知的金融纠纷类型,当下新型金融纠纷的仲裁方式与传统金融纠纷并无区别,无法突出金融仲裁解决新型金融主体和新型金融纠纷的特色与优势。金融市场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如果其能够迅速吸收并消化新型金融的特点,那么作为金融创新的扶持者和金融秩序的维护者,金融仲裁制度也应尽快提高认知水平,将新型金融纠纷纳入金融仲裁的探索当中,为法院分担新型金融诉讼的压力,为时代提供更加契合发展需要的解决方案。
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纷至沓来,当今金融交易具有高度国际性,金融纠纷会因涉及更多境外因素而变得更加庞杂,这意味着金融仲裁制度在根据国情自身优化的同时,也要重视域外经验的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吸取他们的先进经验会为我国金融仲裁制度的发展助力。
金融行业作为时代发展主力,它对金融仲裁的信任,关系着社会对整体仲裁法律制度的信任。首先,金融仲裁要在金融纠纷解决中统一做法,统一方向,只有制度的内在结构足够严密经得起考验,才能防止仲裁制度有官僚化的倾斜,强健仲裁制度威信。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仲裁的国家,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规则都为仲裁条款注入了生存空间,多种表现形式为仲裁程序及裁决效力提供了活跃的法律背景和支撑。[13]在规则设置上,其通过扩大金融机构主体范围、纳入更多仲裁标的类型,通过在各种理论和司法判例中积极肯定当事人双方协商确立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将设置仲裁规则的权利最大程度交还当事人。金融仲裁的重点回归“意思自治”,仲裁院努力在程序上引导当事人订立合理规范的仲裁协议,不仅减轻了仲裁院自身设计规则的压力,即便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也无碍金融仲裁因地适宜因人而异的运用。众所周知,美国金融仲裁制度十分强调仲裁员成分均衡,既要求有证券业业内专家全面参加,又要求对其权力严格约束。仲裁庭中来自行业外的仲裁员一般多于业内仲裁员,通过调节公共仲裁员的配比实现对专业仲裁员的控制监督。可见,美国金融仲裁虽不需要过多专业人士,但却要求每一位业内仲裁员都必须具备极高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养,以实现与公共仲裁员的平等牵制、高效配合。我国金融仲裁在人员设置上也可参考业内业外人员比例搭配,既能解决一些地区专业仲裁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又能促进裁决结果更加公正合理。当金融仲裁能够依靠当事人的能力以及汇集社会力量向前推进,不再受国家政策及监管的影响,金融仲裁院的独立性职权便能得到强化,社会公信力也会不断提高。
在金融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十分注重对金融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创新研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果。例如在荷兰《民事诉讼法典》、比利时《司法法典》中都规定了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提出书面申请,该第三人经仲裁庭的审核可加入仲裁活动;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还赋予了第三人提起“取消仲裁裁决之诉”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14]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同时,我国金融仲裁可参照民诉法“诉讼第三人”的相关原理,在仲裁中加入“第三人制度”,明确仲裁第三人的范围、加入方式、责任承担,减少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对于我国金融仲裁中出现的保全问题,我们不妨参考与国际仲裁相类似的做法——增加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权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加强了仲裁机构与法院的通报机制,增强了双方的衔接配合,新的法律法规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仲裁机构的大力监督和支持,也说明处理金融仲裁与法院的具体矛盾时,不能将法院和仲裁员的职能机械化,仲裁工作者需要针对特殊难点同法院挖掘更灵活更符合金融市场规律的权力机制,设立并放宽仲裁庭的保全权力已然成为今后仲裁改革的主流趋势。之于仲裁员身份冲突的解决方法,除了利用上述所提到的业内、业外“仲裁员比例搭配”方式分散权力、削弱案件裁决中的私人利益因素,还可通过强化“披露制度”,向纠纷当事人之间明示仲裁员身份、资质以及与案件可能存在的联系,告知仲裁员身份利益对案件裁决的影响,利用信息透明化的方式具体实现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维护仲裁处理金融纠纷的信誉,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工作者的信任。
在既有制度的框架下,一方面诸如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者们应当鼓励在各类金融合同中设置适当的仲裁条款,鼓励合同双方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也应和市场主体形成服务合作关系,听取互联网金融等市场新主体对金融仲裁制度的看法和建议,全面了解并顺应新事物的内在属性与生存规律,检查并修正传统金融仲裁方法与新型金融的不适应,提高仲裁制度的市场接受程度。我国仲裁机构也要积极拓展职能,运用其独立地位和第三方视角,对内组织对新型金融仲裁特点、案例、法律法规适用的研讨;对外面向传统金融企业、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等多种市场主体,创建和提供应对不同争议的解决方案,将专业资源集中在仲裁的核心活动中,避免纠纷进入漫长、复杂、昂贵的公共诉讼程序。基于互联网金融对仲裁的陌生,新型金融仲裁可考虑建立统一的裁决模式,增加对金融行业新主体的“范式教育”,例如有针对性地尝试在一些金融领域中公开裁决,围绕事实、争议焦点、裁决理由、裁决结果等固定要素,采用统一的裁决结构,[15]使新型金融纠纷主体通过对“范式”裁决的学习和思考,找到与自己利益的冲突点、与法律的契合点,能对金融仲裁提出更多的看法和要求,促进金融仲裁在创新领域快速形成对应的示范与规则。
金融行业类型仍会不断推陈出新,金融纠纷仍会呈现出难以预料的复杂性与多变性,推进金融行业和仲裁机构的深度合作必然是一种共赢的纠纷解决方法。然而,推进金融行业和金融仲裁深度合作并不简单,需要多方做出积极努力:以仲裁机构、法院、监管者的对接为引导,以金融行业与仲裁机构的对接为中心,以金融业务与仲裁制度的恰当衔接为重点研究方向。既需要通过学习国外精纯的金融仲裁制度理念,破解当下金融行业不善于运用仲裁渠道的困难之处,也需要从自身出发开拓对金融仲裁的前沿思考,克服仲裁规则的限制因素,突破新兴金融模式对金融仲裁制度的桎梏。
[1] 丁巧仁.金融纠纷的特点、成因及对策[J].人民司法,1998(9).
[2] 顾国伟.仲裁的属性及其优势[J].2016(11).
[3] 王津成.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J].经济导刊,2004(5).
[4] 朱希嘉.以金融仲裁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之浅析[J].仲裁研究,2008(17).
[5] 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纠纷调解与仲裁大有可为:中国银协黄润中秘书长在首届中国金融仲裁论坛上的讲话[EB].http://www.china-cba.net/do/bencandy.php?fid=43&id=16685,2018-03-18.
[6]上海金融仲裁院.2017年金融仲裁院案件情况[EB].http://jr.accsh.org/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75&id=96&menu=77-75-,2018-03-11.
[7] 舒珏.试论仲裁在解决金融纠纷中的作用[J].东方企业文化,2015(5).
[8] 曾青.我国金融仲裁机制的运行情况及发展趋势研究:以金融仲裁院仲裁实务为样本[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4(3).
[9] 杨力一.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以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7(2).
[10] 高文杰.中国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制度的立法缺位和建议[J].北京仲裁,2017(24).
[11] 岑莉媛.商事仲裁中仲裁员身份冲突的现状及其规制[J].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
[12][15] 余涛.互联网金融仲裁制度的逻辑及其完善[J].安徽大学学报,2016(2).
[13] 宋波.美国证券争议制度研究[J].仲裁与法律,2003(2).
[14] 朱科.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之完善[J].人民法治,2017(1).
2018-06-20
孟庆庆(1993-),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仲裁法、民商法研究。
D925.7
A
1674-1072(2018)05-042-05
责任编辑:倪 芬